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3 用人单位主张与律所实习律师系劳务关系未获支持
用人单位主张其与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因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而未被采纳。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黎某在北京中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负责法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之后,黎某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中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委支持其请求后,中某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黎某系河南德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故其与本公司只能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公司无须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劳动者辩称:我只是名义上与河南德某律师事务所建立了实习关系,但从未参加过该所的实习,且并未与该所签订劳动合同。我受中某公司管理,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公司主张。
法院裁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具备以下情形时,可以确认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虽然中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但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黎某从事的法务工作系中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黎某接受中某公司管理,中某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因此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某公司未与黎某签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法定期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令中某公司向黎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近期总能收集到一些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新型案例。本案例的新颖之处在于,如何确认“多重身份”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同时,还是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这种双重身份使得用人单位在认定劳动关系时产生偏差,认为其与劳动者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而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满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时(即法院裁判部分所列的三个条件),无论劳动者存在几重身份,其均可能与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除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案例12中,因劳动者系执业律师,其作为劳动者的身份就会受到限制;而本案中,劳动者尚在实习过程中,并非执业律师,所以符合一般劳动者的特征。
借此案提醒用人单位,随着经济生活的复杂化和多样化,用人单位与存在“多重身份”的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可避免,用人单位遇到类似的复杂情况时,应当审慎确定法律关系,规避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