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交通事故 过错责任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本案情
原告荣宝英诉称:被告王阳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54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阳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宝英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阳垫付20000元。荣宝英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牌苏MT1888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宝英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二、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三、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52258.05元。三、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4040元。四、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中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导致“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精释精解
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指导案例24号),旨在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目前,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中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有的主张被侵权人体质特殊,应当减轻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是对《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的错误理解,不符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指导案例对于澄清认识,正确区分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的适用规则,指导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作用和意义。[11]
本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机动车相撞,适用过错责任,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并无争议。但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归责原则,主要有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两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在于:(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符合一般无过错原则的规定方式。该款项后半段的规定是无过错责任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的规定,在适用上应当解释为只有在行人为重大过失以上时才能适当减轻责任。(2)从比较法的观点来看,即使适用过错责任的国家,如英国也通过把过失侵权中的注意标准提高到了实际无法达到的程度,把该责任严格化。在采取无过错责任的某些国家,免责事由只有在证明受害人具有排他性过错及不可抗力时才能免责。排他性过错,即指机动车没有过错。(3)从体系上来看,机动车驾驶应当认定为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因此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现行法体系相得益彰。(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后半段的规定凸显了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不存在证明责任的倒置问题。且该项规定与第二款“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恰恰符合无过错责任的内涵。[12]
在本指导案例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王阳在穿越人行道横道线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致使荣宝英受到损害。经过有关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阳负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任。因此,侵权人王阳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不应当根据受害人荣宝英的体质酌定判令其承担一定份额的责任,这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是故,终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具有指导意义。
(二)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赔偿次序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顺序的总体性规定。基本原则是,按照先由交强险公司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付,最后由侵权责任人赔偿的顺序处理。该赔偿顺序符合我国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制度设计,也与实践中的理赔规则一致。[13]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理解适用:
1.适用的前提条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适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如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法院也将依法追加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入诉讼。与此不同的是,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向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以及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法院无权追加其进入诉讼。为避免造成司法解释与相关法律规定冲突的印象,该条增加了此前提性条件的规定内容,即当事人必须同时起诉两类主体即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才会按照该顺序确定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实际上与如何认识和理解当事人享有直接请求权问题有关。关于向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的主体,司法解释中用的表述是当事人,通常指的是受害人本人即直接受害人,当直接受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或者,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中的被保险人也可主张。这一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14]
2.对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问题的理解。从世界范围来看,交强险的功能定位及其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模式可以区分为责任保险模式和基本保障模式。责任保险模式的主要特点是,以侵权责任为基础,强调交强险在本质上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在理念上,更为强调交强险分担被保险人损失的功能。基本保障模式保险的特点则是,更加重视交强险的基本社会保障功能,在不同程度上使之与侵权责任相互分离,在理念上更为强调交强险对受害人的损害填补功能。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我国现行法更为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管理,更为重视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采纳的是基本保障模式。其理由:(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前半段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2)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其将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定位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审理依法得到赔偿”,并未提及交强险的风险分散功能。因此,与侵权责任脱钩的基本保障模式更有利于该目的的实现。如果采取责任保险模式,关于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和大小问题必将成为当事人争诉不休的问题。(3)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都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这一赔付规则说明,目前的理赔实务也遵循了责任限额内保险赔付与侵权责任脱钩的原则。如果按照责任保险的模式,逻辑上的结论应是,先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及其责任大小,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而非目前的赔付规则。[15]
“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如何理解?分项限额应否遵守?所谓分项限额,是指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限额区分为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有责”和“无责”是指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同时,在这两个限额下,根据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的损失类型的不同,又将限额区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6]由此,保险公司在实践中理赔时,如被保险人无责任,则在无责限额内的相应分项限额内赔付;如被保险人有责任,则在有责限额内的相应分项限额内赔付。[17]
对于上述分项限额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反对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分项限额不合理,主要理由为:(1)《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明确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而《交强险条例》在交强险的限额之下又区分有责限额、无责限额以及根据损失类型的细分限额,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作为下位法的《交强险条例》,与上位法存在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2)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第一位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因此,分项限额无疑限制了受害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分项限额不利于实现两法的立法目的。(3)从分散投保人的风险角度来看,分项限额尤其是医疗费限额过低的情况下,实质上是增加了投保人的风险,或者说保险人没有起到分担投保人风险的功能。因此,该立法目的也受到阻碍。(4)从合同的角度来看,在投保之时,投保人并非是按照分项限额来支付保险费的,换言之,投保人的风险分散并没有按照所造成的损失的类型来区别保费,分项限额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5)目前分项限额中的无责限额与有责限额的划分缺乏法律依据,在将我国交强险定位为基本保障性质的前提下,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有无并无关系。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在限额内予以赔付。(6)在部分现实案例中,分项限额的不合理性更加凸显。具体表现在:在交通事故中,有的受害人受伤较为严重,但是在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进行治疗之后并未定残(假定其未遭受财产损失),按照分项限额,该受害人只能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1万元的范围内获得保险赔付;而受伤较轻但定残的受害人却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12万元的范围内获得保险赔付,显然不够公平,此其一。其二,在目前的医疗卫生环境中,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显然是过低了,难以使受害人获得基本的医疗保障。(7)虽然难以摆到桌面上,但分项限额却实实在在是影响法院的一个重要因素,在部分地区甚至是最为重要的因素,在处理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人民法院往往面临着较大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以及涉诉上访的压力,合并分项限额有利于化解矛盾、减轻“维稳”压力。基于上述原因,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突破了《交强险条例》的分项限额,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不超出总的限额12.2万元,都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18]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分项限额与交强险采取的基本保障模式并无必然联系。换言之,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并不必然导致分项限额具有不合理性,甚至恰好相反。因为,在基本保障模式下,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更多地取决于费率水平、事故率、道路交通状况、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程度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进而言之,保障范围的大小与一国所欲投入的损失填补成本息息相关,而并不取决于法律上的逻辑。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相互脱钩的做法,在逻辑上也并不会必然产生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所有损失都应当由保险予以赔付的结论。事实上,正如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及实践所彰显的那样,在更为重视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损失填补功能的理念下,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范围也是逐步扩大但始终是有限制的,并非一蹴而就的。在费率水平确定的情况下,采取基本保障模式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更多取决于事故率等因素,《交强险条例》中将责任限额区分为有责限额、无责限额以及各自限额下的细分限额,其合理性就只有从整个制度所涉及的纷繁复杂的多个因素综合考虑,而不应当仅仅是受害人的保护或法律逻辑。由上述分析可知,在评价分项限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上,司法判断所赖以立足的解释论立场往往就不够用,因为,对这一问题的评价,需要对全国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状况作出评估,需要对事故率作出统计及预测,需要就赔偿范围的变化对费率水平的影响进行计算,需要就费率水平的变化与民众的接受度进行预测,而这些恰恰是司法机构所不具有的能力。显然,在分项限额的问题上,涉及如此深入的专业问题和政策把握问题,由行政机关作出判断更加妥当,《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强险制度授权给国务院,也正是这种判断的当然结论而司法判断则鞭长莫及。因此,从现行法的规定、分项限额问题所涉及的因素及其影响、司法权的特点来看,该问题不属于司法判断的范围而应由立法来决策。在目前的立法和国情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遵循分项限额的规定。[19]
3.对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规则的理解。在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之后,首先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及范围,在此基础上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含义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作为签订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只需承担合同约定内的义务。通常,商业保险合同中会就被保险人发生事故的情况、种类、损失认定等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而且要在事故成因、就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负担的责任比例等都有结论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才会就被保险人的出险予以赔付。因此,一旦出现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在其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之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是就其余损害无条件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而是首先要确定侵权责任的性质,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才涉及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之后的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承担。[20]
由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其数额、范围都由当事人约定。值得一提的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与基于交强险所承担的赔偿义务存在诸多不同之处。首先,从两种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看,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是希望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以转嫁或者分担自己的风险。而交强险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保护受害人,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则居次要地位。其次,从请求权主体上讲,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就基于法律规定有权直接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通常情况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往往允许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除了特殊情形下诸如怠于履行追偿权利才允许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另外,抗辩权的行使,与交强险不同的是,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可以依法向被侵权人行使。[21]
4.交强险中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机动车所有人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当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损失时,由于商业三者险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另有约定的除外),就产生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是否应予赔偿以及其与财产损失赔偿先后顺序如何确认的问题。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将精神损害排除的情况下,依据法解释学的规则,交强险应当赔偿精神损害。[22]
在现行法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或称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应当由请求权人选择行使。[23]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出具的意见一脉相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指出:“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在本指导案例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立法并没有规定受害人体质原因可以对赔偿数额作相应的扣减,除非受害人系“碰瓷”才能免除责任。因此,二审予以改判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