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担保基本原则〕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配套解读
《担保法解释》第69条规定了一种可撤销抵押的情形,即恶意抵押。这样规定的依据是法律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认为债务人在实际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时,为众多债权人之一设定抵押的行为违背《担保法》第3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债权人形成不公;而债权人之一借设定和行使抵押权,在满足自身债权的同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权利滥用,因而,该抵押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注释
案例2:担保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告吕某与被告黄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27日至2006年7月16日期间,被告黄某向原告吕某借款七次,共计64 400元。其中的六笔借款包括2006年5月27日的借款5 000元、2006年6月15日的借款3 000元、2006年6月25日的借款5 000元、2006年6月26日的借款10 000元、2006年7月9日的借款35 000元、2006年7月12日的借款4 000元约定利息均为12‰,2006年7月16日的借款2 4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七天。
另查明:原告提交内容为“2个月付清,四天一见面,如不来找杨某负责偿还黄某借吕某的全部借款共计64 400元利息1分2厘付清后不再找杨某要账。黄某、保人杨某”的书证,该书证上“2个月付清,四天一见面,如不来找杨某,黄某、杨某”部分与“负责偿还黄某借吕某的全部借款共计64 400元利息1分2厘付清后不再找杨某要账,保人”部分系用不同笔书写。该书证由刘存增书写。
又查明:2006年5月27日的借条上写有“保人存增”。刘存增认可自己为该借款的担保人。
法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吕某借款64 400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中约定利息的六笔借款共计62 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分批分段计算,未约定利息的2 400元的利息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以被告杨某在担保书上签字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该担保书关于债务担保部分与前文及被告杨某的签名系不同笔书写,且被告杨某辩称当初并未承诺承担债务担保责任,该书证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要求杨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刘存增虽作证称被告杨某当时知晓该担保书的内容,但证人刘存增是被告黄某2006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的债务担保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吕某借款64 400元及利息(其中约定利息的62 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批分段计算,未约定利息的2 400元的利息自2006年7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