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法典:注释法典(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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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理解与适用

收养制度是一种古老的制度,与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密切相关。我国于1991年12月2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后于1998年修改、1999年4月1日起实施,主要从适当放宽收养条件和进一步完善收养程序两个方面进行了修订。这部仅有34个条文的法律,成为规定中国收养制度的主要法律。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收养登记工作规范》,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对《收养法》的变通或补充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收养问题的国际条约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都包含有与收养相关的内容。这些文件的制定或实施,使我国的收养制度逐渐完善,也对公民的收养行为提出了更为规范的要求。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成立收养关系必须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求和形式要求。实质要求可以分为一般要求和特殊要求。

一般要求包括对被收养人的条件、送养人的条件、收养人的条件的要求。

关于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送养人的条件,《收养法》第5条规定:“下列公民和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收养人的条件,《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年能力;(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

特殊情况下成立收养关系的实质要求,包括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等条件、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的条件、收养继子女的条件。

在各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要求的收养条件后,履行好必要的法律程序成了关键。《收养法》规定,成立收养关系必须办理收养登记,同时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签订收养协议或进行收养公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收养关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从而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的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任何收养关系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法定的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

收养关系当事人,包括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收养人指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人,包括已婚夫妻和无配偶的人;被收养人指收养的对象,即被他人收养的人。收养关系一经成立,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即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

《婚姻法》第20条

第二条【基本原则】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本条规定了收养的三项基本原则: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平等自愿原则和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实行收养制度的首要目的就在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通过建立合法有效的收养,使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在和睦幸福的家庭中健康成长。收养关系的平等自愿原则是指收养关系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建立或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自觉自愿。收养是设立亲属身份关系的行为,当事人必须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通过协商而达到一致的意思表示来建立收养关系,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且收养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收养不仅涉及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利益,而且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收养行为应遵循社会公德原则。所以,有必要从维护社会公德的立场,对收养子女的行为加以必要的约束。

《婚姻法》第26条

第三条【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本条是关于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规定。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由于收养涉及孩子抚育问题,故应遵循计划生育原则。《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生育罚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还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因此,本法特别规定,收养人一般应为无子女者。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宪法》第25条;《计划生育法》第41条;本法第19条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被收养人的条件】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本条规定只有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可以被收养。本条限定了三种类型的被收养人,主要是从收养的目的考虑,因为收养本意是使那些无人抚养的孩子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孩子得到良好的抚养教育。

第五条【送养人的条件】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本条是关于送养人条件的规定。在我国,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组织都可以作为送养人。

《民法通则》第16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6条;本法第10条、第18条、第19条

第六条【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30周岁。

本条是对收养人条件的规定。在我国收养子女,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

本法第7-9条

第七条【收养人条件的特别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本条是对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特殊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收养人收养的对象是其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时,被收养人不一定须是其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即使其生父母有抚养能力也可以被收养;另外,被收养人可以超过14周岁。如果收养人是华侨的,还可以不受无子女的限制,即华侨有子女的,也可以收养其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

第八条【收养人数】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本条是对收养人数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儿童。但是为了减轻国家负担、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环境,法律对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放宽了条件,在收养人数上不受1名的限制。

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儿童。这里的弃婴或儿童,通常是指被父母遗弃,且查找不到生父母的人。

本法第15条;《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

第九条【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限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本条是对无配偶者收养他人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无配偶者包括离异者、未婚者和丧偶者。

无配偶者由于种种原因处于独身状态,出于年老后有依靠、喜欢小孩、需人陪伴等目的,他们也有收养子女的要求。各国法律一般并不禁止这种收养形式的存在。我国情况更为特殊,由于传统的男尊女卑、多子多福、传宗接代的观念的影响,导致一方面男女比例不均衡,许多地方尤其是经济比较困难的农村,男子到很大年龄都娶不上媳妇,另一方面各地遗弃女婴的现象又较为普遍。为了妥善地解决这些社会问题,我国《收养法》同样允许无配偶者收养子女,但为了防止男性借收养之名对被收养者进行性侵犯的不良情况的发生,作出了更为严格的条件限制,此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只有在该男性收养自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时,才不要求有年龄差距。因为双方属于近亲属,一般来说发生性侵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对于其他无配偶者收养的情况,比如独身的女性收养女性或男性、独身的男性收养男性,都只须符合一般收养人的条件。

第十条【共同送养与共同收养】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本条是关于共同送养和共同收养的规定。一般来说,送养和收养都必须父母双方共同,但是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的无配偶者也可单方收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

第十一条【当事人自愿】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本条是对收养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的规定。收养是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一种协议,它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才能使收养关系稳定、持久。

第十二条【监护人送养的限制】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本条是对监护人送养的限制性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因父母无力抚养子女而将其送养。因为,子女对于其有缺陷的父母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可以陪伴照顾自己的亲生父母;成年后还要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对自己的孩子有进行严重危害的可能性时,监护人才可以将该未成年人送养他人。

第十三条【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限制】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孤儿送养的限制性规定。“有抚养义务的人”是指孤儿的有监护能力和抚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如果他们不同意送养,而监护人又不愿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变更监护人。

例如,父母双亡后,成年兄姐是未成年人弟妹的法定监护人,作为监护人的哥哥不能背着姐姐而将被监护的弟弟送养。此时如果哥哥不愿继续担任监护人的,应当改由姐姐当弟弟的监护人。再如,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均已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当祖父母担任监护人时,其送养孙子女须征得外祖父母的同意,外祖父母不同意送养而祖父母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变更监护人,由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

如果未成年人丧失了全部的近亲属,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该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可以担任监护人。上述有监护资格的人可能不止一个,因此,监护人送养该儿童时,应当征求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同意。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那么该儿童的父母所在单位和该儿童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都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监护人送养该儿童时,应当征得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其他监护人不同意送养而现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可以变更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6、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0条

第十四条【收养继子女的特别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1名的限制。

本条是关于收养继子女的特别规定。父母离异后再婚时,子女与父母新的配偶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随哪方生活,与另外一方仍然是父母子女关系。而如果继父母与该子女之间具有抚养关系,则也构成父母子女关系。此时,该子女身上存在双重的父母子女关系。但继父母也可以将继子女收养,从而使这种关系简单化。收养继子女以其生父母同意为要件。因为这是在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条件下进行收养,并且是基于与被收养人的父或母结婚这一原因,所以法律规定了更为宽松的条件。而且,此种收养比较特殊,不受“有配偶者收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收养”规定的限制,只需由继母或继父单方收养即可。此处须注意的是,一旦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收养关系成立,那么其与生父或生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解除,不会再发生抚养、教育、赡养、继承等一系列以身份权存在为前提的关系。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通知》

第十五条【收养的形式要件】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本条第1款和第2款是关于收养登记要求的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的效力在于: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才能构成合法收养,否则收养关系无效。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2008年8月25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本条第3款是关于收养协议的规定。订立收养协议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1)收养协议的当事人即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2)收养协议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如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及相互关系),收养的目的,共同送养人、共同收养人的意思表示,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意思表示,收养人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成长的保证,收养开始的时间,以及双方都同意写入的其他内容。收养协议应当为书面形式,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自共同送养人、共同收养人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收养人在协议书上正式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条第4款是关于收养公证的规定。和收养协议一样,公证并非收养的必经程序,只有收养关系当事人要求对收养协议进行公证时,才依法予以办理。注意,公证应当在办理收养登记和签订收养协议之后进行。如果尚未办理收养登记,仅就收养协议进行公证,只能证明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并不能证明收养关系已经有效成立。而如果连收养协议都未签订,根本就无从公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在实践中,提倡当事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收养公证的办理。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公证法》第26条;《公证程序规则》第11、15、16条;《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第十六条【户口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8条;《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

第十七条【亲朋抚养例外】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本条是对亲朋抚养的规定。抚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对其承担供养、保护和教育的责任。抚养包括的范围较广,除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外,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也有抚养的义务。而收养仅包括父母子女关系,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本条规定的目的就在于说明二者的区别。未成年人的父母的亲属、朋友对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儿童的照顾养育,并不能成立收养关系,也不适用法律关于收养的规定。

第十八条【优先抚养权】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本条是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优先抚养权的规定。在我国,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般都很疼爱孙子女、外孙子女。特别是当自己的子女死亡以后,他们一般都非常愿意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所以,法律赋予他们在孩子被送养时享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对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是有利的。父亲死亡,母亲在有特殊困难时送养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可以不同意送养,主张由自己抚养。同样,母亲死亡,父亲送养未成年子女的,外祖父母亦有优先抚养的权利。父亲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可以由外祖父母抚养。外祖父母同意送养的,父亲才可以送养未成年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电话答复》

第十九条【禁止超计划生育】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根据本法规定,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法律的规定。公民送养子女时,要求其必须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有抚养能力的不允许送养。因而,送养人送养子女之后再生育的,不仅违背了收养关系的目的,也与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的要求相违背,为了保证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法律规定:送养人必须做出送养子女后不再生育子女的保证,才能将子女送养。如果送养子女后又生育子女的,会受到“超生”的相应处罚。

《计划生育法》第41条

第二十条【禁止买卖儿童】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本条是禁止买卖儿童的规定。我国宪法规定,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儿童正处于成长期,他们不仅需要监护人的良好抚养和照顾,更需要社会的关怀和保护。近些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频发,严重危害了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影响了社会治安秩序,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此,本法对买卖儿童的行为做了特别的规定。

《宪法》第4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涉外收养】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本条是关于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儿童的基本规定。我国《收养法》只规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包括收养人均为外国人和收养人夫妇中一个为外国人、另一个为中国人两种情况,而没有对中国人到境外收养子女作出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30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二十二条【保守收养秘密】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本条是关于保守收养秘密的规定。收养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公民个人隐私的内容。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有利于自幼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顺利成长,当事人可以相互约定保守收养秘密,也可以要求登记机关和其他知情人员承担保密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由于泄露收养秘密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受害人可以提出侵权诉讼。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收养的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本条第1款是关于收养关系成立之后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也就是收养登记完成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由原来互不相干或者仅仅有一些亲属关系,转变为父母子女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在法律上,他们之间的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无异。法律关于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都可以适用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此外,在养子女与养父母原有的近亲属之间,也将产生拟制亲属关系,这是收养关系在法律上的延伸。例如,对于养父亲生儿子,养女与他是兄妹或姐弟关系;对于养母的父亲,养女也应当以外祖父相称。

本条第2款是关于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首先,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彼此已经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与子女,他们之间不再存在抚养、教育、保护、赡养、扶助、继承等关系。但是,这并不否认他们在物理上还具有血缘联系。其次,被收养人与原有的其他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因收养的成立而不复存在。同样仅有一处例外,就是他们仍应受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限制。

《婚姻法》第21、26条;《继承法》第10条

第二十四条【养子女的姓氏】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收养的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本条是关于收养无效的规定。收养行为被确定为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各自返还已得利益,使事物恢复一开始的状态。即被收养人应当送回原处,送养人应该返还收养人已支付的费用。双方已经签订了收养协议或者进行了收养登记的,该协议和登记也同时归于无效。

《民法通则》第55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12条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收养解除】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规定了两种解除收养关系的方式:协议解除和诉讼解除。

协议解除,是指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收养关系的行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收养关系当事人必须一致同意;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必须妥善处理好解除后的经济纠纷;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在需要解除的收养关系中,并不是所有的解除都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协商而解决。如果收养关系当事人对于是否解除收养关系的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者虽然对于解除收养关系取得了一致意见,但是对于有关经济补偿等具体问题不能统一意见时,收养人、送养人或已成年的被收养人,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诉请法院予以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民事诉讼法》第21、22、9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决维持收养关系后当事人再次起诉,人民法院是否作新案受理的批复》

第二十七条【协议收养解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解除的程序】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本条是关于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应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的规定。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9、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第二十九条【解除的法律后果】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第6条

第三十条【解除后的抚养费给付】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解除收养时有关生活费、抚养费问题处理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已经由养父母抚养长大成人并已独立生活,而养父母却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无论是哪一方主动提出解除收养关系,根据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养子女都应当给付生活费,这是其应尽的义务。如果因为养子女成年之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这既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也是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原则的体现,这也可以避免有的成年养子女借解除收养关系而逃避赡养养父母的事实发生。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其具体费用数额可以根据养子女在收养期间的实际花费、生父母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决定。但是,因养父母在虐待、遗弃养子女而导致收养关系解除的,则养父母不能要求补偿。如果是养父母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来说生父母对其收养期间所支出的抚养费用可以不予补偿,但如果是生父母蓄意破坏合法收养关系导致养父母不得不被迫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仍有权要求生父母补偿其抚养养子女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养过程中常见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拐卖儿童、遗弃婴幼儿、出卖子女、收买儿童等等。

(1)拐卖儿童的行为。所谓拐卖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有人借收养之名,欺骗儿童的生父母或社会福利机构,将儿童带至外地进行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构成了犯罪。此外,根据《刑法》第241条规定,收买儿童的,也构成犯罪。

(2)遗弃婴儿的行为。现实生活中,遗弃婴儿尤其是女婴的现象十分普遍。殊不知,这属于违法行为,严重者还可能构成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的规定,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抚养人的,将被公安机关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依照《刑法》第261条的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出卖亲生子女的。出卖在本质上与遗弃无异,只不过一个是针对完全没有行动能力和自主意识的婴儿,另一个是针对儿童。此类行为在处理上基本是相同的。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虽然刑法上未做明确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原则上也应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行为人因生活所需、收养、送养等目的而出卖自己的子女,主观上并没有出卖营利的目的,则一般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行政处罚。

《刑法》第240、241、261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是关于《收养法》空间上的适用范围的特殊规定。原则上,凡在中国领域内收养子女,不论外国人还是中国人,都应适用《收养法》。但收养制度与人身、亲属等制度关系密切,受传统文化影响较深。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了维护民族团结稳定、尊重民族历史传统,法律允许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收养法》的原则,制定变通或补充性规定。这种规定必须遵循《收养法》的总体精神,只能是对其中特定的少量内容的改变。

第三十三条【实施办法的制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是对制定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只有国务院享有制定实施办法的权利,其他部门均无权制定。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收养法》只适用于1992年4月1日(包含4月1日)以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对于1992年3月31日以前发生的收养,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在收养法施行前各级国家机关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在收养法施行后不再适用。

《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八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 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5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以下简称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

(一)跨国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七)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件,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第五条 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和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其中,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并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

(二)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其他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四)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送养残疾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送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认为被收养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将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送养人名单通知中国收养组织,同时转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制件;

(二)被收养人是弃婴或者孤儿的证明、户籍证明、成长情况报告和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的复制件及照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查找弃婴或者儿童生父母的公告应当在省级地方报纸上刊登。自公告刊登之日起满60日,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第七条 中国收养组织对外国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和有关证明进行审查后,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被收养人中,参照外国收养人的意愿,选择适当的被收养人,并将该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情况通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收养组织送交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人同意收养的,中国收养组织向其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同时通知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送养人发出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第八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

第九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3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1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1份。

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第十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填写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提供有关材料。

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国收养组织发出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二)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二)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和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结果通知中国收养组织。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后,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收养登记地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三条 被收养人出境前,收养人应当凭收养登记证书到收养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向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收养组织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为外国收养人提供收养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为抚养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的弃婴和儿童,国家鼓励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组织向社会福利机构捐赠。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将捐赠财物全部用于改善所抚养的弃婴和儿童的养育条件,不得挪作它用,并应当将捐赠财物的使用情况告知捐赠人。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应当将捐赠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中国收养组织的活动受国务院民政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3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1月10日司法部、民政部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2010年11月16日 国办发 〔2010〕54号)

党和政府历来关心孤儿的健康成长。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孤儿福利事业取得了长足进展,孤儿生活状况得到了明显改善,但总体看,孤儿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保障水平有待提高。为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孤儿保障制度,使孤儿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拓展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地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有利于孤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拓展孤儿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一)亲属抚养。孤儿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确定。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要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履行监护职责;鼓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孤儿监护人;没有前述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孤儿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机构养育。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可在社区购买、租赁房屋,或在机构内部建造单元式居所,为孤儿提供家庭式养育。公安部门应及时为孤儿办理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口。

(三)家庭寄养。由孤儿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可由监护人对有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的家庭进行评估,选择抚育条件较好的家庭开展委托监护或者家庭寄养,并给予养育费用补贴,当地政府可酌情给予劳务补贴。

(四)依法收养。鼓励收养孤儿。收养孤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办理。对中国公民依法收养的孤儿,需要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予以办理,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对寄养的孤儿,寄养家庭有收养意愿的,应优先为其办理收养手续。继续稳妥开展涉外收养,进一步完善涉外收养办法。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二)提高孤儿医疗康复保障水平。将孤儿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适当提高救助水平,参保(合)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将符合规定的残疾孤儿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稳步提高待遇水平;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和社会慈善组织可为孤儿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等商业健康保险或补充保险。卫生部门要对儿童福利机构设置的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给予支持和指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防疫工作的指导,及时调查处理机构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减免孤儿医疗费用。继续实施“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

(三)落实孤儿教育保障政策。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孤儿到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由当地政府予以资助。将义务教育阶段的孤儿寄宿生全面纳入生活补助范围。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本科高校就读的孤儿,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优先予以资助;孤儿成年后仍在校就读的,继续享有相应政策;学校为其优先提供勤工助学机会。切实保障残疾孤儿受教育的权利,具备条件的残疾孤儿,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不适合在普通学校就读的视力、听力、言语、智力等残疾孤儿,安排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不能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残疾孤儿,鼓励并扶持儿童福利机构设立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学校,为其提供特殊教育。

(四)扶持孤儿成年后就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等精神,鼓励和帮扶有劳动能力的孤儿成年后实现就业,按规定落实好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免费职业介绍、职业介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孤儿成年后就业困难的,优先安排其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孤儿成年后就业扶持政策,提供针对性服务和就业援助,促进有劳动能力的孤儿成年后就业。

(五)加强孤儿住房保障和服务。居住在农村的无住房孤儿成年后,按规定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优先予以资助,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和当地村民帮助其建房。居住在城市的孤儿成年后,符合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其他保障性住房供应条件的,当地政府要优先安排、应保尽保。对有房产的孤儿,监护人要帮助其做好房屋的维修和保护工作。

三、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建设,提高专业保障水平

(一)完善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十二五”期间,继续实施“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孤儿较多的县(市)可独立设置儿童福利机构,其他县(市)要依托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建设相对独立的儿童福利设施,并根据实际需要,为其配备抚育、康复、特殊教育必需的设备器材和救护车、校车等,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养护、医疗康复、特殊教育、技能培训、监督评估等方面的功能。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维修改造及有关设备购置,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多渠道解决。发展改革部门要充分考虑儿童福利事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项目,逐步改善儿童福利机构条件。海关在办理国(境)外无偿捐赠给儿童福利机构的物资设备通关手续时,给予通关便利。

(二)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工作队伍建设。科学设置儿童福利机构岗位,加强孤残儿童护理员、医护人员、特教教师、社工、康复师等专业人员培训。在整合现有儿童福利机构从业人员队伍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通过购买服务和社会化用工等形式,充实儿童福利机构工作力量,提升服务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对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倾斜政策。将儿童福利机构中设立的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医护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纳入教育、卫生系统职称评聘体系,在结构比例、评价方面给予适当倾斜。教育、卫生部门举办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要主动吸收儿童福利机构相关人员参加。积极推进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资格制度建设,支持开发孤残儿童护理员教材,设置孤残儿童护理员专业,对孤残儿童护理员进行培训。

(三)发挥儿童福利机构的作用。儿童福利机构是孤儿保障的专业机构,要发挥其在孤儿保障中的重要作用。对社会上无人监护的孤儿,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收留抚养,确保孤儿居有定所、生活有着。要发挥儿童福利机构的专业优势,为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的孤儿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和服务。

四、健全工作机制,促进孤儿福利事业健康发展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孤儿保障工作,把孤儿福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要加强对孤儿保障工作的领导,健全“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孤儿保障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孤儿保障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民政部门要发挥牵头部门作用,加强孤儿保障工作能力建设,充实儿童福利工作力量,强化对儿童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建设好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财政部门要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将孤儿保障所需资金纳入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预算,通过财政拨款、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等渠道安排资金,切实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和儿童福利专项工作经费。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要将孤儿保障有关工作列入职责范围和目标管理,进一步明确责任。

(二)保障孤儿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孤儿的人身、财产权利,积极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为孤儿提供法律服务,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孤儿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有关方面要严厉打击查处拐卖孤儿、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发现并制止公民私自收养弃婴和儿童的行为。公安部门应及时出具弃婴捡拾报案证明,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弃婴,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转送他人。有关部门要尽快研究拟订有关儿童福利的法规。

(三)加强宣传引导。进一步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弘扬中华民族慈幼恤孤的人道主义精神和传统美德,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孤儿的氛围。大力发展孤儿慈善事业,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赠、实施公益项目、提供服务等多种方式,广泛开展救孤恤孤活动。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条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2008年8月25日 民发〔2008〕118号)

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收养登记机关和登记员

第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条 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收养登记;

(二)办理解除收养登记;

(三)撤销收养登记;

(四)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

(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

(七)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

(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第三条 收养登记的管辖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应当使用民政厅或者民政局公章。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五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收养登记处(科)标识牌。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庄严、整洁,设有收养登记公告栏。

第六条 收养登记实行政务公开,应当在收养登记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

(一)本收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收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收养及可撤销收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依据;

(七)收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九)监督电话。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文件供收养当事人免费查阅。

收养登记机关对外办公时间应当为国家法定办公时间。

第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收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收养登记员。收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免。

第九条 收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解答咨询;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补发收养登记证、撤销收养登记的条件;

(三)颁发收养登记证;

(四)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五)及时将办理完毕的收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条 收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计算机操作,依法行政,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收养登记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守收养秘密。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员办理收养登记及相关业务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颁证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收养登记员在完成表格和证书、证明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并复印存档。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作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二章 收养登记

第十三条 受理收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收养登记当事人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持有的证件、证明材料符合规定。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当提交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送养人应当提交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或者单人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收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分收养登记类型,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照片是否符合此类型的要求;

(二)询问或者调查当事人的收养意愿、目的和条件,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和弄虚作假的后果;

(三)见证当事人在《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1)上签名;

(四)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五)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单身收养的应当复印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或者配偶死亡证明;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应当复印结婚证。

第十五条《收养登记申请书》的填写:

(一)当事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

(二)“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三)“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四)“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

(五)“民族”、“职业”和“文化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填写;

(六)“健康状况”填写“健康”、“良好”、“残疾”或者其他疾病;

(七)“婚姻状况”填写“未婚”、“已婚”、“离婚”、“丧偶”;

(八)“家庭收入”填写家庭年收入总和;

(九)“住址”填写户口簿上的家庭住址;

(十)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1)”,经办人应当是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送养人是非社会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2)”,“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关系”是亲属关系的,应当写明具体亲属关系;不是亲属关系的,应当写明“非亲属”。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的,送养人有关内容不填;

(十一)“被收养后改名为”填写被收养人被收养后更改的姓名。未更改姓名的,此栏不填;

(十二)被收养人“身份类别”分别填写“孤儿”、“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继子女”。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应当写明具体亲属关系;

(十三)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要同时填写收养人和送养人有关内容。单身收养后,收养人结婚,其配偶要求收养继子女的;送养人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送养人有关内容不填;

(十四)《收养登记申请书》中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经办人)的签名必须由当事人在收养登记员当面完成;

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由当事人口述,收养登记员代为填写。收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后,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当事人签名处按指纹。当事人签名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第十六条 收养登记员要分别询问或者调查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和其他应当询问或者调查的人。

询问或者调查的重点是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的姓名、年龄、健康状况、经济和教育能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收养的意愿和目的。特别是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是否同意被收养和有关协议内容。

询问或者调查结束后,要将笔录给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阅读。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要写明“已阅读询问(或者调查)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或者调查情况属实)”,并签名。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或者被调查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当事人宣读,被询问人(被调查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第十七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附件2)。

公告应当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级以上地方报纸上。公告要有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照片。办理公告时收养登记员要保存捡拾证明和捡拾地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应当有出具该证明的警员签名和警号。

第十八条 办理内地居民收养登记和华侨收养登记,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3),报民政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

办理涉外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

第十九条《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收养登记证由计算机打印,未使用计算机进行收养登记的,应当使用蓝黑、黑色墨水的钢笔或者签字笔填写。

第二十条《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核实后填写“齐全”;

(二)“审查意见”:填写“符合收养条件,准予登记”;

(三)“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签名”:由批准该收养登记的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四)“收养登记员签名”:由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收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五)“收养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六)“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单位名称;

(七)“收养登记证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收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办理收养登记的序号);

(八)“收养登记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收养登记证上印制的号码。

第二十一条 收养登记证的填写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民办函〔2006〕203号)的要求填写。

收养登记证上收养登记字号、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住址、被收养人身份、更改的姓名,以及登记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申请书》和《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一致。

无送养人的,“送养人姓名(名称)”一栏不填。

第二十二条 颁发收养登记证,应当在当事人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核实当事人姓名和收养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领取收养登记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附件3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收养登记证颁发给收养人,并向当事人宣布:取得收养登记证,确立收养关系。

第二十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附件4),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全部退还当事人。对于虚假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章 解除收养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受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三)收养人、送养人自愿解除收养关系并达成协议。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已经征得其同意;

(四)持有收养登记机关颁发的收养登记证。经公证机构公证确立收养关系的,应当持有公证书;

(五)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六)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持有身份证件、户口簿。

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要提交社会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无需送养人参与。

第二十五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

当事人提供的收养登记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二)向当事人讲明收养法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三)询问当事人的解除收养关系意愿以及对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内容的意愿;

(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参照本规范第十五条的相关内容填写《解除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5);

(五)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六)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第二十六条 收养登记员要分别询问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和其他应当询问的人。

询问的重点是被询问人的姓名、年龄、健康状况、民事行为能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解除收养登记的意愿。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是否同意解除收养登记和有关协议内容。

对未成年的被收养人,要询问送养人同意解除收养登记后接纳被收养人和有关协议内容。

询问结束后,要将笔录给被询问人阅读。被询问人要写明“已阅读询问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并签名。被询问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当事人宣读,被询问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第二十七条 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解除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填写《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6),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解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办理解除收养登记的序号)。

第二十八条 颁发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在当事人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核实当事人姓名和解除收养关系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领取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后的法律关系;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收回收养登记证,收养登记证遗失应当提交查档证明;

(五)将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一式两份分别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并宣布:取得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收养关系解除。

第二十九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解除收养登记通知书》(附件7),将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全部退还当事人。对于虚假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予以没收。

第四章 撤销收养登记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向原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撤销收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在收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8),并签名。

申请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当事人口述,第三人代为填写,当事人在“申请人”一栏按指纹。

第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代写人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与申请人的关系。

收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第三人代申请人填写;

(三)申请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收养登记员作见证人并在见证人一栏签名;

(四)调查涉案当事人的收养登记情况。

第三十二条 符合撤销条件的,收养登记机关拟写《关于撤销×××与×××收养登记决定书》(附件9),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

第三十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关于撤销×××与×××收养登记决定书》送达每位当事人,收缴收养登记证,并在收养登记机关的公告栏公告30日。

第三十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撤销收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的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收养证件,可以向原收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十六条 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申请的条件是: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依法登记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目前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因故不能到原收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收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收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夫妻双方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过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外国人的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夫妻双方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应当出具配偶死亡的证明;离婚的出具离婚证件,可以一方提出申请。

被收养人未成年的,可由监护人提出申请。监护人要提交监护证明;

(四)申请人持有身份证件、户口簿;

(五)申请人持有查档证明。

收养登记档案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收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父母子女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当事人收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当事人收养状况证明使用;

(六)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2张2寸合影或者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监护人提出申请的,要提交监护人1张2寸合影或者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监护人为单位的,要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经办人1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第三十七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

申请人出具的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与原登记档案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收养登记机关可根据申请人出具的身份证件补发收养登记证;

(二)向申请人讲明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条件;

(三)询问申请人当时办理登记的情况和现在的收养状况。

对于没有档案可查的,收养登记员要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结束后,要将笔录给被询问人阅读。被询问人要写明“已阅读询问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并签名。被询问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被询问人宣读,被询问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四)申请人参照本规范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填写《补领收养登记证申请书》(附件10);

(五)将申请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六)向出具查档证明的机关进行核查;

(七)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第三十八条 收养登记员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附件11),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收养登记证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民办函〔2006〕203号)和本规范相关规定填写。

第三十九条 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在申请人或者委托人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申请人或者委托人核实姓名和原登记日期;

(二)见证申请人或者委托人在《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申请人或者委托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三)将补发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登记证发给申请人或者委托人,并告知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和依据。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过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补领时的收养状况因解除收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当事人死亡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收养登记证,可由收养登记机关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收养登记证明不作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现在收养状况的证明。

第四十二条 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的申请人范围和程序与补领收养登记证相同。申请人向原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申请书》(附件12)。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出证条件的,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证明审查处理表》(附件13),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写《收养登记证明书》(附件14),发给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收养登记证明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证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的序号)。

第六章 收养档案和证件管理

第四十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民发〔2003〕181号)的规定,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和使用制度,建立和管理收养登记档案,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四十五条 收养登记机关不得购买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收养证件。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购买、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收养证件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收养登记机关已将非法购制的收养证件颁发给收养当事人的,应当追回,并免费为当事人换发符合规定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报废的收养证件由收养登记机关登记造册,统一销毁。

收养登记机关发现收养证件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收养登记处(科)和下级收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收养登记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四十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及其收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

(二)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予登记的;

(三)违反程序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撤销收养登记及其他证明的;

(四)要求当事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收养登记档案损毁的;

(七)泄露当事人收养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购买使用伪造收养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 收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收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公告费,由收养人缴纳。

第五十一条 收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部门更正。

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簿丢失,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可提交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收养登记。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户口簿的,可提交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收养登记。

第五十二条 收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人的申请,有效期6个月。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结案的收养案件,确认收养关系效力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收养登记或者解除收养登记。

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公布施行以前所形成的收养关系,收养关系当事人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不予受理。

附件1:

收养登记申请书

收养人情况

送养人情况(1)

送养人情况(2)

被收养人情况(1)

被收养人情况(2)

附件2:

附件3:

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

附件4:

附件5:

解除收养登记申请书

收养人情况

送养人情况(1)

送养人情况(2)

被收养人情况(1)

被收养人情况(2)

附件6:

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

附件7:

附件8:

附件9:

附件10:

补领收养登记证申请书

收养人情况

补收养登记证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合影照片

补解除收养关系证明贴收养人照片

被收养人情况

补解除收养关系证明贴被收养人照片

被收养人的监护人情况(1)

被收养人的监护人情况(2)

补领收养登记证询问笔录

询问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

询问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询问人:____________________

被询问人:

记录人:____________________

询问内容:

附件11:

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附件12:

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申请书

收养人情况

被收养人情况

被收养人的监护人情况(1)

被收养人的监护人情况(2)

附件13:

出具收养登记证明审查处理表

附件14: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全国收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及启用新式收养登记字号的通知(2010年11月19日 民办函〔2010〕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加强全国收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我部研发了“全国收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并在试点省份完成试运行。为保证该系统于2011年1月1日在全国正式启用,同时避免在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收养登记字号重复等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测试,保证系统按时启用

“全国收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以信息化基础支撑环境为依托,系统和数据库建在民政部,为办理内地居民收养登记、涉港澳台居民和华侨收养登记的民政局提供实时在线登记服务。该系统访问地址为:http://adopt.mca.gov.cn或http://202.108.98.55,用户名为办理收养登记的民政局所属地行政区划代码(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 2260-2006),如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用户名为110101,各地初始密码均为123456。

收到通知后,办理内地居民收养登记、涉港澳台居民和华侨收养登记的民政局应及时登录系统并更改初始密码,在系统正式启用前认真测试练习,保证正确操作,测试数据由我部于2011年1月1日前统一删除。我部将择期举办系统操作培训班,培训时间及地点另行通知。已经自行开发收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的民政部门,可以继续使用原系统办理收养登记。

二、启用新式收养登记字号

自2011年1月1日起,各地启用新式收养登记字号填写方法。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登记字号为Saaaaaa-bbbb-cccc;办理解除收养登记的,解除收养登记字号为Jaaaaaa-bbbb-cccc;办理撤销收养登记的,撤销收养登记字号为Caaaaaa-bbbb-cccc;补发收养登记证的,补发收养登记证字号为BSaaaaaa-bbbb-cccc;补发解除收养登记证的,补发解除收养登记证字号为BJaaaaaa-bbbb-cccc;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的,收养登记证明字号为Zaaaaaa-bbbb-cccc。

以上“aaaaaa”为办理收养登记的民政局所属地行政区划代码,“bbbb”为当年年号,“cccc”为当年办理登记、补发证件或出具证明序号,如北京市民政局2011年办理的第一对涉外收养登记字号为S110000-2011-0001。

各地在使用系统过程中遇到问题,可通过省级民政部门及时与开发公司或我部联系。紫光软件系统有限公司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罗新宇,13261200092,民政部社会事务司联系人及联系电话:阳艳燕,010-58123173,民政部信息中心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宝力高,010-58123754。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生父母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送养内地子女有关问题的意见(2009年9月24日 民办发〔2009〕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十年来,随着我国对外交流的不断深入,收养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体现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切实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合理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解决生父母一方为中国内地居民,另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下同)送养中国内地户籍子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是中国内地居民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以及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2.本人与被收养人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3.本人签署的同意送养子女的书面意见;

4.被收养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以及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是指DNA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公证机构以及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文书。(下同)

(二)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是非中国内地居民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外国人、华侨应当提供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港澳台居民应当提供有效通行证和身份证,下同)和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2.本人与被收养人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3.本人签署的同意送养子女的书面意见;

4.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有权机关出具的不反对此送养行为的证明。

若送养人所在国无法出具材料4中的证明,也可以提供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表明该国法律不反对此类送养行为的证明。华侨无需提供材料4。

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应当同时提交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有特殊困难”是指生父母家庭人均收入处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或者生父母因病、因残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家庭无力抚养子女的。送养人为中国内地居民的,提供本人声明及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当事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送养人为非中国内地居民的,提供本人声明及所在国或所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本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当事人在中国内地居住满一年,无法提供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出具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证明,也可以只出具本人声明。

被收养人父母一方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送养人应当提交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或者下落不明一方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证明。由非中国内地居民单方送养的,应当同时提交本部分(一)中第2、4项材料。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或者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证明。

外国人、华侨提交的声明、书面意见或者所在国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公证或者认证。港澳台地区居民提交的声明、书面意见或者所在地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有权机关公证。

二、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

收养人应当按照其身份提供相应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并按照现行法律程序办理收养手续。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收养关系当事人的身份对其证件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原因。

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9月5日 民发〔2008〕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

(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2.收养人具备抚养教育能力,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先有子女,后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后又生育子女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并由发现地的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登记手续,登记集体户口。对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按照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予以办理收养手续。由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并出具收养前当事人《子女情况证明》。在公告期内或收养后有检举收养人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确属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计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捡拾地没有社会福利机构的,可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

3.收养人不满30周岁,但符合收养人的其他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且愿意继续抚养的,可向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助养申请,登记集体户口后签订义务助养协议,监护责任由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仍符合收养人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

4.单身男性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女性弃婴和儿童,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的,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和儿童送交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收养女性弃婴和儿童,后因离婚或者丧偶,女婴由男方抚养,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抚养事实满一年的,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事实公证书,以及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证或者其妻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5.私自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监护人送养的孤儿,或者私自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私自收养的子女交由生父母或者监护人抚养。

(三)私自收养发生后,收养人因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具备抚养能力,或者收养人一方死亡、离异,另一方不愿意继续抚养,或者养父母双亡的,可由收养人或其亲属将被收养人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被收养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其亲属符合收养人条件且愿意收养的,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四)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依据《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或儿童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二、综合治理,建立依法安置弃婴的长效机制

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收养法》、《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贯彻力度,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深入地向群众宣传弃婴收养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依法安置,依法登记和依法收养。

民政部门应协调、协助本辖区内弃婴的报案、临时安置、移送社会福利机构等工作。同时,要进一步加强、规范社会福利机构建设,提高养育水平,妥善接收、安置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对不按规定,拒绝接收的,要责令改正。

公安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为弃婴捡拾人出具捡拾报案证明,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将已被收养的儿童户口迁至收养人家庭户口,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应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厉打击查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指导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收养公证和当事人之间抚养事实公证。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弃婴和儿童的收养登记工作。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弃婴和弃儿,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案并移送福利机构,不得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人口计生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养登记工作,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育龄人员的生育情况,做好相关工作。

各地应广泛深入宣传通知精神,集中处理本行政区域内 2009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公民申请收养子女的,应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对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处理且执行完结的私自收养子女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正在处理过程中,但按照通知规定不予处理的,终止有关程序;已经发生,尚未处理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本着“以人为本、儿童至上、区别对待、依法办理”的原则,积极稳妥地解决已经形成的私自收养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应根据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相关实施意见。对已确立的收养关系的户口迁移,应按当地公安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

附件:1.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略)

2.子女情况证明(略)

3.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略)

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2003年9月4日 民发〔2003〕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社会福利机构的涉外送养行为,维护被送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保证涉外送养工作的健康发展,现作如下规定:

一、涉外送养的儿童必须是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丧失父母的孤儿(以下简称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二、社会福利机构送养儿童,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以下证明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制件。

(二)被送养儿童的户籍证明复制件。

(三)被送养儿童成长情况报告。

成长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入院经过、入院初期的身体状况、在院期间各阶段的身心发育状况及免疫接种情况、性格特征及表现、喜好、与他人交往等情况。

被送养儿童年龄为0-6周岁的,还应提交《被送养儿童成长状况表》(见附件1),此表每3个月填写一次。

(四)《被送养儿童体格检查表》及化验检查报告单(见附件2)。

体检应当在定点医院进行。定点医院应当是地(市)级以上的儿童医院或设有儿科的综合性医院。定点医院由社会福利机构的主管民政部门提出,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报中国收养中心备案。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主管民政部门要与定点医院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体检结果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体检。

被送养儿童是病残的,应提交病残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治疗情况报告等。

(五)被送养儿童2寸免冠彩色照片、近期全身生活照片。

被送养儿童是病残儿童且病残有外观表现的,还应提供病残部位照片。

(六)被送养儿童是孤儿的,应当提交《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孤儿入院登记表》(见附件3)、孤儿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被送养儿童是弃婴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报案的证明、《捡拾弃婴登记表》(见附件4)、《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入院登记表》(见附件5)。

(七)被送养儿童年满7周岁以上的,应提交儿童有关情况的报告。

(八)被送养儿童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提交该儿童同意被送养的书面意见。

三、社会福利机构送养弃婴、儿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当地省级报纸上刊登查找弃婴、儿童生父母的公告。自公告刊登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弃婴、儿童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体特征、被捡拾的时间、地点、随身携带物品、公告期限、认领方式,并附1寸入院初期的正面免冠照片。弃婴、儿童入院前姓名不详、年龄为估算的,要特别注明。

四、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审查社会福利机构报送的材料,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二)被送养儿童的身体发育状况是否达到相应的发育水平;体检结果是否达到涉外送养各项指标的要求,是否患有智力低下、脑瘫及其他潜在性的不宜涉外送养的疾病。

(三)儿童来源是否清楚,身心发育是否健康,道德品质是否良好。

(四)有无其他不宜涉外送养的问题。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填写《涉外送养审查意见表》(见附件6),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五、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中国收养中心报送以下材料:

(一)涉外送养儿童名单。

(二)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材料的复制件。

(三)《涉外送养审查意见表》。

六、被送养儿童的材料报送中国收养中心后,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所报送儿童寄养在家庭的,适时通知社会福利机构解除寄养关系。

(二)如有国内公民申请收养,应当及时通报中国收养中心。若该儿童尚未选配外国收养家庭,优先安排国内公民收养;若外国收养人已同意收养该儿童,则不再安排国内公民收养。

(三)如发生儿童病重或死亡等重大情况不能送养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中国收养中心。

七、中国收养中心为被送养儿童选择到外国收养人后,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涉外送养通知》,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社会福利机构。

八、社会福利机构接到被送养儿童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后,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复查被送养儿童身心发育等方面的情况,如果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不宜涉外送养的,应当及时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通报中国收养中心。

(二)将收养父母的情况如实告诉7周岁以上被送养儿童,并为其提供心理咨询和辅导。

(三)做好交接被送养儿童收养登记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收养登记前,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视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融和期,以便收养人与被送养儿童相互了解和融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法定工作日和指定的办公地点安排外国收养人与被送养儿童、送养人见面,在确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身份无误后,由送养人向收养人介绍被送养儿童的情况和有关事项,并向外国收养人交接被送养儿童。交接被送养儿童时,送养人和收养人应当签订融和期间委托监护协议(见附件7)。

融和期满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对收养事宜无疑义的,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订立书面收养协议(见附件8),协议一式三份。

十、收养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送养儿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完成后,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收养登记结果转交中国收养中心,并附收养登记证件的复制件。

十一、从事涉外收养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增强组织纪律观念,遵守外事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工作秘密;不得私自联系涉外收养事务,不得指定收养;严禁在工作中弄虚作假,严禁从涉外收养中获取不正当收益。未经中国收养中心同意,禁止向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组织提供被送养儿童的信息资料;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擅自接洽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组织。

十二、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送养工作的通知(2000年12月31日 民函〔2000〕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自从开展涉外送养工作以来,各级民政部门及儿童社会福利工作者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人道主义精神,积极努力地为孤儿、弃婴创造适合其身心发育的环境。使部分失去家庭的儿童重新回归了家庭。目前,涉外送养已经成为安置、养育孤儿和弃婴的方式之一。同时,涉外送养工作的开展也为减轻社会福利机构的压力,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改善办院条件,增进与收养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工作的开展,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不及时加以解决,将影响涉外送养工作的健康发展,有损于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形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全国收养工作会议精神,促进涉外送养工作依法、有序、健康地进行,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涉外收养工作的重要性、敏感性

涉外送养属于一种发生在不同国家和不同种族之间、不同文化背景之下的跨国收养行为,直接关系到被送养儿童的人身权益、其所在国的国家形象和外国收养人的合法利益。各级民政部门务必保持清醒的头脑。涉外送养工作要以充分保障被送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我国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在《收养法》中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涉外送养是我国政府为保障孤儿、弃婴合法权益所采取的一项措施,因此,在收养工作中,各地要牢固树立“优先国内公民收养,适量涉外送养”的指导思想,正确处理涉外送养与国内收养的关系,把维护我国被收养儿童的利益放在首位。要紧密结合我国社会福利社会化的进程,努力挖掘和拓展国内安置孤残儿童的新的思路和途径。在积极鼓励国内公民收养和满足国内收养需求的前提下,适度开展并做好涉外送养工作。

收养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外国收养人通过合法手续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是对我国儿童福利事业的支持和帮助,其行为受我国法律保护。各级民政部门、各地社会福利机构和中国收养中心在为在华收养子女的外国收养人办理收养手续的过程中,必须端正态度,认真负责,及时、准确地提供被收养人的真实情况,力戒为达到送养目的采取欺骗行为。

涉外送养工作也是一项政治性很强的工作,直接关系国家形象。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指出:“跨国收养应当是确认儿童不能安置于国内寄养、收养家庭或不能以任何方式在儿童原籍国加以照料的一种替代办法。”各级民政部门和相关人员对此应有正确认识,严防给境外反华势力和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攻击我国儿童福利事业制造口实。

二、进一步加强对涉外送养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收养工作会议精神,督促和指导本地社会福利机构建立健全涉外收养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统一思想,慎重对待本地社会福利机构对开展涉外送养工作的愿望和要求,要从国家利益出发,严格把关。严禁把涉外送养工作当作“创收”和“扶贫”手段,不得以涉外送养捐赠款替代政府划拨给社会福利机构的事业费。

各地民政厅(局)业务主管部门,应注意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日常监督和检查,严格依法办事,防止把有被拐卖嫌疑、走失等来源不清或身份有待确定的儿童送养出去。要把涉外送养工作作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考核评比内容。

各地应根据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实际,制定严格的标准,有选择地确定部分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涉外送养工作。那些内部管理混乱、服务质量差、设施设备不完善的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开展涉外送养工作。

要进一步开展对社会福利机构中从事涉外收养工作人员的培训。社会福利机构直接从事涉外送养工作,其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与外国收养人直接接触,他们的业务能力和政策水平直接影响当地涉外送养工作的质量甚至国家的声誉。开展对社会福利机构从事涉外送养工作人员的培训,特别是对拟开展涉外送养工作的福利机构主要管理人员的培训,应作为一项制度给予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每年应至少举办一次针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凡院长未经省级以上民政部门培训的福利院,不能开展涉外送养工作。在培训工作中,除加强对收养法规和政策等有关业务知识的培训外,要注重加强对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和廉洁自律的教育。

开展涉外送养工作的社会福利机构要进一步增强自身建设,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开展工作。所有在院儿童,都要在接收、养育的全过程中做好详细记录和规范的档案立卷保存工作。凡开展涉外收养工作的社会福利机构,都要实行涉外收养儿童定点医院体检制度。工作人员应详细掌握儿童的身体状况特别是健康情况,在上报送养材料时严禁虚报待送养儿童的年龄,严禁把待送养孩子与非送养孩子按不同标准分开抚养,严禁为送养孩子编造空头的待送养花名册甚至到社会上找孩子,或与邻院、邻省订立利益合同代送和转送孩子。严禁社会福利机构擅自为收养组织和收养人提供预送养情况。对违反规定的社会福利机构要停止其涉外送养,严肃处理,通报全国,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三、进一步规范涉外收养捐赠的管理和使用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指出:“为抚养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的弃婴和儿童,国家鼓励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组织向社会福利机构捐赠。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将捐赠财物全部用于改善所抚养的弃婴和儿童的养育条件,不得挪作它用,并应当将捐赠财物的使用情况告知捐赠人。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应当将捐赠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外国收养人如有捐赠意愿的,福利机构应视情况举行一个有不同岗位人员代表参加的小型捐赠仪式,并由社会福利机构向外国收养捐赠人出具捐赠接受凭证。社会福利机构接受外汇现钞捐赠,必须严格执行我国捐赠法、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私存。接受收养捐赠的单位,必须是送养儿童的社会福利机构,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收或转交。

收养人捐赠,必须坚持完全自愿的原则,社会福利机构以及其他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此进行干预。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外国收养人捐赠和支付法定之外不合理的其他费用。

社会福利机构使用捐赠款物,要坚持领导班子集体确定、登记造册、张榜公布等程序,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用途公开。涉外送养捐赠款除外国收养捐赠人有指定意向外,实行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儿童部)的基础设施改造及医疗、康复、教学、娱乐设备更新;孤残儿童接受医疗、康复、学习的费用及改善儿童的生活;送养儿童工作所需的费用(其费用不得超过捐赠款的4%)。严禁用于福利院行政经费、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等费用的支出;特别是严禁购买小轿车、移动电话等用品。

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捐赠法》,及时将捐赠财物的使用情况告知捐赠人及向全体职工和社会公布。同时,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还应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有关财务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要建立涉外送养捐赠使用报告制度。10(含)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支出,必须申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四、做好大龄、残疾儿童的送养工作

为鼓励外国收养人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大龄儿童和残疾儿童,中国收养中心可以为其加快办理手续,并免收服务费;实行涉外送养指标调控的省份不占指标;民政部门免收登记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结合贯彻落实全国社会福利社会化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各项建设,认真研究涉外送养工作的理论,探索新办法,解决新问题,切实做好我国的涉外送养工作。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1992年8月11日 民婚函〔1992〕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各地的收养登记工作已陆续开展起来。目前发现在办理收养登记的过程中,各地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认定,政策掌握不统一,出现了一些偏差。为了严格执行《收养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此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我国《收养法》中所称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送养孤儿的须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证明书(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医疗卫生单位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三、收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孤儿父母死亡的证明应严格审查和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将调查笔录归卷存档。对当事人弄虚作假的,收养登记机关应拒绝为其办理登记。若收养登记员审查不严,玩忽职守,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机关撤销其收养登记员资格或给予其必要的行政处分。

以上各条在全国人大对如何认定孤儿和弃婴未作出新的解释前,望各地严格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