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监护人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是由监护人的职责所决定的。从本条规定看,监护人的责任不能简单地将其归为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因为一方面监护人如果能够证明其尽到监护责任的,只能减轻其侵权责任,而不能免除,这不同于一般的过错推定责任;另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监护人才承担相应责任,监护人不是对被监护人所有的行为都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监护人的行为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也无须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也不需要承担责任。而且,监护人也不是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所有损失都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监护人能够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从这一点看,也有别于无过错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具体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的,那么应当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再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11.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人承担。
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158.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159.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配套解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本条对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做了两处修改:首先,加重了监护人的责任。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受到的损害能够得到全部的赔偿,本条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赔偿后,其财产不足的部分,需要由监护人给予全部赔偿,而不仅仅是给予适当的赔偿。其次,单位承担监护人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促使单位监护人尽职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其怠于行使监护职责,放任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发生,保证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得到赔偿,本条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明确单位监护人应当承担与非单位监护人同样的责任。
关于被监护人的父母离婚后监护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民通意见》第158条的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委托监护情况下监护责任如何处理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对此无特别规定,根据《民通意见》和司法实践的做法,法定监护人将监护责任委托他人的,在委托监护期间被监护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法定监护人不得以监护协议的责任分担条款向第三人主张抗辩,受害人应当向法定监护人主张赔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法定监护人可以根据合同向委托监护人追偿。如果委托监护人履行其监护义务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案例注释
案例18: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未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的,原监护人也可承担民事责任
2005年8月23日13时30分,梁某(未满18周岁)未考取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车主是梁某)乘载黄某、叶某两人,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榄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榄北路万安村路段时,在越过中线超车时,与迎面由南往北行驶由区某驾驶的粤AQ3449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某、黄某、叶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天,黄某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黄某起诉,要求梁某、梁甲(梁某的父亲)、黄乙(梁某的母亲)共同承担其医疗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梁某虽未满18周岁,但其已参加社会工作,有劳动收入,且诉讼时其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黄某要求梁某的父母梁甲、黄乙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不予支持。所有费用合计244436.22元,由梁某全额赔偿。
黄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由梁甲(梁某的父亲)、黄乙(梁某的母亲)承担赔偿责任,诉讼理由是:事故发生时,梁某未满18周岁,且其现在也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理应由其父母代为赔偿。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未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5 年8月23日,梁某2003-2005年有工作,但现在一直没有工作,其诉讼时没有任何经济能力。根据本案情况,梁某的原监护人即其父母梁甲、黄乙应对黄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发生前梁某曾有工作和经济收入,其亦有劳动能力,其应先以个人财产赔偿黄某的损失,其自有财产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则由梁甲、黄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限制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权利的,在诉讼期间已满18周岁,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如果其财产不足以赔偿受侵权人损失的,其原来的监护人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失去意识时的责任形式〕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后侵权责任的规定。
导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意识的情况比较复杂,本条根据不同的情形,规定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
第一种情况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丧失意识存在过错。因为自己的过错,丧失了意识后造成了他人的损害,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其实,本条第一款中的过错,是指“过错”导致其丧失意识,因为失去意识之后确实没有过错可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由于其过错导致意识丧失,那么对于丧失意识后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则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没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不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过需要根据公平分担的规定,适当分担被侵权人的损失。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对受害人是“补偿”而不是“赔偿”。因为赔偿原则上采取“填平”的原则,受害人损失多少赔多少,而补偿通常行为人没有过错,是根据行为人的经济能力,适当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其实,本法第二十四条是对公平分担原则总的规定,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说是公平分担原则在具体制度中的体现。
第三种情况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导致自己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虽然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已经丧失意识似乎没有“过错”可言,但是,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应当对此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本条第一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第二款规定“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导致自己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其实也属于第一款“有过错”的一种情形。
案例注释
案例19:醉酒状态下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责任
牛某醉酒驾车与一辆货车相撞,牛某死亡,两车损坏。经调查,牛某属醉酒驾车,负主要责任。货车司机闫某负次要责任。牛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货车车主刘某赔偿26万余元的损失,刘某提起反诉,要求牛某家属等4人赔偿近6万元的损失。在审理中,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牛某的轿车进行鉴定,评估价值为10万余元。法院确定牛某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90%的民事责任,闫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对事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法院一审判决牛某家属赔偿刘某汽车修理费等共计4.4万余元;刘某赔偿牛某家属丧葬费等共计4.1万余元;相抵后牛某家属赔偿刘某3000余元,驳回了牛某家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牛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醉酒超速驾车可能会危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其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仍然驾车上路,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对此,牛某存在过错,应当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调查结果,牛某过错程度明显高于对方,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而货车驾驶员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责任与用工单位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的责任
本条沿袭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对于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责任,工作人员的行为如果没有过错,那么即使造成了他人的损害,用人单位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在高度危险责任等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的责任,工作人员的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用人单位也不承担责任。本条中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也包括个体经济组织等。“工作人员”既包括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也应当包括临时在单位工作的员工。本条主要调整个人劳务关系以外的用人单位的责任,对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本法第三十五条已专门做出了规定。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授权或者指示进行工作。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内,用人单位也不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由工作人员自己承担。
需要指出的是,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一类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另一类不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是国家机关为了维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对于第一类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的需要国家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于第二类国家机关在民事活动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国家机关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法调整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对于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二、劳务派遣中产生的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的用人形式不同于一般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虽然与被派遣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对被派遣员工进行使用和具体的管理。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是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工作,接受用工单位的指示和管理,同时由用工单位为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所以,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责任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工作人员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首先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不能全部赔偿的,才由劳务派遣单位赔偿。用工单位是第一顺位的责任人,劳务派遣单位是第二顺位的责任人。在用工单位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对被侵权人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用工单位财力不足,无法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剩余的部分才由劳务派遣单位来承担。不过劳务派遣单位不是对用工单位未赔偿的部分都承担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仅在自己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国家赔偿法》(2012年10月26日)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配套解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仅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虽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但并没有直接规定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民通意见》第五十八条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基础上,对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做了解释:“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仅对法人工作人员因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做出规定,但没有涉及法人工作人员非经营活动的职务侵权责任以及其他组织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完善了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职务侵权责任。本法从法律上确立了用人单位的职务侵权制度,并对原有的制度进行完善。
案例注释
案例20: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010年10月25日11时30分,胡某驾驶豫B940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城人民路东段,与由北向南进入人民路向西行驶的孙某驾驶的豫B97235号轿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胡某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2561.26元。2011年11月30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尉氏县工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已更名为尉氏县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系豫B97235号轿车所有人,孙某系该管理委员会司机,管理委员会于2010 年1月22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管理委员会为胡某垫付医疗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该案中,肇事车豫B97235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某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胡某与孙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尉氏县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酌定孙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胡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较为适宜。孙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活动过程中给胡某造成伤害,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管理委员会承担。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第三十五条 〔个人劳务关系的责任承担〕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和自己损害的责任的规定。
目前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越来越多,家庭雇用保姆、小时工、家庭教师等情况已非常普遍,对于在劳务期间发生的纠纷如何解决,需要法律给予明确的规定。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本条中“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按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规定处理。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是因劳务产生;如果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纯属个人的行为,与劳务无关,那么接受劳务一方无需承担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不包括因承揽关系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的劳动者所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劳务合同的劳动者交付的标的是劳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本条对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能否向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这主要是也考虑到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追偿,情况比较复杂。但是,本条没有规定,不意味着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追偿权。和用人单位相比,接受劳务一方经济实力有限,所以接受劳务一方对外承担责任后,原则上是可以向有过错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总体而言,接受劳务一方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可以比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条件略宽。
本条除了明确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外,还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行为自己受到损害的,双方责任的承担。根据本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行为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
45.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配套解读
关于雇主侵权责任,尽管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且理论界有观点认为,雇主侵权责任与用人单位职务侵权责任并无差异,雇主侵权责任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没有必要都存在。但考虑到我国当前特殊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劳动法律制度,用人单位参与的劳动关系与非用人单位参与的劳务关系是存在区别的,对用人单位职务侵权责任与雇主侵权责任分别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从程序法的角度规定了雇主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作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从实体法的角度建立了雇主侵权制度。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雇主侵权责任与职务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形式是不一样的。本法承继该精神,在职务侵权责任之外规定了雇主侵权责任,虽然其术语表述与雇主侵权责任不完全一致,但具体的指向基本相同。
案例注释
案例21: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致使他人人身伤亡的,接受劳务方是赔偿责任主体
2005年6月12日2时58分,郑某乘坐车牌号为浙EB1662的大型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唯亭立交桥东堍处时,驾驶该车的司机杨某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将乘坐在车内的原告甩出车外,原告随后又被该车碾压致重伤。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左上肢截肢构成五级伤残,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肝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面部形成疤痕构成十级伤残,胸部形成疤痕构成十级伤残。交警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涉案浙EBl662大型汽车属被告徐某所有,杨某系被告徐某聘请的驾驶员。徐某于2005年1月1日为该车向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原告郑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某与财保长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2874.55元(由财保长兴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徐某负担),并由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案发当时,由于司机杨某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原本乘坐在车内的原告郑某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碾压致重伤。杨某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涉案肇事车辆系被告徐某所有,杨某系徐某聘请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杨某根据徐某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涉案交通事故对郑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徐某承担赔偿责任。郑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314716.46元。鉴于徐某与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财保长兴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算免赔额,故财保长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14716.46元。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多处伤残,给郑某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应由被告徐某给付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财保长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第三十六条 〔网络侵权〕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
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它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利(利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行为,而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
一、相比传统侵权行为,网络侵权有以下特殊性:
(一)主体的特殊性。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用户不再只是网络信息的被动接收者,正逐渐转变为主动参与者。侵权信息有些是网站管理者自行上传的,有些是由用户主动上传的。我国目前没有实行网络实名制,侵权行为人很容易隐藏其真实身份。
(二)客体的特殊性。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行为的客体有三种类型:一是传统领域存在的,行为人仅仅是通过网络手段实施侵权行为,如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名誉权、著作权等。二是在网络领域得到拓展的传统权利客体,如网络作品著作权。三是网络领域新产生的,如网络虚拟财产等,在网络中,各种基于网络服务所提供的用户账号以及其所对应的服务往往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成为一种新型财产。
(三)损害后果的特殊性。网络侵权信息传播的范围、接触侵权信息的人数难以判断,其损害结果可能无法阻断,也无法恢复。
(四)管辖的特殊性。网络传播不受地域限制的特征和网站之间的无限链接以及加害行为实施地和损害后果地的认定发生困难,使得传统管辖权的理论基础在此难以发挥确定法律规范、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
二、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侵害人格权。主要表现为:(1)盗用或者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 (2)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肖像权; (3)发表攻击、诽谤他人的文章,侵害名誉权; (4)非法侵入他人电脑、非法截取他人传输的信息、擅自披露他人个人信息、大量发送垃圾邮件,侵害隐私权。二是侵害财产利益。基于网络活动的便捷性和商务性,通过网络侵害财产利益的情形较为常见,如窃取他人网络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而最典型的是侵害网络虚拟财产,如窃取他人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三是侵害知识产权。主要表现为侵犯他人著作权与商标权:(1)侵犯著作权。如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传输,规避技术措施,侵犯数据库等。(2)侵犯商标权。如在网站上使用他人商标,故意使消费者误以为该网站为商标权人的网站,恶意抢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域名等。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词内涵较广,不仅应当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技术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所谓技术服务提供者,主要指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服务类型的网络主体。其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一般而言,除符合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技术服务提供者无须对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承担责任。但技术服务提供者如果主动实施侵权行为,如破坏他人技术保护措施、利用技术手段攻击他人网络、窃取他人个人信息等,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内容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所谓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其法律地位与出版者相同,应当对所上传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如果提供了侵权信息,如捏造虚假事实诽谤他人、发布侵犯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本条第一款只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对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需要根据本法第六条、著作权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来判断。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规范的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行为,第二款和第三款规范的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需要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一)适用范围。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民事权益,不仅包括著作权,还包括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以及财产权益。
(二)根据第二款规定承担责任的要件。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非常有特色的程序,即“通知与取下”程序。本条第二款规定首次从法律上对“通知与取下”程序进行了确认,但只作了原则性规定,侵权通知的形式、应当包括的内容以及发出该通知的程序可以适用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通知与取下”程序的具体适用:
根据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阻止公众访问侵权信息。
本款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指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为本款与第一款的适用前提不一样,“通知与取下”程序主要是为了有条件地豁免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实施的侵权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能主张适用“通知与取下”程序豁免责任。
法律保护正当的网络监督与言论自由,对于在网络上公布他人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区别不同主体予以不同对待。公众人物的工作地点、办公电话、违法行为就不属于隐私,公众有知情权,即便公开了这些信息,也不能构成侵权行为,该公众人物无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
此外,根据所提供的技术服务的类型不同,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所应承担的义务也应当有所区别。对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对侵权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对于提供接入、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在技术可能做到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如果采取这些措施会使其违反普遍服务义务,在技术和经济上增加不合理的负担,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将侵权通知转送相应网站。
(四)根据第三款规定承担责任的要件。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通过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款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含义与第二款相同,主要指的是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五)责任承担形式。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对该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信息进一步扩散,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尽到此项义务,应当对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而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却不采取必要措施,可以认定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对全部损害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并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是疏于管理,没有意识到这种侵权行为的存在,只应对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侵权行为之时起的损害与网络用户承担侵权责任,之前的损害应当由网络用户单独承担责任。
(六)第二款与第三款之间的关系。这两款是并列关系,并非递进关系,更非包含关系。如果被侵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知道”,可以不发出侵权通知,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第三款规定的侵权责任;如果被侵权人认为其无法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可以根据第二款发出侵权通知。
配套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1月30日)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17日)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五条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 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之后尚未终审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配套解读
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是一个基本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曾有不同理解,2012年12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随着技术的发展,不经过服务器的存储或中转,通过文件分享等技术也可以使相关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之中,以单纯的“服务器标准”技术标准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够准确,也难以应对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因此应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广义的理解,以是否直接提供权利人的作品的法律标准取代服务器标准来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区分为作品的提供行为与其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其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则是以其技术、设施提供网络中间性服务的行为,即是一种提供服务而非直接提供作品等的行为。
另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界定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核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的不同,决定了其责任的不同。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自行或以与他人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行为构成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其没有实施提供行为,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需对网络用户的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间接侵权行为,其一是教唆侵权行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其二是帮助侵权行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司法解释还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确定其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具体而言,人民法院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等方面的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络用户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应知。
案例注释
案例22: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帮助用户侵权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某文化公司是香港电影《杀破狼》在中国内地的独家发行商,其权利包括电影的资讯网络传播权和音像制品复制权。2006年,该公司发现,广州某软件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运营网站“电影交流区”栏目中有《杀破狼》的电影海报与剧情简介。根据网站的提示,网络用户下载安装某软件后,即可点击下载电影《杀破狼》,其下载模式类似于BT软件。某公司因此被广州某文化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开发软件、允许网民下载软件,其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但是,某公司在新用户注册登录的过程中,以“现在登陆,立即下载海量多媒体资源,完全免费”等广告语吸引社会公众成为其用户,同时在网上预先设定了程序,使网络用户可以发布帖子上传电影海报与剧情简介,并向其他用户提供下载链接地址。尽管某公司已在网站上作一些有关权利的警告性提示,但其目的就是通过提供免费欣赏电影的服务吸引网络用户,并以出让网站广告经营权的方式获利。因此,某公司对于网民传播电影作品的版权问题,应当负有审查义务。某公司尽管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其教唆、帮助用户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不是网络侵权案件中的直接主体,但是为侵权者提供网络软件和服务教唆、帮助网络用户侵权的,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与第三人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理解安全保障义务,须注意以下问题: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侵权责任法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为下面两类人:第一,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除了本条列举的这些场所外,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第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二)保护对象的范围。在法律中明确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较为困难,因此,本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规定为“他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实践中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同,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人的介入,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应当自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造成损害的因素,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理解这一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2.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三十四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
娱乐场所应当确保其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
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一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娱乐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明显指示标志,不得遮挡、覆盖指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娱乐场所。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10月26日)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未经导游或者领队许可,故意脱离团队,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配套解读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这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区别。《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者认为,合理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既要以人为本,对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行为人履行必要的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充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又要考虑我国国情,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出发,不能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避免引发过多社会纠纷,并处理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避免或者减少相关法律规定间的冲突或者竞合。为此,《侵权责任法》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为下面两类人:(1)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2)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与本条规定的主体范围存在差别,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司法实践中应当以本条规定为依据。
另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第三人追偿问题,而《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考虑到《侵权责任法》是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之后制定,《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时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予以了充分的借鉴与吸收,既然《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七条没有规定该追偿权,则表明《侵权责任法》未认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案例注释
案例23:生产经营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
裁判要旨:一、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则该民事主体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履行前述安全保障义务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在生产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内,经生产经营者默许临时从事劳动的自然人,即使没有与生产经营者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生产经营者对该自然人仍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24:在商业银行内因发生抢劫致使他人人身伤害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银行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003年2月26日上午,昆明市某区吴某等三人携款到被告某建行办理存款和汇款手续。从某建行提供的录像资料看,吴某在营业厅的写字台上填写存单时,有一人在其身后窥视。吴某填单完毕,即到三号柜台前办理存汇款手续。某建行营业厅柜台前设置了“一米线”,但窥视吴某的人却进入“一米线”站在吴某身侧,此行为并没有引起值班保安人员徐某的注意和制止。就在吴某将部分现金交给柜台内的营业员时,此人从吴某左侧伸手抢夺钱袋。吴某紧抓钱袋反抗,抢钱的人对吴某胸部连开两枪后逃离现场,徐某随后追赶未果。吴某中弹倒地,其所携钱袋及现金未被抢走。之后,某建行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达现场后,经医生检查,吴某已死亡。对吴某抢劫行凶的犯罪分子已被公安机关通缉,但至今未缉拿归案。
法院审理认为:商业银行的营业厅,是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主要场所,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规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在营业厅内预先安装必需的安全防范设施,安排保安人员,预防和尽可能避免不法侵害的发生,为客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提供保障,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但在本案中,当抢钱人越过一米线时,值班保安人员并没有给予高度的注意,更加没有予以制止,因此对于吴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赔偿吴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31934.48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商业银行属于封闭性的经营产所,商业银行对于前来办理业务的客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客户损害的情形下,如果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伤害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的责任承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本条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根据本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也能举证反驳,可以通过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以达到免责的目的。同时,学校等教育机构更有可能通过保险等方式来向社会转移风险。
一般认为,由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应当限于发生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的侵权行为。但具体范围在个案中的情况也千差万别,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统一、具体的规定较为困难,宜由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作出判断更为合适。
配套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10月26日)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教育法》(2009年8月27日)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10年12月13日)[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配套解读
我国《民法通则》对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没有规定,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是在审判实务中发展起来的。《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中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延续了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的基本思路,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细化,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校园伤害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首先应当注意法律所确立的教育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司法解释的原则的差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本义,教育机构承担一般过错责任,且责任幅度以总损害额的50%为限。而根据本条的规定,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只要其不能对自己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未成年人人身损害事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行有效证明,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应有比例的限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的职责规定为“教育、管理、保护”,而本条法律只规定了“教育、管理职责”,但在理解上,二者的范围应当一致,方能更符合立法的本义,即“教育、管理职责”中当然包含了“保护”的内容。
案例注释
案例25:学校委托其他机构具体承办学生校外活动期间,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并不能以其他机构承办为由免责
2006年4月4日,被告某小学向全校学生家长发出通知:某小学拟于同年4月11日组织全校学生到花都区宝桑园进行春游活动,该活动委托被告甲旅行社组团出游。原告黄某(10岁)报名参加该次春游活动。同年4月11日,被告某小学34个班约1800多人参加到花都区宝桑园的春游活动。被告甲旅行社共派出16名导游,负责该次春游活动的导游和管理工作。某小学派出100名老师带队。因宝桑园景区与乙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书由乙旅行社提供导游服务,甲旅行社的导游没有跟到每个班,而是在整个园区内进行巡视、监督和协调工作。学生进入景区后由景区导游负责提供服务,甲旅行社则另外安排某小学的老师自由活动。活动期间,宝桑园景区向每个班发放了8到10个风筝。活动结束后,学生开始下坡排队,在山坡下方准备排队的原告黄某,突然被飞来的风筝支架插入左眼,致使原告左眼失明。遂原告起诉某小学、甲旅行社、宝桑园中心、乙旅行社,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黄某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而原告与被告甲旅行社、宝桑园中心、乙旅行社之间是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对原告与上述三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不作处理。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时,对学生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某小学称将涉案春游活动交由被告甲旅行社组团进行,但是,作为教育机构,某小学不能将其负有的、在校外活动中管理和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转嫁给他人。1800多名未成年的学生,到一个相对陌生的地点参加活动,是否会出现场面混乱,发生学生争吵、打架、追逐等情况,是否会因学生对景区内设施不熟悉、使用不当而发生事故,大量的未成年学生在一个相对集中的区域进行放风筝的活动,是否会因为缺乏经验或者其他原因,发生风筝断线失控而伤及学生或其他游客身体等情况,作为专业教育机构,某小学应当预见、也是完全能够预见的。某小学本应就应当预见的事故风险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根据本案事实,尽管在本次活动前某小学对全校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在春游开始后,某小学没有安排老师跟班全程陪同学生进行游览活动,对学生进行管理和保护,并对导游服务进行监督、协调,而是安排老师脱离学生在景区内进行自由活动,将学生完全交由缺乏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经验的导游带领。这种安排显然违背了学校对学生应尽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因此,原告黄某在春游活动中被风筝支架插伤左眼,造成终生残疾,某小学对此具有过错,在无法查明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某小学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
综上,教育机构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校外活动交由他人具体承办,并约定在活动期间由他人负责对学生的管理、保护的,并不导致校外活动性质的变化,亦不因此减轻或免除教育机构管理、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教育机构在校外活动中未尽法定义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后,又以与他人订立合同为由推卸应负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受伤害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的责任承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与第三十八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不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本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本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如果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
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已经作了广泛、具体的规定,只要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了这些职责,使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配套解读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本条所指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否包括“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能存有疑义。当然,大部分情况下,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多是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但也有例外。比如一成年大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侵害,在诉讼中经鉴定该成年大学生是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人民法院是否能援引此条判决学校承担责任。显然,在作出鉴定之前,学校并不知道该大学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学校对该侵权责任的承担无任何可预见性。通常情况下,该条所指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理解为未成年人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从本条的立法依据及立法精神上来看,主要是以保护未成年人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目的。
《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该条对无行为能力人和精神病人进行了区分,显然,有些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本条有用语不规范之嫌,但该司法解释意在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加以区分。但是根据文义解释,该条所指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应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这样与立法原意可能发生了冲突,实践中应如何把握,有必要予以明确。可能立法者没有过多考虑上文提到的情况,如果认可立法本意,认定未成年人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适用本条,则对该条文构成限缩解释,我们认为似有不妥。因为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中受到侵害的情况虽是少数,但毕竟还是有的,为了更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实践中此条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包含“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案例注释
案例26:因学校处分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是否有过错
(“李建青、宋宝宁诉青海湟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
裁判要旨:一、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根据《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小学校应当严肃校纪,对严重违犯学校纪律的学生应当根据其所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将处分情况通知学生家长。如果学校在处分过程中,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使得家长没有机会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引导和教育,学校则对造成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具有过错,应当认定学校的违规行为与学生的伤害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学校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侵权人为校外人员时的责任承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校外人员人身损害时的责任分担的规定。
本条规定分两部分:
一、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承担的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如果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是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本身的人员的行为造成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就要承担责任。
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相应补充责任
由于此时受到人身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监管之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仍负有管理职责,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尽到管理职责,要根据人身损害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判断。
理解这一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配套解读
根据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学校以及其他类似的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这些职责有时体现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义务;有时体现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管理义务,例如通过制定学校的规章纪律,对学生机进行管理,通过给予一定的处分,对学生的违纪行为进行惩戒等。在第三人侵权场合,如果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例注释
案例27:学生受到第三人侵权,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而承担的补偿责任不以损失的30%为上限
2009年10月30日上午大约9时,陈某与杜某在教室外进行课间休息活动,上课铃响时,室外学生均跑向教室。陈某与杜某在跑向教室的过程中相撞,由于杜某为高年级学生,身高体重等均大于陈某,于是陈某在相撞后摔倒。实验小学立即通知陈某与杜某的家长,陈某母亲在接到通知后20分钟到达现场,杜某父亲由于在考试,过了一段时间才赶到现场。在此期间,陈某母亲与实验小学均未将陈某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直到杜某父亲赶到后才一同将陈某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顶枕骨骨折,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侧动眼神经损伤。2009年12月31日,陈某在住院治疗62天后出院。2010年7月17日,陈某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入院治疗,2010年8月2日,再次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出院情况栏显示治愈。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67378.60元。在此期间,杜某的法定代理人垫付了医疗费32600元,实验小学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陈某在第二次出院后恢复就读。此后,陈某因与杜某与实验小学就损害赔偿费用问题发生纠纷,遂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陈某的诉讼请求是:一、依法判令杜某、实验小学赔偿陈某两次住院手术治疗费67378.60元和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1450元、精神赔偿费250000元;以及下一步去北京约两次手术治疗、修复的各项相关费用230750元,以上赔偿款额为人民币606919.90元;二、诉讼费由杜某、实验小学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行为导致的后果是其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的依据。本案中,造成陈某伤害的原因系陈某、杜某相撞,是两个人的共同行为造成的,对于陈某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害部分,应由陈某自负,对于杜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害部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陈某系该校未成年学生,实验小学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陈某的义务。实验小学对学生上课铃响进入教室,事先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未提醒学生注意安全,亦未采取相对应的预防措施。上课铃响时也未对学生进入教室进行疏导,学校上午课间餐后室外秩序混乱。事故发生后,学校亦未及时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受伤害学生,而是等陈某、杜某的监护人均到场后才送往医院救治,未尽到及时救助的义务。实验小学未尽到管理、教育、保护义务,亦是导致本案损害的原因之一,并且未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对于陈某的损害,应由陈某自负10%的责任,杜某的法定代理人杜家宝承担30%的责任,实验小学承担60%的责任为宜。
一审法院判决:一、海南师范大学实验小学赔偿陈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共计4068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5元,由陈某负担3300元、实验小学负担235元。
实验小学提起上诉称,关于本次事故是由于第三人即被上诉人杜某侵权造成的,学校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且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次要责任,应不超过30%的比例为宜。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实验小学未尽到管理、教育、保护义务,且未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酌情确定上诉人实验小学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陈某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杜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1]具体内容参见附录中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