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委托第三方募集机构(财富中心)募集
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是私募投资基金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工作,再好的基金产品或投资项目,如果没有投资者购买,基金也不能成立。现在市场上资金的来源和募集渠道很多,问题的关键在不同的资金的品性不同即对产品的要求和判断不同,不同的资金在监管政策上不同,从而导致了资金募集上的难度大小具有很大的差异。一般来说,对于持牌金融机构(如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公司、资管公司等)来说,一方面,监管机关对于投资方向、投资规模、投资经历、投资主体、准入主体等都有严格的要求,另一方面,机构本身对于投资方向、投资规模、投资经历、投资主体、准入主体也有自身的标准,因此向持牌金融机构进行资金募集相对来说要求比较高。当然,一旦和这些机构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资金的来源还是非常有保障的。对于第三方财富机构来说,资金募集要求略有差异。对于一些资质、信誉较差的募集机构来说,因其主要的目标就是赚取服务费,并且服务费的点位越高越好,因此,这些募集机构对于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的准入要求非常低,甚至基本上没有什么准入的要求,有的甚至协助一些基金管理公司从事违法违规的资金募集活动,从而将所有的风险留给投资者,并且有的募集机构甚至违法对投资人进行承诺,导致基金产品一旦出现问题,投资者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而对于一些资质好、信誉高的募集机构来说,这些机构具有自己完善的产品评价和管理人评价系统和体系,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产品进行基本筛查和判断,从而对投资者提供了一定的保护,并且这些正规的募集机构也不会违法或违规对投资者进行承诺,对于基金管理人来说也是一种保护。对于募集机构提供的募集服务,募集机构必然会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并签署募集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明确募集服务费用标准以及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募集机构的一些要求,譬如募集期限、募集规模等等。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投资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活动。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投资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第三条规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投资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投资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投资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投资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前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中国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相关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从事私募投资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第六条规定,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投资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投资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第八条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第十条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外披露。第十一条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投资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投资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第十五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投资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十六条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私募投资基金的,应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合格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第十七条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应当委托获得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募集私募投资基金,并制定募集机构遴选制度,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确保私募投资基金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以及不变相进行公募。
《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第八条规定,基金募集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要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并做出评价,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产品设计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销售该基金管理人产品或者服务、是否向投资者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募集机构时,为确保适当性的贯彻实施,要对基金募集机构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募集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募集机构的重要依据。第九条规定,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对销售人员的考核、监督问责、培训等机制规范销售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的情况。基金募集机构不得采取鼓励其向投资者销售不适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考核、激励机制或措施。第十条规定,基金募集机构要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管理档案,对销售人员行为、诚信、奖惩等方面进行记录。第十一条规定,基金募集机构及其销售人员要对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投资者信息、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价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防止该等信息和资料泄露或被不当利用。
(28)示范文本:××私募投资基金募集服务协议
产品(渠道)销售代理服务协议
甲方(委托人):××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乙方(代理人):××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鉴于:
1.甲方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成立并存续的从事投资业务的有限公司,具有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并授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的资格和能力,并委托乙方作为销售代理人,代为从事金融产品销售业务;
2.乙方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财富管理公司,具备从事金融产品代销的业务资格,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担任其金融产品销售代理人,代为从事金融产品销售业务。
为了明确甲乙双方在金融产品的销售代理业务及其相关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各项业务正常进行,保护产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释义
一、产品:指甲方在中国境内发行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或备案的金融产品。
二、产品合同:指甲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就发行的产品制定的基金合同及其他涉及产品本身的合同、协议。
三、代销产品:指乙方根据代销规定,接受甲方的委托,为其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介绍金融产品购买人的行为。
四、相关法律法规:指所有适用于本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地方法律法规。凡提及相关法律法规,均包括对该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时修订。
五、保密信息:指涉及产品数据、产品投资者的信息及甲乙双方的商业秘密等资料和信息。
六、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条 协议目的及适用范围
一、协议目的
本协议为甲乙双方订立的关于产品代销业务的整体合作协议。除双方另有约定,凡甲方委托乙方代销的金融产品,均适用本协议。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销售甲方某一具体或若干金融产品时,甲乙双方应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就该产品的具体代销业务规则等事项作出约定。补充协议生效后,乙方开始为甲方提供相应的代理销售服务。
二、适用范围
在本协议中,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销售代理业务包括:
1.产品销售业务、合法的产品市场营销、与产品销售代理业务相关的咨询等客户服务;
2.甲乙双方以补充协议方式协商确定的其他业务。
乙方应在本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确定的代理权限范围内开展产品销售与服务业务,并由甲方对乙方在代理权限内的法律行为对外承担责任。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享有如下权利:
1.甲方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委托乙方办理产品销售代理业务、增加或缩小委托范围,以及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本协议。
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严格按照产品合同、本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办理产品销售代理有关事宜。
3.对乙方在办理甲方金融产品销售代理业务期间发生的问题、争议、纠纷,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若相关问题、争议、纠纷系由乙方的原因导致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作出书面解释并要求乙方采取适当措施妥善解决相关问题,因此产生的费用,给双方或者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4.对因乙方原因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5.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甲方负有如下义务:
1.向乙方提供与甲方金融产品销售代理业务有关的发行产品资质文件、发行依据、基本性质、金融产品合同、公告、资讯、投资安排、期限、锁定期、提前终止的可能性、终止条件、基础资产的状况、担保品或其他信用保障及其价值情况、风险收益特征、产品投资者购买、持有或出售产品或服务的成本、费用和可能的损失等销售文件和资料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2.确认甲方金融产品依法发行、有明确的投资安排和风险管控措施、风险收益特征清晰且可以对其风险状况做出合理判断。
3.向乙方及产品投资者充分说明产品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特征,如果产品具有复杂的结构、不易估值、流动性较低、透明度较低、损失可能超过购买支出或者不易理解的,甲方还应向乙方及产品投资者进一步提供资料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的结构、定价方式和杠杆情况、产品信用风险的性质和复杂程度、产品投资者是否会被要求追加后续投资或承担后续债务、产品投资者可能产生的本金损失和最大损失等重大风险因素资料信息,保证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并应当以简明、易懂的文字向乙方及产品投资者作出有针对性的书面说明。
4.及时向乙方及甲方金融产品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
5.按照本协议或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方式和时间,给付乙方销售代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如实核算、记账,并依法纳税。
6.对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且该保密义务不因本协议的终止而终止。在任何时候,除经乙方事先书面许可或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要求的情况下,甲方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披露与第三方,亦不得将该等保密信息用于除履行本协议以外的其他目的。
7.根据乙方的指令及甲方金融产品合同约定受理并及时处理产品业务,及时、足额向产品投资者支付赎回款项和应分配的产品收益。
8.按照约定及时、准确地向乙方传输数据、信息;
9.对在甲方金融产品运作中发生的可能影响产品销售代理业务或产品投资者利益的事项,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
10.根据乙方的合理要求,支持、配合乙方的销售代理业务培训工作。
11.根据乙方或甲方金融产品投资者的查询要求,及时提供产品相关信息;
12.对乙方在办理甲方金融产品销售代理业务期间发生的问题、争议、纠纷需要甲方提供协助的,甲方应当予以协助。若相关问题、争议、纠纷系由甲方的原因导致的(包括但不限于出现甲方对产品投资者违约的情况,及因甲方产品设计、运营和甲方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纠纷等),则甲方应当负责解决,如造成乙方或投资者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13.相关法律法规、产品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享有如下权利:
1.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甲方金融产品合同和甲方制定并不时修订的产品业务规则、资料等,制定乙方代理销售甲方金融产品业务流程,依法独立确定乙方的销售策略、销售网点安排,办理甲方金融产品销售代理业务。
2.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方式和时间,取得甲方相关金融产品销售代理费用及其他费用。
3.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甲方金融产品合同的前提下,乙方有权根据对于甲方金融产品风险做出的评价结果,决定向产品投资者推介产品的宣传和销售政策。
4.乙方有权自主选择销售甲方金融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
5.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本协议。
6.对因甲方责任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7.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乙方负有如下义务:
1.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甲方金融产品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办理产品销售代理业务,勤勉、尽责地履行销售代理人的职责。
2.采取有效手段和方式,保障甲方金融产品销售代理业务的正常、高效进行。
3.对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且该保密义务不因本协议的终止而终止。在任何时候,除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乙方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披露给第三方,亦不得将该等保密信息用于除履行本协议以外的其他目的。
4.协助代理的甲方金融产品投资者向甲方查询相关金融产品相关信息。
5.若投资金融产品存在合格投资者要求,乙方有义务确保由其代理销售金融产品的投资者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
6.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业务安排
一、交易资讯
1.甲方应及时、完整地向乙方提供最新版本的甲方金融产品合同等文件,以确保产品投资者可以及时获得该等信息。
2.甲方有义务及时向乙方提供依法必须披露的交易公告信息,以确保甲方金融产品投资者可以及时获得该等信息。
二、宣传推介材料的使用
1.乙方为销售甲方金融产品之目的,可以依法在其销售网点摆放、播出、张贴甲方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使用宣传推介材料。
2.甲方金融产品的宣传推介材料应由甲方提供给乙方。甲方应保证其提供的宣传推介材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权利瑕疵,并负责解决因甲方提供的该等金融产品宣传材料引起的任何争议。
三、业务申请的受理
乙方应按照甲方金融产品合同、甲方的相关公告、本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要求受理相关金融产品业务申请,审查产品投资者的申请材料的完备性、表面真实性及表面合法性,甲方应对乙方已受理的产品业务申请及时予以确认。
四、数据、信息传输及资金交收
甲乙双方根据甲方金融产品合同的约定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认数据及信息传输、资金交收的方式。
五、产品投资者持续服务事宜
甲方应向乙方代理销售的甲方金融产品投资者提供持续服务,以保障产品投资者有效了解所投资产品的相关信息,乙方应给予必要的协助。持续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持续向产品投资者提供甲方及产品的运作信息;
2.在产品投资者需要时,持续向产品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的服务;
3.持续向产品投资者提供相关投资者教育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现场培训、网站资讯、递送投资者书面材料等方式。
六、责任的划分
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尽职、高效地办理各项业务,并按本协议第九条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涉及到的本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的特殊状况及不能归咎于任何一方责任的事项,甲乙双方应本着为甲方金融产品和产品投资者负责的原则,相互配合,尽快协商解决。
第六条 代理费用
一、乙方按照甲方委托及本协议的约定执行代销职责,甲方应按本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销售代理费用(以下简称代理费用)。代理费用的计算方式为:××
二、甲乙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销售代理费用、其他应收费业务的收费及分成标准。双方所获得的费用、分成或收入所涉及的相关税费,由双方各自依法承担。
第七条 代销客户的认定
一、所有通过乙方代销网点或交易系统购买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销售的甲方金融产品的客户,均自然成为乙方的代销客户,并作为乙方业绩计算代销业务量。
二、应乙方合理要求,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开展针对相关甲方金融产品的各种形式的推介活动,但这部分客户通过乙方的代销网点发生的购买业务依然作为乙方业绩计算业务量,不因甲方做了推介工作而改变。
三、因甲方关于本产品有直销渠道,如有客户联系甲方直销渠道购买本系列产品,但在沟通中明确告知甲方得知本产品的途径为乙方提供,应认定为乙方客户,甲方需建议该客户通过乙方渠道购买本产品,不得将本产品直销给该客户;如该等客户未告知甲方并通过甲方直销渠道购买本产品,乙方提供客户签署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应认定为乙方代销客户。
四、甲方不得以电话、短信、传真、信函、电子邮件或其他任何方式为推介甲方其他理财产品或为商业目的而主动联系乙方推介投资者。必须联系时,甲方应通过乙方联系。
五、乙方客户再次购买或者追加认购同一产品的,仍应视为乙方客户,乙方就该等客户再次购买或者追加认购的份额部分享有的服务费用,仍按本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执行。
第八条 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
一、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政策得到有权机构解释或发生任何变化,从而使得本协议的任何约定无法实施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的要求,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动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的要求进行修改。
二、除本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情形外,甲乙双方不得擅自修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如需变更本协议,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三、协议任何一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甲方金融产品合同或本协议,损害了甲方金融产品财产、产品投资者或另一方的利益,经通知后十日内仍然不能改正的,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
四、发生以下情形之一者,本协议将终止:
1.甲方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产品管理人接管其管理的产品;
2.乙方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销售代理人接管产品的销售代理业务;
3.甲方管理的产品合同均终止(若甲方管理的某一或若干产品的产品合同终止而非全部产品的产品合同终止,则本协议继续有效);
4.甲乙双方协商终止;
5.其他导致本协议终止之事项。
五、本协议终止后,甲乙双方应对委托代理期间发生的应尽未尽事项负责结清,相关业务交接及持续尽职的规则参照本协议解除的有关条款执行,有关保密义务的条款对双方仍继续有效。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一、甲乙双方应妥善保管各类相关业务资料,如因任何一方原因导致业务资料的灭失、错误或泄露等,给相关金融产品、产品投资者或对方带来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
二、协议双方一致确认,乙方仅为甲方提供销售代理服务,如因甲方金融产品设计、运营和甲方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等原因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如因上述原因给乙方造成损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三、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给相关金融产品、产品投资者、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属双方共同违约,按照过错程度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
四、如一方承担了按相关法律法规或本协议约定应由另一方承担的责任,或由于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对任何第三方承担责任和/或受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导致的经济损失,该方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另一方进行追偿并获得全面的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律师费等。
五、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如果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时,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该方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一方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同时,遭遇不可抗力一方应于其能力范围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以阻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对其未尽合理努力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其就该损失扩大部分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六、若监管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对本协议所述的金融产品代销业务进行检查或调查,甲乙双方应互相提供必要的协助。
七、在涉及第三方的争议中,甲乙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必要的证据或协助必要的取证工作。
八、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九、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产品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甲方和乙方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十、本协议一方对另一方的任何违约及延误行为给予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行使其根据本协议享有的权利或权力,不能视为该方对其权利或权力的放弃,亦不能损害、影响或限制该方根据本协议和中国相关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和权力;而单独或部分地行使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救办法,不应妨碍其进一步行使上述或其他权利和补救办法。
十一、除双方在本协议中已经约定外,因履行本协议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应当采取中文书面形式,包括快递、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双方按本协议各方所列明的地址,以派专人递送、邮政特快专递、挂号信等方式送达,送达文书应当列明收件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传真递交的,传真机报告确认时视为送达;电子邮件发送的,发件方发送成功时视为送达。
第十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效力及其他
一、本协议经双方加盖双方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后生效。
二、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需制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补充协议的内容与本协议有冲突,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
三、本协议一式4份,甲乙双方各持1份,主管机关备案2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甲方:××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
签定日期:××年××月××日
乙方:××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
签定日期:××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