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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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和举证责任问题

——郑焕生诉刘国洲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郑焕生

被告:刘国洲

【基本案情】

2011年下半年,原告在龙川县岩镇开采稀土矿,该矿点于2011年年底被政府关闭。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0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38万元、30万元、50万元、60万元,共计178万元。2011年10月27日,原告按上述转账日期为落款时间填写好四张格式“收款凭证”,被告在该四张凭证签名并署日期。收款凭证摘要栏内容为:“借收到款(进货)。”诉讼中,被告认为收款凭证摘要栏 “借收到款(进货)”中的“借”字是原告事后擅自添加,并于2014年5月16日申请字迹书写时间鉴定,后于2014年7月22日撤回申请。龙川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亲自到庭说明情况,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案件焦点】

本案四笔款项是借款还是贷款?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四笔款项是借款还是货款分析如下:一、原告虽然提供了四张由被告签名的收款凭证,但该凭证中摘要栏中“借收到款(进货)”系原告自己书写。首先,摘要栏中“借收到款(进货)”文字表述相互矛盾。出借巨额现金给他人,并由出借人书写借条内容的情况下,通常不会出现对出借人不利的文字表述。其次,四张“收款凭证”落款日期分别为各笔款的汇款日期,而被告签名的日期均为2012年10月27日。假如原告是借款给被告,完全可以将上述四笔款合并出具一张借条,而没有必要出具借款时间为同一天的四张借条。因此,原告提供的四张“收款凭证”有违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中书写借条常理。二、双方对“借收到款(进货)”文字理解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是被告借款,被告则认为是原告支付给其的货款。本院要求原告亲自到庭应诉,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就相互矛盾的“借收到款(进货)”文字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应当作出不利于书写并提供该“收款凭证”一方的解释,即应理解为收款而不是借款。三、被告所称该四笔款项均是原告通过其购买所需物资汇入其账户的货款,原告为了与其合伙人结算书写好四张格式“收款凭证”,并要求被告签名确认收到相关款项的陈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郑焕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了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和举证责任规定的问题,原告诉称本案四笔款项均是其向被告出借的借款,被告反驳称四笔款项均是原告通过其购买货物所支付的货款,结合本案四张关键证据收款凭证摘要栏中“借收到款(进货)”文字表述,被告抗辩意见存在较大可能性,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真伪不明,在此情况下,原告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主张并对抗被告货款主张的责任,但原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说明情况,且没有提供补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1.民间借贷关系认定的关键

在民间借贷这一类型的案件中,认定借贷关系的关键无非是借条、借据、收据等证据。根据借贷的习惯和交易的常理,在数额巨大,且由出借人自己书写借条的情况下,出借人通常会尽可能写出借款事实清晰明了的内容以保证自身权益。但在本案中,关键的四张收款凭证中文字表述非但含混不清,且出现了相互矛盾的表述,对出借人极为不利,这显然有悖常理。四张收款凭据被告签名的落款时间均为同一天,更是有违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中书写借条的习惯和常理。

假如原告是借款给被告,完全可以将上述四笔款合并出具一张借条,而没有必要出具借款时间为同一天的四张借条。故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重重疑点。

2.民事诉讼一般举证原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者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规定的一般举证原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四笔款项是借款还是货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均是被告欠其的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反驳,并辩称四笔款项均为货款,且对货款的缘由和经过等作出了详细清晰的描述并提交了相应证明。对此原告未予回应,且未提交足以推翻被告证明事实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编写人: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人民法院 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