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航道工程建设应符合防洪和不得危及其他工程的要求】
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工程建设损坏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其他工程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包含两方面的规定:一是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符合防洪要求;二是进行航道工程建设不得危及其他工程。本条规定吸收了航道管理条例中的相应内容。防洪和安全涉及面广,必须予以高度重视,本条规定作为本章的最后一条,对此再次予以强调。在航道法的实施和执行中,对此规定必须予以严格遵守。
条文解读
一、关于维护河势稳定,符合防洪要求
防洪在我国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中一直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要求是航道建设工程的重要目标之一,航道工程建设也必须维护河势稳定、确保防洪要求。其他法律对此已有明文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本法第三条也相应作出规定,要求建设航道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
在实际工作中,航道建设工程在项目立项审批阶段,就需要考虑防洪要求,避免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此要依法进行审查,确保航道建设工程不会影响河势稳定,能够满足防洪要求。
二、关于不得危及其他工程
“水流千里,泽及四方,一日为害,祸及汪洋。”水流的自然特点,往往会导致一处出事,殃及多处。航道工程建设在整个建设过程中要树立高度的安全意识,不仅要注意自身安全,更要考虑上下游、左右邻,以及其他可能受到航道建设影响的方方面面。不能因为自身建设而殃及他处,特别是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和设施的安全。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已有规定:“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相关规定
防洪法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