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用卡催收策略与法律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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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信用卡欠款

依据 《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领用合约履行过程中,持卡人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否则,持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发卡银行支付利息 (以及复利)、滞纳金等。双方发生纠纷时,发卡银行均要求负有偿还义务的持卡人向其支付包含欠款本金、利息 (以及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在内的 “信用卡欠款”。

一、信用卡欠款本金

信用卡欠款本金一般是指持卡人所使用的银行信用卡借款在计算利息之前的原始金额。如持卡人透支消费人民币5000元,且未偿还一分钱的,那么该5000元人民币即为欠款本金。对于欠款本金,持卡人应当偿还。

但是,一旦持卡人有信用卡逾期行为,发卡银行即将持卡人因逾期产生的利息计入欠款本金,作为持卡人下一期的信用卡欠款本金。那么,因上一期逾期产生的利息,是否属于合法、合理的下一期信用卡欠款本金的一部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当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对偿还债务的顺序 (包括偿还债务各个组成部分的先后顺序)没有约定时,持卡人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 (欠款本金)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在信用卡市场中,由于发卡银行所具有的市场主导地位,持卡人根本无法与发卡银行讨价还价,协商并选择于己方有利的信用卡欠款还款方式 (如在 “等额本金”  “等额本息”两种还款方式中,“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可以少支付利息),致使持卡人只能被动接受发卡银行所要求的还款方式。而发卡银行为收取更多的利息,倾向于能收取持卡人更多利息的还款方式。比如,《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第3条规定,对于正常或90天 (含)内的逾期账户,信用卡的欠款 “按透支利息、费用、取现、消费 (含分期付款)的款项顺序冲还,其中每一类款项分别按先往期、后当期的对账单顺序冲还,往期和当期的各类款项均冲还完毕后,再按上述款项顺序冲还未出对账单的应还款项”。交通银行采取的则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方式。只要本金未还完,就可继续计算利息,同时该本金的利息再计入下一期的本金之中。在市场主体不平等的情况下,作为弱势一方的持卡人只能被动地多偿还欠款本金而无可奈何。

二、利息 (以及复利)

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 (最长为56天),免息还款期为持卡人的交易记账日至领用合约约定的到期还款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持卡人需按照领用合约以及发卡银行的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按照惯例,发卡银行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比率计算透支利息。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产生的信用卡欠款,过了免息期仍未偿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发卡银行收取的透支利息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则持卡人支付透支利息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当持卡人逾期时间较长时,发卡银行计算透支利息的方式则变得不同:发卡银行将上一期欠款的本息 (本金和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作为本金计入下一期的欠款本金中,有逾期行为的,则该本金 (即上一期欠款的本息)额外产生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此即涉及发卡银行收取复利的问题。

复利,也就是 “利滚利”。对于信用卡透支是否计算复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11月29日发布 《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法复 [1996]18号),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是否可以计算复利的问题》的请示,明确批复:现有办法 (该办法原为 《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被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废止;《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被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废止)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的性质,对信用卡透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但是,该批复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公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第九批)的决定》 (法释 [2013]2号)废止,决定不再适用。“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自此失去法律依据。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月27日所颁布的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仍然有效。该办法第23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现行有效的其他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发卡银行计收复利,为此,目前来说发卡银行仍然有权向持卡人收取复利。

同时,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透支的复利按照月计收,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我国 《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由此可知,作为办理贷款业务的发卡银行,其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体现贷款利率的透支复利,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确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法 〈民〉[1991]21号,以下简称 《1991年借贷案件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1991年借贷案件意见》对民间借贷、银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均适用。这也就意味着,在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信用借贷中,发卡银行计算复利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包含利率本数)。但是,1991年借贷案件意见已经于2015年9月1日起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5]18号,以下简称 《2015借贷案件规定》)废止,失去法律效力,发卡银行计算复利后的贷款利率可以不受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约束。《2015借贷案件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民间借贷的利率一般不得超过年利率24%。《2015借贷案件规定》的第1条第2款 (具体内容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却将银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排除在该规定之外,导致银行计算复利后的贷款利率失去明确的上限限制。若果真如此 (银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受 《2015借贷案件规定》的约束),则会出现这样的局面:一方面,国家以贷款政策限制民间借贷形成高利;另一方面,在信用卡借贷领域又形成超越民间借贷限制一倍或者几倍的利息。仅因银行需获得特许经营牌照而让银行获得特权 (超过民间借贷几倍的利率),对于同属借贷市场的民间借贷 (放贷)主体来说是不公平的。鉴于此,对于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借贷利率 (含复利),应当参照 《2015借贷案件规定》适用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

三、滞纳金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依据该规定,除了复利外,发卡银行还可以对持卡人的逾期还款行为收取5%的滞纳金。

滞纳金,以现代法律观念来看,属于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所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受行政法律法规调整。在与水、电、燃气、银行等主体相关的民事领域中,经常看到 “滞纳金”的影子。之所以在这些领域出现 “滞纳金”,是因为这些领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该领域的主体具有行政管理的属性,是公权力行使的结果。改革开放以后,这些领域均经过一系列的改革,不再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其主体地位发生了变化,渐渐地从行政管理者的角色转变为民事合同的一方主体。转变为民事合同的一方主体后,“滞纳金”实质上是 《合同法》规定的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应当受民事法律法规调整。《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既然是违约金,那么对于 “滞纳金”的收取则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不应当继续由国家法律法规来对违约责任规定 “滞纳金”。有的部门已经明确了 “滞纳金”的性质。如建设部办公厅2005年3月17日发布的 《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建办综函 [2005] 120号)中,对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请示予以回复,明确告知:“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对原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布的 《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条款作了修订,取消了其中 ‘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的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在具体执行中,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量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关于持卡人逾期还款的 “滞纳金”,发卡银行可以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追究持卡人的违约责任。虽然,包括银行在内的部分单位仍继续使用 “滞纳金”制度;但是,无法改变 “滞纳金”属于违约金的本质属性。

同时,《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 [2009] 40号),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 《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为此,对于发卡银行依据领用合约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应当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实际收取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给发卡银行造成的损失的,持卡人有权要求降低违约金数额。且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收取的复利,其本身带有惩罚性的违约金性质,发卡银行同时适用复利和 “滞纳金”的,涉嫌违反 “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同一个违约行为进行双重处罚,对持卡人有失公平,持卡人有权向裁决机构申请予以纠正。

2013年7月1日实施的 《中国银行卡行业自律公约》第14条规定,加入公约的成员单位 (银行)应努力为持卡人提供人性化的用卡服务,倡导发卡银行建立信用卡还款 “容差服务和容时服务”,即给予持卡人 (自到期还款日起)至少3天的还款宽限期,未还清余额小于等于10元人民币;同时满足容差、容时标准的,应当视为持卡人按时、全额还款。这也就意味着,发卡银行此时放弃追究持卡人的违约责任。持卡人可利用此点与发卡银行协商、沟通。

当然,违约金的收取,应当是已认定持卡人存在违约,且双方对违约无争议;双方对违约有争议的,发卡银行不得单方直接认定持卡人违约,应当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发卡银行预先扣除的违约金,若人民法院支持发卡银行收取的,则发卡银行无需退还持卡人。

四、手续费

持卡人成功申办发卡银行的信用卡后,均需遵守发卡银行的信用卡章程。信用卡章程一般载明有信用卡名称、种类、适用范围、持卡人用卡的手续费收费标准等各项内容。持卡人用卡的手续费,主要有年费 (即持卡人每年的用卡费用,发卡银行一般规定每年刷卡若干次就免年费)、挂失费、分期付款手续费、超限费、溢缴款领回手续费、邮寄加急手续费、境外补发紧急替代卡手续费、调阅签购单手续费、重制密码函手续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开具证明 (存款、清偿)手续费、补制对账单手续费、外汇兑换手续费等。各个发卡银行对前述手续费的费用标准略有不同,且系持卡人实际使用后方产生费用。为此,尽管有些手续费可能本不需要支付 (如未提前通知即收取的超限费),但鉴于数额不大、持卡人也已实际使用,持卡人一般倾向于支付。

在民事领域,信用卡欠款由欠款本金、利息 (以及复利)、滞纳金、手续费四个部分组成。若持卡人用卡行为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对于持卡人的透支金额 (即信用卡欠款金额),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为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那么,除持卡人欠款本金、合法正常的利息外,信用卡欠款本金的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不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 “透支数额”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