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所提供证据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裁判规则
当不动产归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由异议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而非通过证据之间证明力的比较,只有当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确为证明其对于不动产享有物权具有高度可能性且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确有错误等待证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足以使法官产生心证之时,才能确认其享有物权。
基本案情[29]
2007年3月5日,甲公司作为甲方,杨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成本价出售单位自管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601号房屋;房款80706.81元,公共维修基金3843.76元,合计84550.57元。2007年5月8日,601号房屋登记至杨乙名下。
胡丙称601号房屋是甲公司基于其业绩而提供的福利,因杨乙工龄较长,故其借用杨乙的名义购买了601号房屋,以此节省22000元左右的购房款。胡丙还称601号房屋的购房款由自己出资交纳。胡丙现持有601号房屋的成本价出售单位自管住宅楼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其中购房款收据记载日期为2007 年3月6日。杨乙称胡丙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了上述材料原件。
杨乙之妻李×于2006年5月6日向胡丙汇款15万元。杨乙称其与李×通过胡丙共计购买了两套房屋,除前述601号房屋以外,还有南新园302号房屋 (以下简称302号房屋)。其中302号房屋的购房款为34028.97元;李×所汇15万元即为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杨乙提交的302号房屋成本价出售单位自管住宅楼房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6年9月22日,购房款收据记载日期为2007年3月6日。胡丙称上述15万元系杨乙的女婿向丁委托其炒股的款项,并称其已于2013年5月卖出股票后将55000元汇给向丁。
胡丙称甲公司于2007年3月向其交付了601号房屋,此后其将房屋出租。杨乙称甲公司于2006年年底向其交付了601号房屋,其在装修后将房屋钥匙交予胡丙,由胡丙将房屋出租,租金由胡丙收取并算作好处费。2013年11月,其与妻子李×、女儿杨×、女婿向丁住进601号房屋,此后胡丙带人进入房屋,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现该房屋仍由胡丙控制。
审理要览
审理法院认为,关于601号房屋购房款的支付主体,胡丙并未提交款项往来的直接证据证明其出资向甲公司支付了601号房屋的购房款,但是其现持有该房屋的成本价出售单位自管住宅楼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虽然杨乙称胡丙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获取上述材料原件,但是杨乙却持有其自陈性质相同的302号房屋成本价出售单位自管住宅楼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原件,故法院对杨乙上述陈述难以采信。李×向胡丙汇款15万元的时间在2006年5月6日,而601号房屋与302号房屋的购房款总额距15万元尚有较大差距,且购房款发票记载甲公司收取购房款的时间在2007年3月6日,故法院对于杨乙关于该15万元系601号房屋与302号房屋购房款的陈述亦难采信。综合上述情况,尽管胡丙与杨乙对于出资购买601号房屋的事实均未能充分举证,但胡丙因持有成本价出售单位自管住宅楼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而在证据上更具优势。
甲公司交付601号房屋后,该房屋即由胡丙实际控制并出租;在正常市场条件下,自2007年至2013年间该房屋所获租金收益数额较大,法院对杨乙关于以租金抵作好处费的说法难以采信。
裁判解析
不动产登记簿作为一种公文书证,本身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并且其作为一个证明责任的规范,要求登记异议人不仅要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所提供的证据还要与《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中“高度可能性”看齐。当不动产归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由异议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而非通过证据之间证明力的比较,只有当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确为证明其对于不动产享有物权具有高度可能性且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确有错误等待证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足以使法官产生心证之时,才能确认其享有物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上述购房款支付的证据以及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的事实,尽管胡丙与杨乙对于出资购买601号房屋的事实均未能充分举证,但胡丙因持有成本价出售单位自管住宅楼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而在证据上更具优势,并自甲公司交付601号房屋后,该房屋即由胡丙实际控制并出租,故法院认定胡丙与杨乙之间存在借名向甲公司购买601号房屋的事实,胡丙可以要求杨乙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至其名下。在借名购房关系中,胡丙作为借名人仅有要求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债权,在转移登记实际完成之前,其并无601号房屋物权。故对其关于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