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违法的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所谓责任年龄,就是相对人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年龄要求。责任年龄的设定应当考虑法律对责任分担的公平与慎重,需要考虑到特殊人群的责任承担能力的问题。责任年龄从立法价值上看,体现了法律本身的理性与宽容;从立法技术上看,责任年龄的划分有利于分清责任大小,形成一个责任承担的完整体系。
对于已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是完全负治安法律责任能力者,应当承当责任。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已基本具备与成年人相当的理解和判断力,因此在其有违法行为时,应当使其负法律责任。但是其仍然处于成长发育阶段,各方面还不是很成熟,控制自己的行为和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还比较差,有时候又容易冲动,因而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有利于挽救违反治安管理的青少年,保障其健康成长。
对于不满14周岁的人违法治安管理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其不予治安处罚,同时规定加强其监护人的管教责任。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处以比依其违法的性质和情节轻重本应受处罚较轻的处罚,如法律规定对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某公安机关对某违法行为人依其违法性质和情节决定予以12天拘留,但同时考虑有法律规定之“从轻”情节,遂予以11天拘留。
“减轻处罚”是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以下给予处罚。其具体适用情形可参见本法第19条的规定。对于“减轻处罚”的适用规则有四种情形,可参见该条的配套规定。
配套规定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23日)
三、关于不予处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超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再处罚,但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1月26日)
三、关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能否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问题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收容教养。
四、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
(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9日)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 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养、被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除外;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配套解读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已经年满18周岁的公民是完全治安法律责任能力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是相对治安法律责任能力人,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尚未年满14周岁的公民是无治安法律责任能力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其不予治安处罚,同时规定加强其监护人的管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