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条文注释
【撤销案件】撤销案件,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依法予以撤销的处理决定。
【刑事不起诉】刑事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直接立案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依法作出的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终止刑事程序的处理决定。
【宣告无罪】宣告无罪,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无罪,或认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作出宣告被告无罪的判决。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改判都可能产生无罪判决。
错判有多种情形,包括无罪被判有罪、有罪被判无罪、此罪被判彼罪、重罪轻判等,但根据国家赔偿法,上述情形并不都要进行国家赔偿,只有无罪被判有罪,并全部或者部分执行刑罚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
【刑罚】这里的刑罚,指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主要指实际羁押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虽被判处刑罚,但没有被羁押,不能请求国家赔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国家赔偿。
【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为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与刑事拘留、逮捕的国家赔偿责任不同,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不以受害者无罪为前提,有罪的受害者也有权获得此项赔偿。因此,受害者在受伤后即可申请国家赔偿,不必等诉讼结束。
【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刑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使用方法、对象来使用武器、警械。依法不应配备武器、警械的工作人员配备或者私自携带、使用武器、警械,依法佩带武器、警械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案例解读
案例34.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有什么区别?
周与瑜自小父母离异,跟随父亲一起生活,后来父亲又给他找了个后妈,这个后妈带着一个儿子名叫李申申。周与瑜一向与李申申不和,但是周与瑜并不是个喜欢打架的孩子。2013年的一天,周与瑜像往常一样课间活动,诧异的一幕出现了,李申申正在和高年级的几个同学撕扯,周与瑜连忙赶过去拉架,可是不知怎么的,李申申就被人顺势推到了楼梯外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来警察开始调查这个事情,周围的同学都能证明周与瑜在打架的人群里面,并且周与瑜与李申申一向不和睦,但是只有一个人说是周与瑜将李申申推下楼的,其他目击者都称无法看清楚是否是周与瑜将李申申推下了楼。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将周与瑜进行了拘留。后来经过调查发现,周与瑜并没有推李申申下楼,而是一直声称“周与瑜将李申申推下楼”的证人将李申申推下了楼。后公安机关将周与瑜释放。周与瑜想申请国家赔偿,但是具体是申请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周与瑜有些疑惑。当周与瑜咨询周围的朋友,有些人说,因为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建议他申请行政赔偿;有些人说,因为公安机关是在办理刑事案件,应该属于刑事赔偿的范畴。那么,周与瑜应该申请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呢?
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的主要区别有: (1)侵权主体不同。刑事赔偿的侵权主体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行政赔偿的侵权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赔偿的范围不同。刑事赔偿范围是基于行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权而产生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而行政赔偿的范围则是基于各类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3)赔偿程序不同。刑事赔偿请求人只能通过申请行政机关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获得救济;而行政赔偿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获得救济。
本案中,公安机关的性质比较特殊。公安机关既有行政机关的特点,也有司法机关的特点。一般来说,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时,受害人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申请行政赔偿;如果公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对公民造成损害时,公民应当申请刑事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是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周与瑜进行的刑事拘留,因此,周与瑜应当申请刑事赔偿。
在这里要注意区分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紧急情况下,对某些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依法决定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的主要区别有: (1)刑事拘留是对触犯刑律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适用的一种强制手段,具有预防性和强制性;行政拘留是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公民适用的一种行政处罚,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2)刑事拘留的期限一般为10日,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37日;而行政拘留的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
案例35.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且未超过法定期限,后案件被撤销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吗?
周深深自小顽劣,喜欢与小伙伴们打架生事,脸上经常带着伤。周深深长大后,其虽然不再冲动,但是仍然没能改掉一些坏毛病。一次,其为了给女朋友买生日礼物,又苦于身上没有钱,就想到了抢钱。其下班后,在一个偏僻的路口等待,当一名女子经过时,其将该女子的一条项链抢夺走。后来警察开始调查这个事情,认为周深深的行为构成抢夺,并将其刑事拘留。后来经过进一步调查发现,周深深的行为轻微,不构成刑事犯罪,将其予以释放。但拘留周深深的时间并没有超过法定拘留期限。那么此案中,周深深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吗?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国家赔偿。即刑事拘留赔偿的情形包括: (1)属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即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而实施拘留的情况)(2)属于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并且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且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侦查取证活动,没有超过期限,其后予以释放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公安机关拘留周与瑜属于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且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侦查取证活动,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其后予以释放的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周深深不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附:刑事拘留的条件:一是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是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是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是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是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是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只有在上述情形下,公安机关才能采取拘留措施,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实施刑事拘留,即构成违法拘留。
刑事拘留的期限:《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案例36.依法采取刑事逮捕措施,并且未超过法定期限,后案件被撤销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吗?
周强强自小父母离异,跟随父亲一起生活,后来父亲又给他找了个后妈,这个后妈带着一个儿子。周强强一直无法与继母及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弟弟和睦相处,于是他在18岁的时候就外出打工。他曾经在上海、深圳等大城市闯荡过,也曾经在二、三线城市挣扎过。最近,周强强来到了北京,并且在北京经营一些小买卖。有一天周强强经营的摊位被警察查处,并被带到公安机关问话。随即,周强强被拘留、逮捕。原来是,警察接到举报称周强强贩卖淫秽物品。后来经查实得知,周强强确实贩卖淫秽物品,但因为其并不知道贩卖的是淫秽物品而被释放。对周强强进行逮捕的期限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那么周强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吗?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公民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对于逮捕的国家赔偿,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依法实施逮捕,但经进一步侦查发现采取强制措施错误的;另一种是有关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致使结果错误的。要注意的是:因拘留导致的刑事赔偿范围和因逮捕导致的刑事赔偿范围是不相同的,违法拘留和违法逮捕都属于刑事赔偿范围,但是合法的拘留行为,只有在满足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并且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两个条件时才会引发刑事赔偿;而在合法的逮捕行为中,只要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就会引发刑事赔偿。
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实施逮捕,但经进一步侦查发现采取强制措施是错误的,公安机关仍然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周强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逮捕的条件包括: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程序作了明确规定,逮捕人犯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批准或决定逮捕。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逮捕的,除由检察院或法院批准或决定外,还必须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有权机关在进行逮捕时,应当遵循上述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即为违法。
案例37.请求刑事赔偿,是否应以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作为条件?
周与瑜自小父母离异,跟随父亲一起生活,后来父亲又给他找了个后妈,这个后妈带着一个儿子名叫李申申。周与瑜一向与李申申不和,但是周与瑜并不是个喜欢打架的孩子。2013年的一天,周与瑜像往常一样课间活动,诧异的一幕出现了,李申申正在和高年级的几个同学撕扯,周与瑜连忙赶过去拉架,可是不知怎么的,李申申就被人顺势推到了楼梯外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来警察开始调查这个事情,周围的同学都能证明周与瑜在打架的人群里面,并且周与瑜与李申申一向不和睦,但是只有一个人说是周与瑜将李申申推下楼的,其他目击者都称无法看清楚是否是周与瑜将李申申推下了楼。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将周与瑜进行了拘留。周与瑜坚称自己没有将李申申推下楼,并且周与瑜的父亲也搜集到了周与瑜无罪的证据,公安机关因此将周与瑜释放。但是,公安机关仍然继续对此案进行调查,那么在这起案件还未终结的情况下,周与瑜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吗?
一般来说,对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为请求赔偿,应以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作为条件。但2011年2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7]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本案中,周与瑜有证据证明其与李申申被推下楼的刑事案件无关,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时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形,因此,周与瑜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案例38.轻罪判重罪,是否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周大宝是某村的一名村民,他看到村里的很多人都外出打工挣到了钱,于是,他也想进城打工挣钱。在准备好之后,他来到了某个大城市打工。刚一开始,他在某一建筑工地干苦工,后来,他的一个同事见周大宝老实巴交的,便邀请周大宝一起挣大钱。但是这位同事并没有告诉周大宝怎么挣大钱。直到周大宝开始干活时,他才知道原来自己干的是运输毒品。可是利益的诱惑下,其决定干一次。周大宝在运输之前,他的同事告诉他:“万一被警方抓到,你就说此次运输是你一个人组织的。这样就不会连累到你的家人,他们还会得到比较好的照顾。”周大宝第一次运输毒品被警方抓获后,其按照同事告诉他的向警方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将周大宝进行了拘留、逮捕。并经法院判决,认定周大宝属于主犯,判处12年有期徒刑。后来判决生效后,经过调查发现,周大宝并没有运输毒品,只是非法持有毒品,法院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5年。那么,周大宝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吗?
《国家赔偿法》规定,在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况下,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对刑事审判行为造成损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限定。实践中,错判有多种情形,包括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有罪判无罪、此罪判彼罪等,但根据国家赔偿法,上述情形并不都要进行国家赔偿,只有无罪被判有罪,并且全部或者部分执行刑罚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刑事审判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失当为归责原则,也不以一般错判为归责原则,而是以“冤判”为归责原则(将无罪判成有罪)。
本案中,周大宝虽然被改判轻罪,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因此,周大宝不能申请国家赔偿。
案例39.公民被判数罪,经再审改判为一罪,能否请求国家赔偿?
周长天是一名名牌大学的毕业生,其在学校时学习非常努力,但是一直无法超越他的一个劲敌张某某。大学毕业后,周长天和张某某来到了同一家软件设计公司。在公司工作之初,周长天还很受到领导的赏识,可是随着工作的开展,张某某的优势和天分逐渐凸显出来,周长天逐渐被领导冷落了。最近,公司有一个非常大的客户要求设计一款软件,领导将这项任务交给了张某某,可是周长天不服气便向领导主动请缨要求参与软件设计。领导便决定,让周长天和张某某同时设计,最后客户对哪一个满意就用谁的。可是就在设计的过程中,周长天出于不自信,窃取了张某某的成果。后警方开始调查这件事情。并且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周长天还有另外一起抢劫事件。最终法庭判处周长天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后来经过调查发现,周长天盗窃张某某设计作品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法院再审纠正了原来的错误判决。那么,周长天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吗?
我国刑法规定对犯有数罪的应分别审理、分别定罪、分别量刑,只有在决定如何处罚时才将数罪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合并处罚。因此,一人因数罪中有一罪或几罪被误判并已经执行的,经再审程序纠正后,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本案中,周长天可以就“盗窃罪”的错误判决申请国家赔偿。
案例40.无罪被判有罪,但人身自由未被剥夺的,是否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周与瑜自小父母离异,跟随父亲一起生活,后来父亲又给他找了个后妈,这个后妈带着一个儿子名叫李申申。周与瑜一向与李申申不和,但是周与瑜并不是个喜欢打架的孩子。2013年的一天,周与瑜像往常一样课间活动,诧异的一幕出现了,李申申正在和高年级的几个同学撕扯,周与瑜连忙赶过去拉架,可是不知怎么的,周与瑜就将李申申推下了楼,导致李申申轻伤。后来警察开始调查这个事情,周围的同学都能证明周与瑜在打架的人群里面,并且周与瑜与李申申一向不和睦,其他目击者都称无法看清楚是否是周与瑜将李申申推下了楼。法院最终判决周与瑜有期徒刑1年缓刑。后来经过调查发现,周与瑜并没有推李申申下楼,而是一直声称“周与瑜将李申申推下楼”的证人将李申申推下了楼。法院再审纠正了原审错误判决。那么,周与瑜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吗?
《国家赔偿法》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这里的刑罚,指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主要指实际羁押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虽被判处刑罚,但没有被羁押,不能请求国家赔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国家赔偿。
本案中,周与瑜虽然无罪被判有罪,但是其人身自由并没有被剥夺,因此,周与瑜不能申请国家赔偿。
第十八条 【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条文注释
【查封】查封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国家机关将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可以用作证据、不便提取的财物,就地封存或者责成专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或处分,以防转移、隐匿或者毁损丢失,以待进一步查处。
【扣押】扣押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将与刑事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邮件等强制扣留,限制被采取该项措施的人占有和处分的强制措施。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冻结】冻结是有关司法机关为防止嫌疑人转移、处分与案件有关的资产,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或不准提取、转让存款或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强制措施。
【追缴】追缴是有关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工具、物品、赃物、非法所得等进行追查、收缴、退回原主或上缴国家的措施。
案例解读
案例41.扣押财产后,随意使用财产致使财产毁损的,是否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张雨欣从小喜欢看商业背景的电视剧,她自己也很喜欢在商场打拼的感觉。张雨欣在大学期间就开始经营一些小生意,在她大学毕业的时候,她已经经营一家小有规模的自行车行。可是她的梦想不仅仅限于一个小小的车行,张雨欣决定将自己的车行卖掉,开始向更广泛的市场进行投资。不久她就成立了一家服装设计公司。张雨欣想将服装制造也划在自己麾下,于是她开始集资筹建服装厂。可是因为在服装厂建设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张雨欣的贷款到期了未能还上。银行多次催促张雨欣还款,张雨欣没有办法,只能一拖再拖。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之后,公安机关以涉嫌贷款诈骗对张雨欣进行调查。在调查的过程中,将张雨欣服装设计公司下的5辆汽车扣押,同时扣押的还有其他物品。但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将扣押的车辆驾驶上路,并且因为发生交通事故,使得张雨欣服装设计公司的一辆宝马汽车毁损。那么张雨欣可以以此要求国家赔偿吗?
《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实践中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主要有以下情形: (1)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以及被告人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强制措施。如对案件之外的其他公民、法人的财物,被告人家属个人的合法收入、储蓄、生产资料,被告人合法继承的遗产及奖品、资金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强制措施。(2)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仍继续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财产。(3)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财产后,未妥善保管封存,随意使用或者致使财产毁损,而给被告人的财产造成损害。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对张雨欣服装设计公司的车辆进行扣押后,不仅没能妥善保管,还随意使用,致使车辆毁损,属于违法扣押车辆的情形。因此,张雨欣可以要求国家赔偿。
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一百四十、一百四十一、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扣押的条件、对象和程序: (1)扣押条件与对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2)扣押程序。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3)扣押邮件、电报。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4)解除扣押程序。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冻结的条件、对象及程序: (1)冻结对象、条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2)解冻程序。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首先,必须由具有法定职权的机关采取,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范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职权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其中追缴罚金,没收财产的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其次,享有职权的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情形下,针对法定的对象采取各种措施,比如这些措施只能针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与案件无关的则不能采取。第三,必须根据法定的程序和形式作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后才能作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刑事诉讼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程序,也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
案例42.再审改判无罪,但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能否请求国家赔偿?
张雨欣从小喜欢看商业背景的电视剧,她自己也很喜欢在商场打拼的感觉。张雨欣在大学期间就开始经营一些小生意,在她大学毕业的时候,她已经经营一家小有规模的自行车行。可是她的梦想不仅仅限于一个小小的车行,张雨欣决定将自己的车行卖掉,开始向更广泛的市场进行投资。不久她就成立了一家服装设计公司。张雨欣想将服装制造也划在自己麾下,于是她开始集资筹建服装厂的建设。可是因为服装厂建设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张雨欣的贷款到期了未能还上。银行多次催促张雨欣还款,张雨欣没有办法,只能一拖再拖。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之后,公安机关以涉嫌贷款诈骗对张雨欣进行调查。最终法院判决张雨欣三年有期徒刑,没收财产,并判处罚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张雨欣申请再审,再审改判张雨欣无罪。那么张雨欣可以就罚金和没收的财产要求国家赔偿吗?
刑事赔偿以公民无罪为前提。因此,罚金和没收财产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是: (1)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必须生效且已经执行)(2)生效判决经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受害人被宣告无罪。再审改判无罪,说明原判处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错误,如果已经执行,国家应当予以返还。如果因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也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若没收的财产已经毁损,如果是种类物,应以相同数量、质量的财产赔偿;如果是特定物,应对其合理估价后以金钱赔偿。
本案中,张雨欣被再审改判无罪,其可以就已经执行的徒刑,以及没收财产和罚金申请国家赔偿。
第十九条 【刑事赔偿免责情形】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注释
相较于1994年《国家赔偿法》,2010年《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法》本条第(三)项增加了酌定不起诉的国家免责的规定,从而扩大了国家免责的范围,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此情形下,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本条第(四)项的主体范围中增加了看守所,从而扩大了行政赔偿机关的范围,以完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不负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十四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是指: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但不是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不负刑事责任。(2)未满14周岁的人,无论犯什么罪,都不负刑事责任。(3)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不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逮捕措施由法院决定。没有告诉的,法院自然不会决定逮捕。但因情况紧急或者案由认定错误,误认为不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可能采取拘留措施;对于案由认定错误的案件,检察机关、法院可能批准或决定逮捕,法院可能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这类案件,如果被羁押人构成告诉才处理之罪的,国家对羁押行为可以免责。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案例解读
案例43.公民因有关机关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而自伤的,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孔乙乙生活在农村,十八岁那年进城打工,希望能够挣到钱回家娶媳妇。可是城市里的诱惑太多了,孔乙乙打工挣的钱根本不够花,他每天看到城市里新奇的事情都想尝试,可是苦于自己囊中羞涩。后来,和他一起打工的朋友看出了孔乙乙的心思,便向孔乙乙介绍了一份挣钱非常多的工作。孔乙乙没有问工作的内容就答应了。最初,孔乙乙只是按照老板的要求将一些货物秘密运送到一个地方,交给特定的人。不久之后,随着孔乙乙对工作的了解,他开始逐渐了解到,原来自己从事的是贩毒工作,但他想了想,反正已经进了贼船,索性就干下去。就在孔乙乙干得风风火火的时候,孔乙乙在一次贩毒行动中被警方抓获。警方抓住孔乙乙后,要求他说出他们整个犯罪集团的情况,可是孔乙乙就是不说。警方为了能够让孔乙乙说实话,就对其进行刑讯逼供。之后,孔乙乙因为不能承受刑讯逼供的痛苦,选择了自杀。这种情况下,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规定,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公民自伤、自残行为是因为有关机关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或殴打、威胁、折磨等致使其难以忍受而引起的,不属于公民故意自伤自残的情况,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孔乙乙虽然是自杀的,但是其是因为难以忍受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而自杀的,因此,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4.公民故意做虚伪供述被判处刑罚的,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孔乙乙生活在农村,十八岁那年进城打工,希望能够挣到钱回家娶媳妇。可是城市里的诱惑太多了,孔乙乙打工挣的钱根本不够花,他每天看到城市里新奇的事情都想尝试,可是苦于自己囊中羞涩。后来,和他一起打工的朋友看出了孔乙乙的心思,便向孔乙乙介绍了一份挣钱非常多的工作。后来孔乙乙才知道,原来他的工作内容就是帮一名贩毒人员顶罪。在再三思量后,孔乙乙想自己在监狱里呆上十几年,能够换来200万元钱,也是值得的,于是孔乙乙决定接这份活。孔乙乙出狱后,决定用这200万元钱投资做生意,可是当周围的人听说他是刑满释放人员时,都不愿意和他做生意。孔乙乙很后悔自己当初的行为,于是决定申请再审。再审改判孔乙乙无罪。这种情况下,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认定,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存在受害人本人的主观故意)(2)必须是公民自愿虚伪供述或者伪造证据)(3)受害人所作的虚假供述或者伪造的证据应当对认定犯罪具有关键性作用或者决定作用。
本案中,孔乙乙自己故意做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判处刑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5.公民在保外就医期间人身受到伤害的,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孔乙乙生活在农村,十八岁那年进城打工,希望能够挣到钱回家娶媳妇。可是城市里的诱惑太多了,孔乙乙打工挣的钱根本不够花,他每天看到城市里新奇的事情都想尝试,可是苦于自己囊中羞涩。后来,和他一起打工的朋友看出了孔乙乙的心思,便向孔乙乙介绍了一份挣钱非常多的工作。孔乙乙没有问工作的内容就答应了。最初,孔乙乙只是按照老板的要求将一些货物秘密运送到一个地方,交给特定的人。不久之后,随着孔乙乙对工作的了解,他开始逐渐了解到,原来自己从事的是贩毒工作,但他想了想,反正已经进了贼船,索性就干下去。就在孔乙乙干得风风火火的时候,孔乙乙在一次贩毒行动中被警方抓获。最后,孔乙乙被判处13年有期徒刑。之后,孔乙乙在服刑期间因为身体原因保外就医,也就是在其保外就医期间,孔乙乙因为医生的失误死亡。这种情况下,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中保外就医期间,虽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实际上并未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孔乙乙在保外就医期间,其人身遭受到了伤害,但是其实际上并未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还有: (1)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当事人人身自由虽然受到部分限制,但实际上没有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2)假释。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被告人依法予以假释,属于附条件的提前释放,虽然其人身自由仍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实际上未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 【刑事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条文注释
【刑事赔偿请求人】刑事赔偿请求人是指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害其人身权和财产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有权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刑事赔偿请求人的范围包括: (1)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3)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案例解读
案例46.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赔偿请求人的主体?
梦幻公司是刚刚成立不久的一家动漫公司,其主要负责制作动漫,以及将国外的动漫进行翻译等,然后投入市场。梦幻公司的董事长是王战。但是就在前不久,几名警察突然来到梦幻公司,并将其董事长带回公安局进行讯问。原来是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怀疑梦幻公司存在非法经营行为。公安机关调查完毕后,认定梦幻公司存在非法经营行为。后法院一审判决处以梦幻公司罚金50万元等。梦幻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法院便进行了执行。后梦幻公司申诉,再审认定梦幻公司不存在非法经营行为,改判无罪。那么,梦幻公司如果申请国家赔偿,可以作为赔偿请求人吗?
有权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梦幻公司作为受害者,其可以作为刑事赔偿的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十一条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条文注释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在刑事赔偿法律关系中代表国家接受刑事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的义务机关,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授权,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行使检察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职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各专门法院;看守所是对罪犯和重大犯罪嫌疑人临时羁押的场所;监狱管理机关行使监狱管理职权。
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在侦查犯罪过程中作出刑事拘留决定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这些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或者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法律规定,有权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只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因此,如果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最后错误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具体而言,一审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再审改判无罪后,一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有罪的判决或作出减轻刑罚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再审改判无罪的,二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案例解读
案例47.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改判无罪的,应当由谁承担赔偿义务?
朱小玲经营一家房地产企业,随着利润的增加,朱小玲开始用盈利投资其他行业,例如餐饮、服装等。但是随着投资规模的扩大,朱小玲的资金周转略显困难,朱小玲便开始向个人借贷。如果所有投资的项目比较顺利,朱小玲可以顺利还上借款,并且还能赚到丰厚的利润。但是天不遂人愿,朱小玲投资的三个项目出现的问题,使得其无法按时还上借款。出借人为了能够及时收回自己的资金,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发现,朱小玲有集资诈骗的嫌疑,并对朱小玲实施了拘留,后经过检察院批准,对朱小玲进行逮捕。之后,经过法院一审判决朱小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朱小玲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做出无罪判决。如果朱小玲对自己在被羁押期间遭受的损失申请国家赔偿,应当由谁承担赔偿义务?
该案中,参加整个案件诉讼的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其中公安机关对朱小玲实施了拘留,检察机关对朱小玲批准了逮捕,一审法院判处朱小玲有罪,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改判无罪。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也就是说,本案中应当由一审法院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8.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的,应该由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朱小玲经营一家房地产企业,随着利润的增加,朱小玲开始用盈利投资其他行业,例如餐饮、服装等。但是随着投资规模的扩大,朱小玲的资金周转略显困难,朱小玲便开始向个人借贷。如果所有投资的项目比较顺利,朱小玲可以顺利还上借款,并且还能赚到丰厚的利润。但是天不遂人愿,朱小玲投资的三个项目出现的问题,使得其无法按时还上借款。出借人为了能够及时收回自己的资金,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某区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发现,朱小玲有集资诈骗的嫌疑,并对朱小玲实施了拘留,后经过市检察院批准,对朱小玲进行逮捕。之后,某区检察院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朱小玲并没有犯罪事实。那么,如果朱小玲申请国家赔偿,应该向哪个机关申请?
《国家赔偿法》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12月25日法办〔2012〕490号)规定,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的,由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本案中,对朱小玲批准逮捕的是市人民检察院,而提起公诉的是区人民检察院,如果朱小玲申请国家赔偿,其应当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 【刑事赔偿的提出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条文注释
【刑事赔偿程序】刑事赔偿程序是指由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参加的,因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受害人向国家申请予以赔偿的程序。
1994年《国家赔偿法》对于刑事赔偿程序的启动要求“先行确认”。但是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自己的行为违法,在实践中是非常之难,几乎成为不可能,造成请求国家赔偿的“门槛”过高,立法本意与实施效果南辕北辙。因此,在2010年《国家赔偿法》中删除了违法确认的程序,目的就是降低门槛,方便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本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该款使用了“应当先……”的语言模式,把赔偿请求的提出强制性地限定于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而不能作选择。这种制度设置被称作“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即刑事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这是刑事赔偿程序的必经程序。只有其作出处理后,才能启动此后的复议程序和国家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即使赔偿义务机关不作处理,也要给它2个月的时间,满2个月后才能启动此后的复议程序和国家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是刑事赔偿程序中不能省略的程序。
案例解读
案例49.对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决定有异议,应该如何处理?
郝娇娇自小父母离异,跟随父亲一起生活,其父亲在县城里经营一家馒头店,其店面的对面就是一个漂亮女孩开的理发店。郝娇娇的父亲每次看见理发店的老板就笑容满面。并且郝娇娇的父亲对理发店的老板有意也是街里街坊都知道的事情。后来,日子长了,郝娇娇的父亲决定邀请理发店的老板到自己家吃饭,理发店老板也就同意了。可是就在第二天,理发店的老板就失踪了。不久,警方在县城旁边的河里打捞上了一具腐烂的女尸。警方通过血型对比,认定腐烂女尸就是理发店老板。作为最后跟理发店老板接触的人,郝娇娇的父亲引起了警方的怀疑,最后警察锁定了郝娇娇的父亲就是杀人凶手。最后,法院判处郝娇娇的父亲无期徒刑。可是就在十年后,理发店的老板又出现了,还了郝娇娇父亲清白。郝娇娇父亲获得清白之后,开始申请国家赔偿。他在向二审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后,二审法院作出了赔偿决定,但是郝娇娇的父亲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那么郝娇娇的父亲应该怎么办呢?
刑事赔偿程序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这一程序中,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根据申请,采用评议、协议、裁决等方式决定是否赔偿以及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第二阶段为复议程序。在这一程序中,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或者对赔偿裁决的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第三阶段为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赔偿请求人在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时,可向在特定法院设立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但当刑事赔偿的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时,赔偿程序只有两个阶段:一是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二是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即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对其决定不服的,无需经复议程序,可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案中,刑事赔偿的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郝娇娇的父亲不同意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做出的决定,其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另,刑事赔偿复议与行政复议是有区别的。刑事赔偿复议程序是赔偿请求人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后的第二步程序,其与行政复议的主要区别表现在: (1)二者的性质不同:行政复议是行政行为的一种,而刑事赔偿复议在本质上是基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权行使而产生的刑事法律行为。(2)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行政复议处理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争议,而刑事赔偿复议针对的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处理正确与否的问题。(3)实施的机关不同:行政复议由各类行政机关实施,还包括政府的综合法制部门,而刑事赔偿的复议程序仅适用于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检察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等赔偿义务机关。当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时,赔偿请求人向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作出赔偿决定的请求不属于复议。
第二十三条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的作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条文注释
【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法条明确把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作为必经程序对待,充分体现了对公民参与权的保障精神,从而为国家赔偿纠纷的化解在法律上提供了多样化的手段。
【协商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赔偿请求的协商程序,使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更加完善,对提高办案效率,有效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使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与救济制度协调起来。但是协商并不意味着赔偿请求人可以漫天要价,更不意味着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为了息事宁人而无限制地进行高价赔付。协商的依据和标准是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关于赔偿方式,双方可以协议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双方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赔偿义务机关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作出决定。
【赔偿决定送达时限】赔偿决定的送达时限规定,尤其是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强制性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从而加大了对赔偿义务机关的限制,为提高国家赔偿案件处理的效率和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利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
案例解读
案例50.复议机关未尽告知义务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否受理?
胡小风前不久认识了几个朋友,这几个朋友对他非常好,经常带着他去吃饭,一起唱K。一天晚上,胡小风像往常一样和朋友们吃完饭回家休息,就在其准备睡觉的时候,他的一个朋友叫他出去一起喝酒。小风想朋友肯定是遇到什么事了,否则不会这么晚叫他出去喝酒,于是小风重新穿好衣服就去找这位朋友。可是就是同一天晚上,小风的另外几个朋友却偷摸进了一处民宅实施了盗窃行为。案件告破,小风的几个朋友被警方逮捕,可是小风的几个朋友为了能够减轻处罚,向警方虚假供述小风曾经抢劫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小风被警方调查,并且被逮捕。后来经查证,小风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胡小风被释放后,向检察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检察机关做出赔偿决定后,小风有异议,于是申请赔偿复议,复议机关在受理案件后,迟迟没有做出决定,并且也未告知胡小风相应的权利,致使胡小风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时,已经逾期。那么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否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复议机关未尽告知义务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的批复》(2001年9 月4日,〔2001〕赔他字第8号)的规定,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逾期不作出决定,也未告知赔偿请求人逾期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诉权,造成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的过错在于复议机关,不能因为复议机关的过错而剥夺赔偿请求人的诉权。因此,赔偿请求人逾期后在法定时效2年内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本案中,胡小风只要在法定时效2年内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
本案中,因为复议机关未尽告知义务导致胡小风请求人民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做出决定逾期,根据法律规定,其只要在法定时效2年内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就会受理。
第二十四条 【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的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条文注释
【刑事赔偿复议程序】刑事赔偿的复议程序是指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后,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时,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由复议机关进行审查并对赔偿争议作出决定的程序。
本条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对义务机关拖延赔偿、拒绝赔偿,或者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本法规定,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赔偿委员会负责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且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在上级人民法院有专门“理赔”机构的情况下,法院系统内部的国家赔偿案件就没有必要设置单独的复议机构和复议程序。划归赔偿委员会统一处理,有利于节省资源、优化配置,提高审判效能。
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均有关于复议的规定,但它们存在以下区别: (1)行为性质和法律依据不同。行政赔偿复议,是国家赔偿法依托于行政复议程序而设计的赔偿程序,国家赔偿的决定过程被包含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因此,其性质仍属于行政行为,其法律依据除了《国家赔偿法》之外,主要是《行政复议法》。刑事赔偿复议是国家赔偿法设立的对刑事司法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进行审查的程序,其性质属于司法行为,其法律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2)是否经过“先行处理”不同。行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可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而刑事赔偿请求,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不服时,才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3)审查决定的内容不同。行政赔偿复议解决的是下一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过程中,一并解决赔偿问题。刑事赔偿复议审查的内容,则是其下一级机关作出的司法赔偿决定是否正确、恰当,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4)法定救济途径不同。行政赔偿请求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包括对国家赔偿部分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刑事赔偿请求人对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不服的,只能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5)复议机关不同。行政赔偿复议的机关是行政机关。而刑事赔偿复议机关则是除人民法院以外的司法机关,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
案例解读
案例51.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应该怎么办?
胡晓明前不久认识了几个朋友,这几个朋友对他非常好,经常带着他去吃饭,一起唱K。一天晚上,胡晓明正在家里面复习准备考试,他的一个朋友打电话称,希望胡晓明能够过去一趟,急需帮忙。胡晓明心想,几个朋友平时待自己不错,他们有困难时,自己理应帮帮忙。于是胡晓明就到了几个朋友说的地方,他们就拉着胡晓明到了一个地下停车场,他们选中一辆车后,就开始撬开车的锁,拿走了车上的财物。整个过程中,胡晓明都没有帮忙,只是傻愣愣地在旁边看着,并且也不知道他的朋友叫他来是干犯罪的事情。但是地下车库的监控录像却清晰地拍摄到了胡晓明在一起盗窃。之后,警方将胡晓明抓获,并经检察机关批准,实施了逮捕。后经查明,胡晓明确实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拉到了盗窃现场,并且在整个盗窃过程中,胡晓明也没有参与。胡晓明被释放后,向检察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检察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那么这种情况下,胡晓明应该怎么办?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因此,本案中,胡晓明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提起刑事赔偿复议的情形有三种:第一,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这是法律设定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职责。但是,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还应当设定一种监督和制约机制。通过设定赔偿复议制度,为赔偿请求人增加了救济的渠道,有利于保证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第二,赔偿义务机关在两个月的处理期限内作出了予以赔偿的决定,但是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本法关于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给付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包括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财产损害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金(如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丧葬费、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第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时效,本条规定为30日,目的是为了督促赔偿请求人及时行使权利。
案例52.赔偿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哪些材料?
胡晓明前不久认识了几个朋友,这几个朋友对他非常好,经常带着他去吃饭,一起唱K。一天晚上,胡晓明正在家里面复习准备考试,他的一个朋友打电话称,希望胡晓明能够过去一趟,急需帮忙。胡晓明心想,几个朋友平时待自己不错,他们有困难时,自己理应帮帮忙。于是胡晓明就到了几个朋友说的地方,他们就拉着胡晓明到了一个地下停车场,他们选中一辆车后,就开始撬开车的锁,拿走了车上的财物。整个过程中,胡晓明都没有帮忙,只是傻愣愣地在旁边看着,并且也不知道他的朋友叫他来是干犯罪的事情。但是地下车库的监控录像却清晰地拍摄到了胡晓明在一起盗窃。之后,警方将胡晓明抓获,并经检察机关批准,实施了逮捕。后经查明,胡晓明确实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拉到了盗窃现场,并且在整个盗窃过程中,胡晓明也没有参与。胡晓明被释放后,向检察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检察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胡晓明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想申请复议,但是他不知道应该提交哪些材料。
赔偿请求人提起复议申请,应当向复议机关递交申请书,也可以通过赔偿义务机关转交。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有关赔偿申请书的规定和要求,同时应附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不予赔偿的书面通知或者能够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刑事赔偿复议的处理和对复议决定的救济】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复议的处理程序以及对复议决定救济程序的规定。刑事赔偿的复议程序只适用于行使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而不适用于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请求人在经过先行程序后,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刑事赔偿复议】刑事赔偿复议通常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复议机关应当在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意见的基础上,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对于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分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决定: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恰当的,予以维持。原决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法律没有规定复议决定的送达期限,但根据《国家赔偿法》的基本精神和第二条规定的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原则,复议决定也应当及时送达。如果赔偿请求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没有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赔偿决定的,复议决定即生效。复议决定一经生效,赔偿义务机关必须执行。
案例解读
案例53.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时,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张开明是某家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其对于证券投资有很好的把握,基本上其看中的股票都会上涨。时间长了,人们都称张开明为股神。公安机关的警方注意到这一现象后,通过初步调查怀疑张开明涉嫌证券犯罪。在这个基础上,警方将张开明抓获,并经检察机关批准,实施了逮捕。后法庭审理认为,张开明在经营股票的过程中确实有一些违法行为,但是不构成犯罪,判决张开明无罪。张开明被释放后,向检察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检察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后,张开明向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赔偿决定,但是,张开明对赔偿决定的金额和项目有异议,于是其继续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那么张开明应该提交哪些材料呢?
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三)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五)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六)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本案中,张开明应该提交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复议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张开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明材料以及证明张开明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其他材料,如张开明作为申请人适格的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六条 【举证责任分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条文注释
【举证责任倒置】本条是关于国家赔偿案件审判中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证明其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赔偿委员会则可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要因此承担不利的后果。但这并不意味着赔偿请求人可以免除一切证明责任,首先他要对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予以证明;其次需要对赔偿项目、方式和数额的合理性进行证明。
法律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考虑在于:第一,由赔偿义务机关负担举证责任,体现公平原则。第二,由赔偿义务机关负担举证责任,有利于发挥其举证优势。在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案件中,原司法行为是由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掌握了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能力较申请人强。
案例解读
案例54.对于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应该由谁证明?
童婉玉是某服装公司的设计师,其在某年设计的衣服引领了全国范围的潮流。其在设计衣服的时候,会有很多创新点。但是,就在其享受荣耀的光环的时候,某服装设计师起诉童婉玉有抄袭的行为,并且声称童婉玉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呼吁当地的警方对其进行调查。警方根据某服装设计师提供的线索展开了调查,经过初步侦查,警方发现童婉玉有知识产权犯罪的嫌疑,并对其进行了逮捕。后来,经过进一步搜集证据及多方专家论证,认为童婉玉的行为不构成知识产权犯罪。如果童婉玉申请国家赔偿,那么其受到的损失应该由谁负责证明?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也就是说“谁主张,谁举证”。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属于赔偿请求人的主张应该由赔偿请求人负责举证。
本案中,童婉玉应当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如人身自由、名誉权等受到的损害)进行举证。
第二十七条 【赔偿委员会办理案件程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条文注释
【书面审查】赔偿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但涉及非当事人利益的,或者赔偿请求人无法提供证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提供证据的情形下,为了查清案情,赔偿委员会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这些情形主要有:一是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二是赔偿请求人无法提供证据。包括: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等。三是赔偿义务机关不提供对赔偿请求人有利的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选择性地提供对赔偿请求人不利的证据,而不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赔偿委员会应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提供全部案卷。
【书面审查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书面审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如: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看守所、监狱、劳改场所发给被羁押人的释放证明等。(2)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本法第十二条中涉及的申请书、委托书、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的收据或要求补正申请的告知书,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复议申请书、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的证明等。(3)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明材料。如证明损害事实存在的医疗费、护理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证明,证明损害事实和司法机关行使职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材料等。
本条所说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既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赔偿委员会调查情况、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人员有配合的法定义务。
【听取陈述和申辩】对于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在实践中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以及损害事实与行使职权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可能发生争议,需要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此外,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损害的,也会存在需要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赔偿委员会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仅限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涉及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不需要听取陈述和申辩。听取陈述和申辩,既可以单方面的,也可以是质证中同时听取双方陈述和申辩。
【质证】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时,赔偿委员会除了可以听取陈述和申辩外,还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通常是证据的可靠性存在问题,通过单方面听取陈述和申辩无法认定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比如,涉及财产的损害,可能存在估价过高或者过低的问题;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合乎常理,存在伪造的可能等。质证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派员参加。
另外,本条关于质证的规定实质上是肯定了人民法院将听证引入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的有益探索,从法律上确定了赔偿委员会在必要时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作为书面审理方式的补充。同时,2011年3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质证范围作了具体解释,明确规定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以及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案例解读
案例55.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赔偿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朱小红任深圳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前收入丰厚且有较高社会地位及声誉。检察机关的错误羁押致使其被扣押的宝马轿车报废,个人房产和公司厂房被法院错误拍卖,银行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还,所持公司股权被冻结;其年迈母亲因无人照顾摔成重伤,时年18岁女儿患抑郁症至今未愈;其遭受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可是朱小红因为在经营中得罪了一些人,这些人就诬陷朱小红在经营中有犯罪行为。公安机关随即对朱小红展开了调查,并确定其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后经法院判处刑罚,朱小红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改判无罪。朱小红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了国家赔偿的请求。之后不久,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那么对于朱小红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应该如何处理?
《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中止审理或者终结审理的规定。实践中,有些赔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特定情形,不宜继续审理。导致赔偿案件不宜继续审理的情况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因赔偿请求人的原因,如赔偿请求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等。另一类是因赔偿申请所涉刑事案件出现新情况,如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赔偿案件应当中止,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判的,应当恢复赔偿案件的审理;再审改判有罪的,赔偿案件失去了继续审理的前提,应当终结审理。
本案中,当朱小红依据生效的二审判决申请国家赔偿时,检察机关就此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导致朱小红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不宜再继续审理,应当中止审理。等到再审判决作出后,根据再审判决决定如何对国家赔偿案件进行处理,如果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判的,应当恢复赔偿案件的审理;如果再审改判有罪,那么赔偿案件就没有了审理的依据,应当终结审理。
案例56.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赔偿委员会应该如何处理?
朱小红任深圳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前收入丰厚且有较高社会地位及声誉。检察机关的错误羁押致使其被扣押的宝马轿车报废,个人房产和公司厂房被法院错误拍卖,银行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还,所持公司股权被冻结;其年迈母亲因无人照顾摔成重伤,时年18岁女儿患抑郁症至今未愈;其遭受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但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仅决定赔偿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对其他赔偿请求未予支持。朱小红对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不服,向该人民检察院上级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朱小红不服,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就在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朱小红突然丧失行为能力。那么,此时赔偿委员会应该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二)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六)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本案中,朱小红突然丧失行为能力,如果及时确定了法定代理人,法院赔偿委员会应该继续审理。如果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那么法院赔偿委员会应该决定中止审理,待确定法定代理人后,及时恢复审理。
案例57.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过程中,什么情况下可以终结审理?
朱小红任深圳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前收入丰厚且有较高社会地位及声誉。检察机关的错误羁押致使其被扣押的宝马轿车报废,个人房产和公司厂房被法院错误拍卖,银行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还,所持公司股权被冻结;其年迈母亲因无人照顾摔成重伤,后因医治无效死亡;其遭受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但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仅决定赔偿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对其他赔偿请求未予支持。朱小红对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不服,向该人民检察院上级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朱小红不服,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就在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朱小红因心脏病突发死亡。那么,此时赔偿委员会应该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四)应当终结审理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朱小红心脏病突发死亡,法院赔偿委员会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如果法院赔偿委员会中止审理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过程中,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或者查明朱小红并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终结审理。
第二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办理案件期限】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赔偿委员会处理案件期限的规定。1994年《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审限,2010《国家赔偿法》新增了此项内容,把审理期限直接规定为3个月,能申请延长一次,而且只能延长3个月。
因此,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当抓紧时间审结。但如果在批准延长的3个月时间内仍然不能审结的,将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未作规定,应当留待将来的司法解释视情形作出规定。
【申请延长审限案件】根据本条界定,申请延长审限的案件为三类: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所谓疑难,是指法律关系不清、法律规定不明、法律认识不统一,法律适用出现重大分歧,需要征求立法机关或相关部门意见,或者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案件。所谓复杂,主要是指案件事实比较复杂,短期内难以查清,或者是当事人有特殊原因,无法向法院讲清关键事实等。例如,案件事实需要委托鉴定的,当事人因患病、出国等原因,暂时不能参加听证、质证的。所谓重大,是指案件有重大影响,如涉及人数众多,或在社会上影响广泛,案件的处理将对公共政策产生重大影响等。
案例解读
案例58.赔偿委员会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决定?
周楠是一家文化公司的董事长。其经营的公司虽然规模不大,但是盈利非常好,从账目上显示,基本上每年的盈利都在1亿左右。在这个规模的基础上,周楠又开始不断地发展新的客户。就在几年前,周楠与一个大客户建立了合作关系,这个客户每次的订单都非常大,但是其对于周楠公司的产品质量要求并不是很高。最近周楠遇上了麻烦,原来是周楠的一个大客户涉嫌毒品犯罪,而周楠和这个大客户有经济往来,警方怀疑其涉嫌洗钱犯罪,并将其逮捕,没收了其公司财产等。后来,法院经过审理发现,周楠的文化公司并没有从事洗钱行为。周楠因此就自己的损失申请国家赔偿,人民检察院依法做出了赔偿决定,周楠不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周楠对于复议决定仍然不服,于是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是法院赔偿委员会经过了3个月仍然迟迟没有做出决定。那么,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做出决定呢?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本案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赔偿决定,如果案件确实属于疑难、复杂或者重大案件,其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成的规定。1994年《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3名至7名审判员组成”。2010年《国家赔偿法》大幅度地改变了国家赔偿委员会的组成,改成“由人民法院3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法律取消了赔偿委员会成员的上限限制,是考虑到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重要性、特殊性,它要履行司法监督职能,监督和纠正其他违法的司法行为,必须配备审判经验丰富、知识层次较高的司法人员。并且“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的规定,使第二款“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定,更加具有可行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设立赔偿委员会的通知》中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由3到5名委员,高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由5到7名委员组成”的做法,已失去效力,应以现行修改后的规定为准。
【赔偿委员会的组成】赔偿委员会是设置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内部的一个专门机构。赔偿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副院长兼任,亦可设专职主任主持工作,其组成人员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具体事宜。人民陪审员不能成为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作赔偿决定】“作赔偿决定”,既包括作出赔偿决定,也包括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与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决定的效力不同,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是终局的,是立即生效的决定,必须执行;而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决定作出后,并不立即生效,赔偿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或申请赔偿委员会作决定的才生效。对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不服,不得上诉,只能提出申诉,但不影响赔偿决定的执行。
案例解读
案例59.赔偿决定作出后是否需过一段时间再生效?
周强是一名银行工作人员,其主要负责将某支行当日的现金清点交给相关人员进行押运。周强每次都非常认真,生怕出一点失误,毕竟在银行工作,一个小小的失误可能引发不可挽救的损失。可是担心的事情还是发生了。他负责清点的一部分现金数额对不上,银行主管怀疑是他将钱拿走了。这件事情,很快就由公安机关介入调查。随着调查的开展,周强被公安机关拘留,并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但是随后的调查发现,周强并没有将现金据为己有,而是另有他人从中做了手脚,并拿走了现金。周强被释放后,其向人民检察院申请了国家赔偿,人民检察院做出了赔偿决定,但是周强对此有异议。之后,周强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复议,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复议决定,周强仍有异议,于是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作出后,人民检察院产生异议,其想申诉。周强想知道,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否已经生效?
关于赔偿决定的效力,根据本条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这里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是指决定一经作出,就产生法律拘束力。决定中确定的事项应予实现和执行,除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外,不得依通常的上诉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也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请赔偿。对于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的决定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赔偿义务机关和有关财政部门必须自觉履行赔偿义务,如不自觉履行赔偿义务,人民法院得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确保赔偿决定得到实现。本案中,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已经生效,人民检察院的申诉并不影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执行,周强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十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查程序】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条文注释
1994年《国家赔偿法》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错误的,没有规定纠正程序,不利于对赔偿委员会的监督,不利于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时,新增了赔偿委员会重新审查程序。
1994《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国家赔偿案件实行一决生效的制度,本意是为了提高赔偿效率,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多数赔偿义务机关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受害人获赔难。即使有的案件经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审理,决定赔偿的比例仍然很低,仍然存在赔偿难的现象,为此,不断有申请人继续向上级法院申诉。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6日发布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已失效)第23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委员会如发现原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必须改变原决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依法作出决定。”这条规定,原则上是表达了对生效赔偿决定的审判监督,但其仅是原则意义的规定,实际操作性差,而在此基础上的2010年《国家赔偿法》及《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则对生效赔偿决定的监督程序进行了更加全面而细致的规定,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赔偿委员会依职权重新审查,依职权重新审查的条件是“违反本法规定”,强调的是对《国家赔偿法》本身的违反。只要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就应当重新审查。从另一角度说,如果没有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即使认定事实有出入,或者适用其他法律有错误,因为在赔偿金额上也不会出现大的差错,为维护赔偿决定的稳定性,不必重新审查。
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进行监督。地方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无权进行监督,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进行监督。比如,如果是县级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则由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办理赔偿案件,进行监督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如果是设区的市级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则由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办理赔偿案件,进行监督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例解读
案例60.哪些人可以提出申诉?
2010年11月13日,赔偿请求人白启明因涉嫌贪污被狮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提起公诉,同日由狮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0日,狮头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白启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白启明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2 月22日,市中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启明对生效裁定不服并提出申诉。2011年7月21日狮头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对白启明准予减去余刑。同年8月1日,白启明被依法减去余刑予以释放,白启明实际被羁押243天。2011年11月19日,市中院作出再审刑事判决,以贪污证据不足,宣告白启明无罪。之后,白启明向市中院申请国家赔偿,但是其对市中院的赔偿决定存在异议,便向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省高院作出赔偿决定后,增加了对白启明的赔偿数额和项目。[8]但同时,市中院认为省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错误,提出申诉。那么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市中院可以提出申诉吗?
可以提出申诉的当事人包括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只要当事人认为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确有错误,即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而对于当事人的申诉,赔偿委员会经过审查后,认为应当重新审查的,才决定重新审查,包括即使没有“发现违反本法规定”,但只要“认为应当重新审查”的,也可以决定重新审查。
本案中,市中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属于可以提出申诉的当事人,其在省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后,认为赔偿委员会做出的决定有错误,其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但是当事人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并不等于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一定会被重新审查。只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应当重新审查的,才决定重新审查。
案例61.检察院对赔偿决定提出意见,重新审查后,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做出决定?
2010年11月13日,赔偿请求人白启明因涉嫌贪污被狮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提起公诉,同日由狮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0日,狮头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白启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白启明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2 月22日,市中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启明对生效裁定不服并提出申诉。2011年7月21日狮头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对白启明准予减去余刑。同年8月1日,白启明被依法减去余刑予以释放,白启明实际被羁押243天。2011年11月19日,市中院作出再审刑事判决,以贪污证据不足,宣告白启明无罪。之后,白启明向市中院申请国家赔偿,但是其对市中院的赔偿决定存在异议,便向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省高院作出赔偿决定后,增加了对白启明的赔偿数额和项目。[9]赔偿决定作出后,省级人民检察院对市中院赔偿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发现有违反《国家赔偿法》的情形,并向省高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那么之后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该如何做出决定?
《国家赔偿法》规定“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所谓“依法作出决定”,需要从三方面来理解:一是经重新审查,认为原赔偿决定并无违法,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不能成立的,将重新审查的意见通知检察机关;二是经重新审查认为本院原赔偿决定确有错误的,按照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院长决定,由赔偿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三是经重新审查认为下级法院的赔偿决定确有错误的,指令下级法院重新决定,或由本院重新作出纠错决定。对后两种情况,可在纠错决定作出后,将新的决定抄送提出意见的检察机关。
本案中,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认为原赔偿决定并无违法,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不能成立的,将重新审查的意见通知检察机关;如果经重新审查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确有错误,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决定,或者由本院重新作出纠错决定,在纠错决定作出后,将新的决定抄送省级人民检察院。
案例62.重新审查中,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
2011年11月13日,赔偿请求人白启明因涉嫌贪污被狮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提起公诉,同日由狮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0日,狮头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白启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白启明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2 月22日,市中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启明对生效裁定不服并提出申诉。2012年8月1日,经再审查明白启明无罪并释放,白启明实际被羁押243天。之后,白启明向市中院申请国家赔偿,市中院的赔偿委员会做出了赔偿决定。但是2013年,省高院发现赔偿决定漏算了十天。那么省高院赔偿委员会在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决定时,应该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时,原决定的错误系漏算部分侵犯人身自由天数的,应在维持原决定支付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的同时,就漏算天数按照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审查后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原决定的错误系未支持人身自由赔偿请求的,按照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审查后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本案中,省高院应该根据规定,在维持原决定支付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的同时,就漏算的十天按照2012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自由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刑事赔偿的追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
【刑事赔偿中的追偿】刑事赔偿中的追偿,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在代表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后,再向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人员要求偿还国家已经赔偿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赔偿金的制度。与行政追偿相比,刑事追偿的范围要窄得多,其对象仅限于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且追偿的范围仅限于上述三种情形。
关于具体如何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最新通过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责令承担或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上缴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
【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一种行政责任,通常是由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内部人员作出,方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公职等。
案例解读
案例63.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在进行国家赔偿后,是否一定要向相关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张明其是一名检察工作人员,其主要负责公安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工作。在工作中,其非常认真负责。但是,前不久其批准逮捕的一个刑事案件被证明是错误的,并且引发了刑事赔偿。张明其知道后,非常担心,一方面是担心自己的工作会受到影响;另一方面,是担心检察机关在进行国家赔偿后会向自己追偿。那么,是不是只要有刑事赔偿,就一定向相关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呢?
我国法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也就是说,对相关人员进行追偿的前提是,该人员实施了上述行为。如果工作人员只是按照法律法规依法处理,还是引发了刑事赔偿,那么其不会被追偿。本案中,张明其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批捕工作,不会被追偿。
本章应用要点
刑事赔偿的程序
1.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
2.赔偿义务机关不是人民法院的
【案由选择】
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和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
(1)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
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包括违法拘留,错误逮捕,无罪错判,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违法使用武器、警械。
(2)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
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包括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3)不予刑事赔偿的情形
不予以刑事赔偿的情形包括: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管辖法院】
1.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在【立案标准】部分已经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做了详细介绍,这里不加以赘述。
2.复议机关的确定
复议程序只适用于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等非法院机关。当赔偿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时,其需要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3.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确定
在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中,应当向该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在非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中,应当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立案标准】
在刑事司法赔偿中,因为申请人首先是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的,而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人的申请后,涉及到的是受理与不受理的问题,并不存在是否立案的问题。因此,在下文中主要介绍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标准。
1.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的标准
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人的赔偿申请后,应该及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赔偿义务机关审查的内容有以下几点:
(1)申请人是否合格。刑事赔偿请求人包括三类:一是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三是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继受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不是这三类人,那么申请人就不是合格的赔偿请求人。
(2)请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确实、充分。主要是指有关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
(3)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是否属于法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是否是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详细的已经在【案由选择】部分作了介绍。
(4)被请求刑事赔偿的机关是否是合格的赔偿义务机关。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分为以下三类情况:
第一,违法拘留的赔偿义务机关
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做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对于其自行侦查的案件,不作出拘留决定,而是请求公安机关以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该公安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检察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因为检察机关请求公安机关以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视为检察机关作出了违法的拘留决定。
第二,错误逮捕的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如果法院在自诉案件中对公民作出逮捕决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如果人民检察院对公民作出逮捕决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要注意的是,因为公安机关没有决定逮捕的权利,所以公安机关不会因为错误逮捕而成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错误判决的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即,如果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效力的,原一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做出一审判决的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其包括:一审法院判决有罪,二审法院改判无罪;一审法院判决有罪,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改判无罪;一审法院判决有罪,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检察院做出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一审法院判决有罪,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检察院撤回起诉四种情形。
(5)赔偿请求是否是在法定时效期限内提出的。
对上述五项内容审查完后,如果都符合申请赔偿的条件,那么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如果审查发现申请赔偿的内容不属于刑事赔偿的范围,被申请机关应当做出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理由。如果审查发现申请人不是合格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如果审查发现本机关不是合格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申请。如果赔偿申请书记载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有遗漏的材料,应当通知其限期补正。如果赔偿申请人申请刑事赔偿的期限已经经过,应当通知赔偿申请人不予受理。
2.复议机关受理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的标准
在赔偿义务机关不是法院的刑事赔偿案件中,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作出不予以赔偿决定,或者规定期限内不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3.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刑事赔偿申请的标准
(1)赔偿义务机关是法院的刑事赔偿案件
赔偿请求人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书)(二)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
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五)有赔偿义务机关已经收到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或者相应证据)(六)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
(2)赔偿义务机关不是法院的刑事赔偿案件
赔偿请求人对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经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仍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二)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
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五)有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已经收到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或者相应证据)(六)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
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后,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天内立案。经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天内决定不予以受理。如果法院立案后才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证据规则】
刑事赔偿中的证据规则与行政赔偿中的证据规则相同。
【裁判规范】
1.刑事赔偿中的时效规定
(1)赔偿义务机关不是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2)赔偿义务机关不是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2.刑事赔偿中的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七种刑事赔偿的情形,其中三种情形明确使用了“违法”这一限定词,其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这一项虽然未使用“违法”这一限定词,但是很明显,殴打、虐待本身就是违法的。因此,一共有4种情形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剩余的逮捕、判决、罚金和没收财产这3种情况采用的是结果归责原则。可见,刑事赔偿的归责采用的是违法责任和结果责任相结合的方式。
3.赔偿义务机关如何做出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应当做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作出决定的时候,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
4.复议机关如何做出决定
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决定。对赔偿义务机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的决定应该予以维持。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确定的赔偿方式、数额等有不合理之处的,复议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复议机关对于应当对赔偿申请人进行国家赔偿的,应当重新作出决定或者变更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
5.法院赔偿委员会如何做出决定
法院赔偿委员会原则上是进行书面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调查收集证据。如果双方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且还可以质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