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参加单位聚餐后醉驾致他人死亡,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 键 词:纯粹经济损失,注意义务,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问题提出:员工参加单位聚餐后醉驾致他人死亡,所赔付的费用是否属于该员工的纯粹经济损失?单位对此项损失是否负有责任?
案件名称:洪某某诉厦门洪氏企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12]
法院观点:本案中,原告赔付交通肇事被害人亲属所支出的费用,不与原告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有任何联系,属 “纯粹经济损失”,但不应认定为 《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财产权益。被告洪氏公司对醉酒职工原告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前述注意义务,主观上负有一定的过失。
案情简介
原告:洪某某
被告:厦门洪氏企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洪氏公司)
原告系被告洪氏公司的员工。2012年1月16日晚,原告参加了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兴恒酒店举行的 “洪氏公司2011年尾牙聚餐活动”。席间有唱歌、跳舞、抽奖活动,被告洪氏公司领导苏总 (苏某某先生)亦致辞助兴:“……最后有个要求,喝个爽,好不好!吃个饱,还不好!摸到大奖,好不好!”并依次向各桌员工敬酒,员工也主动向位于主桌的公司领导敬酒。领导与员工、员工之间敬酒互动频繁,聚餐喝酒气氛热烈,较为尽兴。当晚9时30分聚餐活动结束后,原告自行驾驶摩托车回家,并于当晚9时40分,与朱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害人朱某某亲属支付了60万元赔偿金,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2年6月26日,原告因未能与被告洪氏公司就赔偿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诉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出如上所请。2012年8月16日,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另查明,一、原告日常均系驾驶摩托车上、下班,2012年1月16日当天,被告洪氏公司正常营业,原告等参加尾牙聚餐的职工系下班后去参加聚餐活动的。二、翔安区马巷镇兴恒酒店与原告住所地翔安新店镇吕塘村行程10余公里,厦门公交网上系统查询结果显示,途经马巷镇和吕塘村的公共汽车仅有761路,末班车时间为19:10,公共交通较为不便。三、被告洪氏公司系台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200万美元。四、本案庭审时,证人陈××陈述,其酒量不好,有控制酒量喝酒。五、本案原告起诉时以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向被告洪氏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在告知本案不构成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同时要求原告明确以何种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明确表示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被告洪氏公司主张权利,本院据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二、本案被告洪氏公司对原告是否负有注意义务及是否尽了注意义务;三、本案原告赔付交通肇事被害人亲属所支出的费用能否认定为 《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财产权益。
各方观点
原告洪某某观点:原告系被告洪氏公司员工。2012年1月16日晚6时30分,被告洪氏公司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兴恒酒店举行例年公司尾牙聚餐酒会,原告应邀参加。当晚的聚餐酒会中有唱歌、跳舞、抽奖活动,席间公司领导讲话助兴也要求员工 “不醉不归”,并依次向各桌员工敬酒,中奖员工需上台喝完一杯酒才可以领奖。领导与员工、员工之间敬酒互动不错,酒会气氛异常热烈。当晚9时30分左右,聚餐酒会结束,因被告洪氏公司未安排车辆接送喝酒职工,原告就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回家,于当晚9时40分,与被害人朱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亲属经济损失60万元人民币。原告认为,被告洪氏公司作为酒会的组织者,未安排醉酒员工住宿,也未安排辆接送醉酒员工,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在醉酒状态驾驶摩托车发生了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主观上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赔偿原告30%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洪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及利息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洪氏公司观点:一、本案应属追偿权纠纷。本案中被告洪氏公司未对交通肇事被害人朱某某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本案不构成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属原告向被害人朱某某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我方追偿之情形,故本案应属追偿权纠纷。二、本案原告向被告洪氏公司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醉驾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故意犯罪,应对被害人亲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害人亲属并未向被告洪氏公司提出任何请求,被告洪氏公司也非交通事故的当事方,对被害人亲属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现原告在承担其交通肇事的赔偿责任后,向被告洪氏公司追偿部分损失,因追偿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显然本案情形,法律并未赋予原告追偿权,且故意犯罪的被告人向案外人主张追偿,从常理上讲也是十分荒谬的。三、本案被告洪氏公司不负有注意义务。首先,被告洪氏公司并非尾牙聚餐的组织者。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尾牙聚餐,是由原告所在部门职工自发组织的,该活动不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活动,职工可以参加,也可以不参加,活动现场设有酒水,职工可以饮酒,也可以不饮酒,一切活动均无强制性,被告洪氏公司未强制原告参加,也未强制原告喝酒,原告起诉状中称 “酒会气氛异常热烈”,可见原告属自发喝酒。其次,原告应当知道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属法律强制性规定,公民均有知法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何况,醉驾入刑以来,公安机关实施了声势浩大的追查酒驾执法活动,新闻媒体也进行了广泛报道,原告没有理由不知道,原告应当自行遵守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洪氏公司显然不负有注意义务。
法院观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二、本案被告洪氏公司对原告是否负有注意义务及是否尽了注意义务;三、本案原告赔付交通肇事被害人亲属所支出的费用能否认定为 《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财产权益。
1.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责任的范围是活动现场的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对于活动现场之外的人并无安全保障义务,故本案不属于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与原告原主张的法律关系不符。本院据此要求原告明确其向被告洪氏公司主张权利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原告明确表示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被告洪氏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根据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2.本案被告洪氏公司对原告是否负有注意义务及是否尽了注意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洪氏公司是案涉尾牙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原告应邀参加,原告是在被告洪氏公司强制下喝酒的,故被告洪氏公司负有合理的提醒、安排接送车辆、提供住宿或通知家属接送等注意义务。被告洪氏公司主张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陈述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洪氏公司主张涉案尾牙聚餐活动系由原告所在部门自发组织的而非由公司所组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和视频显示,聚餐活动现场横幅明确载明 “厦门洪氏企业有限公司2011年尾牙聚餐活动”,故本院确认涉案尾牙聚餐活动的组织者为被告洪氏公司。原告所举的照片、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尾牙聚餐参加者喝酒是强制性的,且证人陈××亦陈述其酒量不好自己有控制酒量,故本院确认尾牙聚餐职工喝酒是自主而非强迫的。
对于本案被告洪氏公司是否负有注意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因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系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任何人均应当遵守,故对于公司尾牙聚会的组织者对职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日常经验法则,根据聚餐地点的交通条件、喝酒的热烈程度、参加者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可预见性、组织者的主观过失等综合认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本案中,尾牙聚餐活动举行地点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兴恒酒店,公共交通较为不便,且活动持续至晚上9时30分,可选择的公共交通工具更为稀少。此外,尾牙聚餐活动是在正常工作日下班之后,而原告日常均是以摩托车作为上、下班的交通工具,故被告洪氏公司应当预见原告当晚可能会驾驶摩托车参加尾牙聚餐,而在公共交通等不便利的情况下,被告洪氏公司也应当预见原告可能会因图方便而自行驾驶摩托车回家。虽然尾牙聚餐喝酒并非强制性的,但因公司领导劝酒、敬酒,其致辞也要求喝得尽兴,且当晚聚餐喝酒氛围也较为热烈,故原告喝酒的可能性极大。事实上,原告不仅喝酒,而且还达到醉酒程度,而被告洪氏公司也应当预见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职工均可能会喝酒。在这种情况下,为避免意外的发生,保障喝酒职工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应赋予被告洪氏公司合理的注意义务。此外,国家明令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及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其本义和目的并非是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者施以惩罚,而是为了保护包括酒后驾驶机动车者在内的不特定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从这个意义上说,赋予特定情况下聚餐酒会活动组织者合理的注意义务,有助于减少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发生,更有利于保障不特定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符合禁止及严厉打击酒驾的立法本义。因此,就本案的特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洪氏公司对醉酒职工原告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
对于本案被告洪氏公司是否尽了注意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尾牙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在特定情况下所负的注意义务,应根据其是否具备履行相关义务的条件而确定。对于酒后职工,尾牙聚餐活动组织者所负的注意义务不外乎有:提醒不得驾驶机动车、通知家属接送、安排车辆或未喝酒职工帮忙接送、安排住宿、照顾严重醉酒职工等义务。本案中,被告洪氏公司作为一家中大型企业,显然有条件履行前述所有的注意义务。然纵观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被告洪氏公司始终未能履行前述注意义务,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前述注意义务,主观上负有一定的过失。当然,毕竟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系法定强制性义务,故组织者此种过失对应的责任当属次要责任,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一般不宜超过10%。
3.本案原告赔付交通肇事被害人亲属所支出的费用能否认定为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财产权益
原告主张,根据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民事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本案原告赔偿被害人亲属所支出60万元致原告财产减少,被告洪氏公司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洪氏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是受害人自身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故本案原告赔偿被害人亲属所支出60万元不应属 《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财产权益,并据此认为本案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而属原告承担其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后向被告洪氏公司追偿的追偿权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本质是 “纯粹经济损失”能否通过侵权责任获得救济问题。所谓 “纯粹经济损失”,学理上解释为 “不与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如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中,投资者信赖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信息披露材料进行交易,导致在证券交易中遭受经济损失,但发行人、上市公司对投资者的财产或者人身并无直接损害行为,此时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即属典型的 “纯粹经济损失”。由于“纯粹经济损失”与权利受到侵害引发的损害相分离,并非如物权等绝对权那样具有公示性及明晰的权利界限,过度保护这种经济利益会限制行为人行为自由;并且 “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权利人及赔偿数额并不确定且无法预见,如果动辄要求侵害人因其过失就对不特定人承担不特定的责任,易引发诉讼泛滥,被告将不堪重负,且可能阻碍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转。故对 “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赔偿应予以限制,如非法律明文规定,“纯粹经济损失”不应认定为 《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是财产权益。本案中,原告赔付交通肇事被害人亲属所支出的费用60万元,不与原告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有任何联系,属“纯粹经济损失”,如允许该 “纯粹经济损失”获得侵权赔偿,则依此类推,被告洪氏公司对职工酒后的一切行为如酒驾所遭受的罚款、斗殴、盗窃、抢劫等亦负有一定责任,显然这会导致被告洪氏公司责任的泛化,令其不堪重负。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赔付交通肇事被害人亲属所支出的费用不应认定为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财产权益。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根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洪氏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洪氏公司在应当预见原告可能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的情况下,未尽提醒、安排接送或住宿等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过失。但被告洪氏公司违反注意义务的消极行为并未使原告受 《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遭受损害,即对原告而言,被告洪氏公司消极的侵权行为并无直接损害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洪氏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侵权责任法》第2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1.我国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的立法与理论现状
(1)我国合同责任下的赔偿规则
《合同法》保护的是当事人所期待的利益,纯粹经济损失亦是其主要的赔偿对象。《民法通则》第111条和第112条第1款统一规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没有具体区分各种违约形态,第112条第2款又特别规定了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现行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对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采用了 “可预见性”加以限制。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律制度在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态度上,没有像德国合同法一样,以因果关系来限制赔偿范围,而是采用了德国模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对合同责任加以有限的扩充。
我国 《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将合同责任扩充为缔约过失责任形式,以解决有关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第48条规定了 “无权代理”情形下的缔约过失,第58条规定了 “因过错行为导致合同无效、被撤销”的缔约过失等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均为合同责任扩展的具体表现。第60条第2款的规定似乎能够推导出附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原则的合同附随义务,但同大陆法系利益第三人合同相比尚无法律的明示。《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仅规定债务人在不向第三人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有赋予第三人相应的主体地位。通过对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的分析不难发现,我国 《合同法》对合同效力主体的扩展相对保守,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合同规则持相对谨慎的态度。
(2)我国侵权责任下的赔偿规则
《侵权责任法》是在不要求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事先存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实现损害赔偿功能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是对我国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的一般性规定,该规定类似于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概括性规定,这种立法模式体现了我国 《侵权责任法》具有较强的包容性和灵活性,也使得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得到 《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成为可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对侵权责任进行了概括性规定;第2款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这种对法、德模式兼收并蓄,类似于奥地利模式的一般条款,体现了我国 《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广泛性和保护对象的明确性。据此立法规定,完全有理由判断纯粹经济损失是处于我国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内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依据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确定了一般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确立了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保障了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在内的民事权益因他人过错受到侵害时能够寻求《侵权责任法》的救济。
另外,我国相关特别法和 “非法典化”的司法解释也有不同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相关内容,只是这些规定没有以纯粹经济损失的面目出现而已。如我国 《物权法》第245条明确了占有导致妨碍时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我国 《律师法》第54条规定了专业职业过错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可以得到明确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了相关专业人员应对执业过程中的侵害行为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总体而言,从制度层面来看,我国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理论界原则上对故意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救济基本持肯定的态度,而对过失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普遍采取不赔主张。
2.我国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的完善
(1)适当扩张合同责任,拓展救济措施
由于我国 《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采取了宽泛式的规定,具有救济范围内法益的包容性,我们不得不对其与 《合同法》之间的相互协调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既要避免像德国法侵权责任向合同责任逃避现象的蔓延,又要防止因采用法国法自由放任模式,对受保护的损害缺乏必要的限制而导致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诉讼的泛滥。德国合同法通过信赖义务、附随义务,将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在内的损害保护扩展到缔约前、契约存续中和契约终了的合同全过程的做法,只能存在于德国特定的历史土壤和法律体系之中。但是,由于我国还没有制定民法典,民事权益保护制度尚不完善,有必要借鉴广泛存在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责任制度,弥补我国现行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第64条、第65条对第三人权益保护之不足。适当将第三人权益保护内容纳入合同责任之中,从而保护社会一般主体之间可能存在的信赖利益,减少 《侵权责任法》对法益保护不确定因素的影响,适当拓宽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在内的合法民事权益的救济途径。
(2)重构 《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健全责任体系
我国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 《侵权责任法》虽然为纯粹经济损失的受害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了相应的空间,但尚不明确,有待进一步完善。在今后的法律修订过程中,可以借鉴法国侵权法一般条款的模式,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进行重构,改进一般条款。明确区分一般侵权行为的保护类型,使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更具广泛性和灵活性。增加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步明确为权利的利益类型,克服类似德国法采用列举权利范围的有限性弊端,使规定更具概括性。调整侵害一般正当利益的规范,明确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区别对待故意、过失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限制规则,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3)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的类型化
纯粹经济损失发生的场合多样,涉及领域广泛,无法用一个统一的概念性原则来予以框定。各国普遍认为,对于主观上故意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对过失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由于各种政策考量因素的存在而态度各异。面对不同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判例法传统的归纳推理的方法,构建每种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体系,并使各规则体系相互参照适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通过类型化的方法在各种类型中寻找相应的一般解决办法。充分发挥类型化所具有的不同问题不同处理、相同问题相同处理的作用,弥补我国 《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高度概括性的不足,以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能够统一适用法律,有效避免因对法律理解的差异造成的司法混乱局面。同时,类型化能够将法律保护的类型及排除类型予以明确,使当事人能够更好地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提起不当诉讼,预防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诉讼泛滥,有效防止 “诉讼闸门”的开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