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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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违法的处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条文注释

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在确定责任能力时,要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责任年龄,二是行为人的精神状态。

完全性的精神病人因为行为时完全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实施了对社会有危害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间歇性精神病人,是指一个人的精神并非一直处于错乱状态而完全丧失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种精神病人的精神时而正常,时而不正常,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头脑是清醒的,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发病的时候,就丧失了辨认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其精神病是处于间断性发作的状态。基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这一特点,本条对其处罚作了特别的规定,即当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配套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9日)

第一百三十四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配套解读

精神病人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据本法第8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可见,监护人对于精神病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着赔偿责任。

案例注释

案例4: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精神病人采取约束性措施不属于违法行为

2001年8月31日14时许,通州市公安局下属三余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出警三余中心街税务所宿舍楼,至现场时发现蔡某擅自接通用电进户线,出警人员随即通知三余用电站电工前来处置。当电工爬上梯子断线时,蔡某从楼上扔下煤锹,幸未伤及电工。三余派出所民警结合2001年1月份以来对蔡某出警的情况,认为蔡某有精神状况不正常的嫌疑,即通知蔡某父亲到场,并口头传唤要求蔡某到派出所。因蔡某不予配合,民警遂将其捆绑带离现场,并送往通州市博爱医院。原告蔡某起诉认为被告行为不当,应确认其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蔡某用煤锹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本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鉴于蔡某有精神状况不正常的嫌疑,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以及《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送往通州市博爱医院诊治,后经精神病医疗机构诊断,原告确系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起诉。蔡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事发现场根据上诉人当时的行为表现及在此之前的举动,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秩序并构成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本应给予处罚但被上诉人判断上诉人的精神状况异常,可能属于精神病人。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果断采取即时强制措施对上诉人进行约束并送往精神病医院进行诊治,这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对精神病人违法处罚的精神。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仅依法有据,且确为事发现场所需要。应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