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沙文雄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东莞市鑫晖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1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3)高行终字第204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鑫晖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洋坑塘村富洋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苏杰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文雄。
委托代理人:路勇。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德宝,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潘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东莞市鑫晖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鑫晖达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4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晖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被上诉人沙文雄的委托代理人路勇,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宝、潘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第200720120561.0号名称为“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6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日,专利权人为沙文雄。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包括有供料机构、传动机构、流延机构和收料机构,所述供料机构和流延机构通过传动机构连接,所述收料机构和流延机构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收料机构附近设置有自动换卷机构和断料机构(18),所述自动换卷机构和断料机构(18)包括有一对控制其动作的机械手(1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动换卷机构由气缸(27)、与气缸(27)连接的收卷轴钩(11)和固定在收卷轴钩(11)收卷轴(24)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断料机构(18)由切齿刀(28)、撞块(29)和扭力撞片(23)构成,该断料机构(18)与刹车电机(19)传动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械手(17)一端与气缸(13)连接,另一端固定有收卷轴(14),气缸(13)通过传动带与刹车电机(19)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机构包括冷却辘(2)、冷却辘(4)和引导辘(3),所述传动机构与调速电机(22)传动连接。”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在先作出的第136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60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5无效,在权利要求2 和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该决定因各相关当事人均未依法起诉故已经生效。经查,第13601号决定中的无效请求人并未直接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3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亦未对此进行直接的评述;第13601号决定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创造性时记载了以下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2、3、4分别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换卷机构、断料机构和机械手作进一步限定,他们是各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不是必须同时存在,也就是说,在权利要求1所述方案的基础上使用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自动换卷机构时,不采用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断料机构也可以实现自动断料收卷和换卷,权利要求3的断料机构也是如此,因此鑫晖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同时,第1360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5无效的理由,均为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第1493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2012年6月28日,鑫晖达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15],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16],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17]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3无效,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针对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鑫晖达公司认为:要实现自动换卷,必须要有切齿刀接住位于收卷轴钩中新的收卷轴,缺少切齿刀、驱动切齿刀动作的连接结构,特别是切齿刀的结构形状、特定的运动路线、“位于收卷平台上的槽位”等技术特征,否则无法实现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换卷”功能和技术效果;而且,权利要求2仅给出了组成特征,不仅缺乏所有实现自动换卷的组成特征,而且缺少实现动作关系的结构、连接、位置等关系的特征。权利要求3至少缺少扭力撞片的特定位置、扭力撞片与撞块之间的动作关系、撞块的结构特征等,导致无法实现自动断料的功能和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沙文雄,要求沙文雄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随后,鑫晖达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提交了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其理由主要涉及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0日将鑫晖达公司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沙文雄,要求沙文雄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于2012年1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沙文雄于2012年1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2,但并未修改权利要求,其中关于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沙文雄认为:权利要求2、3记载了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沙文雄于2012年1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2转送给鑫晖达公司,鑫晖达公司当庭核实签收。(2)第13601号决定现已生效,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3。(3)沙文雄对鑫晖达公司提交的所有附件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附件1、2、10的中文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4)鑫晖达公司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9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8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以附件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和1、附件5和2、附件5和1和6、附件5 和2和6、附件5和9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5和1、附件5和2、附件5和1和6、附件5 和2和6、附件5和3和6、附件5和8和6、附件5和6和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2013年1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200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0022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专利法》和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
(二)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已生效的第1360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3。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18]
第13601号决定的上述内容仅认为权利要求2、3是分别对权利要求1的自动换卷机构和断料机构作出的进一步限定,该决定仅表示两者的技术方案各自独立,没有相互依存关系,并未对权利要求2本身是否缺少实现自动换卷的必要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3本身是否缺少实现自动断料的必要技术特征做出认定。因此,鑫晖达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法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沙文雄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1.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该技术方案记载了换卷机构由气缸以及与气缸连接的收卷轴钩和固定在收卷轴钩收卷轴组成。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自动化的换卷机构,从而提高安全性能和生产效率。
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当需要换卷时,由断料机构将薄膜切断,然后收新的卷轴24从收卷轴钩11上放下,并将其带至原收卷轴14所在位置继续收卷,从而完成自动换卷过程。为了能够使从收卷轴钩11上放下的收卷轴24运动至原收卷轴14所在位置,本专利在断料机构18的一端设置有一槽,槽中可放置收卷轴24,通过该槽可以使收卷轴24随着断料机构18的运动而到达原收卷轴14的位置,从而继续收卷完成自动换卷的目的。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仅限定了实现将收卷轴24自动放下的部件例如气缸、收卷轴钩和固定在收卷轴钩上的收卷轴等,并未限定将新的收卷轴24运动至原收卷轴14所在位置的部件。在整个自动换卷过程中,断料机构18首先运行到断料位置,由气缸27带动收卷轴钩11向下运动,并使得断料机构18的槽位于收卷轴钩11的附近,从而才能够使得新的收卷轴24进入到断料机构18的槽内,并由断料机构18将收卷轴24运动至原收卷位置,才能实现自动换卷,权利要求2也未限定上述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位置关系以及动作关系。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仅限定了换卷机构由气缸以及与气缸连接的收卷轴钩和固定在收卷轴钩收卷轴组成,缺少实现将新的收卷轴24运动至原收卷轴14所在位置的部件以及这些部件之间连接关系、位置关系以及动作关系的技术特征,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相对于背景技术而言,这些技术特征是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自动换卷问题不可缺少的。因此,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完整记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限定断料机构由切齿刀、撞块和扭力撞片构成,该断料机构与刹车电机传动连接,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能够自动切断薄膜的机构,从而提高安全性能和生产效率。
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当需要自动断料时,断料机构18由刹车电机19通过链条传动顺时针运行到断料位置,然后收卷轴气缸27弹出,收卷轴钩11压下扭力弹片23,撞块29和切齿刀28向上旋转,此时薄膜被切齿刀28切断,当完成断料和换卷动作之后,气缸27弹回,收卷轴钩11恢复到最高位置,扭力撞片23返回原始位置。即本专利为了完成自动断料的动作,首先切齿刀28和撞块29需运动至能够与扭力撞片23相作用的位置,然后由气缸27带动的收卷轴钩11撞击其正下方的扭力撞片23,由扭力撞片23撞击撞块29从而带动切齿刀28完成自动断料动作。
由此可见,虽然权利要求3仅限定了自动断料装置的组成,但并未对自动断料装置组成部件的位置关系和动作关系进行限定,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而相对于背景技术而言,这些技术特征又是解决本专利的自动断料问题不可缺少的。因此,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完整记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3无效。
沙文雄不服第20022号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第20022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20022号决定并未违反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沙文雄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本次无效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及“行政信赖利益”原则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了解决其欲解决技术问题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亦记载了解决其欲解决技术问题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认定错误。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022号决定虽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19]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0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东莞市鑫晖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专利号为200720120561.0、名称为“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鑫晖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20022号决定。鑫晖达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均不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沙文雄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20022号决定、第13601号决定、第1493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20]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及相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所谓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如果权利要求所缺少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常识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掌握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则应当视为权利要求不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反之,如果权利要求所缺少的技术特征即便已经记载在说明书中,但其不属于本领域的技术常识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掌握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同时其对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又是必不可少的,则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该技术方案记载了换卷机构由气缸以及与气缸连接的收卷轴钩和固定在收卷轴钩收卷轴组成,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自动化的换卷机构,从而提高安全性能和生产效率。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换卷时由断料机构将薄膜切断,然后收新的卷轴24从收卷轴钩11上放下,并将其带至原收卷轴14所在位置继续收卷,从而完成自动换卷过程。为了使从收卷轴钩11上放下的收卷轴24运动至原收卷轴14所在位置,本专利在断料机构18的一端设置有一槽,槽中可放置收卷轴24,通过该槽可以使收卷轴24随着断料机构18的运动而到达原收卷轴14的位置,从而继续收卷完成自动换卷的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仅限定了实现将收卷轴24自动放下的部件例如气缸、收卷轴钩和固定在收卷轴钩上的收卷轴等,并未限定将新的收卷轴24运动至原收卷轴14所在位置的部件。在整个自动换卷过程中,断料机构18首先运行到断料位置,由气缸27带动收卷轴钩11向下运动,并使得断料机构18的槽位于收卷轴钩11的附近,从而才能够使得新的收卷轴24进入到断料机构18的槽内,并由断料机构18将收卷轴24运动至原收卷位置,才能实现自动换卷。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亦未限定上述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位置关系以及动作关系。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但其仅限定了自动换卷机构,而未像权利要求3那样具体限定断料机构。即本专利权利要求2仅限定了换卷机构由气缸以及与气缸连接的收卷轴钩和固定在收卷轴钩收卷轴组成,缺少实现将新的收卷轴24运动至原收卷轴14所在位置的部件以及这些部件之间连接关系、位置关系以及动作关系等技术特征。而且,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相对于背景技术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2缺少的这些技术特征是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自动换卷问题不可缺少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缺少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常识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掌握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完整记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不足,鑫晖达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限定断料机构由切齿刀、撞块和扭力撞片构成,该断料机构与刹车电机传动连接,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能够自动切断薄膜的机构,从而提高安全性能和生产效率。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来看,当需要自动断料时,断料机构18由刹车电机19通过链条传动顺时针运行到断料位置,然后收卷轴气缸27弹出,收卷轴钩11压下扭力弹片23,撞块29和切齿刀28向上旋转,此时薄膜被切齿刀28切断,当完成断料和换卷动作之后,气缸27弹回,收卷轴钩11恢复到最高位置,扭力撞片23返回原始位置。这就是说,本专利为了完成自动断料的动作,首先切齿刀28和撞块29需运动至能够与扭力撞片23相作用的位置,然后由气缸27带动的收卷轴钩11撞击其正下方的扭力撞片23,由扭力撞片23撞击撞块29从而带动切齿刀28完成自动断料动作。但是,权利要求3仅限定了自动断料装置的组成,而未对自动断料装置组成部件的位置关系和动作关系进行限定。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的是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但其仅限定了断料机构,并未像权利要求2那样具体限定自动换卷机构,即其还缺少对自动换卷机构的限定。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缺少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常识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掌握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即这些技术特征是解决本专利的自动断料问题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完整记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不足,鑫晖达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鑫晖达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2、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导致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02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审查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442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第200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沙文雄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沙文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
代理审判员 吴斌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