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对合同纠纷基本裁判思维的宏观把握
经济生活是丰富多彩且日新月异的,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现有的法律法规不可能对所有的经济行为及其模式进行规定。因此,理解并掌握审判机关对于合同纠纷的基本裁判思维,对于办理合同纠纷案件而言至关重要。审判机关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对于合同纠纷的基本审判理念或裁判思维是有着基本共识的。这些裁判思维,可以成为律师办理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思路确定的参考。
一、合同自由,有限干预
合同自由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在私法领域,必须尊重并保护当事人的自主意志。所谓合同自由,包括缔结合同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决定合同内容自由、变更或解除合同自由、违约补救自由、争议解决自由等多个维度,其中合同内容自由是合同自由的核心。即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其在合同中的各项权利义务,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我权利的处置和义务的设置。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对于合同自由的尊重和保护都是有共识的。《合同法》第4条明文规定当事人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在实践中,一般而言,合同纠纷的主要裁判依据就是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任何形式的自由都不可能是无限度的、绝对的,个人自由权利的行使应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为边界,越过边界的合同行为,就会受到法律的干预,其效力将被法律所否认,不能达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比如,出现《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合同就是无效合同。此外,根据《合同法》第123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还应当注意其他特别法对于相关领域合同行为的特殊规制和干预,如《公司法》对于公司领域合同的优先适用,《广告法》对于广告合同领域的优先适用等。
二、促进交易,规范秩序
市场经济的实质是合同经济,一切的经济行为都是通过合同实现,可以说,各式各样的合同行为构成了完整的市场经济活动。因此,《合同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其必然承担着促进交易、规范秩序的职能。审判机构在裁判过程中,也无不把促进交易、规范秩序作为重要的审判理念之一。
所谓促进交易,是指合同立法和合同纠纷的审判要促进当事人按照其既定的交易意志完成交易行为,只要这种交易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即可。比如,《合同法》第54条关于可变更合同的规定以及第107条关于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就是促进交易最明显的体现。但应当注意的是,为了市场经济的整体利益,在促进交易的同时,还必须遵守一定的底线,对于扰乱甚至是妨害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的行为,则必须予以制裁,以建立并维护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的规范和安全。
三、诚实信用,公平有偿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甚至被称为是合同法的帝王原则,在《合同法》第6条中明文予以规定,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4]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无欺、不损人利己。在立法上,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合同法》的整个内容,不论是在缔约阶段、订立阶段、履约阶段还是终止阶段,均有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如《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第43条规定的保密责任,第60条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66~68条规定的抗辩权,第92条规定的合同终止后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等,都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引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更比比皆是。如在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出让方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公平原则是市场经济等价有偿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和必然要求,在《合同法》第5条中明文予以规定。此外,该法第54条关于合同撤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第114条关于违约金数额调整的规定,第112条、第113条关于损失赔偿的规定等均是公平原则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