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民间借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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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是不是民间借贷?

解答:《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企业间资金拆借也属于民间借贷,合法有效。

对于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我国的相关规定也经历了从完全禁止到承认有效的过程。在上述规定亦即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对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始终持否定的态度。早在我国国务院于1986年颁布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中就已经明确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并且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间借贷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答复 (银条法 〔1998〕13号)中,说明借贷属于此处的金融业务,故非金融机构即企业之间不能够互相借贷,其之间进行的借贷合同为无效。其理由为:“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 (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而在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 《贷款通则》中,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其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 《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第61条又进一步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以上规定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对于保障我国经济秩序,推动我国经济发展,防范金融风险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很长时间内,人民法院在认定企业间拆借效力的立场上,一直延续企业间借贷无效的做法。在以前法律法规中对于民间借贷的界定上,也并不包括企业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由此可以看出,出台以前的民间借贷只包括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而并不包括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借贷。

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资本越来越雄厚,民间借贷也越来越频繁,在民间借贷欣欣向荣的同时也暗含着诸多隐患。据调查研究,截至2014年9月份,我国民间融资市场规模已超5万亿元,但由于相应机制缺失,民间投机性借贷泛滥、中介机构违规操作等现象频发。[3]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民间借贷产生的巨大需求,若一味地遵守计划经济时代延续下来的禁止企业间借贷的制度,不仅不能够良好地规范金融市场,反而容易催生更多违规操作。在现实实务中,企业存在的巨大资金需求,催生了一系列企业之间的间接借贷运作模式。一些中小企业基于融资渠道不发达、周转资金匮乏等原因,为了尽快得到资金,一般均借助于民间借贷,而如此巨大的资金几乎不可能从自然人手中借到,其只能求助于其他企业。而为了规避企业之间拆借无效的规定,很多企业都通过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联营等方式进行民间融资,这也导致企业风险大幅度增加,反而不利于民间借贷市场秩序的维持。

同时,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的做法,在合同法出台之后产生了一些法律上适用的困难。《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 《贷款通则》属于部门行政规章,其并没有作为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而国务院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是其早已被后来金融改革中所颁布的相关法律所取代。故依照现有的国家法律和现有的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无效的;并且从另一方面来说,规定企业间拆借无效也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原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利自由地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其所有物。企业的货币资产当然属于企业自身所有,若认定其处分无效,则限制了企业的自由处分权,此亦与物权法的规定相矛盾。

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认定了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将企业间资金拆借归入民间借贷加以保护。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闻发布稿中提及了做此改变的理由:“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企业自主经营、保护企业法人人格完整,而且有利于缓解企业 ‘融资难’、‘融资贵’等顽疾,满足企业自身经营的需要;不仅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运行,促进国家经济稳健发展,而且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民事审判尺度”。[4]当然,该司法解释也不是完全放任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其在第11条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作为生产经营性企业,若经常放贷,或者以放贷为主要收入来源,则其借贷行为理应无效。因为该企业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异,其变换为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机构,并且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故必须从效力上作出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