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立案·管辖·证据·裁判(案例应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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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参保范围和失业保险费负担】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和失业保险费负担的规定。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缴费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失业保险既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形成市场就业机制的重要条件。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和实施以来,有效地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了失业人员再就业,支持了企业改革,为促进深化改革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新的历史条件下,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并将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是深化改革、保障民生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应用要点

【失业保险的费用的负担】

1999年国务院通过的《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2)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3)财政补贴;(4)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本条将实践中已经比较成熟的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模式上升为法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和职工承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数额,由国务院根据收支平衡原则予以确定。目前,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案例23.用人单位和职工可以任意缴纳失业保险费吗?

被告S市北江环境卫生管理所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梁某于1989年7月被被告招收为清洁工,连续工作至今,每月工资数额固定,按月发放,但双方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手续、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费。2001年8月7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职工集体向S市北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和退回克扣原告的奖金4884元。同年9月4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以“用人单位与申请人的请求一致,不构成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及主管局正在积极想办法解决申请人的请求;奖金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同年9月5日,被告下发“紧急通知”,并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尚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临时工”召开了会议,被告在上述紧急通知中和会上,仍然要求原告等职工自9月5日起至9月10日止补办缴费手续,按50%的比例缴纳保险费。原告则坚决不同意按上述比例交费。2001年9月14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0名清洁工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是其招用的清洁工,属应当通过劳动合同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不属其工作人员范畴;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调整。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只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务院、劳动部制定的有关社会保险的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以及《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各项社会保险中,养老保险费用和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工伤保险费用由单位负担,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规定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社会失业保险费,具体比例和调整由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上述条例及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而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规章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要低于单位缴费的比例,其中,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比例根据粤府[1998]21号文关于“1999年7月调整为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的规定目前为6%,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比例根据粤府办[1999]54号文的规定调整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上述比例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适用范围的单位和劳动者以各种方式予以改变;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的比例为原告补办购买养老、失业、工伤保险手续,并负担相关保险金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第四十五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条文注释

【失业人员】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目前无工作但正以某种方式在寻找工作的人员,包括就业转失业的人员和新生劳动力中未实现就业的人员。本法所指失业人员只限定为就业转失业的人员。

应用要点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要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此处的规定主要是指《失业保险条例》。(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一般来讲,中断就业的原因分为两种:非自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不愿意中断就业,但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断就业;自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因自愿离职而导致失业。实践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一般是指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以及因用人单位用工不当而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办理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经程序,目的是为了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确认其资格。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进入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程序的重要标志。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还须有求职要求。这是考虑到失业保险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失业人员必须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才能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其申请,并告知其拒绝的理由。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方式】

失业人员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向其发放失业保险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是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有效措施,也是失业保险与就业服务工作相衔接的重要方式。按月发放,可以保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了解失业人员的情况,并根据每个人的不同情况及时与就业服务机构联系,为其提供更有针对性的服务,促进其尽快实现再就业。

案例24.职工在何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唐某于2008年10月31日进入长沙市开福区湘卫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成立,目前仍未注销。湘卫医院管理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成立。湘卫医院管理公司与长沙开福区湘卫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2013年7月24日,湘卫医院管理公司要求唐某变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唐某不同意,遂于2013年8月7日以湘卫医院管理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湘卫医院管理公司的劳动合同。因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唐某遂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法律关系,并由湘卫医院向唐康青支付一系列的赔偿费用。因对该裁决不服,湘卫医院管理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中的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现唐某以湘卫医院管理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湘卫医院管理公司应当向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唐某于2008年10月31日入职,于2013年8月离职,且双方均认可长沙开福区湘卫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湘卫医院管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湘卫医院管理公司应当向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仲裁裁决中失业保险待遇支付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湘卫医院管理公司应当向唐某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但湘卫医院管理公司出具照片证明唐某于2013年10月即再次入职,虽然唐某认为该职业为钟点工性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唐某再次入职的,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故法院确认唐某于2013年10月即再次入职,故湘卫医院管理公司需向唐某支付从2013 年8月离职至2013年10月期间两个月的失业保险补偿金。所以在本案中,唐某只能取得两个月的失业保险补偿金。[16]

第四十六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条文注释

失业保险金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是最主要的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的权利。

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期限,本条规定了三档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分别为12个月、18个月和24个月。这三档期限为最长期限,不是实际领取期限,实际期限根据失业人员的重新就业情况确定,可以少于或等于最长期限。例如,本条规定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如果在6个月内重新就业,就只能领6个月。不能理解为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失业人员不论其是否存在重新就业等情况,都能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职工失业后,按照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在此期间,职工如果重新就业,则其应该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重新开始缴纳失业保险费,重新计算缴费时间。这样,失业人员实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有可能会少于可以领取的最大期限,即会存在一个剩余期限。如果职工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可以根据重新计算的缴费时间来领取失业保险金。除此之外,如果再次失业人员还有前次失业期间的剩余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则可根据本条规定,将再次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应当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出现合并期限超过二十四个月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失业人员最长只能领取二十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条文注释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本条将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制定授权给省级人民政府,包括省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目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大多采用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比来确定失业保险金的具体数额。

第四十八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社会保险法制定施行前,职工在失业期间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仅能申领医疗补助金。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能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对这一制度作出了调整,规定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如果是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赔偿失业待遇的损失。

案例25.失业人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被告某照明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9日,原、被告自被告成立之日便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经法院调解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失业保险费。原告曾于2012年10月申请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请求进行仲裁,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超出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不予受理。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处于失业状态,并已通过诉讼获得被告支付的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2年8月15日经法院调解解除,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所造成的后果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发生,应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一年的时效,原告于2012年10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期间。虽然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起诉而调解解除,但原告在被告停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因原告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原告本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而导致无法享受,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赔偿失业待遇的损失。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止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总额两倍的赔偿金21120.76元。[17]

第四十九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时的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条文注释

【丧葬补助金待遇竞合的处理】

除了失业保险规定了丧葬补助金外,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也规定了丧葬补助金。本法第17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第38条规定,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在此情况下,就可能发生失业人员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或者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或者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三种情形。如果允许同时领取各个险种的丧葬补助金,显然不合理。因此,不宜规定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遗属同时领取多个险种的丧葬补助金。如果死亡失业人员的遗属同时符合领取多个险种的丧葬补助金的条件,根据本条规定,可以通过比较,自主选择一项保险基金的丧葬补助金。

第五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程序】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条文注释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1)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在有关失业保障以及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日益完善的情况下,失业人员在寻求失业保障时往往需要证明自己的失业人员身份,但在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出于私利拒绝出具其职工失业证明材料。为了保障职工及时获得有关社会保险权益,我国法律早已明确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义务。

(2)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重要条件,一是为了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掌握失业人员情况,及时提供就业指导,促进再就业;二是为发放失业保险待遇提供依据和信息。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有失业人员的个人情况,原就业情况,失业时间、原因等失业情况。

职工失业后,应当积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国家有关失业保障及鼓励就业政策。根据目前一些地方的实践,办理失业登记后,失业人员可以接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参加适应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并按规定减免培训费用;按规定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的失业保险待遇。当然,在享受这些权利的同时,还应履行一些义务,应该如实向失业登记机构反映积极求职情况;积极应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推荐的就业岗位,接受职业指导;积极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免费职业培训和各类就业促进项目;接受和配合地区就业援助机构关于失业登记人员求职活动,求职意愿,参加培训等情况调查。

(3)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根据目前有关规定和各地实践,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以下证明材料:本人身份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办机构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后,应当及时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对审核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按规定计算申领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期限,在失业保险金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建立失业保险金领取台账,同时将审核结果告知失业人员,发给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证件。对经审核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也应告知失业人员,并说明原因。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可以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经办机构应要求本人按月办理领取手续,同时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情况。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告知本人。

案例26.用人单位未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的,按何种标准赔偿失业人员的损失?

杨某于2005年11月31日进入上海易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士多公司”)工作,期间杨某与易士多公司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第二份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6年8月3日,易士多公司借用杨某名义开办了“e士多服务社”,对外名称为“易士多外高桥店”,并通过该服务社为包括杨某在内的其他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办理退工等事宜。杨某在易士多公司工作至2008年11月30日,之后从易士多公司离职。2009年1月15日,易士多公司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认其借用杨某某名义开办服务社的事实并承诺会尽快为杨某某办理退工手续,如迟延办理退工手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易士多公司承担。杨某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易士多公司按2008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杨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办理退工手续之日期间的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与易士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易士多公司未能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杨某重新就业造成障碍,使其遭受收入损失,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易士多公司在出具给杨某的承诺书中亦承诺尽快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如办理迟延愿意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惟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要求用人单位须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是因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是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并依法享受国家失业保险待遇的证明材料,亦即根据上述法律规范目的,与用人单位未能及时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劳动者所遭受的损失范围应仅限于劳动者于用人单位迟延办理退工手续期间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算的损失,对此,《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亦有明确规定。故法院判决易士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同期上海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赔偿杨某某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上海易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为其实际办理退工手续之日期间所遭受的损失。

一审判决后,易士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与易士多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易士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可证明该事实,易士多公司认为杨某与e士多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事实,法院不予采信。由此,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分析认定正确,法院不再赘述。根据法律规定,易士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合同关系解除后依法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否则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作判决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第五十一条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条文注释

(1)重新就业。职工失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有求职要求而找不到工作。失业期间,通过加强学习、接受就业培训、接受就业服务机构的职业介绍等,失业人员大多会重新就业。对个人而言,重新就业后,其身份便转变为从业人员,不再属于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不能再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应征服兵役。在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服兵役义务。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条件的,可以应征服兵役,根据有关军事法律、法规、条令享受服役和生活保障。

(3)移居境外。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和国际交往日益密切,我国公民移居其他国家的数量逐年增多。失业人员移居境外,表明其在国内没有就业意愿,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而且其在国外是否就业不好证明。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本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累计缴费,失业人员失业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在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暂时中断,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以存续,待重新就业后,应当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满15年可以从享受失业保险直接过渡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按其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生活由基本养老保险金予以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5)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政府和社会还应根据失业人员自身特点、求职意愿和市场需求,为其提供就业服务、创造就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失业人员应主动接受政府和社会提供的就业岗位和培训,尽快实现再就业。这不仅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问题,也可以减轻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为了鼓励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的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另外,把握此项规定,关键是要明确什么情况属于无正当理由。一般来讲,无正当理由拒绝介绍的工作应为与失业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受教育程度、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及求职意愿基本相符的工作。

需要说明的是,违法犯罪人员因其违法犯罪行为接受惩处应当与其社会保险权益区别开来。与《失业保险条例》相比,本条不再规定“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考虑到失业保险金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个人缴费就应当享受相应的待遇,所以对现行做法进行了调整。

第五十二条 【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的规定。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具有流动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发展和繁荣进一步推动了劳动力在不同地区的流动。这样,在基于行政区划而存在的失业保险统筹地区的情况下,必然会出现职工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就业的情况。由于失业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挂钩,职工在不同统筹地区参加失业保险,在失业时能否不致出现权益减损,事关失业人员切身利益和社会对失业保险制度的信心。因此,要建立失业保险跨统筹地区的转移接续制度。

应用要点

【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目前,我国对有关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规定都比较原则。《失业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2002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在转出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在省、自治区内跨统筹地区的,是否转移失业保险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开具证明后60日内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自在转出地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转出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各地方细化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转移接续制度,规定了省级行政区域内不同统筹地区间的转移接续。如北京市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成建制转移和调入本市的单位或职工,其转移和调入我市前,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应由单位或职工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转出单位和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并注明每名职工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成建制转入本市的单位应在60日内到市社保中心办理备案手续后,再转入单位参统的区、县社保中心办理失业保险接续手续。调入本市的职工由调入单位在60日内到单位参统的区、县社保中心办理失业保险费接续手续。成建制转入本市的单位或调入的职工,按本市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转入前后的缴纳时间合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