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实用版(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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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信访工作机构职责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行政机构。不同于行政机关或行政部门,行政机构一般不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会行使行政管理权力。信访机构的基本职责是信访工作,其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方式,在本条例第21条中作了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后,应当根据事项的内容及其性质,区分情况,决定是否受理。本条例第21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况有:一是信访事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的;二是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对这两种情况,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1.“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是指信访工作机构受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办理的信访事项。在此情况下,信访工作机构与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信访事项,对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意见是以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一些难以确定管辖、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交由信访工作机构处理的少数信访事项。

2.“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某一信访事项是否受理存在争议,无法确定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二是信访事项的办理需要多个部门配合、协商、共同做出处理意见的。

3.“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从法律上确认了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事项的督办权。相关的具体规定可参见本条例第36条。

4.“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即提出政策性建议。这一点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4年3月22日发布 国发〔2004〕10号)中得到明确体现:“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要加强对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同时,本条例第37条对“提出政策性建议”的职责做出了规定。

5.“信访工作业务指导”指的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级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信访工作有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责任。本条例第21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条文参见

本条例第21、36、38、39条;《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8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第8、9条;《环境信访办法》第二章;《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13-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