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非标业务概述
一、非标业务的概念
(一)“标”与“非标”的划分
从业务类型上来说,“非标业务”作为“标准业务”的共生概念,并不具备明确内涵和外延,只是债权投融资活动中,对某类业务的习惯性称呼。“标准业务”和“非标业务”以及对应的“标准产品”与“非标产品”,常被笼统称为“标”与“非标”。“标”与“非标”在业内被广泛提及和使用,但是关于“标”与“非标”的划分标准却未形成共识。
有观点认为,“标”与“非标”的划分标准在于产品流动性。流动性强的产品为“标准产品”,如在证券交易所和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产品;流动性弱的产品为“非标产品”,如在场外市场交易的产品。但该观点并未对流动性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标”进行量化。随着场外交易场所(如地方交易场所)和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一些场外交易产品的流动性并不弱于证券交易所和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产品。因此,以流动性标准来划分“标”与“非标”,缺乏客观性和可操作性。
也有观点认为,“标”与“非标”的主要区别在于产品是否具有严格的准入条件和标准化的交易流程。具有严格的准入条件和标准化的交易流程的产品为“标准产品”,如在证券交易所和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产品;反之则为“非标产品”,如场外交易场所交易的产品。但该观点同样存在划分标准无法具体化的问题。随着“非标”转“标”案例的陆续出现,在准入条件和交易流程基本不变的情况下,产品属性却发生了根本转变,也说明不能仅以准入条件和交易流程作为区分“标”与“非标”的依据。
另外,还有人提出以信息披露要求、以金融机构投资具体产品时的监管指标要求(如“计提资本”)等为标准对“标”与“非标”进行划分。
本书认为,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童彦对“非标”之论述清晰完整,值得学习和借鉴,故对其观点全文摘录如下:
首先,“非标”并不等同于非法或违规。“非标资产”的出现,或者说商业银行开展“非标”业务,有其客观规律和市场需求。在以间接融资为主的市场体系中,“非标”业务客观上丰富了银行金融服务的方式和内容,是银行支持实体经济的探索和创新,只是因为其中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因此需要加以规范完善。《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并未禁止“非标”投资,而是对其投资规模作了一定限制;目前人民银行牵头起草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对于“非标”投资也采用的是限制规模的思路。因此,对于“非标”的监管应“疏堵结合”,现在尤其应考虑“疏”的问题,引导“非标”业务通过监管认可的方式开展,实现规范化运作。
其次,在交易的语境中才有“标”与“非标”的概念。换句话说,“标”和“非标”并不是某一类金融资产自身的一种属性,只有当其成为交易标的时才有所谓的“标”与“非标”的问题。一样是信贷资产,机构间私下交易属于“非标”,但通过银登中心进行公开透明的交易,具备了标准化的可交易属性,就应属于“标准化”资产;同样,对于资产证券化业务,通过银行间或交易所市场公开规范交易的自然就是“标”,机构私下开展的私募证券化业务则属于“非标”。这也是8号文的精神,离开了“交易”就无所谓“标”与“非标”了,但目前市场上对此有误解,认为8号文中列举的信贷资产、信托贷款等资产无论是否交易、如何交易都应当属于“非标”,有必要在解释“非标”定义时对其进行说明和澄清。
最后,并非在监管认可的场所交易的所有产品都是“标”。在当前,无论银行间市场还是交易所市场都在开展各类金融产品的创新,有些并不满足“标准化”的要求,因此在“标准化”的认定方面,更多地还是要看资产的具体交易属性是否符合要求。一般而言,各方认可的“标准化”交易标的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一是产品准入有标准,二是资产登记有标准;三是账务体系有标准;四是信息披露有标准;五是交易流程有标准;六是监管监测有标准。因此,对于在银行间、交易所市场乃至银登中心交易的金融产品,也需要参照上述标准来确定其是否属于“标准化”资产。
为了消除目前市场上存在的各种杂音,避免出现不利于监管工作开展的法律上的风险,有必要在适当的文件里把“非标”的认定问题解释清楚,例如,可考虑将“非标”的定义修改完善如下:
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下列资产之外的债权性资产作为交易标的时的称谓:(一)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公司信用类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同业存单;(二)在监管认定的平台上流转的信贷资产债权及其对应的受(收)益权;(三)监管认定的其他具有标准化债权属性的资产。
总之,以列举正面清单的方式,可明确何种交易标的属于“标准化”资产,不在此范围内的即为“非标”,从而防止通过产品创新“打擦边球”。另外,可在正面清单中加入兜底条款,为未来根据市场形势的变化调整“标准化”资产的范围预留空间。[1]
(二)非标业务的出现
“非标业务”始于商业银行。一直以来,房地产行业和部分产能过剩行业是中国银行业非标业务的主要融资方。2009年,中国实行大规模刺激的宏观经济政策对抗全球金融危机,引发了通货膨胀和资产价格泡沫等后遗症,中央不得不对表内信贷加紧约束,从而导致上述部门不得不通过非标业务进行融资。在资产端高收益的驱使下,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也欲通过非标等影子银行业务绕过监管,为上述部门提供信贷支持。因此,在这一背景下,中国银行业非标业务发展比较迅速,非标资产扩张也比较明显。[2]
(三)非标资产概念
1.非标资产的含义
“非标业务”即投资非标资产的业务。“非标资产”全称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2013年3月25日银监会印发了《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即俗称的“8号文”,该文将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定义为:“未在银行间市场和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2.非标资产外延的突破
“8号文”将标准化资产限定于银行间市场与证券交易所,似乎是将“标准化资产”的认定权交予银行间市场与证券交易所,但就银行间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发行的私募债、开展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等是否属于“标准化资产”,尚未达成共识。2014年8月,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简称“银登中心”)成立,银登中心在银监会指导下开展信贷资产流转及收益权转让业务试点,为“非标资产”阳光化交易创造了条件,“8号文”界定的“非标资产”范围也随之被突破。
2016年4月27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通知规定:“符合上述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信贷资产收益权,按本通知要求在银登中心完成转让和集中登记的,相关资产不计入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统计,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单独列示。”“非标资产”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另一方面,券商、基金公司、区域性交易场所等银监体系外机构,也在越来越多地使用“非标资产”和“非标业务”概念,并就其外延在各自领域达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
当前,“非标资产”和“非标业务”的内涵与外延仍显模糊。
【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年3月25日,银监发〔2013〕8号)
一、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2016年4月27日,银监办发〔2016〕82号)
二、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应当依法合规开展,有效防范风险
(一)出让方银行应当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在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后按照原信贷资产全额计提资本。
(二)出让方银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开展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的,在继续涉入情形下,计算不良贷款余额、不良贷款比例和拨备覆盖率等指标时,出让方银行应当将继续涉入部分计入不良贷款统计口径。
(三)出让方银行应当根据《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和《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按照会计处理和风险实际承担情况计提拨备。
(四)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五)信贷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应当持续满足监管部门关于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不良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限于合格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参与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和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对机构投资者资金来源应当实行穿透原则,不得通过嵌套等方式直接或变相引入个人投资者资金。
(六)出让方银行和其他相关交易主体应当审慎评估信贷资产质量和风险,按照市场化原则合理定价,必要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估值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机构,对相关业务环节出具专业意见。
(七)出让方银行和其他相关交易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披露拟转让收益权的信贷资产相关情况,并及时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
(八)符合上述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信贷资产收益权,按本通知要求在银登中心完成转让和集中登记的,相关资产不计入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统计,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单独列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