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干部依法治村管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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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农村日常事务管理

1.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吗?

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所谓宗教信仰自由,就是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既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

宗教信仰是人的思想信仰,不是迷信邪教,它属于思想领域问题,是人权的组成部分。邪教迷信活动是人们愚昧无知的表现。国家禁止一切违法的迷信、邪教活动,而保护正常的宗教信仰。我们要严格区分合法的宗教活动和违法的邪教迷信活动,警惕有人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2.为什么要取缔邪教组织?

近几年,邪教组织在我国一些地方滋生蔓延,这些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或者其他名义,歪曲宗教经典,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混淆是非,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成员,采用各种手段进行控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他们动辄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非法举行集会、示威,或者强占公园、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正常的宗教活动;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非法出版、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和邪教组织的标识,毒化人们的思想;煽动、蒙骗其成员或者群众。对邪教组织必须坚决依法取缔,对其犯罪活动必须坚决依法严厉打击。

我国历来重视同邪教组织的斗争,但必须清醒地看到,防范和惩治各种邪教活动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重要任务。邪教组织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坚决支持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3.精神病人对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要负刑事责任吗?

在刑法上,精神病人被认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因此其对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所谓精神病人,是指由于人体内外各种原因所引起的脑机能失调的一类疾病。例如,患有各类重性精神病、痴呆症、夜游症和病理性醉酒等病症的人都属于精神病人之列。在医学上所说的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非精神性精神障碍的人不属于法律上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该怎样追究民事责任?

建筑物致人损害行为,是指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1.认定标准

(1)有事实行为存在。(2)有损害事实。物件损害事实,既包括人身伤害,也包括财产损害。(3)损害事实须与物件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物件脱落、坠落,直接造成受害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为有因果关系。(4)须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是指设置或管理物件不当,致人损害。物件致人损害的案件,首先推定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失,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无须受害人证明。

2.责任承担

物件脱落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所谓过错推定是指损害发生后,受害人证明自己的损害是因建筑物等设施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进行合理的管理、维护,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2)物件致人损害案件中,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还有其他侵权人的,可在赔偿后,向其进行追偿。

5.动物致人损害的该怎样追究民事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行为,是指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而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78条、第80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须有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

(2)须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是指受害人因动物致害行为引起的致伤、致残或致死;财产损害是指动物致害行为引起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动物致害行为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的,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因动物致害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可以适用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动物致害行为导致的损害事实除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事实外,还包括饲养的动物造成的危险或妨碍,比如,饲养恶犬而任其四散游走,危及周围民众的人身安全的,周围民众得以受害人的身份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

(3)动物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动物致害行为可能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唯一原因,也可能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多个原因之一。对于动物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是否成立的问题,可依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标准加以判断。

(4)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

对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法律赋予他们有严格管理动物的义务。凡动物致人损害,即推定其疏于管理,表明他们对动物致害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只要存在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同时不存在免责事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承担动物致害责任。

2.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6.什么是阳光工程?阳光工程项目主要培训哪些人群?农民朋友参加阳光工程培训是否要交费?

阳光工程是由政府公共财政支持,主要在粮食主产区、劳动力主要输出地区、贫困地区和革命老区开展的,帮助农村劳动力转移到非农领域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示范项目。活动按照“政府推动、学校主办、部门监管、农民受益”的原则组织实施。目的是提高农村劳动力的素质和就业技能,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帮助农民转型,更好地融入社会,在新的领域中实现稳定就业,增加他们的收入,推动城乡经济社会共同协调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

阳光工程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农村45岁以下的富余青壮年劳动力。因为这些年来,随着农业机械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出现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一般来讲,他们的素质普遍不高,除了种田之外缺乏其他的劳动技能,影响了向非农产业和城镇的转移,难以在城镇实现稳定就业,所以通过阳光工程参加培训,提高技能,他们就可以转移到非农行业,大大拓宽了他们的就业之路。

阳光工程培训所需的经费原则上实行政府、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分担的投入机制。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扶持农民工培训工作,培训单位不再向农民朋友收取培训费。但是,对于培训时间长、培训成本高的工种,培训单位也可以视实际情况,降低标准向学员收取少量的培训费。

7.什么是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荣誉权等。人身权是我国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人身权是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一般不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主要需以非财产的方式予以救济。

1.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人格权又包括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

(1)生命权。生命权是指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也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2)身体权。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而依法享有的权利。身体权有其独特的保护范围,对身体权的侵害行为,不以对身体的侵害造成生命、健康的损害为必要。(3)健康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正常的生理和心理的技能状态和社会适应能力的权利。(4)姓名权。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和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权利,是以姓名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主要包括姓名的命名、使用、变更并排除他人的妨碍和侵害。(5)名称权。名称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民事活动时,为区别于其他组织而为自己确立的一个特定标志。法人的名称应能反映其营业性质、业务活动及隶属关系。(6)肖像权。肖像是指公民身体的外部表现,并通过传统美术和现代科学将人身体的外部表现在客观上再现,如通过雕塑、摄影、画像等。肖像反映的是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个性特征,所以肖像与特定人的人格不可分离。所以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是以公民的形象、特征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7)名誉权。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功绩等方面的评价和总和。名誉权就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8)隐私权。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自然人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9)信用权。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都依法享有信用权,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征信机构也不能侵害这种权利。

2.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一定行为或相互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一种民事权利。身份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不仅为权利人的利益而设立,同时也为相对人的利益而设立,因此权利人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身份权利,也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

身份权主要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荣誉权、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8.什么是姓名权?姓名权包括哪些内容?

所谓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还包括公民使用的能够用来确定和代表其个人特征的其他姓名。

姓名权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姓名的决定权。这是指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公民可以决定姓父姓,也可以决定姓母姓,还可以决定姓其他的姓。除了决定自己的正式姓名之外,还有权决定自己的艺名、笔名、化名、别名等。(2)姓名的使用权。这是指公民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公民可以使用自己的姓名,也可以不使用自己的姓名,可以依法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公民还可以要求他人正确使用自己的姓名。(3)姓名的变更权。这是指公民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公民姓名决定权的自然延伸。如果公民要变更正式姓名,还须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9.自己的名誉权被他人侵犯怎么办?

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名誉,俗称名声,是社会对某个公民的品德、才能、思想、作风等的综合评价。一个人的名誉直接关系着公民个人的人格尊严和社会地位。名誉是一个人在一点一滴、一言一行中建立起来的,是需要精心维护的十分珍贵的东西,它不仅能使公民得到他人的尊重和信赖,也是自己从事民事活动的有利条件。

名誉权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要想维护自己的名誉权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公民必须明确名誉权的相关内容:①公民有维护自己名誉尊严的权利,名誉既然是社会对于一个公民的各方面的综合评价,这种综合评价是公民长期以来生活作风、品德、才能和素养的客观反映,因此对于具有客观性的评价,公民有保持这种评价的完整性、客观性的权利。②一旦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诉讼权是公民维护自己权利的合法方式,这是名誉权权利内容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

(2)公民应掌握认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依据:侵害名誉权,主要表现为侮辱和诽谤两种方式。

侮辱,是指用暴力或口头、文字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构成侮辱行为的认定,须具备以下要件:①在主观上,侵权人是故意的,也就是有意识地要损害他人的名誉、人格。如果是无意中说了有损于他人名誉、人格的话,并非故意侮辱的,则不构成侮辱行为。②在客观上,侵权人实施了引起他人精神痛苦和屈辱的言辞或行为。③侮辱行为必须具有公然性,即有第三人或更多的人在场或者用能够使众多的人看到或听到的方式进行侮辱。④侮辱行为须具有针对性,即侮辱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实行的。如果在公共场所无目标的谩骂,没有针对性,不构成侮辱行为。

诽谤,是指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破坏他人名誉、人格的行为。构成诽谤行为的认定,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条件:①诽谤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它包括故意和过失这两种心态。②在客观上,侵权人实施了足以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行为,它包括以捏造、夸大和歪曲事实的行为来降低对该公民的社会评价。③诽谤行为具有公然性和针对性。

(3)公民的名誉权一旦受到侵害可以要求侵权人终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公开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名誉,也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如果侵权人对公民的请求不予理睬,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10.自己的肖像权被他人侵犯怎么办?

公民的肖像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照片、画像、录像、塑像等具有物质载体的视感影像依法享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肖像权。为维护自己的肖像权,公民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公民首先应明确肖像权的内容和自身的权益

公民肖像权的内容主要包括:(1)公民有权通过各种方式再现自己的个人形象。(2)公民可以拥有自己的肖像,可以保存、收藏自己的肖像。(3)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和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公民有获得酬金的权利。(4)侵犯公民肖像权,公民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2.公民应注意掌握侵犯肖像权的认定依据

侵犯肖像权行为的认定一般应把握两个标准:(1)未经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其肖像表明侵权人对他人肖像人格利益的不尊重,其行为破坏了他人肖像的个人专有性和完整性,应当受到制裁。如果经过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就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行为。(2)侵犯肖像权须是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以营利为目的是指以使用某人的肖像达到招徕顾客、推销商品的目的或直接以肖像制作成为或复制成为商品出售盈利。未经他人同意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既损害了权利人的人格,也损害了权利人因他人利用自己的肖像进行商业行为而获取物质利益的权利,这在法律上是不许可的。例如,照相馆未经本人同意,不将底片交给顾客或者将顾客艺术像存放橱窗招揽顾客,即属于侵犯公民肖像权。

3.公民应注意区分合理使用他人肖像和侵权行为的界限

未经本人同意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即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下列情况属合理使用:(1)为公益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例如,宣传某人的先进事迹,在报纸、电视台、电影中使用先进人物的照片,可以不征得某人的同意使用。(2)新闻报道拍摄照片和影像。(3)通缉逃犯和罪犯而使用他人肖像。(4)寻人启事刊登照片等。

4.如何正确地维权

被侵犯公民肖像权公民可以向侵权人提出终止该侵权行为的请求;也可要求侵权人向自己赔礼道歉,并可以请求侵权人支付赔偿金。如果侵权人置之不理,公民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11.自己的荣誉权被他人侵犯怎么办?

荣誉权,是指公民有获得并保持各种嘉奖的权利。公民依法享有的荣誉包括各种荣誉称号、证书、勋章、奖章、奖状等。公民的荣誉是在学习、生产、工作或战斗中表现突出,成绩卓著,立有功勋而获得的光荣称号。例如,先进工作者,战斗英雄,劳动模范,优秀党员,最佳男、女主角等都是光荣称号。

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获得荣誉称号的公民,必须要明确地了解以下几点:

首先,公民要明确荣誉权的权利内容:(1)公民有获得和保持荣誉的权利。荣誉权并非每个公民与生俱来的,只有当公民在学习、工作和思想品质等方面具备了一定的优胜条件之后才能获得此殊荣,一旦获得即表明该公民具有了一种美好的名誉和良好的名声,对这种荣誉,公民有维护和保持的权利。(2)对于侵害荣誉权的行为公民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其次,公民还要注意掌握侵犯荣誉权的表现和认定责任的依据。侵犯荣誉权主要表现为:(1)非法剥夺公民的荣誉称号。一般来说,对公民已获得的荣誉称号,其他公民和法人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取消公民的荣誉称号,只在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允许剥夺公民的荣誉称号。除了依法剥夺外,在其他情况下,公民和法人不得任意剥夺和取消他人的荣誉称号。(2)非法诋毁公民的荣誉权。对公民已获得的荣誉称号,侵权人无根据地诬陷他人是用弄虚作假、谎报成绩骗取的荣誉称号,这种诽谤和诋毁行为不仅是对荣誉称号的损害,也是对公民名誉的损伤,视为非法诋毁公民的荣誉权。

对于公民侵犯他人荣誉权的认定,一般要从两个方面综合考虑:一要掌握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和损伤性,二要掌握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性。

最后,对于侵犯公民的荣誉权的行为,公民可以请求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和消除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也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如果侵权人对公民的请求置之不理,公民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强制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物质赔偿。有必要提醒公民注意的是,所有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所产生的登报广播、发表启事、公告等费用,应一律由侵权人承担。

12.一个村民被怀疑犯罪,人身自由可能会受到什么样的限制?

村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但这并不是绝对的自由,是在一定法律范围内的自由,是在不危及其他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前提下的自由。当一个村民被怀疑犯罪时,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等国家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一定的措施,对村民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两种措施:

一是逮捕。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起来,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逮捕的决定权和执行权是分离的。有权决定逮捕的司法机关不能执行逮捕;有权执行逮捕的机关无权决定逮捕。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如果不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任何公民都不能被逮捕。对于非法逮捕、拘禁公民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防止违法逮捕行为的发生。

这一规定阐明了逮捕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公民有犯罪事实。这包括了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对实体事实的要求,即要有“犯罪事实”;其二,是对证据的要求,即要“有证据证明”,也就是说,该“犯罪事实”要有“证据”证明其是客观存在的。(2)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因而有逮捕的必要。

在执行逮捕时,人员不得少于2人,而且要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宣布逮捕,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字或捺手印,并注明时间。被逮捕人拒绝在“逮捕证”上签字或捺手印的,应在“逮捕证”上注明。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用适当的强制方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提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公民,应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都应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不便通知的,应将不通知的原因在案卷中注明。

二是刑事拘留。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刑事拘留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现行犯是指正在实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其二,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对于何谓紧急情形,《刑事诉讼法》第80条和第163条对于公安机关的拘留和人民检察院的拘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80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在刑事诉讼中,除公安机关依法拥有决定拘留和执行拘留的权限以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79条、第80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情形:由检察院自侦的案件,犯罪分子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以上两种情形检察院可以决定拘留。

13.“信访”的概念是什么,它有哪几种类型?

“信访”是“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简称。信访制度创立于新中国成立之初,国务院在20世纪50年代就制定过专门的信访法规,用于倾听人民的声音。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信访制度也得到了不断的成熟和完善。从法律的角度讲,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对国家机关和党员干部提出批评、建议和控告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它既是公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群众监督政府行为的重要方式。通过这种方式,群众与政府部门直接沟通,有助于政府及时查遗补漏,把工作做得更完善,提高群众的满意度。实践证明,信访制度的有效实施在建立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中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信访的内容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我们可以有多种分类。比如:根据信访的内容分为建议类信访和求决类信访,可以根据信访的性质分为涉法信访和非涉法信访,也可以根据信访的形式分为来信和来访,还可以根据信访的主体分为个人访和集体访等。如果从接受信访的国家机构来分,我们国家的信访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

(1)党的信访,主要是党员和普通公民向党的纪律检察机构,提出的针对党员干部违法乱纪行为的信访。(2)人大信访,指公民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建议和控告。(3)政府信访,主要是公民按照《信访条例》向政府部门提出的信访。(4)司法信访,指公民向检察机关提出的举报、控告和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申诉。(5)人民团体信访,包括公民向各级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提出的信访。(6)新闻媒体信访,如公民向《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中央电视台等权威新闻机构的来信来访。(7)其他信访,包括向某些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提出的信访。

在上述所有的信访形式中,最重要的无疑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访活动,因为它们依法享有权力负有职责,能够权威性地解决问题和作出决策。

14.村干部如何理解党的信访工作及其主要内容?

党的信访工作是指,党员或公民通过来信来访或者其他形式向党组织反映问题、提出建议、投诉或控告的活动。党的信访工作与其他信访活动不同,它不是一种国家活动,主要针对的对象是党员,依据的规定是党内的各种法规和政策,不是国家法律,这些都体现出了党的信访的特殊性。党内负责信访工作的部门是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党的信访工作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党员的信访。根据《党章》的规定,党员有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这是关于党员信访权利的原则性规定。除此之外,在《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也规定:党员在政治、工作、学习等方面遇到重要问题需要党组织帮助解决的,有权向本人所在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有权向本人所在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党员认为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当的,有权逐级向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意见。党员的合法权益受到党组织或者其他党员侵害时,有权向本人所在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控告。党员有权要求有关党组织对其提出的请求、申诉和控告给予负责的答复。

二是群众的信访。作为非党员的群众也可以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或者对党员干部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检举控告。在我们国家,大部分国家机关的领导人都是党员,某个党员或某些党员出现问题,难免有互相包庇,官官相护的情况,而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群众的信访能对党员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由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往往是和行政监察部门合署办公的,所以由群众向党的机构提出的信访占党的信访很大部分。

15.信访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可以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和可能性。不难理解,信访权利,就是法律规定公民在信访活动中可以从事某些活动的自由和资格。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享有以下十项主要权利:(1)依法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权利。(2)依法信访不受打击报复的权利。(3)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4)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权利。(5)就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得到书面答复的权利。(6)要求对办理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的权利。(7)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材料不被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权利。(8)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享有得到奖励的权利。(9)事实清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得到支持的权利。(10)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要求复查、复核的权利。

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信访人的主要义务分为两方面:一方面,信访人在提出信访事项时,要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这是对信访活动的基本要求。

另一方面,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还要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尤其不得有下列行为:(1)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2)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3)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4)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5)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6)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做出的上述行为,不仅会影响到其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而且往往会适得其反,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实在是得不偿失。

16.村民主要针对什么问题信访?

在过去一段相当长的时期里,农村发生的矛盾纠纷主要是以家庭矛盾和邻里矛盾为主。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农村发生的矛盾纠纷日益多元化,经济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选举纠纷等涉法矛盾纠纷开始成为主流,纠纷范围涉及群众生活的各个方面。概括起来,农村群众的信访问题可以划分为五方面的内容:

第一,农村土地纠纷。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物质基础,是农民最主要的经济来源和重要的财富。近十几年来,农民通过信访频繁反映的一个最主要的社会矛盾就是土地问题。农村在土地问题上的纠纷着重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反映在农村土地承包争议上。随着国家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土地的价值开始得到农民的高度重视,农民承包土地的热情高涨。另一方面反映在征占土地及其补偿问题上。在旧村改造和城市化不断扩展的过程中,许多地方政府和房地产开发商在利益上达成一致,把眼睛瞄准了农村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强制征占土地、降低补偿标准。农民虽说住进了楼房,但失地又失业,丧失了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严重损害了他们的利益。这种情况往往引发农民大规模长时间的上访。除了这两个方面,在退耕还林政策落实中也出现大量的矛盾和问题。

第二,农村财务问题。农村财务问题一般主要集中在经济相对比较发达的地区,村里开办企业或者有占地、招商等其他资金来源,村民都想通过村务公开真实了解本村的财务状况。然而,现实的情况是,有的村村务不公开,对村民一切保密;有的村公开却不规范,流于形式,琐碎的小事公开多,重要的大事公开少,或者公开内容是虚假不实的,对村民关心的热点问题不能按时有效公开;还有的村仅对几个与干部过从甚密的村民代表公开,遇到上级领导检查时走走过场,应付差事而已等。在这种情况下,村集体的资金收支非常混乱,农民对此非常不满,无奈之下走上了上访之路。

第三,农民负担问题。近年来,国家在政策上一再强调要千方百计减轻农民负担,而且制定了取消农业税的具体措施来落实承诺,受到了广大农民的欢迎。然而,我们发现在一些地区,政府部门还没有给农民完全“松绑”,农民负担依然沉重并成为上访的重要原因。农民负担沉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有些地方政府执行国家减负政策不到位,欺上瞒下,口号喊得响,实际做得少。(2)有些地方在修建农村道路或者其他公共设施集资中存在乱摊派问题,不体谅农民的苦衷。

第四,村委会和基层干部违法违纪问题。个别党员干部在村“两委”换届选举中暗箱操作贿赂选民。他们利用部分村民只图眼前利益贪小便宜,不能正确对待自己民主权利的弱点,投其所好,送钱、送物、请客吃饭进行拉拢,破坏选举秩序,群众对这种不够光明磊落的行为意见很大;还有的村干部家长式作风严重,群众观念淡薄,独断专行,大事小情一人说了算,涉及村民重大事项不召开两委会,不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侵犯了村民的民主权利;有的村干部之间家族矛盾突出,受宗族派性的影响,双方围绕权力明争暗斗,钩心斗角,互相拆台,致使正常工作不能有效开展,造成农村社会的不稳定;还有的村干部包括乡镇干部不能正确运用手中的权力,以权谋私,挥霍浪费,贪图享受,损害群众利益,甚至个别干部严重违法乱纪,与社会黑恶势力互相勾结,用地痞流氓为自己撑腰,不择手段地威胁、欺压群众,在地方上产生了极坏的影响。

第五,普通涉法涉诉问题。最近几年,普通涉法涉诉问题在农村信访中所占的比例不断上升,成为农村信访的一个新热点。这主要是因为农民对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不服,反映公、检、法、司部门执法不严、办案不公以及不作为、侵害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等切身利益的问题比较多见,还有一部分是反映干部腐败、违法违纪问题。除此之外,也有少量涉法问题结案后当事人仍然无理缠访,对无执行能力的涉法案件,当事人多次要求重复或者越级上访。

总之,农村信访问题是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的特殊表现形式。

现阶段,我国农村信访问题主要呈现以下三个特点:首先,是纠纷类型多。既包括传统的家庭矛盾邻里纠纷,也包括选举、征地、腐败等问题引发的纠纷。其次,是涉及层面广。信访的起因往往与群众的生产、生活关系密切,其中牵涉的群众少则几十人,多则上百人,给社会稳定造成严重的威胁,如果不能及时拿出合理的、令上访者满意的解决方案,后果不堪设想。最后,是集体上访和越级上访频繁。由于很多信访群众受“法不责众”“民意难违”等心理因素影响,抱着人多势众、人越多越有理,领导越重视、问题越容易解决的想法,成群结队地出动,形成多人参与的群体性上访事件。再加上很多人对基层政府不信任,希望事情尽快得到解决,有了问题不是逐级反映,而是经常要上省城、北京上访。这些情况就造成了集体上访和越级上访的频频出现。

17.村干部要引导群众在信访活动中避免出现哪些情况?

在农村信访活动中,有一些信访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法律精神的,当然也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因此,村干部要引导群众在信访活动中避免出现这样几类行为:

一是集体上访。集体上访一般是指人数超过五人的来访。《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鼓励信访人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对要反映的问题提出投诉,因为信访问题主要还是要靠其他职能部门来处理,它需要一个调查处理的过程,有的还需要转办,要依据程序办事,往往并不能当场得到答复。如果是多人走访,就要推选出不超过5人的代表,由代表向国家信访机构表达大家的意愿和要求。许多人认为人多势众,人越多越有理、领导越重视、问题越容易解决,实际上这种想法是不对的。党中央和国务院一贯主张,群众上访,不要采取集体形式,因为集体上访对国家对群众都不利。集体上访花费巨大,还要耽误众多农民的生产劳动,而且也会妨碍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扰乱社会秩序。集体上访一旦成为事实,不管组织者的主观愿望如何,它都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而且很容易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借此大做文章,最终并不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

二是越级上访。《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如果信访人没有按照这一条规定向有处理权的机关提出上访,而是上访到更高一级的国家机关,这就是越级上访。农民群众舍近求远是有原因的,这多是由于少数一些基层政府官员在处理信访问题时态度恶劣,方法简单,甚至故意推脱责任,上访的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所以导致许多群众对基层政府丧失了信任,才一定要不辞辛苦地去省里或者北京去“告御状”。这种想法可以理解,但这种做法本身是不应该提倡的。因为即使上访者把问题告到北京去,最后还是要送回到地方来解决的。随意越级上访,不仅花费巨大,而且也并不见得有助于问题的解决。如果一些群众对地方政府的信访工作不满意,可以按照正常的程序投诉,也可以写信到更高一级政府或人大检举他们对工作不负责任。

《信访条例》还专门作出规定,“国家信访工作机构要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或确定本地区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建立,把我国的信访工作推向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一些困扰信访人员的难题也迎刃而解。此举一方面大大方便了信访群众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可以随时查询其所提出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另一方面也方便上级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及时了解各个地区有哪些信访事项,可以随时督促相关部门尽快处理解决信访事项。还可以减少各级行政机关对同一信访事项重复受理、办理。在这种情况下,信访人更没有必要千里迢迢越级上访了。

三是暴力上访。信访是一种法律救济渠道,有着严格的程序,信访人必须遵守信访规则,依法信访,维护信访秩序,当反映的问题不能当时就得到解决时,也要给信访工作人员以充分的理解。但是,在实际中,有少数信访人为了急于要个说法,不惜采用暴力手段来达到目的,这种方式不仅是非常不可取的,而且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是要受到法律惩处的,实在是得不偿失。有些人认为“会哭的孩子有奶吃”“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这种想法是非常不切合实际的,维护信访秩序,对人对己都是有利的。曾经有信访人在国家重要机构门前放火自焚,也有人希望通过制造暴力事件引起媒体和国家机关对自己上访问题的关注,引起社会轰动,促使问题尽快解决,这些行为都是和信访的宗旨大相径庭的,应该严格禁止。

四是长期上访。信访人首先要正确理解我国信访活动的宗旨,那就是设置一条便捷的途径,为一部分受迫害有冤屈的人讨回公道,但不能满足所有人的所有要求,更不能成为少数人满足自己不正当要求的手段。对此,我们必须要保持一个正常的心态去认识信访工作。根据我国《信访条例》规定,信访问题经过初步处理、复查和复核三个环节就已经终结了,当事人不能再就相同的问题重复上访。然而,有些人无视这样的规定,依然我行我素,同一个问题上访了三年、五年甚至十几年,还不肯罢休,这就是典型的长期上访,叫作“缠访”。

长期上访大致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况是上访人确实曾经受到某种冤屈或者侵害,气愤难平,但是因为证据灭失或者证人死亡(尤其是一些历史遗留问题),无法确认事实真相,因此问题很难得到解决,但是受害人又坚持上访。对于这种情况就需要特事特办,利用特殊手段安抚上访人情绪,例如,联合政府相关部门给予适当的救济。另一种情况是信访人的要求属于无稽之谈,既不合法又不合理,经过解释、说服、教育,对方仍不肯罢访息讼,这就属于典型的“缠访”了,这种行为不被允许,他的要求也不会得到满足的。如果信访人存在违法行为,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18.怎样确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和利率?“父债子还”这种说法合法吗?

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利息的,借贷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我国法律还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同时,民间借贷不可以计收复利。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从中不难看出,“父债子还”并不是天经地义的,子女替父母还债必须是在子女继承父母遗产的范围之内,如果继承的债务大于继承的财产价值,对于超出继承遗产的债务,子女就可以不作偿还了。

19.如何加强农村公共事务管理?

(1)繁荣发展农村文化。推进广播电视村村通、文化信息资源共享、乡镇综合文化站和村文化室建设、农村电影放映、农家书屋等重点文化惠民工程,建立稳定的农村文化投入保障机制,尽快形成完备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广泛开展文明村镇、文明集市、文明户、志愿服务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倡导农民崇尚科学、诚信守法、抵制迷信、移风易俗,遵守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养成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形成男女平等、尊老爱幼、邻里和睦、勤劳致富、扶贫济困的社会风尚。加强农村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

(2)大力办好农村教育事业。巩固农村义务教育普及成果,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完善义务教育免费政策和经费保障机制,保障经济困难家庭儿童、留守儿童特别是女童平等就学、完成学业,改善农村学生营养状况,促进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健全县域职业教育培训网络,加强农民技能培训,广泛培养农村实用人才。大力扶持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农村教育。增强高校为农输送人才和服务能力,办好涉农学科专业,鼓励人才到农村第一线工作,对到农村履行服务期的毕业生代偿学费和助学贷款,在研究生招录和教师选聘时优先。保障和改善农村教师工资待遇和工作条件,健全农村教师培养培训制度,提高教师素质。健全城乡教师交流机制,继续选派城市教师下乡支教。发展农村学前教育、特殊教育、继续教育。加强远程教育,及时把优质教育资源送到农村。

(3)促进农村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重点办好县级医院并在每个乡镇办好一所卫生院,支持村卫生室建设,向农民提供安全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加强农村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定向免费培养培训农村卫生人才,妥善解决乡村医生补贴,完善城市医师支援农村制度。坚持预防为主。加强农村药品配送和监管。积极发展中医药和民族医药服务。重视健康教育。加强农村妇幼保健,逐步推行住院分娩补助政策。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完善和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有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

(4)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大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力度,做到应保尽保,不断提高保障标准和补助水平。全面落实农村五保供养政策,确保供养水平达到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完善农村受灾群众救助制度。落实好军烈属和伤残病退伍军人等优抚政策。发展以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为重点的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发展农村老龄服务。加强农村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促进农村残疾人事业发展。

(5)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环境建设。加快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加强农村公路建设,逐步形成城乡公交资源相互衔接、方便快捷的客运网络。推进农村能源建设,扩大电网供电人口覆盖率,实施农村清洁工程,加快改水、改厨、改厕、改圈,开展垃圾集中处理,不断改善农村卫生条件和人居环境。推进广电网、电信网、互联网“三网融合”,积极发挥信息化为农服务作用。发展农村邮政服务。健全农村公共设施维护机制,提高综合利用效能。

(6)推进农村扶贫开发。2017年12月27日至29日召开的全国扶贫开发工作会议,明确2018年脱贫攻坚工作由找准帮扶对象向精准帮扶稳定脱贫转变,由关注脱贫速度向保证脱贫质量转变,由开发式扶贫为主向开发式扶贫与保障式扶贫并重转变。要加大工作力度,强化监督考核,确保打好脱贫攻坚战。2018年脱贫攻坚工作总体要求是坚持“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体制机制,以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为重点,以扶贫领域作风专项治理为抓手,以提高脱贫攻坚实效为导向。会议强调,2018年扶贫工作将重点确定2018年度贫困人口脱贫和贫困县摘帽计划,调整完善脱贫滚动规划;制定三年行动指导意见;强化对“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的精准支持;抓实推进精准施策;开展作风专项治理;扶贫与扶志扶智相结合,激发内生脱贫动力;完善督察巡查和考核评估机制;深入推进东西部扶贫协作和定点扶贫等。

20.村干部如何以法治方式管理农村事务?

村干部转变农村工作方式,要采取一系列务实管用、行之有效的做法,不断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增强党在基层的执政能力,用法律手段作为主要方式来管理农村事务,以适应乡村两级法律关系的变化、强化农村管理。围绕法律手段这一主渠道,同时辅以行政的、经济的、乡规民约的手段来调解农村的矛盾,管理农村的事务。

一是乡镇党委和政府自觉地把一切工作纳入到法律框架内,依法按程序管理农村事务。过去做农村工作,主要是上级灌输、下级贯彻,强调自上而下用行政命令的手段来解决农村矛盾,在乡镇往往是行政领导审案子、党委书记断官司。现在,村委会干部更倾向于维护本村群众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指令的意识越来越淡漠,同时随着农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用行政命令指挥工作、管理农村事务的做法,也越来越显得捉襟见肘了。所以,村干部要将农村事务的管理纳入法制化的轨道。首先是把村干部的工作纳入法律框架内,要求各级村干部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开展农村两委会换届选举、征地拆迁等重要工作,严格依法按程序处理农村的热点、难点问题。通过村委会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行政诉讼等程序来解决农民群众的问题,最终给群众一个满意的答复。

二是建章立制,通过制度创新解决农村矛盾。乡镇党委和政府着眼于建立农村矛盾解决机制,使农村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减少矛盾和争议,明确基层干部的职责、权利、义务及应该遵循的工作规范。另外,坚持推行农村党支部领导下的两委会联席会议制度、基层例会和“一会两课”制度、农村财务管理双签制、农村干部廉政谈话制、农村干部年度考核制,定会收到良好的效果。

三是通过乡规民约的手段,调解农村矛盾。农村出现纠纷后,农民群众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来解决问题:一是上访,二是打官司。村干部首先提倡群众通过法律的渠道来解决问题;其次是在工作中变上访为下访,信访工作由被动变主动,及时了解农村中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倡用乡规民约来化解大量的农村民间纠纷。村干部要以法律渠道为主来解决农村问题,但大小事情都要通过法律渠道来解决,也是不现实的,一是社会成本太高,二是由于诉讼时效的限制,容易积累一些社会矛盾。所以,除了法律调解以外,村干部鼓励农民在一些民间纠纷上息诉罢访,通过乡规民约来化解纠纷,解决矛盾。产生在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准则基础上的乡规民约,是一种群众性的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办法,在农村一般是由村委会通过村民大会讨论制定的。《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把制定和执行乡规民约作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措施之一,对乡规民约的法律地位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法律和制度在处理农村事务方面有一定的局限性,而乡规民约是乡村群众自发制定和自愿执行的各种道德守则和公约,往往会起到积极的作用。大家按照乡规民约,商量解决问题的办法,改变了过去我说你听、我压你服的做法,有效地化解了矛盾,一些问题也得到了很好的解决。

21.农村公路的建设资金如何筹集?如何进行防护?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包括省定额补助资金、地方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省定额补助资金由中央补助资金、省交通规费、国债资金、银行贷款等构成。地方自筹资金由地方政府通过财政投入或其他合法方式筹集。其他资金可通过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社会企业和个人捐款,农民采取“一事一议”投工投劳以及公路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的拍卖、转让等方式筹集。

为防止道路两旁边坡垮塌,影响路面稳定,可在边坡上种植刺槐、香根草等植物,既可固土,预防水毁,又可美化环境。石料来源丰富的山区,也可在排水沟外侧、路丛边缘修筑干砌片石或水泥浆砌矮挡墙,以保证路基稳定,提高路基路面抵抗雨水冲刷能力,使农村公路能更好、更长久地服务。

22.什么是农村社区建设?农村社区建设具有哪些基本特征?

简单地说,农村社区建设主要是指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动员各方面力量,整合社区资源,强化社区功能,解决社区问题,合力建设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新型农村社会生活共同体的过程。具有整合性、综合性、社会性、地域性、计划性等特征。

农村社区建设具有五大基本特征:

(1)整合性。整合性是农村社区建设的本质属性。这是因为,农村社区建设特别强调社区成员共同努力,社区民间力量和政府组织通力合作。从这个角度说,所谓农村社区建设也可以说是整合社区资源和社会力量共同解决社会问题,合力推进社区发展的过程。

(2)综合性。农村社区建设是指农村社区的全方位建设,而不是指某一方面的工作,是综合性极强的实践活动。从构成内容来看,它包括社区服务、社区管理、社区文化和生态建设等多方面的内容,涉及农村社会的方方面面,具有极强的综合性。从方法和手段来看,开展农村社区建设需要同时运用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社会手段等,也具有极强的系统性、综合性。

(3)社会性。农村社区建设既包含政府行为,又不单纯是政府行为;既包含民间活动,又不单纯是民间活动。它是各类社会主体、各种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过程。就我国农村的情况来说,一是党和政府发挥着领导或主导作用;二是村民委员会和农村社区各种民间组织发挥着骨干或中介作用;三是广大农村居民群众和驻社区的企事业单位发挥着基础或支持作用。

(4)地域性。地域性也可称为“地缘性”或“社区性”,主要是指农村社区具有的“地方性”特征。这种特征,一是表现为社区建设都是根据本社区成员的需要和愿望,解决本社区问题,为本社区成员提供多样性服务和管理。二是表现为社区建设的组织者和参与者主要是本社区内的村民、群体和单位、组织。三是表现为社区建设都会受到本社区地理环境、文化条件、人口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在管理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都会刻上这些要素的印迹。

(5)计划性。一般地说,要系统开展农村社区建设,需要从社区实际情况出发,制订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按计划开展活动。因此,计划性是农村社区建设的一个重要特征。

23.农村社区建设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农村社区建设的基本目标和远期目标是什么?

农村社区建设的主要内容:一是建立健全新型的农村社区组织管理体制,二是建立健全完善的农村社区服务体系,三是构建和谐的农村社区文化。也就是说,农村社区建设要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服务体系,发展和谐文化。

农村社区建设的基本目标是把农村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远期目标是推进城乡一体化、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这一远期目标,表明了农村社区建设与消除城乡二元结构、新农村建设、和谐社会建设之间的关系,也表明了农村社区建设是实现城乡一体化、建设新农村与和谐社会的平台、措施、必要条件和有效途径。

24.农村社区建设工作的管理体制是什么?怎样健全农村社区建设工作领导体制和运行机制?

农村社区建设工作的管理体制是:党委和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区村委会主办,社会力量支持,群众广泛参与。

健全农村社区建设工作领导体制和运行机制,要做好以下几点:一是要积极构建领导责任机制。要坚持把农村社区建设工作作为重要议事日程,列入县市党委、政府经常性研究的重点议题,及时研究和解决重点难点问题,采取得力措施,不断提高工作水平。要将农村社区建设经费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建立稳定可持续的资金投入机制。要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要求,把农村社区建设工作业绩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保证县乡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农村社区建设的领导责任能够落到实处。二是要积极构建工作协调机制。县市要形成任务明确、责任到位、上下配合、相互协作的工作协调机制,乡镇和社区层面要建立议事协商机制、共驻共建机制。三是要积极构建基层组织勇于创新的机制。四是要积极构建社会参与机制。

本章案例 有理有据平事端

【典型案例】

××村的部分村民上访,声称环保局征收20多亩耕地修建污水处理池,但在补偿时,只给了青苗费,没有安置人员补偿费。

经查,这20亩耕地属村民自发开垦的河滩地,未计入过村民承包地面积,村民也未承担农业税。根据该省国土局印发的《确定土地权属关系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规定,19××年(60条)公布后“四固定”未分配和确定给农民的林地、山地、草地、荒地、滩涂等土地属国家所有。因而村民所耕种的河滩地属国有土地,用地时不能按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方式进行人员安置补偿。为解决这一问题,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对村民开垦的河滩地,除给予青苗补偿费外,还应参照市里鼓励合理开发荒山、荒滩,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给予开荒者每亩2000元的开荒补助费。补偿标准提高后,村民接受了这一处理意见。

【案例解读】

这类案件看起来不难,但调解起来十分棘手。村民们很难理解,自己开垦的河滩地,种了20多年,怎么会成为国有土地。这就需要工作人员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政策水平,不仅要了解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还要熟悉当地对于农村工作所制定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