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件办案策略与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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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6: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12]

裁判要旨

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属于《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案情简介

1997年7月,第三人工艺品公司因代理被告涤纶厂进口日本产聚酯FDY卷绕装置及配套设备,向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开具信用证,原告汇金农行为工艺品公司申请的两份信用证垫付人民币23866811.55元。涤纶厂通过工艺品公司,向汇金农行支付信用证项下保证金998万元,并将所购设备抵押给工艺品公司。1999年2月6日,涤纶厂向工艺品公司出具分期付款资金安排计划函一份,承诺自1999年4月至2000 年1月期间分批付清工艺品公司垫付的信用证余款。对此,工艺品公司未表示异议,涤纶厂出具还款承诺后,先后支付给工艺品公司110万元。2000 年2月16日,工艺品公司致函涤纶厂称:根据涤纶厂1999年2月6日的承诺,应在2000年1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现要求在2000年2月20日前全部归还。2000年2月18日,涤纶厂复函称:由于企业困难,请求允许其自2000年3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其将在能力许可的范围内安排归还更多的资金。2000年2月23日,工艺品公司在涤纶厂的复函上签署“同意以上付款的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公章。

原告汇金农行诉称:被告涤纶厂因从日本购买设备,于1997年7月通过第三人工艺品公司在我行申请向日本东京三菱银行开出信用证,我行为其购买设备垫付人民币2111万元。而工艺品公司一直怠于行使对涤纶厂的人民币2231.4万元到期债权。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诉请判令:(1)被告代偿第三人欠款2231.4万元;(2)通知被告停止给付第三人欠款。

被告涤纶厂辩称:根据我厂与工艺品公司2000年2月23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所欠债务尚未到期。我厂1999年6月21日与工艺品公司在《关于抵押权变更协议》中约定主债务为1400万元左右并不是准确的数字,工艺品公司在代理行为中有违约行为,造成了我厂的损失,故我厂与工艺品公司之间债务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故汇金农行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同意汇金农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工艺品公司未答辩。

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汇金农行为第三人工艺品公司申请开具的信用证垫付款项13886811.55元的事实清楚,该债权合法且已到期,工艺品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涤纶厂欠工艺品公司的进口设备款项,按1999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到期后,工艺品公司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涤纶厂主张到期债权,相反对涤纶厂2000年2月18日出具的延期还款计划予以认可。工艺品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属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对汇金农行的债权造成损害,故汇金农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定条件,应予支持;判令涤纶厂对工艺品公司结欠汇金农行的信用证垫付款770万元履行清偿义务。

一审宣判后,汇金农行和涤纶厂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于2001年8月25日达成以资产抵债协议,涤纶厂以价值22441200元的设备抵清欠工艺品公司的950万元欠款。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汇金农行可以行使代位权。(1)工艺品公司既未积极向其债权人汇金农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必要的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涤纶厂的到期债权;且与涤纶厂达成的第二份还款协议中,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导致其对汇金农行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其行为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汇金农行造成损害。(2)第二份还款计划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应当认定无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到期。(3)在代位权诉讼中,涤纶厂作为次债务人有权就其在与工艺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享有的权利向代位权人行使抗辩,并未损害涤纶厂的利益。二、汇金农行代位行使工艺品公司对涤纶厂的债权的具体数额应为12786811.55元。三、进入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丧失了主动清结债权债务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在一审判决后达成以资产抵债协议无效,不能产生导致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13]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涤纶厂给付汇金农行为工艺品公司垫付的信用证款余款12786811.55元。

律师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债务人(工艺品公司)在债务到期后,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涤纶厂)主张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涤纶厂)签订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那么,双方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是否有效,是否损害了债权人(汇金农行)的债权,是否属于《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债权人(汇金农行)可否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实践中,关于债务人在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又与次债务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需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具体分析认定。根据合同自治原则,既不能一概否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的效力;亦不能无视现实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通过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工艺品公司已经构成了怠于行使其对涤纶厂的到期债权的原因是,双方在原代理进口合同和代垫信用证款债权到期后,又分别达成了两份延期还款协议。其中1999年2月6日的第一份还款计划,系在涤纶厂无法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根据其实际履行能力向工艺品公司作出的分期付款的计划,延期还款时间为十个月,延期还款期限尚属合理范畴,虽然导致债务延期,但债务人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未明显的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亦不存在故意恶意逃债的意图,债权人汇金农行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该份还款计划应属合法有效;但第二份还款计划,工艺品公司却在明知到期债权数额巨大的情况才同意涤纶厂每月仅还款10万元,致使还款时间延长达8年之久,则明显损害了其债权人汇金农行的利益,该份还款计划显属无效,进而其约定的还款期限也不能作为债务是否到期的依据。据此,债务人工艺品公司已经构成了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涤纶厂的到期债权,债权人汇金农行依法有权行使代位权。因此,实践中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准确把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的合法性和效力问题,不能简单地一概否定或肯定。

案例7:武侯国土局与招商局公司、成都港招公司、海南民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14]

裁判要旨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案情简介

1999年7月20日,武侯国土局、四川港招公司、招商局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债务关系转移合同》约定:招商局公司欠武侯国土局土地征用费21833446.50元债务全部由四川港招公司承担。此后,四川港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法院已生效判决要求四川港招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并同时认定因成都港招公司未按规定将注册资本金注入四川港招公司,应承担投资不实的责任。2006年9月1日,武侯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成都港招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武侯国土局承担责任。另,1998年4月12日,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招商局公司将某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441941元抵偿给成都港招公司,用以抵偿招商局公司欠成都港招公司的3481.55万元欠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全面结清。但该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转移至成都港招公司名下。1999年8月22日,招商局公司申请注销,其理由为由全民所有制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招商房地产公司);同年8月23日,招商房地产公司成立。2006年11月29日,武侯国土局向成都中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由招商房地产公司履行成都港招公司对武侯国土局负有的21441941元债务。

法院裁判

一审成都中院认为: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给付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义务,但未履行。招商局公司经改制更名为招商房地产公司后,招商房地产公司负有给付成都港招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义务。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权人怠于行使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武侯国土局所主张的成都港招公司对招商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土地使用权给付之债,并非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故武侯国土局提出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有关代位权构成要件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武侯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四川高院认为:本案中,招商局公司若按《债权债务清算协议》履行,即不再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债务,但清算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故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此时,武侯国土局可以以招商局公司为次债务人,依法行使代位权。但其后招商局公司因改制而注销;招商局公司改制注销时,就其债权、债务及资产与成都港招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明确除由招商房地产公司代招商局公司偿还230万美元外,其他债权、债务和资产均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担。据此,成都港招公司本系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不存在行使代位权的问题。因此,武侯国土局将招商房地产公司作为次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不符合《合同法》第73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武侯国土局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审理认为: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虽然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并约定“以地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双方债务,但由于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原来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招商局公司仍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成都港招公司既未向武侯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招商局公司主张已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武侯国土局的债权未能实现,武侯国土局有权代位行使成都港招公司基于《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而对招商局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因此,最高院判决:武侯国土局关于要求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予以纠正。

律师评析

本案的关键事实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武侯国土局(债权人)享有对成都港招公司(债务人)的合法债权(因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而成都港招公司对招商局公司(次债务人)亦享有合法债权;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以给付项目用地使用权抵偿其金钱债务,但该给付项目用地使用权的义务却始终未能实际履行。依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方法之一,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之清偿,以受领权人现实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本案中,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虽约定代物清偿,即以项目用地使用权来抵偿金钱债务,但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约定,故双方原有金钱债务并未消灭,成都港招公司仍对招商局公司享有3400万余元金钱债权。根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又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成都港招公司依法应向武侯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却又对招商局公司已到期的债权,不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其主张,导致债权人武侯国土局的债权迟迟不能实现,已构成《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法定情形。因此,债权人武侯国土局依法享有对次债务人招商局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当然代位权的范围不应超过债务人成都港招公司因《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对招商局公司所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本案对司法实践中“代物清偿”概念的确认及其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案件中的具体认定和运用具有重要意义,律师在办理同类案件时应注意借鉴。


[1]王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若干理解”,载《判解研究》2000年第1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页。

[2]江必新、何东林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42页。

[3]杜万华、宋晓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民商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25页。

[4]吴庆宝主编:《合同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页。

[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118页。

[6]江必新、何东宁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45页。

[7]吴庆宝主编:《合同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页。

[8]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124~125页。

[9]吴庆宝主编:《合同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6页。

[10]江必新、何东宁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46页。

[1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96~297页。

[1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二终字第299号,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13]汤小夫、唐修元、葛晓燕:“农业银行哈尔滨汇金支行诉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代位权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商事·知识产权专辑:1)。

[14]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19号;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90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