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委托购买租赁是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交易形式
裁判规则
对于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来认定。委托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不影响融资租赁交易性质,是一种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形式。
基本案情[47]
1993年2月13日,甲电租公司与某农工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为附表及租赁物件明细表。合同约定:电租公司同意出租,农工商公司同意承租半导体制冷器设备,电租公司同意支付设备价款及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租赁物件为融炼摇摆炉8台、取向拉晶炉10台、内圆切片机5台、双面磨片机3台、砂轮划片机1台、温差测试仪5台、冲击老化机3台;购货方式为电租公司同意农工商公司自行签订或委托代理人签订购置租赁物件的合同,农工商公司或其委托的代理方对该合同承担一切义务;合同的有效期内租赁物件属电租公司所有;租期内农工商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暗示其对租赁物件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租赁期满时,租赁物件由农工商公司留购,并向电租公司支付转让价款100元整,电租公司收到该价款后,向农工商公司开出租赁物件产权转移证书;租期共计24个日历月,租赁期从电租公司支付货款之日起算,即自1993年2月13日起至1995年2月12日止;年利率为12.9%,租期的全部租金总额包括设备款、利息等为1258000元,由农工商公司按租金偿付表向电租公司分三次交付,第一期于1993年11月12日付96750元,第二期于1994年11月12日付129000元,第三期于1995年2月12日付1032250元;租赁保证金30000元,租赁手续费42000元;农工商公司如未按规定的时间支付租金,除按照延付时间继续计算利息外,农工商公司应按逾期日数每日按迟付租金的3向电租公司支付滞付金。甲公司向电租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租金偿还担保书,表明:“保证被担保人与贵公司签订的内(92)中电租字第11601号融资租赁项下由被担保人支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担保金额为本金1000000元及应付利息;如被担保人未按租赁合同规定日期和金额支付租金和费用时,我单位保证在接到贵公司的书面通知后10天内,如数将全部租金和费用汇入贵公司账户内,承担逾期利息和按逾期天数加收的每日3的罚息。”另查,电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租赁、融资租赁、进出口、信托存款、外汇业务、咨询。
合同签订后,电租公司给付农工商公司1000000元,农工商公司自行向中国科学院购置了半导体制冷器设备。此后,农工商公司向电租公司归还100000元,并支付了保证金30000元及手续费42000元。1996年11月29日农工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认至1996年11月12日共欠本息1648980元,承诺力争于1997年底还清。1997年8月2日电租公司曾到农工商公司催款。但是农工商公司还是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故电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农工商公司偿还欠款1000000元本金及其逾期利息,甲公司对上述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租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电租公司提供1000000元资金,由农工商公司自行购买租赁物件并对所购物品承担一切后果,电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农工商公司到期支付本息。故该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电租公司将其自有资金出借给农工商公司,已超出其经营范围,故其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属无效。但甲公司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农工商公司应返还电租公司所借款项,其已给付的资金应折抵本金。电租公司依该合同请求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电租公司向甲公司提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电租公司所述一直向甲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农工商公司、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废止)第7条第1款第1项、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原告甲公司与被告农工商总公司、苏州市某羊毛衫厂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农工商总公司返还原告甲公司借款人民币8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电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为出售回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不属于借贷,应为合法有效,保证人甲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从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主合同没有时效问题,保证从合同亦不存在时效瑕疵问题,一审判决免除甲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当。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租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从属于主合同的担保合同亦为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农工商公司仅给付了100000元租金及30000元保证金,尚欠1128000元租金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农工商公司应依法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公司应依约对农工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电租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及合同效力有误一节,因农工商公司虽然持电租公司提供的资金,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租赁物,但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电租公司,且农工商公司购买的租赁物系双方约定的机器设备,合同的性质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又因电租公司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其并未超越经营范围,故合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从属的担保合同亦为有效,电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证据充分,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合同性质及合同效力的认定确属不当,应予纠正。电租公司上诉又称原审法院判决甲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有误一节,因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其该上诉理由亦应成立。但鉴于电租公司上诉请求的还款数额为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故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2)农工商总公司给付甲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3)农工商总公司给付1000000元欠款的逾期付款的罚息(自1996年11月25日起至1999年4月8日止,按每日3计算);(4)苏州市某羊毛衫厂对农工商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租人委托承租人购买租赁物是否会影响融资租赁的性质。
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一个合同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关系,应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认定。《合同法》第237条仅是从宏观上对融资租赁进行了定义,规定了融资租赁的概念,所以在具体认定上还是要从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租赁物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开始。
首先,对于租赁物性质的认定,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实务中,从融资租赁交易初期的大型机械设备,逐步发展为飞机、轮船、汽车等交通设备,后又在近年来出现房地产项目、城市地下管网等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还有的甚至以权利作为“租赁物”,所以对于租赁物的性质以及范围应当进行确认。在国际立法上,《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第4款规定,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是“任何设备”,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设备”除外,并于第4条第1款中规定,公约不得仅由于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或已并入土地之中而终止适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租赁示范法》第1条也规定,租赁物是指所有承租人用于生产、贸易及经营活动的财产,包括不动产、资本资产、设备、未来资产、特制资产、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动物。从上述描述中可以看出,在比较法上租赁物一般指的是有体物,而权利等无体物就被排除在融资租赁的范围之外。在我国现今的融资租赁行业监管部门所出台的政府规章中,对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作出不尽相同的规定。我国银监会制定的适用于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一般认为,“固定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排除了无形资产。而我国商务部制定的适用于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其只包括动产和动产附带的无形资产,并不包括不动产。基于以上两个政府规章,我们认为,现今中国对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范围的界定,因出租人是内资或是外资而有着区分,要想改变这种区分现状,还是得依靠法律或行政法规进行规定。
其次,对于租赁物价值的认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以融资租赁形式规避法律的相关规定。例如当事人将价值1万的租赁物估价为1000万元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这就影响了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物权保障,仅有融资之外观,而没有融物之事实。在实务中,有很多当事人在信贷管制较为严格的客观条件下,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变相贷款,其故意夸大租赁物价值,并且签订另外的保证合同,从而将其债权的保障设置在额外的保证合同上。所以对于租赁物价值进行认定,可以探究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本质,如果简单按照合同的表面约定而认定其为融资租赁合同,则可能会导致当事人规避相关法律,助长当事人的投机心态。
再次,对于租金构成的认定,其在《合同法》中并未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标准,但是在新的司法解释中还是将其确定为融资租赁的重要要素。因为租金条款是确定出租人是否营利、承租人义务大小的标准,同时也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一般租赁合同的重要要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往往要比一般租赁合同大得多,因为其租金是以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来计算的。据测算,融资租赁公司的利润来源主要包括[48]:(1)利差,约为2个百分点,通常来说,向用户收取的租金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2个百分点左右;(2)手续费,约为合同金额的1%~1.5%;(3)租前息,对在正式计算租金前占用出租人的资金(如开信用证所占资金)而计收的利息;(4)供应商的回扣,约6%,假设一个项目为3年,则平摊到每年为2%,由供应商实现了设备销售而向租赁公司交付,所以综上,融资租赁公司的总资产收益率一般为3%~4%。新的司法解释将租金加入到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要件中,是为了避免合同当事人假借融资租赁而实则隐含其他关系。例如,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租金显著高于前述的计算方式,则当事人之间有可能是借贷关系,对此就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最后,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还要结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来进行判断。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内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有: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对租赁物瑕疵免责、对租赁物致第三人损害免责、不承担租赁物灭失风险、在承租人违约时享有租赁物取回权、在承租人拒付租金时享有收取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等;出租人的义务有:购买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平静占有担保的义务以及对承租人索赔的协助义务等。与之相对应,承租人的权利有: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的权利、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在租赁物瑕疵时享有的索赔权、在出租人因承租人拒付租金而解除合同时的部分租金返还请求权等;承租人的义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等。在认定一个合同是否属于融资租赁时,应检查当事人是否具有以上权利和义务,增强认定的准确性。
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出租人电租公司与承租人农工商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设备购买方式为农工商自行签订或委托代理人购买,并且约定在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涉案的租赁物还是由出租人购买,只不过是出租人委托承租人进行购买,其并没有打破融资租赁的性质,仍然具有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并且涉案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符合融资租赁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融资租赁关系的判决有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修正,应值得赞同。并且,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所以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应有效,故电租公司对保证人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判决正确无误,值得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