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融资租赁合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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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于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裁判规则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基本案情[49]

1995年2月22日某造纸厂与某设备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某设备厂供给造纸厂板纸机1600型1台,货款计人民币125万元,预付款到后100天货清。1995年5月15日,甲公司与拥有实物租赁资格的乙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向造纸厂购买造纸设备一套,并通过乙公司将所购得的设备租赁给造纸厂,甲公司按月2‰支付乙公司手续费。同日,甲公司通过乙公司与造纸厂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和租赁协议各一份,约定造纸厂将板纸机1600型、4吨快省锅炉1台作价120万元转让给乙公司,转让后财产所有权归乙公司,乙公司将上述所购设备租给造纸厂,同时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甲公司于1995年7月5日通过乙公司将12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造纸厂。同年9月23日某设备厂交付了板纸机并出具增值税发票3张,其中载明1600型板纸机、ϕ1500烘缸15只计人民币90万元,1600型板纸机、ϕ2500烘缸1只、机架传动计人民币78万元,1600型板纸机制浆辅助设备计人民币52万元,总计人民币220万元。造纸厂将上述设备的发票抵扣联给了甲公司,甲公司将上述设备通过乙公司租赁给造纸厂,造纸厂在支付了部分租赁费(45万元)后,尚余部分租赁费未付。1996年11月18日造纸厂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与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信托公司根据造纸厂要求,购买1600型板纸制浆辅助设备及机架传动装置一套,ϕ2500烘缸1只和ϕ1500烘缸15只(价值人民币2280000元),出租给造纸厂使用;租赁期限为1996年11月18日至1999年11月18日,总租金为人民币3300000元,由租赁物价总成本和租赁费构成(租赁费按租赁物价总成本的年费率12.87%计算),自1997年2月28日起按月支付租金人民币100000元,逾期按日加收5img罚金,造纸厂如不支付租金,某信托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归还租赁物件和赔偿损失,租赁期满后,租赁物件即归造纸厂所有。签约后造纸厂依约取得某信托公司228万元,同时造纸厂亦将造纸设备的发票给了某信托公司。1997年1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解除委托租赁协议书。次日,甲公司与造纸厂直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发票中价值220万元的造纸设备租赁给造纸厂,租期自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1月10日双方又签订设备租赁补充协议。同年5月10日,甲公司在发现造纸厂内部承包的情况后,又于1997年6月11日与造纸厂及其承包人卢某某、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甲公司同意造纸厂将租赁的设备承包给承包人经营、管理,造纸厂尚欠甲公司的租赁费26.4万元(至1997年6月5日)及今后租赁费每月5.5万元由承包人代为支付,造纸厂负连带责任,承包人支付后可从上交给造纸厂的承包款中折抵。

合同签订后,造纸厂迟迟未能按约交付租金。1997年6月13日,某信托公司起诉要求造纸厂还款付息。庭审中,某信托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并判令造纸厂返还租赁设备和赔偿其应收的租金损失。

审理要览

原审一审法院由于对于事实认定不清,没有发现租赁物的真正所有权归属,其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造纸厂租赁生产设备后没有按期支付租金,依法应负违约责任。某信托公司据此起诉要求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并判令造纸厂返还租赁设备和赔偿租金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其判决:(1)某信托公司与造纸厂于1996年11月1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2)造纸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某信托公司1600型板纸机制浆辅助设备及机架传动装置1套、ϕ2500烘缸1只和ϕ1500烘缸15只;(3)造纸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给某信托公司经济损失,损失按年租金人民币1100000元自1996年11月18日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5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000元,由造纸厂负担。

在判决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甲公司以某信托公司与造纸厂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实属乙公司所有,造纸厂采用欺骗手段,将从乙公司骗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所有权凭证,将造纸设备“转让”给某信托公司,双方据此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应予撤销等为理由向台州中院申诉。台州中院以(1998)台经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通过乙公司与造纸厂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及某信托公司与造纸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其实质均是设备抵押的借款协议;从双方所持有的增值税发票看,所抵押的设备相同,因此甲公司设备抵押在先,依法应属有效,在该厂未偿付清借款的情况下,甲公司对该设备有优先受偿权。造纸厂将设备重复抵押给某信托公司依法应属无效;对于某信托公司的借款应由造纸厂全额返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原判决由造纸厂返还抵押设备给某信托公司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1997)台经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2)由某造纸厂归还某信托公司投资公司借款本金228万元及利息(从1996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结清。本案诉讼费246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某信托公司不服判决,以甲公司与造纸厂虽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支付给造纸厂120万元,但甲公司与造纸厂实质上并没有发生购销关系,设备所有权也并未发生转移;上诉人与造纸厂之间是通过回租形式而发生的融资租赁关系,上诉人在造纸厂未能按约偿付租金的情况下,按约收回租赁物并要求造纸厂赔偿经济损失是合法的,而再审一审却以抵押借款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再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设备系造纸厂向某设备厂购买,事实清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向造纸厂购买设备,再通过乙公司将该设备租赁给造纸厂使用,三方的上述行为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属回租合同。但无论是甲公司抑或乙公司均无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资格,故乙公司及甲公司与造纸厂所签回租合同应为无效。再审一审判决所认为的甲公司与造纸厂之间属设备抵押的借款,甲公司设备抵押在先,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不当,不符合本案法律关系的实质。某信托公司虽具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也与造纸厂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该公司并未与第三方签订作为租赁合同基础的买卖合同,也未与造纸厂明确建立讼争造纸设备的回购、回租关系,除向造纸厂划付228万元款项外,实际并未提供租赁设备。因此,某信托公司与造纸厂之间实属借款关系,某信托公司主张的该公司与造纸厂之间属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再审一审认定某信托公司与造纸厂之间实质上属借款并作出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本案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以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该条不仅规定了如何依照《合同法》第237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进行认定,同时还规定了对于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合同的处理办法。在以往的实务中,一般都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通过合同无效来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但这种直接规定合同无效的做法不仅不利于促进交易,而且也往往会无视当事人的自主意思。我们认为,合同无效必须紧依《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要件进行认定,即便当事人之间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不适用于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但是其并不等同于合同本身无效,如果构成其他法律关系的按照其他法律关系的规定进行处理。

我们认为,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合同“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这种认定更符合传统的法学理论。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名为融资租赁的合同,但这并不一定确保该合同就是事实上的融资租赁合同。确定一个合同的种类并不是单纯依据合同的名称,而是依据合同的内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等来确定。如果双方故意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来规避法律,实则是借款或者买卖,则按照其实际的法律关系来处理。[50]第二,这种认定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思去订立合同,如果一律认定合同无效,会有违当事人的意志,从而损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第三,这种认定能够更好地促进交易,推动经济。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往往是要将双方之间的关系回复到合同未订立之前的状态,那么当事人之前所做的努力就全部白费,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这也是我国法政策上极力减少合同无效的原因,所以本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于合同无效,更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按照其他的法律关系来处理,确保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稳定性,从而促进社会交易,推动社会经济。

本案的交易过程较为复杂,故需要简略作一下说明:首先是造纸厂和某设备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购买了相关标的物,造纸厂取得了相关标的物的所有权。紧接着,造纸厂与甲公司委托的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由乙公司取得所有权,并再将该标的物租赁给造纸厂使用,在此期间没有发生事实上的占有移转,但是乙公司还是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了间接占有,从而取得了所有权。当然,对于这种购买后再租赁的行为是按照占有改定的所有权买卖还是按照融资租赁的相关规定处理,应该按照合同所具体规定的内容来确定,如果合同约定租金过高,或者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则更倾向于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最后,造纸厂再将该标的物作为租赁物和某信托公司签订融资租赁性质的购买回租合同,才引发了争议。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通过乙公司与造纸厂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及某信托公司与造纸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其实质均是设备抵押的借款协议,存有不妥之处。因为当事人完全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所有权的移转,而并不是对设备设立抵押,二审法院也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不当,在这一点上值得赞同。

关于甲公司通过乙公司与造纸厂签订的购买回租合同的性质,二审认为是融资租赁合同,其理由不够充分。以占有改定为交付方式的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性质的购买回租合同在前者的占有媒介是租赁关系时显得特别难以区分,主要是因为两者在表面上都一样,都是不移转现实上的占有,但是其两者的法律后果有着很大不同,所以应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加以区分。我们认为,区分的关键主要是看租金大小和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如果租金相较于一般租赁合同要高得多,或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则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二审法院认定甲公司通过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单从有限的案例事实中无法推翻,但是其并没有给出具体理由,存有遗憾。假设二审法院认定正确,则合同会因为甲公司和乙公司无相关资格而无效,那么租赁物所有权还是归造纸厂所有。基于此点再进行讨论造纸厂和某信托公司的相关法律关系。该两者之间签订的亦是具有融资租赁性质的购买回租协议,而二审法院认为,该两者之间并没有明确建立讼争造纸设备的回购、回租关系,我们认为,二审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在签约后造纸厂依约取得某信托公司228万元,并且造纸厂亦将造纸设备的发票给了某信托公司,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购买回租的融资租赁合同,从当事人的履行中可以推断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融资租赁合同应合法有效。故二审法院的判决亦存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