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我驻外使领馆实施贴纸认证改革事(2006年7月19日 领八函〔2006〕4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及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根据国际惯例和国内有关法律法规,外国文书送往我国使用时一般须办理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目前,我使领馆办理领事认证系使用公证防伪专用纸(A4尺寸)制作,具体操作方式是将认证词打印在防伪纸上并由我领事官员手工签署后,再盖馆印并与认证文书粘贴、加盖骑缝章。由于上述方式操作程序较为繁琐,且存在易被拆换等问题,随着近年来驻外使领馆认证量的逐年大幅增加,此种认证方式越来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推进驻外使领馆证件工作改革,提高工作效率,提高领事认证的科技含量和防伪性能,经我部领导批准,决定在我驻外使领馆取消采用公证防伪纸制作领事认证的做法,改用贴纸认证方式办理领事认证。
具体做法是:采用专用防伪贴纸打印认证证词(证词内容与以前相同),并直接粘贴到被认证文书上,贴纸规格为116mm×75mm;认证官员签署由原来的手工签名改为电子签名,即将签名式样事先输入电脑,然后与认证词一同打印而成;取消原来办理认证加盖使领馆馆印和骑缝章的做法,在贴纸认证与被认证文件之间的骑缝处粘贴防伪贴膜(该贴膜具有一次性使用的防揭贴功能)。
贴纸认证将自今年9月1日起在我驻外使领馆正式启用,为稳妥推进改革,正式启用后将预留半年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贴纸认证与现有公证防伪纸认证两种方式并存有效。自2007年3月1日起,我驻外使领馆将全部采用贴纸认证方式,不再使用公证防伪纸办理领事认证。
如遇我驻外使领馆电脑出现严重故障,不能打印贴纸认证,为应急可启用手写贴纸认证。
随函附去中国驻外使领馆机打及手写贴纸认证式样,供参考。
以上特告。
民政部关于严格制止借婚姻登记乱收费的通知(2004年4月15日 民函〔2004〕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最近,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对部分省婚姻登记收费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有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中乱收费现象比较严重,主要表现为:第一,取消项目继续收费。如向农民收《婚育学校结业证》费、《离婚调解书》费。第二,强制服务收费。如在给农民办理结婚登记时强制销售存放结婚证的烫金盒。第三,巧立名目搭车收费。如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搭售福利彩票或搭车收取婚前教育书籍、光盘、胸花和彩条等费用。第四,使用票据不规范。有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收费时,没有按照财务规定使用规范票据,而使用一般收款收据。
《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民政部门特别是婚姻登记机关乱收费的现象已成为群众投诉的热点和媒体关注的焦点。据了解,调查中发现的上述问题并不是个别现象,而且个别地方还相当严重。婚姻登记中的乱收费问题应当引起各级民政部门的高度重视。为切实保障《婚姻登记条例》的贯彻实施,根据民政部2004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中关于“坚决取消任何非自愿收费服务项目和各种搭车收费”的要求,杜绝婚姻登记工作中乱收费的现象,现就治理整顿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民政部门必须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治理婚姻登记乱收费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端正思想,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要求,切实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民政工作以民为本的宗旨。
二、采取必要措施,积极解决婚姻登记工作的编制和经费问题。婚姻登记是政府的日常事务性工作,任务重,责任大,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同级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解决登记机关的编制和经费问题。凡尚未解决编制和经费的可暂缓集中登记。地处偏远山区,人稀地广、交通不便的,不必强行集中登记。
三、要严格区分婚姻登记与婚姻服务的界限,做到婚姻登记与婚姻服务的人员、场地及收费三分开,禁止人员混用、场地交叉、收费混合的现象发生。婚姻登记机关不允许开展任何收费服务业务,收取婚姻证书的工本费必须实行价格公示制度。要在办理登记处的明显位置明确公示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国家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收取工本费应开具正式行政事业票据,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四、各级民政部门的婚姻服务机构在开展婚姻服务工作中,必须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所有收费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婚姻服务机构必须在明显处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价格管理部门批准收费的文号,明示所有收费服务均为当事人自愿,同时须公布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及婚姻服务机构的上级投诉电话。收费服务必须使用正式发票,严禁搞强制性服务和任何形式的搭车收费。各级民政部门要正确引导婚姻服务,不得给登记机关下达婚姻服务创收任务。
五、要将治理婚姻登记搭车收费和乱收费问题作为今年开展执法检查的工作重点。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2004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民发〔2004〕17号)的要求,要通过开展执法检查进一步加强婚姻登记机关的行风建设,树立良好的形象。各级婚姻业务主管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部门,按本通知要求共同对本辖区内的所有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收费及所有民政部门管理的婚姻服务机构的服务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规范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彻底清理整顿婚姻登记中的乱收费问题。民政部将于下半年组织若干个检查组,重点检查婚姻登记机关的行风建设情况,特别是婚姻登记中有无乱收费问题。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领导,强化监督,抓好检查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在2004年7月底以前,要将执法检查和清理整顿情况书面分别报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监察局。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9月25日 民发〔2003〕1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证;
(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识牌。标识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 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名称,如:“××省民政厅”、“××市民
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局”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设有婚姻登记公告栏。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九)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对外办公时间应当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制度,准确掌握本单位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的保存情况。
婚姻登记处有义务向需要查档的婚姻当事人出具相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告知其档案存放地。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开设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语音电话咨询内容应当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地点;管辖权限;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和婚姻登记数量确定婚姻登记员人数。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证的条件;
(三)签发婚姻证。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文明执法,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带标识并统一着装。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双方自愿结婚;
(七)当事人提交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八)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件。
第二十三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簿丢失,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
第二十四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五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六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 出国人员、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1);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当事人不会写字的,由当事人口述,婚姻登记员代为填写。婚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声明人”一栏按指纹。“声明人”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当事人宣读本人的声明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2)和结婚证。
第三十一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由计算机完成(未使用计算机进行婚姻登记的,应当使用黑色墨水钢笔填写):
1.“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3.“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居民身份证号;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出国人员、华侨的,填写护照或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当事人的护照或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出国人员和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5.“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6.“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7.“结婚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AB结字XXYYZZZZZ”(AB为婚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为办理婚姻登记的县(区)、乡(镇)登记处的序号,YY为年号后两位数,ZZZZZ为当年办理结婚登记的序号)。
9.“结婚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10.“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的名称。
(二)“登记员签名”: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钢印。
第三十二条 结婚证的填写:
(一)结婚证上“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记员”: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五)“登记机关”: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三十四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核实姓名、出生日期、结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附件2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贺新人。
第三十五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3),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1),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结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通知单》(附件4)。
第五章 撤销婚姻
第三十九条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条 撤销婚姻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
(三)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年;
(四)当事人持有: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2.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第四十二条 符合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婚姻申请书》(附件5);双方当事人在“声明人”一栏签名。
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由当事人口述,第三人代为填写,当事人在“申请人”一栏按指纹。
第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代写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与申请人的关系。
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第三人代申请人填写;
(三)当事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拟写“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报所属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符合撤销条件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附件6)送达当事人双方,并在婚姻登记公告栏公告30日。
第四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六条 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章 离婚登记
第四十七条 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八条 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
(三)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
(四)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附件7);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五)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第五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8)和离婚证。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填写。
第五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五十二条 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核实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离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应尽的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退还当事人。
(五)将离婚证分别颁发给离婚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宣布: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
第五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离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五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通知单》(附件9),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第七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证件,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五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程序进行。
第五十七条 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四)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附件10)。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使用。
第五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附件11)和婚姻登记证。
第五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第六十条 当事人办理过结婚或者离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丧偶或者复婚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可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撤销婚姻的;
(三)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
(六)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
第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六十四条 婚姻证件使用单位不得购买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证件。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购买、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证件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婚姻登记处已将非法购制的婚姻证件颁发给婚姻当事人的,应当追回,并免费为当事人换发符合规定的结婚证、离婚证。
第六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证件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无配偶声明或者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六十七条 本规范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持中国护照在台工作人员办理结婚登记所需证件、证明材料问题的复函(2008年8月20日 民办函〔2008〕181号)
湖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出国人员无法出具所需证件、证明材料事项的请示》(鄂民政函〔2008〕213号)收悉。
来函称:当事人陈××2004年持中国护照在美国留学两年后,于2006年9月17日到台湾大学物理系从事学术科技研究至今。现陈××持中国护照、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切结(宣誓)书(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出具)到武汉市办理结婚登记时遇到困难,即按《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如按出国人员身份办理结婚登记,陈××无法(不便)到美国开具无配偶证明;如按台湾居民身份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又没有台湾身份证和台湾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由于目前没有针对办理此类婚姻登记的法律依据,来函希望能够进行具体指导。
经商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现答复如下:考虑到持中国护照的在台工作人员回内地办理结婚登记遇到的实际困难,今后,该类人员出具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其办理结婚登记:(1)本人的有效护照;(2)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3)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无配偶证明(切结书、宣誓书);(4)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在台就业单位出具的当事人在该单位就业的证明。
民政部关于为汶川特大地震灾区有关人员出具婚姻登记证明问题的复函(2008年8月4日 民函〔2008〕237号)
四川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为汶川特大地震灾区有关人员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问题的请示》(川民政〔2008〕87号)收悉。为保障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工作有序开展,积极恢复灾区群众正常生活秩序,解决因地震造成婚姻登记档案遗失、损毁引起的有关问题,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卫生部,现就为汶川特大地震灾区有关人员出具婚姻登记证明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对前来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证明的群众,婚姻登记机关在确认婚姻关系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死亡且婚姻登记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均已被毁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申请人声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与婚姻登记机关公告相结合的方法为其出具婚姻登记证明:
(一)申请人范围
1.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申请人为对方当事人;
2.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死亡的,申请人为任何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亲属,包括近亲属(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因继承等原因要求出具证明的其他家庭成员。
(二)受理部门
因汶川特大地震灾害造成婚姻登记档案被毁的受灾地区依法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2.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户口簿(申请出具离婚登记证明的,提供一方当事人户口簿);
3.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死亡证明(申请人为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亲属的,提供双方当事人死亡证明)。下列材料之一可以作为死亡证明采信:(1)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2)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3)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申请出具结婚登记证明的,若户口簿中未记载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或者婚姻状况一栏与申请内容不符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婚姻关系当事人任何一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近亲属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材料。申请出具离婚登记证明的,若户口簿中婚姻状况一栏与申请内容不符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婚姻关系当事人任何一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近亲属出具的夫妻离异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亲属的,若户口簿中未记载申请人与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亲属关系,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婚姻关系当事人任何一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申请人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的,可以提供临时身份证;无法提供户口簿的,可以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
(四)公告程序
申请人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证明声明书》(格式见附件1)。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制作公告文书(格式可参考附件2),公告地点为受理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办公地点以及婚姻关系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公地点或者临时安置办公地点,公告期为15日。
公告期间,当事人的其他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到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书面说明,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为申请人出具婚姻登记证明。申请人与提出异议者因财产继承、债务承担等原因引发争议的,应当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出具《婚姻登记证明》(格式见附件3)。
地震灾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妥善保存出具婚姻登记证明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档案材料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户口簿复印件;(3)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证明复印件;(4)申请人填写的《申请出具婚姻登记声明书》;(5)其他有关材料。以户籍证明代替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保存户籍证明原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妥善保存公告完毕的公告文书、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书面说明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材料。申请人再次书面申请出具同一《婚姻登记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在核查档案后可以直接出具。
附件:1.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证明声明书
2.公告文书
3.婚姻登记证明
附件1
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证明声明书
本人申请出具________与________的婚姻登记证明,谨此声明:
本人姓名:________,身份证件号:________,与婚姻当事人的关系:________(当事人本人/当事人子女/男方或女方当事人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当事人的其他家庭成员),现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男方当事人姓名:________,国籍:________,民族:________,职业:________,出生日期________年________月日,文化程度:________,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女方当事人姓名:________,国籍:________,民族:________,职业:________,出生日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文化程度:________,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我确认,双方当事人曾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________(结婚登记/离婚登记)________,且至2008年5月12日汶川地震发生前未改变该婚姻关系。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声明人:________监誓人: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附件2
公告文书
××××年××号
因汶川地震造成我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档案被毁,现根据申请人申请,公告申请人声明的以下内容:
(此处可粘贴一份或多份《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证明声明书》复印件)
此公告文书公告期为15天,公告时间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对公告内容有异议者,请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前与我婚姻登记机关取得联系,联系电话________。
________乡镇人民政府(或________县民政局)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附件3
婚姻登记证明
因汶川地震造成我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档案被毁,现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作以下声明:
男方当事人姓名:________,国籍:________,民族:________,职业:________,出生日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文化程度:________,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女方当事人姓名:________,国籍:________,民族:________,职业:________,出生日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文化程度:________,身份证件号:________,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
双方当事人曾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在本婚姻登记机关办理________________(结婚登记/离婚登记)。
上述内容已经我婚姻登记机关公告15日,无人提出异议,特此证明。
________乡镇人民政府(或________县民政局)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备注:本证明内容不代表当事人目前的婚姻状况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补发婚姻登记证中相关字段填写问题的复函(2007年1月9日 民办函〔2007〕3号)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补领婚姻证书中相关字段如何填写问题的函》(沪民婚发〔2006〕1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补发婚姻登记证中“姓名”、“国籍”、“身份证件号”、“出生日期”的填写:婚姻登记证是当事人依法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文书。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以下简称《暂行规范》)的规定,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依法缔结或解除了婚姻关系,二是该关系持续至今。由此可见,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的婚姻登记证反映的是补发时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夫妻或离异关系(排除可能有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证的情形)。因此,补发婚姻证中的“姓名”、“国籍”、“身份证件号”、“出生日期”应当按照当事人申请补领时出具的身份证件上的内容填写。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中“登记日期”的填写:婚姻登记证中的“登记日期”是指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的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因此,“登记日期”即是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建立或解除婚姻关系的日期。
鉴于婚姻登记证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式样,早年登记的当事人持新版式婚姻登记证有可能引发真实性的质疑,新版婚姻登记证专门设“备注”栏,解决这一问题。《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民办函〔2003〕166号)规定:“当事人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损毁的,仍补发结婚证、离婚证,但须在证件备注中注明:结(离)婚证遗失(损毁),补发此证。****年**月**日(补发日期)。”即补发原因和补发日期填写在“备注”栏中。
三、补发婚姻登记证中“结(离)婚证字号”的填写:婚姻登记证中“结(离)婚证字号”是从方便管理的角度,由婚姻登记机关为发出证书设定的编号。按照《暂行规范》的规定,“结(离)婚证字号”反映的是办理该登记的机关、登记年份及登记序号。由于补发婚姻登记证与办理婚姻登记,发给结婚证(或离婚证)的性质不同(办理婚姻登记,发给结婚证,当事人即建立夫妻关系。办理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当事人即解除夫妻关系。无论是结婚登记、还是离婚登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都发生了改变。但是,补领婚姻登记证,不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如果当事人婚姻登记证丢失或损毁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双方的夫妻或离异关系依然存在),属于不同的类别,其编号应当与婚姻登记发证编号有区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规范补领婚姻证件字号的复函》(民办函〔2005〕70号)规定:“补领婚姻登记证类可以在字号中增加‘补’字。”另外,由于婚姻登记证中的“结(离)婚证字号”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无实质影响,而且相当一部分早期的婚姻登记档案中并未设置证书字号,因此,新版婚姻登记证中未设计填写原婚姻证件字号。
如果当事人要求取得原婚姻登记信息(姓名、国籍、身份证件号、出生日期、证书字号)证明,可以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向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申领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印章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
附件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补领婚姻证书中相关字段如何填写的函(2006年11月20日 沪民婚发〔2006〕19号)
民政部办公厅: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对关于补领婚姻证书事项中婚姻证书上如何填写姓名、登记日期、婚姻证书字号、国籍、身份证件号码、备注等字段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因为补领婚姻证书涉及历史和现在,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我局认为补领婚姻登记证书应尊重历史,补领的婚姻登记证书上的内容应该是历史的重现,即证书上的内容应该是查档证明上反映出的当事人原来的个人信息和登记信息,登记日期和证书号也是原来领取证书时的日期和号码,在备注栏中写明补领登记日期和给予的补领登记证书号。如果证书是为了给当事人最新的个人身份以方便的话,那么补领婚姻证书上包括姓名、国籍、身份证件号码等事项都应该以当事人补领证书时出具的身份证件为准,并且登记日期、婚姻证字号就应该对应的是补领登记日期和补领证书号,在备注栏中写明原来登记时的日期和号码。
以上两种填写方式,哪一种为妥,请函复。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李××婚姻登记问题的复函(2006年7月27日 民办函〔2006〕128号)
贵州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能否为李××办理婚姻登记的请示》(黔民办函〔2006〕1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从你厅来函和李××提供的材料看,李××持有经中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的单身声明书、与罗×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声明书、美国绿卡及中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为其颁发的已过有效期的旅行证。李××持有合法有效的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台湾居民身份证,虽然其台湾居民身份证上有“配偶为李蔡××”的标注,但李××另外提供了中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高等法院作出的其与蔡××离婚的判决书,且说明了未在台湾居民身份证中注销配偶栏记录的原因。
我部认为,李××持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单身证明,其提供的证件和材料能够证明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登记条件。如果李××与罗×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应当为其办理,李××提供的上述证件复印件、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应当存档。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申请在华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委托办理的无配偶证明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2005年12月15日 民办函〔2005〕239号)
福建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涉外婚姻登记中外国人单身证明委托他人办理是否有效的请示》(闽民事〔2005〕554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从请示内容看,现有一些国家的当事人是在到了中国之后委托其本国律师、家人或朋友以委托人的身份办理无配偶证明。关于申请在华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委托办理的无配偶证明是否有效问题,经商外交部,我们的意见是:如果申请在华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到中国后委托其本国律师、家人或朋友以委托人身份办理的单身证明,表明当事人无配偶且经我驻该国使(领)馆或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可以采用。
附件:(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出国人员在港工作期间办理结婚登记所需证件、证明问题的复函(2005年11月4日 民办函〔2005〕209号)
江苏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出国人员所需证件、证明的请示》(苏民福〔2005〕4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你省南通籍公民潘正明于2003年获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律博士学位后,在美国一律师事务所工作。2004年8月,因工作需要,被派往该事务所的香港分所工作至今。目前,潘正明提出与你省南通籍未婚妻办理结婚登记,其所持有的证件有:中国护照(贴有香港签证)、香港居民身份证(非永久居民身份证)。目前的问题是,如按出国人员身份办理结婚登记,潘正明表示无法(含不便)到美国开具无配偶证明,如按香港居民身份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又没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鉴于赴港工作人员的实际情况,我部意见,由国外机构派驻香港工作的出国人员或应聘在香港工作的我国原海外留学人员可以出具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办理结婚登记:(1)本人的有效护照;(2)本人的香港居民身份证;(3)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附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出国人员所需证件、证明的请示》(苏民福〔2005〕43号)(略)
民政部关于刘明与侨胞吕春蓉办理婚姻登记的答复(2005年8月12日 民函〔2005〕209号)
湖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刘明与侨胞吕春蓉办理婚姻登记事宜的请示》(鄂民政函〔2005〕181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华侨办理结婚登记需要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这里的“有效护照”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是指中国公民持有的入境证件。目前,旅居海外的台胞来祖国大陆均需到我驻外使、领馆领取旅行证。凭旅行证入境。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我驻外使、领馆签发的旅行证与护照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刘明与侨胞吕春蓉办理婚姻登记事宜的请示》(略)
民政部关于张志仁申请撤销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2005年6月28日 民函〔2005〕149号)
四川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张志仁申请撤销与刘萍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川民政〔2005〕3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是1998年12月10日发布实施的,其制定的依据是当时正在实行的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1994年2月1日发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内容,但其可撤销婚姻仅限于因胁迫结婚的。
2003年10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中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没有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的内容。同时,《条例》也在适用范围上作了调整,它不仅适用于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而且还适用于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国内居民与华侨、外国人之间的婚姻登记。从《条例》施行之日起,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即废止,以往依据该条例制定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等法规、规章也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条例》与《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不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条例》是上位法。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只能撤销具备一定条件的胁迫婚姻。
附件: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张志仁申请撤销与刘萍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川民政〔2005〕34号)(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关于婚姻登记工作中涉及户籍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3月16日 民办函〔2005〕47号)
山东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婚姻登记工作中涉及户籍问题的请示》(鲁民函〔2004〕27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中,“有关户籍管理机构”是指负责户籍管理的公安派出所以及负责集体户籍管理的单位、组织。根据《公安部办公厅关天对执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公治〔2003〕181号)关于“可凭公安派出所或厂矿企业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单位印章的户籍证明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意见,我部认为,单位内部的户籍管理科室是单位内部具体负责户籍管理的部门,直接掌握、了解本单位管理的户籍情况,其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二、《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中的“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是指包括户口迁移证明在内的证明当事人的户口正在办理迁移的证明。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华侨、港澳台居民提交婚姻状况证明问题的复函(2004年11月30日 民办函〔2005〕246号)
浙江省民政厅:
你厅十月二十七日关于出国人员、华侨、港澳台居民婚姻状况证明问题的函(浙民函〔2004〕8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华侨、港澳台居民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内容作了规定,其中,华侨应当提交“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目前,我外交部已就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作出规定,要求驻外使(领)馆按照《条例》的规定,为出国人员、华侨办理有关婚姻状况证明的公证、认证,但仍然存在有关申请结婚双方血亲关系的内容被忽略或遗忘,没有在证明中体现的情况。鉴于居住地及使馆并不了解申请结婚双方的血亲关系,完全凭个人声明的客观情况,以及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已经包含该项内容,因此,华侨只提交无配偶证明的,无需重新开具双方没有血亲关系的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其结婚申请,符合结婚条件的予以登记。
二、《条例》规定,港澳台居民申请结婚登记,应当提交“经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目前,港澳地区的声明式样,经商中国委托公证人协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登记局已经确定(式样附后),依其式样,声明应由本人作出。另外,香港《宣誓及声明条例》规定:如法律授权或规定任何人作出声明,该声明需按“本人A.B,现居住于……谨以至诚声明:……”的方式作出和签署。因此,港澳居民申请结婚登记应提交本人作出的声明。台湾居民委托第三人办理的,表明当事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附件:
1.香港居民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适用格式1-1-1、1-1-2、1-1-3)(略)
2.香港居民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适用格式1-1-4)(略)
3.澳门居民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略)
4.澳门居民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略)
5.澳门第一公证署、第二公证署、海岛公证署有权限作出公证认定签名的工作人员名单、职级及其签名式样(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能否撤销李某与张某离婚登记问题的复函(2003年5月22日 民办函〔2003〕71号)
河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能否撤销李某与张某离婚登记问题的请示》(冀民请〔2003〕2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从你厅的请示和所附材料看,李某与张某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意思表示明确,证件证明齐全,程序合法。当事人李某以假离婚、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为由,请求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1)《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法没有关于离婚目的的规定,也未规定离婚目的对离婚效力的影响。(2)《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是指申请人不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条件,通过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登记。而李某与张某是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见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不存在不符合离婚登记实质条件的情况,因此,婚姻登记机关不能撤销李某与张某的离婚登记。
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否是真实的,单位是否真实地知道当事人的离婚目的以及是否认真做了调解和好工作,不影响离婚登记效力。
关于离婚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财产、债务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1986年10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双方登记离婚后,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发生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的批复》(〔1986〕民他字第45号)规定“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引起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直接由有关法院依法受理”。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王某、张某某婚姻登记案的意见(2003年7月3日 民办函〔2003〕99号)
四川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王某请求撤销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川民事〔2003〕82号)收悉。我们的意见是:
婚姻法规定的四种婚姻无效情形中,没有越权管辖办理登记的情形,也没有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宣告婚姻无效。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出台前,婚姻登记机关无权以越权管辖办理登记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王某提出要求撤销其与张某某的结婚登记并宣告婚姻无效,是在新的婚姻法颁布实施之后,依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建议提请人民法院按诉讼程序解决。
另外,同意你厅来函第四个问题中第2条意见,即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太极乡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是乐至县人民政府。当事人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民政部办公厅对具有双重国籍的章恭财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处理意见的复函(1997年3月26日 厅办函〔1997〕71号)
湖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章恭财具有双重国籍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持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身份证件的当事人申请同中国(国内、内地、大陆)公民结婚,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身份。即,当事人持外国护照入境,其婚姻登记须按照涉外婚姻有关规定办理;当事人持台湾同胞身份证件入境,其婚姻登记须按照涉台婚姻有关规定办理;当事人持港澳同胞或华侨身份证件入境,其婚姻登记须按照涉港澳、华侨婚姻有关规定办理。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变更婚姻登记收费项目的复函(2002年2月5日 财综〔2002〕7号)
民政部《关于变更婚姻登记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函》(民函〔2001〕105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参照国际惯例,同意将现行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收取的婚姻证书费,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费,涉外结婚或复婚登记手续费,内地公民同港、澳、台、华侨结婚或复婚登记手续费以及离婚登记手续费,统一变更为婚姻登记费(含证书工本费)。
二、婚姻登记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收取婚姻登记费应按照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婚姻登记费应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地方国库,支出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
五、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婚姻登记收费管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搭车收取其他费用,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法释〔2001〕30号)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1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3〕19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201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法释〔2011〕18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文书范本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参考样式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当事人姓名________,性别________,出生日期________________,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从________年________月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查到当事人在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在本登记机关有________________(结婚/离婚)登记记录。
此表只证明当事人在本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目前的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
出证机关:
年 月 日
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当事人姓名________,性别________,出生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从________年________月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结婚/离婚或丧偶后再婚)登记记录。
此证明只表明当事人在本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目前无结婚登记记录。
出证机关:
年 月 日
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流程图
离婚协议书(参考文本)
1.首部。
(1)标题。应当居中标明“离婚协议书”。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应依次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联系电话。
2.正文。
(1)双方都愿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
(2)关于对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包括子女的抚养权、抚育费和探视权等。
(3)对财产问题的约定。
(4)对经济帮助的约定。
(5)其他约定。
3.结尾。
由当事人双方签名;有见证人的,见证人也应签名;最后写明订立协议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