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1月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 套牌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则东驾驶套牌的鲁F41703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亚平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永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亚平负次要责任,冯永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春明、赵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永菊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
鲁F41703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德平,该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套牌使用鲁F41703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广辉,林则东系卫广辉雇佣的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2007年8月23日卫广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福山公司的签章。事发后,福山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审理中,卫广辉表示,卫德平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卫广辉还向卫德平借用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广辉处。
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荣明,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周亚平,朱荣明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系周亚平的雇主,但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卫广辉、林则东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被告周亚平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被告福山公司、卫德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广辉、林则东、周亚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卫德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广辉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林则东的雇主,故卫广辉和林则东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鲁F41703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F41703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客车司机周亚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亚平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亚平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朱荣明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客车已几经转手,朱荣明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周亚平虽受雇于腾飞公司,但本案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在为腾飞公司履行职务,故腾飞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承保该客车的人保公司,因死者冯永菊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另,卫广辉和林则东一方、周亚平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广辉、林则东对于周亚平的应负责任份额,周亚平对于卫广辉、林则东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鲁F4170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德平,明知卫广辉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福山公司与卫德平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应对卫广辉与林则东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精释精解
2013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指导案例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查认为,本案例处理结果和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套牌车社会危险性极大,必须用司法裁判的手段促进实现公法上的管理功能,即应确立这样的规则,套牌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同意套牌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该案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同意将该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2013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3〕241号文件将该案例列为第五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套牌使用的法律责任。该案例裁判要点明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例进一步细化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价值导向是通过增加机动车号牌出借人的违法成本,遏制机动车套牌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机动车管理秩序,促进道路交通安全。[1]
(一)套牌车及其危害
所谓套牌车,就是没有按照正常法律程序到交管部门领取牌证,而是通过仿制、拼接等技术手段制造与别人的车辆同样车牌,甚至包括他人的行驶证也一并复制的机动车。[2]套牌车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套牌行为人为了逃避相关的税费和规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管、处罚。
套牌车的危害:一是扰乱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的管控,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套牌车不仅严重干扰了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还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而且由于套牌车没有合法手续和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极易逃逸,大大增加了案件的侦破难度。即使破获案件,高昂的医疗费用、车辆损害赔偿使得车主、驾驶人难以负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更重要的是,套牌车还为犯罪活动提供作案工具。近年来高发的“两抢”案件尤其是高速公路上的盗窃、抢劫案件,其作案工具多是套牌车辆,严重危害社会和谐和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二是扰乱运输市场经营秩序。因为套牌车逃避各种税费,其运行成本比合法车辆要低得多,因而也降低了货物运输的费用,直接加剧了运输市场的恶性竞争,造成运输环境恶性循环,使有序的运输秩序变得杂乱无章。三是扰乱国家的经济秩序。由于套牌车多是非法营运,不会主动缴纳国家各种税费,管理部门又根本无从征收各种税费,从而造成了国家税费的大量流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索赔等环节上对套牌车缺少有效管理和监督,套牌车发生事故后,经常出现骗保等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保险业务的经营秩序和利益。四是损害真实车主的合法权益。合法车辆在被别的车辆套牌后,在车辆交通违法、事故处理等方面,真实车主往往要充当“冤大头”,给真实车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守法车主的合法权益。[3]
(二)我国关于套牌车的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套牌车的法律规定主要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部相关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中。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禁止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车主还可以申请换发新的号牌(使用新的车牌号)和行驶证。上述规定都是对套牌车进行行政管理和处罚方面的法律规定。
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对套牌机动车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最引人注目的规定即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连带责任,指导案例19号的裁判要点正与这一规定相契合。
(三)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范围。在该条解释中之所以强调“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意在说明:(1)审理实践中,套牌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极少,但不排除其可能性。因此,若套牌机动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先由其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也并非无条件地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同归责基础,确定套牌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4]
2.如何理解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司法实践中,虽然大多数情况下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他人套牌其机动车的情形并不知情,但也存在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他人套牌而不明确表示反对的现象。诸如:基于个人之间的情谊而允许他人套牌;基于有偿使用而让他人套牌。司法解释将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限定在“同意套牌”的范畴。
关于“同意”的理解,应当把握:(1)“同意”的范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两种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套牌的情形:“自己套牌自己”“同意他人套牌自己”。前一种情形,套牌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为同一人,其承担责任的主体并无不同。后一种情形,因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非同一人,因而产生对套牌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责任划分问题,符合该解释所规定的情形。(2)有偿套牌“同意”的证明。在有偿套牌的情形,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间就套牌问题一般都有书面协议约定,此时完成“同意”的证明责任相对简单,被侵权人或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只要能对此举证加以证明即可。当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向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出有偿套牌意思表示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此未置可否时,应区分情况处理:若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对套牌事宜明确表示反对,则不能仅凭此而认定已经同意。除非已经收取了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支付的“套牌费”或已实施了协助套牌行为,才可考虑认定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套牌已经默示同意。至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是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同意,在所不问。(3)无偿套牌“同意”的证明。在基于情谊同意的情形中,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表示并非民法上所言意思表示。从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疏于防范以及以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禁止套牌行为的目的出发,人民法院在认定情谊情形下的“同意”时,不应使原告的证明标准过高、证明责任过重。一般而言,只要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套牌行为实施人的真实身份而未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即可。[5]
3.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在于:(1)通过对受偿不能风险的合理分配,有利于受害人合法利益得到及时充分的维护。(2)连带责任不仅能够服务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目的,而且能够具有促进公法目的实现的功能。(3)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行为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
4.因租赁、借用等原因造成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谁承担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套牌机动车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被他人实际控制和受益时,套牌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因套牌车大多没有进行正常年检,无法借此判断该车安全性能是否达标,属于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仍将套牌车出租或出借给他人,意味着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实践中,若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主张套牌机动车已经出租或出借给第三人,而第三人以证人证言形式予以认可,为了防止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实现其恶意串通损害受害人的目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严格把关。[7]
5.套牌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由于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没有实际控制该机动车,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无须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该条司法解释。[8]
6.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均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机动车不在现场时,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可以考虑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其不能举证证明该损害后果是由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造成,则应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由于:让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证明责任体现了对其套牌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超出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实施套牌行为时的心理预期;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机动车被套牌并不知情,也未同意,对损害后果不存在主观过错。[9]
7.本指导案例在适用时要注意:(1)关于相关法律依据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本指导案例原型案件发生于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认定共同侵权的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共同侵权进行了细化,其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以后,机动车套牌构成共同侵权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2)关于所有人、管理人责任问题。本指导案例裁判要点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都纳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合理地规定了责任主体的范围,有利于加强被侵权人请求权的保护,提高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责任主体涵盖所有人和管理人,不仅包括机动车号牌出借方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也包括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