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指引
《婚姻法》是与百姓家庭生活息息相关的一部法律,是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准则。我国的《婚姻法》从1950年颁布至今,经历了1980年和2001年两次修改,现行有效的《婚姻法》是2001年4月28日公布的。针对《婚姻法》的具体实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三个重要司法文件;国务院颁布了《婚姻登记条例》。
《婚姻法》共6章,51条,主要用于解决婚姻家庭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以下纠纷: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可撤销婚姻纠纷、婚前财产纠纷、夫妻财产关系纠纷、离婚纠纷、离婚财产纠纷、探视子女纠纷、离婚损害赔偿纠纷、抚养纠纷、赡养纠纷、监护权纠纷、家庭成员侵害纠纷等。对于本法,需要重点注意的是:
一、结婚的生效要件。结婚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除了需要满足《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外,还要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必备条件。必备条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依据婚姻法规定,必备条件有三种:(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子不得早于22周岁,女子不得早于20周岁;(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的规定,即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
2.禁止条件。禁止条件又称消极条件,是指结婚必须排除的不得具备的条件。依据婚姻法规定,禁止条件有两种:(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注意,直系姻亲是否能够结婚,婚姻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旁系姻亲之间只要没有禁止结婚的血缘关系,则应准予结婚。(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3.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登记手续。
二、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是指不符合婚姻生效要件的婚姻,或者说由于违犯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法律给予终极性的否定评价的婚姻。关于无效婚姻制度,重点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无效婚姻的情形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2.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因无效婚姻情形的不同而不同。如(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三、可撤销婚姻制度。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双方自愿是结婚发生效力的首要条件,也是婚姻自由的制度保障。如果一方或双方结婚的意思不真实,法律则以赋予一方或双方撤销权的方式保障当事人的自由。可撤销婚姻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可撤销婚姻的理由仅限于胁迫。关于胁迫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包括:(1)须有胁迫的故意;(2)须有胁迫的行为。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加害的对象,不仅包括被胁迫人自身,也包括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誉、财产等;(3)胁迫须具有违法性。所谓违法包括了非法的目的和非法的手段;(4)须被胁迫人因恐惧心理而为的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
2.撤销权人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这是其与无效婚姻的不同之处。
3.撤销权期间为一年,从登记结婚之日起算,如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则从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
4.撤销权的行使既可以通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行使,也可以直接通过人民法院行使。
四、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是确认和调整有关夫妻婚前财产、特有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分割等方面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婚姻法较为明确地规范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类财产关系。对于夫妻财产制需要注意以下内容:
1.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与有限共同财产制相对应,婚姻法明确界定了个人所有财产。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为:(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3.与法定财产制相对应,《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度: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4.关于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第39条规定了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和原则,第41条规定了离婚时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这些制度都构成了夫妻财产制的有机内容。其中,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法坚持了三个原则,即:先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裁量;同时要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并且明确了男女双方在农村承包经营中的平等权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法明确规定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如果共同财产不足偿还的或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则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五、离婚时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制度。在离婚诉讼中,存在着大量的因一方违背婚姻义务、侵犯配偶权而导致离婚的现象。对于这些行为,应当赋予无过错一方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本法第46条规定了四种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2.请求权主体为无过错一方。
3.该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是在离婚之诉中提出并且只有在判决离婚时法院才能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提出离婚之诉而单独提出损害赔偿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理,如果判决不准离婚,则同样也不能支持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4.在无过错方作为离婚之诉的被告的场合,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如果被告在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在二审时又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