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变更、终止
第十八条【分支机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可以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立,应当履行章程规定的程序,并且在设立后15日内将分支(代表)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事项书面告知原登记管理机关。
分支(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代表)机构的社会组织承担。
第十九条【变更告知】社会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组织章程等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内部程序,并在履行内部程序后30日内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合并、分立】社会组织的合并、分立应当遵循章程的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前置许可社会组织的合并、分立需取得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书面证明。
社会组织合并、分立而产生的新社会组织应当具备社会组织设立的条件,并且依照社会组织设立的程序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债权债务处理】社会组织合并、分立,应当依法保护债权人债权,处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二条【终止情形】社会组织因下列事由之一可以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章程规定的宗旨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实现的;
(三)合并、分立的;
(四)依法被撤销的;
(五)依法破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清算组组成】社会组织应当在终止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并进行清算。
社会组织的理事是清算组成员,章程或会员大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登记管理机关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四条【清算组的权利能力】清算期间,清算组代表社会组织从事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清算组的职权】清算组具有下列职权:
(一)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组织未了结的业务;
(四)缴纳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社会组织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社会组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十六条【清算方案】清算组在清理社会组织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清算方案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清偿顺序】社会组织清算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或罚款;
(四)普通债权。
第二十八条【清算中的破产申请】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社会组织资不抵债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
第二十九条【剩余财产处理】社会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注销登记】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书,办理注销手续。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发给注销证明文件。
社会组织注销的,其分支(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三十一条【注销公告】社会组织注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