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实用法律手册(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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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需要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是否必须由医学会组织?能否由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解决这两个问题,必须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同司法鉴定及其他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他鉴定机构的关系。民事诉讼中就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除了由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外,人民法院根据情况也可以组织和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只能约束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中进行的鉴定,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中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采用司法鉴定的形式。当然也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能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由医学会进行鉴定。但是由于诉讼作为司法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法院理应有自行组织和指定鉴定的权力。而且《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于《民事诉讼法》是法律,其效力位阶要高于作为行政法规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而也能推出上述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