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常用法规掌中宝:婚姻家庭法(201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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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双方自愿离婚的程序】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要点提示

在我国离婚可以分为行政程序的离婚与诉讼程序的离婚两种方式。行政程序的离婚称为协议离婚,又称为双方自愿的离婚,是指当事人双方合意而解除婚姻关系,在我国依行政程序,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一方要求离婚的途径、程序以及准予离婚的情形】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要点提示

与1980年婚姻法第25条规定相比,本条文作了重大的修改,增加了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例示性条款。

关联精选

关于离婚诉讼代理有特别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62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案例索引

1.王艳重婚案

(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

2.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

相关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1、2、22,婚姻法解释(三)9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要点提示

保护军婚与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并不冲突,它只是强调当非军人一方向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时,如军人不同意离婚时,法院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一般情况下应征得军人的同意,但军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时也可不征得军人的同意。

关联精选

破坏军婚罪

《刑法》

第259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23

第三十四条 【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要点提示

本条是对妇女离婚程序上特别保护的规定。本条在1980年婚姻法第27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

第三十五条 【复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处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要点提示

在处理离婚后子女由哪方抚养问题上,应考虑的因素:

1.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2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要点提示

根据本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解释,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应注意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离婚后的父母双方有平等的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特定的情况下,抚养子女的一方既有负担能力,又愿意独自承担全部抚育费,才可免除另一方的负担责任。

二、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支付办法、期限。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考虑。《意见》中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的司法解释:

(一)抚育费的数额。

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以上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以上比例。

(二)抚育费的给付办法。

子女抚育费原则上应定期给付,如果父母从事农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固定收入的,可按季度或年度支付现金或实物。有条件的也可一次性给付。如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三)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期限。

给付子女抚育费,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子女,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水平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离婚时,在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中明确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期限和方法。

(四)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与抚育费的变更。

子女抚养关系与抚育费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一定条件下,子女抚养关系和抚育费的给付,可以变更。

1.抚养关系之变更。

抚养关系之变更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双方协议变更;二是一方要求变更。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变更的。

2.子女抚育费之变更。

子女抚育费变更,原则上限于子女提出或根据子女利益需要一方以子女的名义提出,其权利主体只能是子女。即子女可以向已离婚的父母任何一方,请求超过原协议或判决书所定抚育费数额。因为协议或判决书的原定数额是根据当时子女的需要和父母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的,后来情况发生变化,原定数额已不足以满足孩子的实际需要。子女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或解除。

(1)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增加。原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如给付一方收入明显增加。

(2)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请求减少或免除子女抚养费:有给付义务的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有困难无力给付,或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确有抚养能力的;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犯罪被收监,确实无力支付抚养费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再婚,其再婚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的。当然这种减免是有条件的,如果给付一方情况好转,在子女未独立生活前,还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

《意见》还作了两项规定:一是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绝支付子女抚育费。因父或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更改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二是对拒不履行或妨碍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父母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要点提示

本条是关于探望权的规定。该条文为婚姻法修订时增加条文。

相关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24-26、32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要点提示

本条是关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规定。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本条增加了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

根据本条规定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离婚时,认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应分清财产的性质。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严格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家庭财产三个方面,注意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的权利。离婚时,可供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根据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下列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只有依法保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才能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割,当然应根据结婚时间的长短、财产来源等具体情况处理。但处理共同财产要注意不能降低和损害财产的实用价值。

2.夫妻个人财产范围。

所谓个人财产是属于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国外许多国家对夫妻个人财产均有明确规定,有些国家专门设立夫妻特有财产制度。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18条之规定,下列财产应为夫妻个人财产:一方婚前财产;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离婚时,个人财产原则上归个人所有。但还要根据共同生活期间使用、损耗的状况和离婚后实际生活的需要,予以必要的调整。

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和方法。

对夫妻共同财产,应掌握男女平等原则和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还应考虑到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利益的原则。其处理的方法,一般而言,有实物分割、价金分割及物质与价格补偿。根据我国新婚姻法39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先由当事人协商分割;当双方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子女与女方利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三、关于离婚后住房的处理。

离婚后的住房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的难点之一。关于住房问题,新婚姻法并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仍可参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这类问题应把握几个方面:

(一)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双方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住房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二)属于一方所有的住房,包括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或约定为一方所有的房屋,离婚时归房屋所有人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根据情况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2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三)离婚时公房使用、承租问题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2月5日《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公房使用、承租问题应综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解决。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离婚双方均可承租:

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其他应认定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2.对一方租房经济困难的处理。离婚时,一方无权承租公房且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如无权承租方租房确有困难的,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的,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对共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对夫妻均争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4.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处理:照顾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在男女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照顾女方的原则;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一方的原则;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关联精选

《民通意见》

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相关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8-22,婚姻法解释(三)10

第四十条 【补偿】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要点提示

本条是关于离婚时夫妻补偿权的规定。本条为增加条款。

司考真题

2003年5月王某(男)与赵某结婚,双方书面约定婚后各自收入归个人所有。2005年10月王某用自己的收入购置一套房屋。2005年11月赵某下岗,负责照料女儿及王某的生活。2008年8月王某提出离婚,赵某得知王某与张某已同居多年。法院应支持赵某的下列哪些主张?(  )(2009/3/66)[11]

A.赵某因抚育女儿、照顾王某生活付出较多义务,王某应予以补偿

B.离婚后赵某没有住房,应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王某购买的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C.王某与张某同居导致离婚,应对赵某进行赔偿

D.张某与王某同居破坏其家庭,应向赵某赔礼道歉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要点提示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为履行扶养义务所负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夫妻购置家庭用品、修缮房屋及为支付生活开支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房屋借款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为了个人的需要单独所负的债务,与双方共同生活无关。包括:男女各自婚前所负的债务;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个人债务原则上由本人偿还,如负债一方确实无力偿还的,也可说服他方代为清偿,但应以自愿为原则,不得强迫。

司考真题

甲于1990年与乙结婚,1991年以个人名义向其弟借款10万元购买商品房一套,夫妻共同居住。2003年,甲乙离婚。甲向其弟所借的钱,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2004/3/15)[12]

A.由甲偿还

B.由乙偿还

C.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D.主要由甲偿还

第四十二条 【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要点提示

经济帮助是一方对困难一方的有条件的帮助;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则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不能用经济帮助的方式取代共同财产的分割,以防止经济较弱一方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

相关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