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过失相抵〕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过失相抵”或者“与有过失”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因此,侵权人可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过失相抵主要适用于过错责任,其在无过错责任中的适用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从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来看,过失相抵的适用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
1.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包括对过失相抵进行抗辩。按照本法第七十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前提下,才能免除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哪怕是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减轻民用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
2.法律规定只能以受害人的重大过失进行抗辩。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只有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才能对受害人进行抗辩,即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例如:(1)按照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2)按照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才可以减轻责任。(3)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3.法律规定可以受害人的与有过失进行抗辩。(1)按照《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能够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2)按照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人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
第八十五条第三款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电力法》(2009年8月27日)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配套解读
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表述来看,立法语言比较简略,是对过失相抵的原则性规定,对于过失相抵原则的操作,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不存在理念和规则上的冲突,故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司法解释仍然具有很好的实践意义。
1.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确在侵权责任的领域中,过失相抵既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领域,也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也就是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适用于过失相抵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时高度危险作业人免责的规定也适用于过失相抵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同样符合过失相抵的法理。但由于无过错责任之设定,系立法上为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正义之分配,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适用过失相抵的条件,限制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以避免与法律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相冲突。
2.何种情形下可以减轻加害人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确在加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也就是不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例如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人应当就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此推理,既然受害人有故意时,加害人即可免责,则在加害人有故意时,也应当排除过失相抵的适用,对责任的分配方显公平。
案例注释
案例14:受害人对所造成损害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001年2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苏某与本村未成年人郝某、王某去原平市沿沟乡大营村附近玩耍,苏某攀上位于大营村瓦渣地变压器上玩时,被该变压器上方的高压线电击致伤,苏某当即被送往忻州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苏某出事时虽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年龄已超过15周岁以上,以其年龄、智力足以预见到攀登变压器玩耍所带来的危险后果,且苏某攀登变压器的行为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有关的禁止性规定,故苏某的伤残后果,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变压器产权人的大营村委在变压器停止使用后,未及时申请有关电力管理部门搬迁处理,亦未设立有关安全标志,致使苏某在攀登变压器时未引起其足够的警示,是造成苏某损伤的另一原因,大营村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大营村委酌情赔偿苏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陪侍费、营养费计16858.32元,整容费15000元,其他费用由苏某自负。
苏某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大营村委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上诉人致残系其故意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苏某出事时已满15周岁,以其年龄、智力足以预见到攀登变压器所带来的危险后果,其被高压电击伤属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害。然而被上诉人因疏于管理,未设立有关安全标志,其自身也有责任。其主张上诉人因故意造成损害,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维持。
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损害的发生通常都只是由于侵权人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但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此时如果仍令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则有悖法理与公平原则,因此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受害人故意的认定,应该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证明。如果受害人仅是一般的过错,主观状态没有达到故意水平的,侵权人不能完全免责。
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故意时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行为人免责的规定。
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受害人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从主观上追求损害自己的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但也不停止该行为,而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
本条规定对行为人免责,是指损害完全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即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果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但也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适用本章第二十六条关于与有过失的规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过错责任自不待言,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本条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具体包括:
1.本法第七十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2.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3.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4.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5.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6.《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7.《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三项免责情形:一是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是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产品质量法虽然没有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免责情形,但从一般逻辑推论,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自己的产品没有缺陷,并且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当然应当免除生产者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第二十六条将责任双方称为“侵权人”和“被侵权人”,而本条在用语上使用的是“行为人”和“受害人”。原因在于第二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是侵权责任已经成立,在此基础上讨论责任承担的问题;而本条讨论的是免责的问题,既是免责,就是侵权责任不成立,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
第七十六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
第八十五条 第三款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电力法》(2009年8月27日)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
《铁路法》(2009年8月27日)
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民用航空法》(2009年8月27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一人对另一人的死亡或者伤害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时,损害是该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适用前款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8日)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10日)
第三条 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配套解读
受害人故意在过错责任案件中可以适用,应无异议,但是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案件,则有必要说明。无过错责任的成立虽不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加害人无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但并非不考虑受害人行为对损害发生的作用。我国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可以适用受害人故意。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致损,第七十二条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致损,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损责任,均规定了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赔偿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可见,受害人故意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
需要注意的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虽然都对民用航空致人损害案件中的行为不承担责任情形做了规定,但《民用航空法》所确定的免责范围显然比《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所确定的免责范围要广。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司法实践中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第三人侵权〕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第三人过错”的规定。
“第三人过错”是指原告(受害人)起诉被告以后,被告提出的该损害完全或者部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从而提出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第三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适用本条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
(一)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范围内。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适用范围内,被告能够证明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第三人的行为是原告所遭受损害的全部原因,即第三人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则应免除被告的责任,由第三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二)在无过错责任范围内。无过错责任也有称为“危险责任”,根据危险程度的不同,对于一些超常危险的活动,即使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法律规定必须首先由危险活动的行为人或者高度危险物的持有人承担责任;对于一般危险活动的行为人,如果其能够证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则免除其责任,而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分述如下:
1.第三人造成的损害首先由被告承担责任。在某些无过错责任情形之下,即使完全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也应首先由被告承担责任,即:被告不能以第三人造成损害为由,对原告(受害人)进行抗辩。
2.由被侵权人选择责任承担人。在某些无过错责任情形之下,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行为人(包括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第三人之一承担责任。例如,(1)根据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污染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如果被侵权人向污染者请求赔偿的,污染者不能以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为由,向被侵权人进行抗辩,而应首先赔偿损失,然后向第三人追偿。(2)根据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如果被侵权人向动物饲养人请求赔偿的,动物饲养人不能以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为由,向被侵权人进行抗辩,而应首先赔偿损失,然后向第三人追偿。
3.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在某些无过错责任情形之下,完全由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即:被告可以“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为由,对原告(受害人)进行抗辩。
二、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
本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与本法第八、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共同侵权有着紧密的联系,同时也极易造成混淆。有必要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澄清:
(一)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关系。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提出本案还有与其有意思联络的其他共同侵权人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为,按照本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基于故意或者过失,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中的一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关系。根据本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与“行为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的关系。根据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过失,其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且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与“行为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的关系。根据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过失,其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关于“第三人过错”与共同侵权的关系,只有在“被告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过错”分别构成同一损害的原因的情况下,被告才可以造成的损害还有“第三人的过错”为由,向原告行使抗辩权,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电力法》(2009年8月27日)
第六十条 第三款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
第八十五条 第四款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
第九十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二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配套解读
《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相关立法都只在特殊侵权中就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条件作出了相关规定,这部分内容将在解读特殊侵权的条文中予以进一步分析。
第二十九条 〔不可抗力时的责任形式〕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1.不可抗力的含义。各国立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不尽相同,理论界、实务界对不可抗力的理解也莫衷一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说,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
2.关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关于不可抗力的因素,民法通则和本法都没有明确,主要涉及战争、暴乱、罢工等以及政府命令是否作为不可抗力等方面。从国内外的立法来看,如果战争、暴乱、罢工等需要被列为免责事由的,则与不可抗力等并列规定。因此,战争、暴乱、罢工等具有不可抗力的性质,但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例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1)战争;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
第九十二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
第八十五条 第二款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铁路法》(2009年8月27日)
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邮政法》(2009年4月24日)
第四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7年6月30日)
六、对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战争或者暴乱所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营运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10年12月13日)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10日)
第三条 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
配套解读
按照本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排除的规定外,不可抗力适用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不可抗力作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的免责事由自不必说,法律的排除适用主要针对的是部分无过错责任。主要有:
(一)根据本法第七十条和《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六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或者暴乱所引起,或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免除其责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能免除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
(二)根据本法第七十一条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武装冲突、骚乱造成的,或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免除其责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不能免除民用航空器经营人的责任。例如,民用飞机在空中遭雷击坠毁,造成地面人员伤亡。航空公司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对受害人进行抗辩。
(三)根据我国《邮政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给据邮件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以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按此规定,汇款和保价邮件即使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邮政企业也需对收件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释
案例15: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002年3月20日,受强对流天气影响,嵊州市局部地区出现大风雷电和冰雹天气,大风时间分别为21时15分和次日0时08分至0时19分,大风风力为21m/s (9级)。当晚12时许,茹某与另两名女工张某、赵某一起从嵊州市华东织造厂下班回家,行至被告嵊州市某织造有限公司时,在被告的一堵空心水泥砖围墙边躲雨,围墙突然倒塌,三人均被压住,后被他人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与赵某经医治均于2002年4月17日出院。2002年5月死者茹某的四位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嵊州市某织造有限公司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狂风暴雨和冰雹是一种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这种现象的发生不但被告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也不可能克服与避免,因此,被告的围墙倒塌是任何人无法克服的意外事故,属不可抗力,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筑物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围墙在设计、施工和质量、管理上均已达到相应的抗御值以及当天的恶劣天气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且死者茹某行至被告围墙边躲雨与该围墙倒塌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提出本案适用不可抗力,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其围墙倒塌致人伤亡的事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称:茹某等三人主动穿过公路去围墙边避风,故茹某等三人主观上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此外,围墙倒塌完全是大风、雷电、冰雹天气所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上诉人无过错。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免责,主要持以下两个抗辩事由:一是死者茹某自身有过错;二是不可抗力。针对第一个抗辩事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茹某等三人在下班途中因狂风暴雨无法前进,穿越马路到上诉人的围墙边躲避风雨、脱掉雨衣的事实确实存在,但茹某等三人不可能知道其穿越马路去围墙边躲避风雨的行为会产生本案的损害结果,一般人在同等情况下也无法预见到有可能发生这样的结果,而且她们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引起围墙倒塌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即这一行为与围墙倒塌造成损害结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的茹某自身有过错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抗辩事由不可抗力问题,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本案中,大风、雷电和冰雹天气确实是一种自然力因素,但不是任何自然力因素或者常年不遇的自然力因素的出现就构成不可抗力。大风、雷电和冰雹天气确为不能避免,但不能说不可预见、不能克服。建造围墙本身就要对这种自然现象进行预见,即根据所能预见的最大限度来设计工程,从而达到避免相应自然现象造成损害的效果,因此上诉人在围墙的设计、施工和质量、管理上均应在预见到常见的自然现象的基础上,根据围墙本身的用途,使之达到在技术条件许可下的相当大的抗御值。上诉人只有举证证明当天的自然现象所达到的程度已超出了其围墙的抗御值范围,才能认定不可抗力成立。同时,上诉人要主张以不可抗力免责,还应举证证明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即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也是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的原因之一,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即发生不可抗力与当事人过错的原因竞合,当事人也不能以不可抗力免责。现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围墙在设计、施工和质量、管理上均已达到了相应的抗御值以及当天的恶劣天气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显然就不能以不可抗力免除因其围墙倒塌引起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十条 〔正当防卫时的责任形式〕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
正当防卫是指本人、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作为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其根据是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自卫的权利,是属于受法律鼓励的行为,目的是保护公民本人、他人不受侵犯。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中,正当防卫均作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
一、正当防卫的要件
正当防卫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六个要件:
(一)必须是为了使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本条基本沿袭了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正当防卫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即没有明确规定是为了谁的利益而采取防卫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条和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对正当防卫的内容作出规定,但借鉴国内外的规定,正当防卫应是为了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而实施。
(二)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所谓“不法侵害”,指对某种权利或利益的侵害为法律所明文禁止,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的侵害行为。
(三)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即不法侵害必须是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否则,就是防卫不适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必须是本人、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救助的情况下,才能实施防卫行为。
(五)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即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第三者(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造成损害。
(六)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损害。正当防卫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但应受一定限度的制约,即正当防卫应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限。
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六个要件,才能构成正当防卫,行为人(防卫人)才能免于民事责任。
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
(一)遭受损害的主体。本条第一句“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这里的“造成损害”仅是指对侵权人造成的损害。
(二)遭受损害的客体。本条第一句“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这里的“造成损害”即包括对侵权人人身权利的损害,也包括对侵权人财产权利的损害。
三、防卫过当的责任。本条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所谓“适当的责任”,指不对侵权人的全部损失赔偿,而是根据防卫人过错的程度,由防卫人在损失范围内承担一部分责任。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配套解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明确了正当防卫免责,即“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沿袭了这一规定,明确“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案例注释
案例16: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应该在必要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高甲、羊某、高乙系为一家人,与原告陈某同为一村,两家为邻居。2006年7月1日中午,被告高甲怀疑自家的橡胶树被他人破坏可能与原告有关,便去找原告问清楚,并发生争吵。原告对到其家门口的高甲和羊某说“你们两个人到我这里闹事,我打死你都没有事”。随后用拳头打高甲,接着又捡一块石头将高甲的额头打破。此时站在旁边的羊某叫不要打,原告转过身来就打羊某,期间,左手捏羊某的脖子,右手打羊某,并将羊某推倒在地上,然后用左手捏着羊某的脖子,右手捡石头要打羊某的头部,羊某本能地用手抵挡,并抓住原告的左手咬住原告拇指,随后,羊某爬起来往外逃离,原告边追边喊“你为什么要咬我的手”,并捡起石头扔向羊某,第一块石头打中羊某的头,第二块石头打到羊某的臀部,羊某被迫蹲下,原告捡起一条柴火棍追过去要打,这时,被告高乙走过来阻止,原告随即用木棍朝高乙打过去,并打中高乙左肩一棍,之后高乙从裤袋里掏出胶刀,朝原告右上胸捅了一刀。在这个过程中,被告高甲和羊某始终未动手打原告。原告受伤后,扔下木棍捂住伤口走回家,高乙也扶起其母亲羊某回家。原告受伤后,由于流血较多,被送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陈某右上胸部刀刺伤并皮下积气,左拇指末节咬断伤。出院后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某咬断陈某左手拇指末节,系在原告掐住其脖子并对其进行殴打的情况下,出于自救本能所实施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但其将原告左手指末节咬断,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已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度,应予认定为防卫过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高乙系在阻止原告对其母亲进行不法侵害的过程中,在原告持棍已打中其一棍并欲继续对其进行击打的情况下,为制止原告的继续侵害行为所实施的还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是未能把握其防卫适度,并造成原告胸部被刺伤的损害后果,属于防卫过当,应该承担超过必要限度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陈某没能冷静和妥善地处理问题,并相继动手殴打三被告,其行为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与其所受伤害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就其所受伤害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和被告羊某和高乙按各自所负责任分别予以承担。又因本案属于共同侵权,判令由高乙和羊某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60%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过错责任承担上认定主、次责任有错误,应予以变更。即由被上诉人羊某、高乙承担60%的责任,由上诉人陈某承担40%的责任。
综上,正当防卫是当事人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对侵害人所采取的制止其侵权行为的防御手段,其符合保护自己和他人利益的社会需求。因此对于正当防卫行为而言,只有在超过必要限度时,才需要承担“适当”的责任。所谓“适当的责任”,指不对侵权人的全部损失赔偿,而是根据防卫人过错的程度,由防卫人在损失范围内承担一部分责任。
第三十一条 〔紧急避险时的责任形式〕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危险有时来自于人的行为,有时来自于自然原因。不管危险来源于哪,紧急避险人避让风险、排除危险的行为都有其正当性、合法性,因此在所有国家都是作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
一、紧急避险的要件
(一)必须是为了使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危险的损害。本条基本沿袭了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紧急避险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即没有明确是为了谁的利益而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而我国《刑法》则明确规定了紧急避险的内容。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条和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对紧急避险的内容作出规定,但借鉴国内外的规定,紧急避险应是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
(二)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倘若危险已经消除或者尚未发生,或者虽然已经发生但不会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则不得采取避险措施。某人基于对危险状况的误解、臆想而采取避险措施,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应向他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必须是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所谓不得已,是指当事人面对突然而遇的危险,不得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以保全更大的利益,且这个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
(四)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所谓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在面临紧急危险时,避险人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尽可能小的损害保全更大的法益,即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轻于危险所可能带来的损害。
只有满足以上四个要件,才能构成紧急避险。行为人(避险人)免于民事责任。
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
(一)遭受损害的主体。紧急避险行为可能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本条规定也包括对避险人本人造成的损害。
(二)遭受损害的客体。本条第一句“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这里的“造成损害”即包括对避险者本人、第三人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包括人身权利的损害。
三、紧急避险人的法律后果
(一)按照本条规定,紧急避险人造成本人或者他人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二)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采取了避险行为,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免于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三)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采取了避险行为,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紧急避险人本人作为受益人,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害给予补偿。
(四)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采取可能减少或避免损害的措施而未采取,或者采取的措施并非排除险情所必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没有减少损害,或者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大于所保全的利益。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156.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配套解读
处理紧急避险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对于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后果,分以下四种情形确定民事责任承担的原则:
第一,一般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包括紧急避险人、受害人、第三人等)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或避险措施得当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
第二,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没有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时,民事责任的承担有两种情况:在一般情况下,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要求紧急避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让他们分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实际情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情况;“适当”,则主要是指依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加以确定:若受害人经济状况好,而避险人经济状况不好,则可以少赔偿;反之,则可以多赔偿。
第三,紧急避险人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里的“适当”,首先是指不应免除责任;其次是可以减轻紧急避险人应负的民事责任,当然也可以要求紧急避险人就过当部分全部负责。当危险行为人与受害人是同一人时,应当减轻避险过当人的责任;对受避险损害人无过错而遭受损害的,则应由避险行为人负担全部责任;对避险必要限度以内的损害,由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四,既不存在第三人的过错,也不存在紧急避险人的过错,而受害人与受益人又不是同一人时,受益人应当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因为受益人的利益保全或者损失减少,是通过牺牲受害人的利益才实现的。
案例注释
案例17: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周庆安诉王家元、李淑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
裁判要旨: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