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社会保险登记是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其变更和注销手续是所有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其中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义务作了规定。同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专门对社会保险登记作了具体规定。本法在现有社会保险登记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增加了相关部门信息通报等规定。
应用要点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方式】
所有用人单位一经成立就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营利性组织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需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民政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取得登记证书。上述两类组织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须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等依法不属于登记范围的组织不需要办理登记,本身没有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只需持单位印章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登记表格,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社会保险登记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发给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目前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单位类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事项。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到原先办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变更登记表格,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供有关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变更登记表格和有关材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要求的,归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档案。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更换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时,应当及时向原先办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注销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并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用人单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按照职责分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别掌握着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纳入编制管理的机构的成立、终止情况,它们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这些情况,可以防止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从而逃避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公安机关负责户籍管理,因此掌握着公民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这些情况有助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征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等业务时核实有关个人信息,避免出现差错。社会保险关系国计民生,社会保险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对于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通报义务,打破部门间的信息樊篱,真正实现社会保险信息的互通共享。
案例30.用人单位成立时,就需要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吗?
2012年12月3日,原告陈某入职到筹备中的佛山市某线路板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3年5月2日,被告佛山市某线路板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申请离职。被告在2013年6月1日同意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离职。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起没再回被告处上班。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26日,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佛明劳人仲案字(2013) 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应补发申请人2013年4月份至2013年6月份工资差额共12718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59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虽于2012年12月3日入职到筹备中的佛山市某线路板有限公司工作,但被告佛山市某线路板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才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从被告成立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6月3 日)起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办理离职,共11日。原告2013年6月上班13日的工资为197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66.92元(1970元÷13日×11日)。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合共1271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71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18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而原告已于2013年5月30日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申请离职。原告申请离职时,被告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定期限尚未届满,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不属于申请离职而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98元及赔偿金489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
第五十八条 【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参保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是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基础。《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只规定了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实践中还会涉及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本条为此分别对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登记进行了规定,完善了社会保险登记制度。
应用要点
【用人单位代职工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的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因为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之日,指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之日。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实际用工的,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已实际用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就有义务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的期限内尽快为职工办理登记。职工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不是一次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职工变更用人单位的,新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本条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这是本法的新规定。对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只规定了罚款。为了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本法除了规定罚款外,还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实践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查阅用人单位职工名册、工资表等资料,获取该用人单位有关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数据,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自行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的方式】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依法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个体工商户可以雇工,也可以不雇工。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体经济组织,是用人单位的一种,应当依法为雇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是否参加社会保险;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非全日制劳动是灵活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作出了规定,按照这一规定,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从业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有的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有的没有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应当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还包括自由职业者等岗位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固定、收入不固定、劳动关系不固定的就业人员。
案例3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就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吗?
原告周某到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费用。2012年11月18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随后送往医院救治,第一次住院36天。2013年5月14日,西安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11月15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为某某级,属因公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等级,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8日工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40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又自行支付医疗费1107元,2014年4月14日至4 月29日原告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住院,做第二次手术,将腰椎体内固定取出,花费医疗费13535.3元,两次医疗费总计14642.3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致伤,应该享受工伤待遇。《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由于被告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在单位没有为员工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员工出现工伤事故,应当由单位承担相应的伤残补助费用和医疗补助费用。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等一系列费用。[21]
第五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注释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方式】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我国是缴费制的社会保险制度,征收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制度建立的物质基础,没有社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收,就无法形成持续、稳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待遇就成了无源之水。因此,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至关重要。目前,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有关体制机制还未完全理顺。按照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强化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完善薄弱环节,消除体制机制障碍,保证社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收。
(2)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所谓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是指在一个统筹地区内,由一个机构负责全部五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本款规定既明确了统一征收的方向,又为改革留下了足够空间。国务院将按照本法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最终实现统一征收的目标。
第六十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条文注释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自行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本单位依法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建立缴费申报制度有利于树立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意识,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增减变化等情况,在每月规定日期前,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在完成自行申报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申报的数额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可以由缴费单位到征收机构开户银行缴纳,可以由缴费单位到征收机构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也可以通过缴费单位与征收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缴纳。
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所谓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经济危机等用人单位不能避免和控制的造成用人单位无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客观因素。“等”字意味着,法律、法规还可以根据情况规定其他可以缓缴、减免的事由。社会保险费的缓缴、减免可以帮助用人单位渡过暂时的难关,避免因用人单位破产而导致职工失业,损害职工利益。但社会保险费的缓缴、减免又不能随意进行,否则会损害社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缴,最终损害参保人员的利益,所以必须依法进行,必须属于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缓缴、减免决定必须由法定主体按法定程序作出。如果用人单位是因为自身经营不善、管理混乱等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得缓缴、减免。对这些情形,法律不予保护,应当按市场法则,优胜劣汰。
案例32.用人单位可以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吗?
原告毛某于1996年10月被张掖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张掖二中)聘为长期临时工,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一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3月30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给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为此原告向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交纳1996年10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等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2007年10月16日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区劳裁字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由被告为原告交纳2002年7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1996年10月至2002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1996年10月被招聘到被告处上班,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原告相关的待遇。被告以原告系临时工为由,不给原告办理社会劳动保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均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履行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2007年7月原张掖市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以“甘州区的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2002年7月才开始启动养老保险”为由,对原告从1996年10月至200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不予支持,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费用,据此,被告除应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外,还要足额为原告缴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但其中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应由原告个人交纳。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义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义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能够正常运行的物质基础。如果社会保险费征缴不到位,钱收不上来,社会保险待遇就难以按时足额发放。只有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保证社会保险基金资金充足,才能确保社会保险待遇依法按时足额发放。本条规定征收机构的告知义务,一是保障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知情权,二是便于职工监督用人单位缴费和征收机构征收行为。了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时间等有关情况,是用人单位和个人作为缴费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情况,也是对征收机构最基本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数额】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如何处理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自行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本单位依法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行申报是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将影响社会保险费的按时征缴。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故意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逃避缴费义务,必须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如何处理。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查询存款账户、划拨社会保险费、要求提供担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保证社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收。
(1)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首先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用人单位自己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是社会成本最小的处理方式。征收机构不能随意省略这一程序,剥夺用人单位自己改正的机会。用人单位也应当利用好这一机会,及时改正错误,避免因拒不改正导致征收机构采取进一步行动而引起更大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倍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查询存款账户。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用人单位的存款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存款账户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要权利。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应当遵循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保证社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收,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本法授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查询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的权力。这一权力关系用人单位的重大权益,征收机构应当依法行使,不得滥用。同时,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进行的查询,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用人单位存款账户信息,不得拒绝、拖延。
(3)申请有关部门划拨社会保险费。经查询,用人单位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有余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相对于查询,划拨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的直接强制,是对用人单位财产权的直接剥夺。目前,只有税务机关、海关等有权采取划拨的强制执行方式。因此,行使划拨权必须依法进行,必须慎之又慎。首先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向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接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划拨社会保险费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将书面通知中确定的金额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划拨到指定账户,不得拒绝、拖延。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中划拨的金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是税务机关征收,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决定划拨用人单位存款;如果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经办机构必须向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划拨用人单位的存款。
(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经查询,用人单位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就该账户余额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对剩余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可以提供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作为担保,保证在延期缴费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延期缴费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用人单位都不得违反。用人单位在延期缴费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根据延期缴费协议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用于担保的财产依法进行处置,以处置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5)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扣押、查封决定,将用人单位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予以扣押、查封,并可以将扣押、查封的财产依法进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与有关行政部门划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不同,这里的扣押、查封、拍卖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本法只授予有关行政部门划拨的强制执行权,划拨之外的强制执行方式,如需实施,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都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此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6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还可以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应用要点
【证据规则】
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总的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但考虑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地位的不平等,存在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法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实践中,因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引发的争议及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争议直接有关的其他证据引发的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规范】
如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若果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而劳动者在没有退休,也没有治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只需补齐未缴纳的费用即可,劳动者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33.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员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如何处理?
郎某于2009年11月10日到某公司上班,担任销售部长一职,工资实行月薪制,上月工资下月发放。某公司每月通过银行打卡向郎某发放工资。郎某在2005年参加了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某公司从2009 年11月起给郎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某公司未给郎某缴纳从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四项保险的费用。某公司于2011年7月给郎某申报社会保险,为郎某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和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失业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从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为每月2200元,从2012 年1月至2012年2月为每月2944元,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2200元。2012年1月30日,晨昊公司作出行政调令,将郎某调离了原工作岗位,并通知了郎某。该调令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撤销原销售部长郎某职务,由王某代理销售部长职务,限期两人在一周内(2012年2月5日前)交接完日常业务运营、体系资料等工作。交接完后,郎某工作由办公室另行安排。”郎某因某公司变动其工作岗位,且又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2年2月1日离开某公司。郎某现在没有退休,也没有治病产生的医疗费用。郎某以某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弥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对其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某公司已为郎某参加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郎某现在没有退休,也没有治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如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郎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公司因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了损失。郎某要求晨昊公司赔偿其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27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