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如果被申请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保全财产的,人民法院应该如何进行处理
行政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在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实施了查封、扣押或冻结等保全措施之后,如果被申请人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保全财产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如果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则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101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02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103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104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105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撰写人:仝蕾)
第七十九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依法缺席判决。
【解释要点】
本条是对于原告、被告、第三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等情形,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规定。
【适用指南】
本条第1、2款沿用了2000年《若干解释》第49条的规定,第3款内容借鉴了《民诉解释》第240条、第241条的规定。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各种情形进行处理的具体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