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劳务关系界定
(一)劳动关系界定不清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广义上,它包括承揽、承包、运输、技术服务、委托、信托和居间等。二者有明显区别:(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2)适用的法律也不同。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关系则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3)当事人地位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不仅存在着经济关系,还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考勤、考核等规章制度;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实践中,许多企业在寻求劳务合作过程中没有明确界定为承揽、承包、运输、技术服务、委托、信托和居间等法律关系,导致提供劳务者误以为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后试图以劳动关系主张权利。
案例7 某烟叶站与李某某烟叶预检劳务合作争议案
李某某作为村民组组长及烤烟互助组组长,在烤烟收购季节,又被烟叶站聘为烤烟质检员,帮助烟草公司收购烟叶。2014年3月3日,某烟叶站以100元价格请李某某将烤烟农膜拉至家中,被村民张某某领取后乱用,李某某前去制止,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受伤死亡。其妻子喻某以李某某从2005年开始,为烟草公司下属的烟叶站工作,为该烟叶站指导烤烟栽培和进行烤烟预检,该烟叶站不但为其配备印有“烟草专卖局”的工作笔记本,还为其颁发了“烟草公司上岗证”,并代烟叶站收取农户的肥料款及保险费等,认为李某某与烟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死亡是为烟叶站工作导致。因此,在多次要求烟草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拒绝后,其妻子喻某于2014年5月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认定李某某与烟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按工伤赔偿58万元。2014年6月仲裁庭经审查查明,李某某系该村民组组长及烤烟互助组组长,其从事的工作是配合政府搞好村民管理工作及农业生产方面的工作。李某某只是在8-10月期间为烟草公司承揽烤烟预检,双方签订了烤烟预检《承揽合同》,并按承揽合同支付了承揽费,在李某某预检烤烟期间为了便于管理,烟叶站为其发放了《上岗证》,二者之间是平等的合作关系。因此,裁定李某某与烟草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喻某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喻某向法院申请撤诉。
案例评析
在企业生产与管理过程中,有许多劳务合作关系,需要将部分劳务工作交由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去配合完成。本案中所涉及的烤烟预检任务就需要村组干部配合完成。因此,当地烟草公司统一要求将此项业务以承揽方式包给村组干部或者烟叶互助合作社,以固定价格支付承揽费。但是,有的烟叶站在与对方签订《承揽合同》时没有明确双方平等的合同关系,往往把承揽人员作为企业人员(预检员)进行管理,比如本案中为李某某颁发“烟草公司上岗证”,发放承揽费时,以临时工名义造册发放,使承揽合同关系与劳动用工关系模糊不清,导致当事人误认为自己就是烟草企业工作人员。还有基层烟叶站为了减少工作量,将部分工作交由村组干部代为完成,比如本案中喻某就提供了李某某为烟叶站收取的“某某烟叶站保险费”字样的收据、肥料款收款收据及“某烟草公司烤烟合同预定金”的收条数十份用以证明李某某一直在为烟草企业工作,家属也才因此主张李某某与烟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本案本质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企业已经陷入漫长的诉讼纠纷之中,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并且此类案件一旦败诉,企业将承担较大经济损失。
法律链接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风险防范
1.凡属于项目承包或者承揽的,应当及时签订承包合同或者承揽合同,明确承包或者承揽内容,以合同形式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
2.签订合同时,必须认真审查对方是否具备签订此类合同的主体资格,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因不具备相应资质而由企业承担相应责任。
3.如果属于劳动用工的要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以免承担违法用工的法律责任。
4.规范企业管理行为,明确区分对合作合同的监督行为与员工监督管理,不能混为一谈。不要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随意制作和发放工作证、服务证、考勤卡、工资条等,以免当事人申请劳动关系认定时,被抓住诸多证据而陷入被动。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引起的连带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受到伤害,由双方根据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如许多企业往往把一些劳务进行分包,在此过程中劳务承包人也需要聘请其他人提供劳务帮助,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后如果得不到有效赔偿,起诉接受劳务者时往往同时把劳务发包的企业作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法院往往认为企业经济实力强,多少都要让企业分担一点责任,而接受劳务者一般赔偿能力较低,企业一旦承担连带责任则面临全额赔偿的法律风险,并且此类纠纷赔偿数额较大,因此企业要重视加以防范。
案例8 陈某为烟农喷洒农药受害赔偿纠纷案
烟农杨某系烟叶种植专业户,2012年3月21日与某县烟草公司签订了《烟叶种植收购电子合同》,在烟叶种植过程中,雇佣陈某为其提供喷洒农药的劳务,每天工资50元,杨某提供给陈某使用的农药系中国烟草总公司委托招标公司通过招标程序选定的某公司生产的“菌核净”杀虫剂。陈某自2012年7月17日开始,连续4天到杨某烟叶地里喷洒农药,工作时未采取穿雨衣、披塑料膜、戴口罩等防护措施。2012年7月22日完工后陈某回到家睡觉后便昏迷不醒,7月23日送到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急性杀虫剂中毒(重度),医院诊断患者因脑及右侧丘脑区硬塞,已呈植物人状态。因陈某于2013年10月2日死亡,2013年2月陈某家属将杨某、烟草公司、杀虫剂生产公司告到法院,要求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0多万元,并要求烟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农药系烟草公司发放的,在发放时未对农药使用技术进行指导或者培训,存在重大过错。法院一审判决杨某承担70%的责任17万多元,原告方自行承担30%的责任7万多元,烟草公司与杀虫剂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烟草公司与烟农杨某存在《烟叶种植收购电子合同》,构成收购合同关系,与杀虫剂公司形成代购杀虫剂的采购合同关系,受害人陈某是受杨某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与烟草公司之间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陈某与烟农杨某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当由雇佣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由第三方承担责任。法院认定杨某在雇佣陈某时未向其提供口罩、手套、雨衣等防护用具,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未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注意事项采取防护措施负有一定过错责任。烟草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与杨某签订《烟叶种植收购电子合同》及按照国家农业补贴政策在国家允许的农药目录范围内统一采购农药发放给杨某使用,采购程序及农药产品无质量问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防治烟叶病害是烟农自己的责任,烟草公司提供农药是为了落实国家补贴政策,并不是必须尽的义务,是否使用农药不属于烟草公司的责任。烟草公司的技术指导是指烟叶种植技术指导,农药使用不是烟草公司的技术服务范围。烟草公司没有义务和责任要提供培训服务,是否培训均不是烟草公司的过错。并且杀虫剂生产公司也没有对农药使用进行培训的义务,因为农药属于有毒产品,使用人从常识上都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况且杀虫剂公司生产的杀虫剂农药包装上已经注明了该产品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并且有明显的图标,不需要进行专门的培训。
法律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风险防范
1.企业在支持与扶助行业发展时,一定要明确定位自己的角色。无论是在基础设施建设,还是各种惠民活动中,企业必须明确自己是扶持单位,而不是建设主体或者活动主体,因为只要作为建设主体或者活动主体,对于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就很难免责。而实践中企业往往主动地或者不自觉地把自己置于主体地位,必须要转变那种凡是与本行业有关的事项企业都要去主导的观念。
2.必须由企业主导的活动,不管活动大小,必须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去完成,并且完善好相关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进行明确,尤其要明确安全事故法律责任。
3.充分利用基层政府与合作社的平台,把企业组织实施的项目尽量交由基层政府或者合作社去负责,同时与基层政府或者合作社签订好相关合同,明确把相关法律风险转移出去。
4.规范企业下发的各种文件,对不属于企业管理范围的事项或者人员不要以文件形式去实施管理,否则容易造成企业实际控制该事项或者人员而产生不利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