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侵权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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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救助落水者导致见义勇为者溺亡,受益人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失

关 键 词:无因管理,精神损害赔偿

问题提出:因救助他人而死亡,亲属可否要求受益人赔偿精神损失?

案件名称:案件1杜某某、吴某某诉杜甲、杜乙、林某某无因管理纠纷案;案件2周某某等因其子在救助他人中死亡诉被救助人李某某补偿案

法院观点:在无侵害人的见义勇为事件中,救助人献出宝贵生命,被救助人为法律上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应对救助人家属给予适当补偿。但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失,审判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认识。

案情简介

案件1:杜某某、吴某某诉杜甲、杜乙、林某某无因管理纠纷案[3]

原告:杜某某、吴某某

被告:杜甲、杜乙、林某某、泉州市马甲中学

2004年6月26日13时,原告杜某某、吴某某之子杜甲与被告杜甲、杜乙等同学一起到马甲村溪东组马甲宫边的小溪游泳。杜甲不会游泳,杜乙背杜甲游,游了一小段杜乙顶不住,杜甲滑下沉入水中,杜甲奋力营救杜甲,几次把杜甲托出水面,经同学帮助把杜甲救上岸,杜甲却沉入水中溺水,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6月29日死亡。在医院救治时花费医疗费9808.72元 (在马甲中心医院花费1818.67元,第一医院花费1865.5元,医大附属第二医院花费6124.55元)。

2004年6月15日,被告马甲中学向学生家长发出告家长书,告诫家长教育学生注意安全事项。2004年6月24日,马甲中学初中部期末考试结束即放假。

各方观点

原告杜某某、吴某某观点:2004年6月26日13时,原告杜某某、吴某某之子杜甲与被告杜甲、杜乙等同学一起到马甲村溪东组马甲宫边的小溪游泳。杜甲不会游泳,杜甲救出杜甲后自己沉入水中,经抢救无效身亡。请求判令杜甲、杜乙、林某某补偿医疗费9808.72元,丧葬费665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死亡赔偿金70,780元的50%。

被告杜甲、杜乙、林某某观点: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只应承担有限的部分责任,事件事出有因,是混合过错责任:是杜甲叫在教室休息的杜甲游泳,杜乙背杜甲向深水区游去,导致杜甲落水。马甲中学疏于管理,未进行安全教育,说明杜甲、杜乙、马甲中学对事件负有责任;且杜甲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已获得杜甲死亡保险金13,000元,应减少向被告索赔的金额;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抚慰金。

被告马甲中学观点:被告杜甲、杜乙、林某某要求追加我校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不能成立,我校尽了教育学生责任,事件是在学生正常离校期间,发生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原告也认为我校无责任,我校对此不承担责任,要求判令驳回被告杜甲、杜乙、林某某追加我校为被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杜甲救助杜甲的行为,是为避免杜甲溺水,杜甲是受益人,双方之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故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要件。无因管理成立,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无因管理权利人有权请求受益人支付进行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包括直接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实际损失。无因管理活动是一种道德行为,除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受益人支付直接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实际损失外,不应向受益人索取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报酬,精神抚慰金不适用于无因管理处理范围。本案情形不属于违约或者侵权等混合过错的情形,当事人之间没有谁有过错的事实依据,而且是学校放假期间,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马甲中学、杜乙及其监护人不属无因管理的受益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杜甲为无因管理的受益人,但其系未成年人,依法由其监护人履行偿付义务。权利人杜某某、吴某某主张的支出费用 (医疗费9808.72元)及损失数额 (杜甲丧葬费6653元和死亡赔偿金70,780元的50%),被告方无异议。

案件2:周某某等因其子在救助他人中死亡诉被救助人李某某补偿案[4]

原告:周某某、游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周某某、游某某之子周某于1996年7月24日上午11时,与伙伴李某某、周×在四川省叙永县城内永宁河畔的叙永县定水中学河边玩耍,周某的一只鞋掉入河中,不会游泳的李某某伸手去捞时不慎落水,在水中挣扎,周某见状便奋不顾身地跳入水中去救李某某,反复将李某某推出水面,但终因年少体力不支,又双双沉入水中。此时,在岸上的伙伴周×高声呼救,在远处的彭××听见即奔往现场搭救,李某某终于被彭××救上岸,但周某却因目标不明未能获救而献身,时年11岁。周某献身救人的事迹通报后,受到了四川省叙永县综治委、四川省泸州市综治委的表彰,被评为泸州市见义勇为的模范人物,获得资金10,300元 (其中县政府300元,市政府1万元)。周某死亡后,李某某之父母没有给周某之父母任何精神安慰,故两原告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原告之子周某因救落水的被告李某某而献出了生命,被告之父母见状后却否认该事实,不送花圈,不给原告精神上一点抚慰。原告仅有这个独生子,多年来,为养育儿子费尽了心血,加之原告家庭困难,且周某在校是品学兼优的少先队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感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为此,要求被告给付赔偿费19800元,安葬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

被告观点:原告之子周某并非救助被告而亡,被告不应赔偿。

法院观点

叙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周某在被告李某某落入河内生命受到威胁时,奋不顾身跳入水中救助,将李某某推出水面,李某某因此受益获救,而周某却献出了生命。周某的行为属见义勇为,得到了社会的承认和表彰,被告李某某因周某的救助行为受益,应对周某之父母给予适当补偿。但李某某未成年,尚无民事责任能力,其补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周某见义勇为献身的行为并非人为侵害,受益人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之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42条之规定,叙永县人民法院于1998 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补偿原告周某某、游某某安葬周某的丧葬费1200元,精神抚慰费3000元,共4200元。其补偿责任由李某某的监护人承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专家点评

精神损害是指 “与财产之减少或应增加而未增加无关,实际上是生理上和心理上 (即精神上)痛苦”。[5]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用财产的手段进行补偿和抚慰。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主要有: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其他精神损害赔偿。对死亡、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学说上颇有争议,但在判例上认为它们是在精神损害的意义上使用的。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主要集中在 《侵权责任法》和 《合同法》领域,少有涉及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受到的精神损害。其实,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受到的损害在形态上和侵权产生的损害没有区别,管理人也往往因为管理行为而受到精神损害。一方面,管理人可能因管理行为造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损害,如为救火而被烧的毁容,为救人而落下残疾。另一方面,管理人因为管理行为而死亡时,管理人的近亲属会因失去亲人而受到精神上的极大痛苦。但管理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比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范围要小。后者包括了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而前者往往只表现为物质性人格权 (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

实务中,对管理人所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反对赔偿的如,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唐某诉中山市明城电业有限公司无因管理损害赔偿案》二审判决书中认为:“……因无因管理排斥侵权行为,故对唐某要求明城公司付精神损失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无独有偶,在全国首例见义勇为索赔案 《杨某某与徐某某等人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将不属由管理而支付的作为精神慰抚金的死亡补偿费62,800元……列入实际损失的范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主审法官撰文指出,“原判错误之处,在于将无因管理之债中义务人的责任等同于侵权行为之债中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支持赔偿的如,峡江县人民法院在 《谭某某见义勇为致伤残请求赔偿案》中判决受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7万元。

在管理人死亡,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支持赔偿的案例如,沧县人民法院在 《刘某某等因其亲属在帮送病人中突发意外死亡诉于某某等补偿案》中认为:原告刘某某之夫高某某为抢救被告之女于某而倒在救人的路上,高某某去世后使其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双方均无过错。高某某之行为属见义勇为,二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另叙永县人民法院在 《周某某等因其子在救助他人中死亡诉被救助人李某某补偿案》中判决受益人补偿见义勇为人的近亲属丧葬费1200元,精神抚慰费3000元。反对赔偿的如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在 《邰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赔偿见义勇为者家属医疗费等,但驳回家属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从以上截然相反的判决中,支持管理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往往不加以特别说理,认为有精神损害当然应当给予补偿和抚慰。反对赔偿的观点则都认为受益人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而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至于差别在何处则没有论述。

侵权行为中肯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是:“精神损害是一种真实的损害,拒绝赔偿将导致法律与社会对受害人困苦境况的冷漠,精神受到伤害的人会持续性地感到社会和法律是极端残忍的:在一个经济的社会里,金钱是一种很高的价值判断标准,被广泛用来衡量和确定有形和无形财产的价值,如果一个社会承诺保护人的身心健康的义务,则必须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赔偿可以恢复受害人自身的价值感并消除其被残忍对待的感觉。”[6]以上理由并不构成对管理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障碍,反而可以用来作为应当赔偿的论据。

通过对无因管理关系中本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和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比较,可以发现,二者在损害的内容上没有本质的不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损害产生的原因上:侵权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行为总能在一定意义上找到其不法性,是被法律否定的行为;而管理人的损害往往是由于管理人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管理行为是合法行为,是法律所倡导和鼓励的。损害产生原因的不同影响了立法,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立法目的上。通说认为 《侵权责任法》除了具有补偿受害人权益损失的目的外,还有平衡社会利益、对侵权行为人的警戒和对社会公众的警戒、维护社会道德等目的。[7]《侵权责任法》之所以承认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符合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功能通说认为具有补偿功能和抚慰功能。精神损害是一种主观的感受,主观的痛苦发生后就无法像财产损害那样恢复原状,但因为金钱的购买力,“倘如能使被害人因满足而消除或减轻痛苦之感受,无异于间接异样填补”[8]。所谓补偿功能就是这种 “间接异样填补”。在金钱赔偿不能发挥其补偿作用时——如受害人极其富有对金钱没有欲望——金钱赔偿的作用仅在于 “权充加害人向被害人表致歉意之方式”即抚慰作用。这两种作用在学界基本没有争议,虽有时不能将两者截然区分开来。还有学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惩罚加害人的作用。但该主张争议颇多,如拉伦茨认为:“制裁加害人乃其反射作用,非属慰抚之功能,制裁不法,非慰抚之本质也。”曾世雄认为惩罚作用仅存在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情形。可见,精神损害的社会功能是符合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的。无因管理制度具有很强的政策导向性,除了衡平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安排,倡导社会大众助人为乐,扶危济困。因此对管理人所受损失的填补就成为无因管理制度最重要的功能。虽然没有警戒本人或警戒社会大众的目的,但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和抚慰功能是符合填补管理人损失的要求的。因此,立法目的上的区别不能否定本人对管理人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二,归责原则上。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可以适用前二者,而和公平责任原则格格不入。因此,如果主张本人责任适用的是公平责任原则,自然就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在上述全国首例见义勇为案例中,法官虽然说受益人责任不同于侵权人责任,但在管理人的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上没有涉及当事人双方经济状况的考量,判决受益人全额赔偿,可见法官并不认为受益人承担的是公平责任。而且,本文认为本人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上不存在障碍。

综上所述,无因管理中本人的责任同侵权责任相比虽然有自己的特点,但这些区别不能成为否定本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本人应当赔偿管理人的精神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