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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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 〔动产质押的定义〕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条文注释

《物权法》第208条及其他相关条文使用“质押财产”替代《担保法》中的“质物”的概念。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第九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质押合同的形式及生效时间〕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条文注释

注意,物权法生效后,质押合同应自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通常是签字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担保法关于以交付出质标的与办理出质登记作为质押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不再适用。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八十四条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第八十八条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第九十一条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第九十六条 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

配套解读

设立质权需要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故质押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不符合书面形式要求的口头质押合同不生效力。关于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担保法和物权法有不同的规定。依照《担保法》第64、76、78、79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交付质物或权利凭证或者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这其实是把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质权的设立混为一谈。物权法颁布后,其第17章“质权”部分不再保留担保法的上述内容,并将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的设立进行区分,所以,物权法生效后,质押合同应自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通常是签字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担保法关于以交付出质标的与办理出质登记作为质押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不再适用。

案例注释

案例28:权利质押合同的生效

原告上竹乡中心村48户村民诉被告信用社、黄仁寿、陈兴才质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03)镇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1年1月14日,中心村与原重庆市巫溪县天麻种场间达成在中心村发展商品麻1万窝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天麻种场负责技术指导、下菌种及下天麻种子,每窝由农户给其付款52元,其中在窝菌棒时付17元(含沙子款2元),下天麻种后再付35元,然后由天麻种场按每窝120元回收。协议达成后,共有48户农户种植商品麻,共计10 010窝。按约在窝菌棒时原告应给天麻种场首付部分现金。为此,原告分别在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月息为6.825‰。2002年1月17日,归原告所有的136 160.00元贷款以“黄仁寿”的名义存于信用社,该存折由黄保管。期间,除村上从存款中同意给天麻种场借支5.5万元首付款及沙子款1 284.95元外。原告又分别贷款,共计27 880.00元存于该人存折上。截止同年2月1日,活期储蓄存折上存有现金107 755.05元。2002年2月2日,被告陈兴才来取首付尾欠款时,黄不同意给付,陈便要求用存折做贷款质押。黄碍于情面在陈给信用社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上签名,承诺以存折作为担保。同时,黄将其所持有的0000334号活期储蓄存折移交于被告信用社。但在签订书面质押担保合同时,被告黄仁寿未签字,此后被告信用社给陈发放贷款本金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2年4月2日。逾期,陈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清息。该存折在质押存续期间,于2002年3月14日、6月13日、9月4日在该存折中分别支款4 038.59元、5 324.41元、4 950.79元,清偿了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利息。2002年12月31日,经被告信用社同意,被告黄仁寿取款3 200.00,支付了原告种植商品麻时赊欠的塑料薄膜款。原告认为,该存折上的存款是原告的,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用此款做贷款质押,清付原告所欠的贷款利息及塑料薄膜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法院认为:权利质押,是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为客体的质权。本案是以存款单作为质押,存款单实质是一种债权凭证,表明存款单持有人在金融机构享有一笔债权。黄仁寿基于委托管理关系持有存款单,信用社明知存款单所记载的债权不属黄仁寿个人所有,仍盲目接受出质,并认为质押担保关系已有效成立,是不正确的。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权利质押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出质人并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本案中,黄仁寿将原告委托代为管理的记名为个人的存款单擅自交付信用社,并未与信用社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信用社仅以交付存款单的行为,认为质押合同已有效成立,违反了我国《担保法》关于权利质押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规定,故依法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应视为无效。信用社在质押关系尚未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于2002年2月2日,先后四次从存款中扣划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利息及同意支付塑料薄膜款的行为,也表明信用社未将存款单作为质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原告现要求返还存款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在本案中,导致质押担保关系无效,信用社将明知不属黄仁寿个人所有的存款单作为质押,且未签订质押合同,应负主要责任。黄仁寿擅自将存款单交付信用社为他人做质押担保,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兴才作为信用社的债务人,在质押担保关系中,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关借款合同纠纷,信用社可依法另案起诉,陈兴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从质押之日起抵销贷款利息,因该利息是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4条、第76条、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五)项、第58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信用社、黄仁寿间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无效。

二、被告信用社将号码为0000334号的活期储蓄存折(金额为107 755.05元)返还给被告黄仁寿,由被告黄仁寿按各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发还给各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见第四十二条案例解读。通过对比可知,我国物权法摒弃了担保法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混为一谈”的观念,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如一方不依约转移占有的,另一方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的内容〕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八十九条 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第九十条 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质押合同内容的规定,《物权法》第210条关于合同内容的规定是提示性、指导性、非要式的,该条将《担保法》第65条中规定的“应当包括”修改为“一般包括”,这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由于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才能签订合同,因此应当由当事人自己确定合同的内容;二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担保法》规定的是“应当包括”,所以,当合同内容出现不符合《担保法》规定内容的情形时,通常该质押合同有被确认无效的可能,导致当事人权益得不到保护。

第六十六条 〔流质契约的禁止〕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即当事人有流质契约的约定时,此约定是无效的。依据《担保法解释》第57、96条的规定,这里的无效,是指该条款无效,质权人不能直接依据此约定或者约定的价格取得质物的所有权或者请求取得质物的所有权,并不是指质押合同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至于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时,约定以一定的价格由质权人取得质物所有权的,则属于以质物折价,不属于流质契约。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 〔质物孳息的收取〕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条文注释

质权人能否收取孳息有两种情况:(1)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权人无权收取质押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则质权人不能收取质押财产孳息作为债权的担保;(2)如果当事人对质权人能否收取孳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质权人有权依法收取质押财产所产生的孳息。

依法收取的孳息首先应当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然后充抵主债权的利息和主债权。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六十四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九十六条 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

第六十九条 〔质物的保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条文注释

质权人在保管质物上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质权人在不能对质物妥善保管时,可以委托保管人保管,发生的保管费由质权人承担,但质权人因保管质物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出质人承担。保管费用是因为质权人不能尽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而发生的额外费用,应由质权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必要费用指维持质物价值必须支出的费用,如质物的定期保养费、修缮费、动物饲养费等,应由出质人承担。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九十一条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第九十二条 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第九十三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质权人的物上代位权〕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条文注释

《物权法》第216条将《担保法》第70条中的“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修改为“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具体是指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产生的原因不是由于质权人的保管不善所致,而是由于自然原因等导致质押财产的毁损或者价值减少。价值减少的状态应当是明显的,因为一般的物都存在价值减少的可能性,尤其是随着市场变化及其他原因导致价值减少都是很正常的事情,正常的价值减少,应当在质权人的预想之内。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八十七条第二款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第七十一条 〔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义务及质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条文注释

债务清偿后,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返还质押财产,因为出质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当出质人不是债务人而是第三人时,债务人虽然清偿了债务,由于用于担保的质押财产的所有权是第三人的,因此应当返还给第三人而非债务人。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七十一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二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十三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四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九十五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配套解读

本条第2、3款规定了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和质权的实现。《担保法解释》第71、72、73、74、95、96条分不同的情况对优先受偿权和质权的实现作了更进一步的明细规定。《物权法》第218条规定了质权人放弃质权时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承担,第220条规定了出质人及时行使质权的请求权和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承担,这都是对质权实现过程中的权利和责任承担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质押人的追偿权〕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质物灭失的法律后果〕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八十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第九十六条 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了质押担保财产的物上代位性,即质押物灭失时,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质押担保财产的代位物。结合《担保法解释》第80、96条的规定,质押担保财产灭失后的代位物不仅仅指赔偿金,还包括:1.保险金。担保人对担保财产保险的,因保险事故发生而致使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时,担保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该保险金可以作为代位物。2.补偿金。主要指担保财产被国家征收时,担保人从国家得到的补偿金。

第七十四条 〔质权消灭的从属性〕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