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民间借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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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是什么?

解答:依据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民间借贷行为是与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相对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主体亦与金融机构相对应,是除金融机构以外的所有非金融机构及自然人。

正是因为民间借贷行为有非正规金融的特性,所以在界定民间借贷主体范围时不得不先界定正规金融中的主体——金融机构的范围。国务院1999年颁布施行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的金融机构两种。关于银行业的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关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有相关的规定,其第2条第3款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该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金融机构是必须通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专门批准设立并监督管理的,其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从事金融业务,并不属于民间借贷的主体,不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制。最高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民间借贷的主体是上述金融机构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自然人,而该规定被新的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突破,该解释第1条没有规定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自然人,即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都可以发生民间借贷。并且,民间借贷主体的范围也扩展到所有的非金融机构及自然人,其规范的借贷关系更加广泛。民间借贷的主体主要由两部分组成: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自然人是民间借贷最为原始的行为主体,正是自然人出于生活、生产的需要,而向亲朋好友借取钱财的行为,才构成了民间借贷最初的样子。无论在什么年代,无论法律如何禁止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都会一直存续,因为人是群居动物,出于生活需要必定会互帮互助,而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更是能够成为人们互相帮助的工具。故正是由于自然人之间借贷的特殊性和普遍性,民间借贷才会历久弥新、源远流长。而非金融机构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往往是与国家政策相关的。非金融机构是指金融机构之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社会主义三大改造之后,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几乎完全禁止民间的借贷行为,企业之间的借款更是如此。在改革开放后,逐渐承认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但是却仍不允许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而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承认了非金融机构之间借贷的效力,扩展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基于此,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要分为三个方面: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之间、非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