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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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仅有借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龚淑敏诉侯云庭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84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龚淑敏

被告:侯云庭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1日,侯云庭向龚淑敏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4年7月底把3万元还给龚淑敏。借条内容系龚淑敏之子胡建军所写,侯云庭在欠条下方签名确认。侯云庭对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其陈述:侯云庭未向龚淑敏借款3万元。侯云庭与龚淑敏的儿子胡建军系同学关系。胡建军将自己的车卖了,之后因与他人打架,售车款赔偿给了受害人。龚淑敏向胡建军所要售车款,但胡建军不想让龚淑敏知道把买车的钱款已经赔偿给他人,但又得向家人做个交代,所以找到侯云庭要求其帮忙,谎称卖车款借给了侯云庭,基于此,侯云庭才在欠条下方签了字。因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龚淑敏的诉讼请求。

侯云庭为证明其与龚淑敏及胡建军互不相欠,向法院提交了胡建军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我欠侯云庭30000元于7月15日还清。”胡建军签字确认。侯云庭陈述,其向龚淑敏出具欠条后,为证明其实际不欠龚淑敏及胡建军借款3万元,故让胡建军向其出具了上述欠条,其也并未将3万元借给胡建军,欠条仅用于证明双方互不相欠。当时随意写了落款日期,实际出具日期并非2014年5月18日,而是在本案诉争欠条之后。龚淑敏表示对侯云庭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龚淑敏对本案诉争借款一事陈述如下:其花费3.4万元给胡建军买了一辆车,胡建军后来把车卖了,说卖车的钱借给了侯云庭,出具借条时其还询问侯云庭,胡建军是否将3万元借给了他,侯云庭当时认可借款的事情。龚淑敏表示,其本人并未将3万元借给侯云庭,出借人为胡建军,但侯云庭向其出具了欠条,也认可借款的事实,所以应向其履行还款义务。法院要求龚淑敏及侯云庭联系胡建军到庭核实借款一事,但双方均表示现已联系不上胡建军。龚淑敏称,其与胡建军住在同一地方,但回家见不到胡建军,打电话也联系不上胡建军。

【案件焦点】

侯云庭是否从胡建军处借款3万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龚淑敏为证明侯云庭借款一事,提交侯云庭签名的欠条予以证明。侯云庭虽对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龚淑敏自述其本人并未出借3万元给侯云庭,其子胡建军称将3万元借给了侯云庭,龚淑敏并未经手钱款。且侯云庭亦向法院提交胡建军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的欠款数额亦为3万元。从欠条形式看,双方互欠钱款,且数额相同。就相互出具欠条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而言,法院认为,如侯云庭与胡建军之间互欠钱款,且数额相同,双方没有互相出具欠条的必要。因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后,债务人承担的是偿还欠款的义务,如在此之后债务人支付给了债权人相同的钱款,一般发生的是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债务人将欠条收回或债权人出具收条,债权人没有必要再向债务人出具欠条,此做法既无必要,也与一般常理不符。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龚淑敏及侯云庭联系胡建军到庭核实借款一事,双方均表示现已联系不上胡建军。龚淑敏为胡建军之母,与胡建军住在同一地方,却称回家见不到胡建军,打电话也联系不上胡建军。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陈述及案件审理情况,法院认为,龚淑敏主张侯云庭向胡建军借款3万元的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其要求侯云庭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龚淑敏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就本案所涉相关法律问题作如下分析:

1.借款需要双方间的合意和实际交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法律关系,既需要借贷双方的合意,同时需要款项的实际交付。因此,就举证责任而言,原则上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两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对债权人主张借款为现金交付而仅有借据为证时,法院一般会根据借款数额的大小分别处理:小额借贷中借据既是借贷合同亦可证明款项的交付;大额借贷中债权人除提交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据外,还应对款项的实际交付进一步说明或举证。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2.优势证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最终还原的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对各方提交的证据采信规则为优势证据规则,这是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时所确立的原则。即当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的分量与证明力比反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可靠性更高,由法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就本案而言,龚淑敏提交欠条证明借款3万元的事实。就小额借款而言,债权人作出合理的陈述,一般而言,借条就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侯云庭反驳没有借款,须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自己签字确认的欠条。侯云庭提供了胡建军向其出具的欠条,数额亦为3万元,且法院要求胡建军出庭陈述,但龚淑敏作为胡建军之母称无法联系上胡建军。法院从双方有无相互出具借条的必要性、合理性及通知胡建军到庭能力而言,认为侯云庭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最终采信了侯云庭的抗辩意见,驳回龚淑敏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