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侵犯死者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能成立
关 键 词:死者名誉权,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
问题提出:死者近亲属能否以死者名誉权受到损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案件名称:徐大某诉宋某某等名誉纠纷案[13]
法院观点:侵权行为人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的不实言论,使死者的名誉在极大范围内遭到不法侵害,被告的主观过错十分严重,所采用的侵权手段十分恶劣,对原告造成重大的身心打击,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徐大某
被告:宋某某、刘信某
在谢某逝世的次日即2008年10月19日,被告宋某某向其开设的新浪网博客上传了 《千万别学谢某这样死!》(后被改名为 《千万别学谢老这样死!》)一文,文章称谢某因性猝死而亡。2008年10月23日,被告宋某某再次向其新浪博客上传了 《谢某和刘晓某在海外有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谢某某!》(后被改名为 《谢老和刘大妈在海外有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一文,文章称谢某与刘晓某在海外育有一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同年10月28日,被告宋某某将上述两篇博客文章又上传到其开设的搜狐、腾讯网博客中。2008年11月18日,被告宋某某向其开设的新浪博客上传了 《中国电影家协会等四大协会应该给谢老垫棺材底!》一文,文章称 “为尊重死者,从人道主义出发,本人以后恭称 ‘谢老’”等。2008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12日,被告宋某某又向其开设的新浪博客上传了含有重复前述博客观点内容的 《李××的男人原来是个性虐待狂!》《2008年10大疯狗排行榜提前揭晓》两篇文章。
2008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4日,被告刘信某向其开设的搜狐网博客分别上传了 《刘信某愿出庭作证谢某嫖妓死,不良网站何故黑箱操作撤博文?》和 《刘信某:美×确是李××女儿,照片确是我所拍》两篇博客文章,称谢某事件是其亲眼目睹,是真实的事情。2008年12月19日及2009年5月5日,被告刘信某向其开设的搜狐博客上传了 《宋某某十五大预言件件应验!》、向网易博客上传了 《宋某某的22大精准预言!》两篇博客文章,称其亲自到海外见到了 “谢某的私生子”。
2008年10月至11月间,齐鲁电视台记者周某以及成都商报社、新京报社、华西都市报社、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天府早报社的记者纷纷通过电话采访了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表示其有确凿的证据才敢写涉案博客文章,齐鲁电视台及各报社纷纷予以了报道。成都商报社记者在追问被告宋某某得知消息来源于被告刘信某后,还通过电话采访了刘信某,被告刘信某对记者称系其告诉了被告宋某某,并作出了同其博客文章内容一致的描述。
2008年10月28日,广电总局传媒机构管理司司长在 “2008影视产业发展论坛暨电视节目推介会”上,就被告宋某某博客中出现了涉案文章一事公开批评了被告宋某某。次日,在被告宋某某新浪博客中出现了 《宋某某起诉广电总局官员的律师函!》一文。2008年10月30日,扬子晚报社记者就上述事件采访被告宋某某后发表了 《广电总局:清除害群之马》一文,被告宋某某对记者称其非常不满,并表示其在博客上写谢某的事情都是有证据的。
各方观点
原告徐大某观点:两被告无中生有,连续发表博客文章恶意诽谤、诋毁已故著名导演谢某的名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撤销其在新浪、搜狐、腾讯、网易等博客上的侵权文章;判令两被告在新浪、搜狐、腾讯、网易等网站及齐鲁电视台、华西都市报、新京报、成都商报、生活报、天府早报、扬子晚报等媒体的醒目位置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公开声明;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
被告宋某某向其开设在新浪、搜狐、腾讯网博客上传了 《千万别学谢某这样死!》等五篇涉案博客文章,上述博客文章毫无根据造谣中伤谢某,被告宋某某宣称其消息来源于住在谢某相邻客房内的被告刘信某,另外被告宋某某还诽谤谢某与著名演员刘晓某有私生子;被告刘信某向其开设的公开博客上传了 《刘信某愿出庭作证谢某嫖妓死,不良网站何故黑箱操作撤博文?》等四篇涉案博客文章,与被告宋某某相互呼应恶意诋毁谢某的名誉。
被告宋某某、刘信某观点:被告宋某某、刘信某共同辩称,两被告并未向上述网站上传涉案博客文章,原告起诉两被告既属主体不适格,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两被告侵权事实成立,且提出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故两被告虽然放任了被他人冒名发表博客的后果,但所造成的并非是本案处理的侵权后果,应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是一起侵害死者名誉的案件,但涉案博客文章所说的谢某因嫖妓致死及与他人有私生子均非事实,两被告对于文章内容的非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涉案文章内容均系捏造,属诽谤性文章。文章发表后,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一些不明真相的人见到博客文章不仅有较为详尽的细节描述,还有保证文章真实性并愿承担法律责任的所谓 “特别声明”,纷纷对涉案文章表示认同,故涉案博客文章刊登后,大大降低了谢某的社会评价,侵害了谢某的名誉。
1.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谢某名誉的违法行为
首先,在谢某逝世后不久,两被告开设的博客中即开始出现涉案文章,两被告应当对涉案文章内容的来源及真实性负责。庭审中两被告均以文章非其本人上传为由进行抗辩,构成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提出新的反驳事实的抗辩,故两被告负有向法庭举证证明的责任,但两被告均未在庭审中举证证明抗辩事实成立,因此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庭审后,法庭收到了两被告代理人提供的关于2008年10月31日被告宋某某博客 “被黑”的网络报道及经南京市鼓楼公证处公证的文书,即庭审中两被告抗辩的 “博客被黑”、正在进行公证的证据材料,但本案涉案两篇最主要的侵权文章即 《千万别学谢某这样死!》和 《谢某和刘晓某在海外有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谢某某!》上传于2008年10月31日被告宋某某声称博客“被黑”之前,且即使两被告声称其博客曾有过被 “黑客”入侵的事实属实,也不能推论得出涉案九篇文章系他人上传的结论,故两被告的抗辩仍不能成立。
再次,两被告在涉案文章上传后,亦未有任何不同于博客内容的意思表示。2008年10月28日,在广电总局有关官员就涉案博客诽谤谢某名誉一事公开批评被告宋某某后,次日在被告宋某某新浪博客中立即出现了 《宋某某起诉广电总局官员的律师函!》的回应文章 (该文章标题出现在经公证的宋某某博客文章目录中,庭审中被告宋某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而该文章与扬子晚报社发表 《广电总局:清除害群之马》一文中描述被告宋某某的答复一致),故被告的抗辩亦不能成立。之后,在有关媒体求证时,两被告仍作出了同涉案文章内容一样的叙述。庭审中两被告仅以原告未证明对记者求证作出回答的声音系两被告的声音进行抗辩,但根据证人周某的证言可以确认被告宋某某对记者作出了同博客内容一致的叙述:证人陈述被告宋某某的电话号码与诉状中所列被告宋某某电话号码一致;法庭为解决本案送达问题曾以此电话号码与被告宋某某取得联系,故本院认定周某采访了被告宋某某。关于成都商报等其他媒体求证争议的认定问题,原告举证了成都商报社提供的采访两被告的录音材料等证据。证据显示,在两被告公开博客中出现了涉案文章后,引起了社会舆论广泛关注是事实,而媒体记者就此事件采访两被告既合乎逻辑,也是媒体的一种工作方法;记者采访两被告的录音内容显示与两被告博客文章的内容几乎完全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认定两被告分别对媒体的求证作出了回应。据此,本院认定涉案侵权博客文章系由两被告分别发表上传于互联网。
博客的性质是网络日志,是一种十分方便的个人信息发布和网络互动交流方式,博客注册人可以自由选择其博客的属性为 “不公开”或 “公开”。选择 “不公开”属性的博客类似于传统意义上的个人日记,仅是将个人内心思想活动的记录存放到网络空间,除非博客密码为他人所知而被公开,一般不会对他人造成影响。而选择以 “公开”为属性的博客则具有了类似于发表文章的实际效果,能使公开的博客日记成为一种宣传工具。涉案博客均为公开博客,且指向现实中的人和事,任何人都能点击进入相关博客查看文章内容,故博客注册使用人对博客文章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有避免使他人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若在自己所注册的博客中出现被他人冒名发表或修改而非其本意的文章,博客注册使用人也应当以修改密码、发表声明、删除有关文章,并与网络管理员联系删除链接等方式及时处置并公之于众,而不能放任事态发展。但本案两被告各自上传涉案诽谤文章在先,继而又向求证媒体继续散布诽谤言论,导致谢某的名誉严重受损,且被告宋某某称消息来源于住在谢某下榻宾馆相邻房间的被告刘信某 “亲耳所闻、亲眼所见”,而被告刘信某则通过向博客上传文章和向求证媒体叙述的方式公然宣称其亲耳听见了事件过程并告诉了被告宋某某,现经法庭查证博客文章及相关叙述的内容均属捏造,故两被告不仅各自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对于侵犯谢某的名誉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在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相适应的范围内为谢某恢复名誉的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将涉案侵权文章删除。
2.关于本案的赔偿请求
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二是精神遭受侵害的赔偿。
首先,本案是一起网络侵权案件,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迟迟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此继续向各方媒体取证及收集证据印证是合法合理的,故对原告提出的为取证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扣除原告代理人在诉讼中为回应被告质疑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的原告代理人住高价宾馆问题而再次去北京的调查费用2081.40元、原告取证无果部分的费用3753.98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2009年5月赴成都出差的餐费和证人餐费1063元,该请求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酌情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赔偿为宜;另外原告将公证费赔偿金额进行调整,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则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89,951.62元。
其次,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主张,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和场合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
谢某是我国著名的电影导演,德艺双馨,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尊敬和仰慕,而涉案文章均属用捏造事实的方式向他人散布不实之事,其中特别声明部分甚至还宣称欢迎性猝死的谢某的亲朋好友以及所谓谢某某的母亲刘晓某提起诉讼、转载者无须负法律责任,言之凿凿妄图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诽谤文章在谢某逝世的次日即公开发表,在此之后,两被告在媒体记者面前继续诋毁谢某的名誉,不仅表示博客文章内容是真实的,还宣称其有录音、照片等证据,继续对谢某名誉实施侵害,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十分明显。两被告于谢某刚过世正处于新闻报道追踪的中心,利用互联网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互联网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的特点,其信息传播范围远远大于传统媒体,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的不实言论,使谢某的名誉在更大范围内遭到不法侵害,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十分严重,所采用的侵权手段十分恶劣。
相对原告而言,在刚刚失去丈夫的时刻,又立即陷入被两被告持续诽谤的痛苦中,对原告的身心来说无疑遭受到重大的打击,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情节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赔偿金额酌情以20万元为宜。据此,依照 《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34条第1款第1项、第7项、第9项、第10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第54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刘信某立即停止对谢某名誉的侵害;二、被告宋某某、刘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十天在新浪、搜狐、腾讯、网易网站首页,在华西都市报、新京报、成都商报、生活报、天府早报、扬子晚报醒目位置刊登向原告徐大某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 (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同意),消除影响,为谢某恢复名誉;三、被告宋某某、刘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大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9,951.62元;四、被告宋某某、刘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专家点评
1.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法律保护
死者虽然不享有权利,但是死者具有人格利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主要包括三层:第一层次是对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利益的保护,规定侵害死者这些人格利益的行为,可以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第二个层次是对死者隐私利益的保护,对侵害者可以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第三层次是对死者遗体、遗骨非法利用、损害,或者违背公序良俗侵害遗体遗骨的,构成侵权,可以责令侵害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总结起来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包括:(1)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死者的隐私;(3)死者的遗体、遗骨。
2.死者近亲属有权主张侵权责任赔偿
有资格对侵犯死者利益的行为主张侵权责任赔偿的主体包括死者的近亲属,即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近亲属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个层次是其他近亲属,应当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这样规定要体现的是顺序关系,就是有第一顺序的近亲属,第二顺序的近亲属不得起诉;没有第一顺序的近亲属,第二顺序的近亲属才可以起诉。
3.确定精神损害赔数额的基本原则和考虑的因素
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不能运用数学的计算方法,而是要用人文的方法。基本方法就是法官依职权酌定。确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要遵循三条原则:第一要考虑对受害人是否起到抚慰的作用,第二要考虑对加害人是否起到制裁的作用,第三是能否对社会有一般的警示作用。说到底,一个具体的案件应当赔偿多少,并不是一个特别重大的问题。等到这些案件积累多了,一个地区就可以进行平衡,判决的数额也就大体均衡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办法,是由法官对案件的感知决定。法官根据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的感知,以及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感知,依照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1]本审理法院为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嘉秀民初字第668号。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5页。
[3]审理法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03)浦民一 (民)初字第11206号。
[4]参见 [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6页。
[5]对此的专门研究可参见侯冷英:《论院内感染之民事契约责任》,台北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4年版。
[6]参见杨立新、王丽莎:“错误出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及适当限制”,载 《北方法学》2011年第2期。张红:“错误出生的法律适用”,载 《法学家》2011年第6期。
[7]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载 《河北法学》第30卷第12期。
[8]关淑芳:“论医疗过错的认定”,载 《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年第5期。
[9]肖国忠:“论医生的专家责任”,载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11卷。
[10]王敬毅:“医疗过失责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从》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第730~733页。
[11]此案例来源于 《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4期。一审法院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06)金民一初字第2173号;二审法院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7)沪民一终字第1567号。
[12]审理法院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案号:(2012)海民初字第2544号。
[13]一审法院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09)静民一 (民)初字第779号;二审法院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0)沪二中民一 (民)终字第1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