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实用版(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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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信访接待日及下访制度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理解与适用

[信访接待日制度]

所谓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是指行政机关提前公布其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的日期,以方便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的制度。全国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大多数信访事项要由当地基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来处理,所以本条例没有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的义务,可由上述机关按照方便信访群众的原则,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本条例对于接待日的周期和实现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各自的工作实际制订具体的规定。

▶条文参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接待日管理办法》;《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16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则》第三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第11条;《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5条;《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