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侵权案件观点集成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二、学生在学校踢足球受伤学校是否构成侵权

关 键 词: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学校疏于管理,主观过失

问题提出:学生在学校踢球导致其他学生受伤,学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名称:张某某诉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2]

法院观点:学校未有效管理课堂纪律,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和被告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

被告:吴某某,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被告某中学两个年级的学生,2012年6月4日下午,因有一名体育老师请假,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吴某某所在的两个班级由一名体育老师组织共同上体育课,但足球未在体育老师的控制范围内。在体育老师组织学生站排的过程中,几名学生未听从老师安排将足球踢出,足球从被告吴某某处踢出并砸到原告眼睛,致使原告右眼受伤。

当日,原告被送至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天后于2012年6 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 “右眼钝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玻璃后积血、右眼黄斑区积血”,医疗机构无护理人员人数的意见,住院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890.07元,出院医嘱为 “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

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7日、6月11日至北京同仁医院就诊,并于2012 年6月11日对眼部进行超声波检查,该院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为 “右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右眼玻璃体混浊、建议休息、半月后复诊”,原告因两次就诊产生医疗费639.39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6月29日、7月12日、7月26日、8月2日、9月6日至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该院于2012年9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为“右眼外伤性黄斑裂孔、右眼玻璃体混浊”,原告因上述就诊产生医疗费935.88元。原告在北京就诊期间共计产生挂号费23元。

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7日、8月8日、11月10日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332.81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2012)临鉴字第3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被鉴定人张某某右眼外伤后视功能下降,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810元及鉴定检查费774元。

2013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某中学、吴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692.25元。案件审理中,本院经被告某中学申请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6月13日,本院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内林医司法鉴定所 (2014)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被鉴定人张某某眼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因此次鉴定产生鉴定检查费1096.50元、公路通行费45元、鉴定书邮寄费42元。

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并于2014年9月15日开庭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某中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2,509.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于治疗期间向被告某中学借款8000元并同意将此款返还给被告某中学。

另查明,被告某中学为其在校学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 (园)方责任保险,原告在被告某中学投保的参保人员内。该份保险的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每人300,000元,赔偿范围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

各方观点

原告张某某观点:原告系被告某中学初一年级学生,被告吴某某系被告某中学初二年级学生。2012年6月4日下午,被告某中学体育老师在未尽到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义务的基础上,组织初一和初二年级学生上体育课踢足球。因体育老师没有控制住足球,足球在上课前被学生拿走,并且在没有老师组织的情况下开始踢球,被告吴某某将球踢到原告右眼处,致原告眼睛被球砸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某中学的老师和学生送至医院治疗,并通知原告家长。原告在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医院称原告视力损害严重建议到北京治疗,于是原告父母5次带领原告至北京治疗,经北京同仁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眼外伤性黄斑裂孔,右眼玻璃体混浊。2012年10月31日,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中学、吴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692.25元。本院经被告某中学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中学赔偿原告医疗费2863.75元、交通费7604元、住宿费4160元、伙食补助费4620元、残疾赔偿金152,982元、护理费9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810元、鉴定检查费774元,以上合计192,509.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中学观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理由部分属实,对事发时间认可。事发时,原告是我校初一年级一班的学生,被告吴某某是我校初二年级一班的学生,因为我校缺少体育老师,所以由一位老师组织两个班级一起上体育课,在站排的时候被告吴某某踢了一脚足球,足球在弹了一下后弹到原告的眼睛上。我校认为在上体育课时足球应该由老师控制,我校老师没有控制住足球,所以我校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在该事故中我校负有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吴某某没有责任。我校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每名学生的投保限额是30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3条的约定,原告是在我校园内受伤,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观点:认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经过,对原告不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意见,我认为应该由被告某中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观点:就本案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告某中学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及被告某中学、吴某某主张由被告某中学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 《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原告及被告吴某某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组织上体育课期间按照老师的安排进行体育活动没有过错,学校按照正常的教学活动对学生进行体育训练也没有过错,原告不能以学校因老师请假而将两个班合并上体育课为由主张校方存在教育管理过失。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60条的规定,我公司认为原告及被告某中学、吴某某应该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不应适用过错规则,应该按照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处理。

法院观点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有权就其损害主张权利,根据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作为体育课的组织者应当维护课堂秩序及教学的正常进行。原告和被告吴某某所在两个班级的体育课本应由两名体育老师负责,而被告某中学只指派一名体育老师组织两个班级共同上课,且体育老师在上课后未对上课纪律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约束,致使在未开始足球运动时足球就脱离老师的监管并致使原告受伤。根据 《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被告某中学未有效管理课堂纪律,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和被告吴某某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不听从老师安排,在组织站排过程中踢球,其作为已年满十四周岁的中学生应当意识到在人多场合踢球的危险性,而其未加以注意实施踢球的行为致原告右眼受伤,因被告吴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其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考虑被告吴某某是在校期间伤害原告,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吴某某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是在被告某中学学习期间受到伤害,自身对伤害的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吴某某监护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某中学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中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 (园)方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某中学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点评

《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1.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

(1)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致使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利益损害的客观事实。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损害事实,是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

(2)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是指学校在实施教育和教学活动中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 《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被告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作为体育课的组织者应当维护课堂秩序及教学的正常进行。体育老师在上课后未对上课纪律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约束,致使在未开始足球运动时足球就脱离老师的监管并致使原告受伤,符合 《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

(3)学校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必须与学生遭受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4)学校在学生事故伤害中存在过错

确定学校过错的标准就是对履行 《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认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主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学校对学生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学校的注意义务是一种特殊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是基于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和保护职责,既包括基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而产生的法定性的注意义务,也包括基于有关部门颁布的教育教学管理规章、操作规程等规定而产生的一般性注意义务,以及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合同约定的注意义务。

第二,学校对学生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所谓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是指学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以及合同要求的注意而付出一定的意志努力,尽到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

第三,学校是否能尽相当注意义务,对侵害结果的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是能否尽相当注意义务的条件。认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还要考虑学校的预见能力,如果学校不具有预见能力,不应该遇见也无法预见,即损害结果不具有可预见性,学校就无法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采取合理行为,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主观上也就没有过失。

2.学生主体的认定

在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做科学界定时,除考虑一般人身侵权损害必须具备的要件外,还应特别注意学生主体的认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受伤害主体在受伤害时必须正扮演着学生的角色身份。学生伤害事故所指之 “学生”,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正在接受学校教育的学龄青少年,而指其受伤害时正以学生为身份,正扮演着学生角色。如果该学龄青少年在受伤害时并非扮演着学生的角色身份,而具有其他的角色身份,则应当将该事故认定为其他事故,而不应笼统地称为学生伤害事故。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明确这一点尤其重要——在学校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的一些学龄青少年伤害事故中,学生及其监护人经常到学校纠缠不休,向学校索要巨额赔偿,即与学生伤害事故范围的法律界定不明 (尤其是对受伤害主体的身份界定不明)有直接关系。如2002年5月20日中午,浙江省乐清市象阳镇某中学几名中学生在家吃过午饭后骑车到距学校1公里外的地方偷西瓜,被瓜农发现后追赶,两学生跳入河中,其中一人因不会游泳被淹死。在该案中,被淹死者实际上并非正在扮演着学生角色,而是以小偷的身份出现。还比如,学生在上学途中遭遇车祸受到伤害,此时受害人扮演着的是行人的角色身份;学生在与家人外出旅游时受到伤害,此时受害人扮演着的是游客的角色身份;学生在校外就餐时发生食物中毒,此时受害人扮演着的是消费者的角色身份;学生于周末在校外参与打架斗殴受伤,此时受害人扮演着的是参与打架斗殴的一般社会青年的角色身份……这些事故,都不宜称为学生伤害事故,不宜动辄与学校的法律责任挂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