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税收管理
企业税收管理是财税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实践中有一些企业没有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财务处理,而是编造虚假依据或更改财务真实数据,以达到减少税收等目的,由此给企业带来较大法律风险。
案例23 某公司偷税案
某公司是一家以百货批发和零售为主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尽快抢占市场份额,公司起初在销售方面采取大量赊销的经营战略。赊销一方面使得公司销售额快速增加,既定经营目标得以实现,但另一方面也造成公司流动资金的紧张,致使正常税款的缴纳也出现困难。而且,由于不能及时付清购货款,许多供货商借故延迟交付增值税发票,致使公司当期进项税不能及时抵扣,大大增加了应缴增值税税额,资金压力更加沉重。为了缓解增值税税款缴纳压力,财务部门便采取延迟销售收入入账时间以及隐匿部分销售收入的方式,以此来控制每月增值税税款的实现数额。
2011年3月10日,当地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开始对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以来的增值税核算情况进行检查。稽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自2010年7月开始,该商贸公司每月收入汇总凭证所附的记账凭证中总是有数量不等的上月开具的销售小票。进而发现,该公司2010年7月“下甩”和隐匿收入25万元,扣掉当月应抵扣的进项税后,仍造成少申报缴纳增值税2.65万元;由于部分收入调整到8月,所以8月至11月在调整以后不存在少计收入和少缴纳税款的情况;12月底增值税出现留抵;2011年1月“下甩”收入19万元,造成当月少缴纳增值税税款1.83万元;2011年2月“下甩”和隐匿收入23万元,由于当月取得进项税较多,调整后当月尚有留抵,并没有造成少缴税款。由于当时税务检查正处于纳税申报期,该商贸公司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马上将1月份少缴纳的税款1.83万元进行了申报并缴纳。后税务部门对该商贸公司行为认定为“偷税”,并加收滞纳金,对少计收入、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进行了处罚。
公司承认在税款核算方面存在不足,认同并接受税务人员关于加收滞纳金和对2011年2月少计收入、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观点,但对于“偷税”的定性存有异议,认为:2009年7月公司虽然少缴纳了税款,但已在随后的几个月分别足额地缴入国库,2011年1月少缴的税款也已及时补缴,客观上公司已经不再欠国家税款,不能认定为偷税,因而对行政处罚提出复议。经上级税务机关复议,认为原行政处罚正确,维持原处罚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中,公司在客观上的确没有少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为何仍定性为“偷税”?某商贸公司在2009年7月和2011年1月分别实施了“少列收入”的行为,申报缴纳期届满时便已经造成了“少缴税款”的后果,这是客观而不容改变的事实,此时“偷税”行为已经完成。以后补缴税款的行为虽然可以影响这一后果,但是它无法改变这一行为的本质属性,不能成为对行为定性的依据,只是可以成为税务机关决定处罚轻重程度时考虑的一个情节。如果认为可以对“少缴税款”的时间属性作出其他解释的话,那么实际上是承认“偷税”行为的后果可以有多元选择。于是,纳税人就可以在税务机关检查前、甚至检查中补缴税款进行“补救”,这样,偷税的风险就会大大减少,纳税人偷税的动机因而会相应增加。这势必使税收管理工作陷入被动,也必将使关于对“偷税”的处罚规定失去应有的意义,这绝不是立法的本意。因而,偷税的认定应以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其所属的纳税申报期不缴、少缴税款为标准进行判断。此案中,税务机关关于企业“偷税”的定性是正确的。
法律链接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风险防范
1.企业应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按照会计要求处理账务,按照税务管理要求纳税。
2.采取适当融资方式,解决资金链紧张的问题。
案例24 施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公司由于生产经营不善出现亏空,施某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为挽回亏空局面,向政府部门表现业绩,在无生产能力的情况下,便安排财务人员,以百分之七的低价向青岛、宁波等地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作抵扣税款,2014年12月青岛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发被牵出。经公安机关侦查,施某所在公司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37份,税价合计15443187.94元,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243881.74元。后公安机关以施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检察机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最后判决施某有期徒刑12年。
案例25 林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公司采购人员林某,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擅作主张,从一些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低于市场一般价格购进原材料,然后通过低价向济南、郑州、浙江等多家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的价格,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作抵扣税款,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非法购买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达1937632.47元。经法院判决,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私自购买而予以非法购买,且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案例评析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商事凭证,由于实行凭发票购进税款扣税,购货方要向销货方支付增值税,因此也是完税凭证,起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的作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施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在企业经营不善时,不是加强企业管理,挖掘企业潜能,通过企业创新改变公司面貌,而是铤而走险,违反国家法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作抵扣税款,不仅没有挽救起公司,反而让自己成为阶下囚。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样也是违法行为,达到追诉标准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林某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私自购买而予以非法购买,不仅没有真正为公司降低生产成本,反而让自己承担了刑事责任。
法律链接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风险防范
1.遵守国家税收法规,诚实经营,依法经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不要抱着侥幸心理,以挽救企业为幌子,违法违规经营。
2.完善企业内部有效监督机制。在企业发展方向、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要民主决策,集思广益,不要由领导一人决策,拍脑袋办事。发现企业经营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和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监督部门要及时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