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民间借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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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具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应当如何处理?

解答:根据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民间借贷是民间自发的民间融资的一种方式,其能够很好地补充正规融资方式所存在的不足。但是由于民间借贷属于民间自发的融资,其手续具有不规范性,并且当事人双方多为熟人如亲朋好友等关系,其对借条借据等证据的把握非常不及时,尤其是在一方向多方借贷的时候,乍看上去是一个个独立的借贷关系,然而这却违反了国家金融秩序,存在违法犯罪的嫌疑。随着民间经济的发展,民间对于资金的要求日益攀升,某些企业继续周转资金,在通过银行金融体系借贷手续繁琐、耗时长的影响下,很多企业都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网罗资金,他们向普通民众吸收借贷资金,这种行为很容易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相交织,从而产生民刑交叉的问题。因实务中民间借贷常常会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纠缠在一起,所以在这里仅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简要阐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之间的界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初衷,不是在于保护 “吸收存款”这一银行业或金融行业最核心的业务,而在于民间向多人放贷的时候往往也出现形成收入借款返还高额利息的现象,其的确从某种程度上影响了银行等金融机构专享的吸收存款的职能。然而,当事人向一个自然人借贷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向两个自然人借贷也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那么向一百个、一千个人借贷难道就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了么,向多少人借贷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低限度呢?当事人向一个自然人借贷1000万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向一千个人每个人借1万就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了么?何时何种情况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又在何时能够发展演变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呢?法律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对于以上问题法律自身也很难做出具体规定。所以法院也不应该单纯地通过人数的众多来确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限度,而应通过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的审查来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犯罪。

《刑法》第176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活动的界定,早在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就进行了规定,该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并且承诺还本付息。然而民间借贷也可能存在 “吸收他人资金,出具凭证,并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特征,只要其符合法律规定,就应该被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

我们认为,对于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第一个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围是面对不特定的公众,而民间借贷面向的范围是特定化的少部分人。故若在实践中,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广招借款,而并不是仅局限于自己的亲朋好友之中,则极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然,如何认定范围是否 “特定”也存在很大考量空间。但也有一说认为 “特定”本身是比较模糊的,亲属可以肯定是特定关系,但沾亲带故、邻里同乡、同事朋友等是否特定,或者完全不相干的人才算不特定?这个标准有时候很难操作,不解决实际问题。[19]这个时候就要考察第二个方面了。第二个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是将吸收的公众资产用于货币经营或资本经营事业,而民间借贷是将吸收的资产用于自身的生产、生活,所以两者吸收存款的目的不同。若一个企业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吸收资金,并将该笔资金用于货币或资本经营,而不是用在其本身的生产经营,则应该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违反金融相关法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吸收存款的目的上可以较为清晰地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不同,然而各个企业在市场经济下,或多或少会将闲置的资金用于货币经营,所以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应当综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其认定标准,以维持良好有序健康的民间融资途径。

在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上,应如何处理两者并存的问题呢?其实,对于刑民交叉问题,我国早在1998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已经做了相关规定。该规定第11条、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三个部门联合发布的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中,也从非法集资案件涉及民事纠纷的处理角度进行了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一直保持着 “先刑后民”的处理。具体在案件的处理程序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在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处理。

对于民刑交叉的处理,究竟是驳回起诉还是中止审理,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本身涉嫌犯罪的,不应由民事审判机关来判断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嫌疑,而是应当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来进行审查。由民事审判部门来判断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嫌疑,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可能会造成 “以刑阻民”的情况,因此该观点认为,不应当采取驳回起诉的方式,而是中止诉讼,待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后,在根据不同情况处理:如果犯罪成立,则可以等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根据具体判决确定是否恢复民事审理或者驳回起诉;如果犯罪不成立,则直接恢复起诉,无须再让当事人另行起诉。[20]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并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150条中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了几种中止诉讼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如果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审判中,需要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理作为前提,理应依上述第5项中止诉讼。但是若民间借贷本身涉及刑事犯罪,则并不能够中止诉讼,因为其已经不是民事纠纷的审查范畴,并不属于 《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制范畴,故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整个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当然,在人民法院将相关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或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后,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仍旧可以基于同一事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点在第5条第2款中也得到了规定。一般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实务及理论上均奉行 “一事不再理”原则。从一般概念上来说,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包括对于法院生效的实体裁判的约束力,也还包括对于某些特定的涉及一定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判的约束力。即对于一个案件,法院已作出实体的生效裁判或有关实体的程序性裁判,不得对案件再次起诉和审判。[21]然而在新近的学说研究中,有的学者经考察研究认为,国外已不再使用一事不再理概念,而转由从禁止重复诉讼的角度出发探讨问题。[22]我们认为,禁止重复诉讼的概念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立法内容,应值得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构成重复起诉的前提是当事人已经就相关内容提起诉讼并已经得到相关判决。而在民间借贷关系本身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起诉本身被法院裁定驳回,因为其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而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经人民法院审判后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况下,当事人起诉民间借贷纠纷即符合相关的起诉条件,即便此时原告再以同一事实起诉,也不适用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则。经由此举,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而不能够因为有犯罪嫌疑就以 “一事不再理”原则摒弃当事人的诉权。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对于民刑程序选择的处理有一个很重要的前提,那就是“同一事实”。此种表述首次出现于2014年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而在之前其表述为“同一法律事实”和 “同一法律关系”,其规定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 “同一法律事实”和 “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我们认为,该两者都是站在法规范的角度来对相关自然事实或者生活关系进行评判,然而同一个事实通过不同法规范不同的角度分析,可以形成不同的民事法律事实或民事法律关系。例如在民间借贷的场合,通过民事法律可以将其评价为民间借贷,而通过刑事法律则又有将其评价为非法集资的余地,二者的事实虽然相同,但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所以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并不准确。新的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更加关注于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可以认为其采取的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意见一样,更多地关注事实本身,这种规定方式更加科学合理。

综上所述,在人民法院立案后,若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然而,若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审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仍然可以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该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