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案外人异议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043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1]
迳行对执行所依据的生效裁判存在错误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之诉,其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
关键词:执行、案外人异议、执行依据、执行异议、审理范围
裁判要旨
对执行标的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围绕其对涉案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以及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由提交证据、陈述观点,特别是在再审申请中,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原判决存在符合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具体的事实及理由。
案情介绍
一、辛某某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津成科技经贸有限公司(下称经贸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7月作出(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书。辛某某以此向大连中院申请执行,并查封了经贸公司的房产和土地。
二、2008年7月1日,大连津成公司就大连中院查封案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2009年5月,大连中院作出(2008)大执审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
三、随后大连津成公司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认为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存在错误,要求确认案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并对以上标的物停止执行。2015年6月11日大连中院作出(2009)大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大连津成公司诉讼请求。
四、大连津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大连津成公司不服辽宁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大连津成公司提出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主张,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故裁定:驳回大连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
本案大连津成公司以辛某某为被告、经贸公司为第三人,对辛某某与经贸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的执行所涉土地及房屋主张所有权,要求大连中院停止对该仲裁裁决的执行,本案系案外人因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在本案再审申请中,大连津成公司既对原判决提出撤销,又针对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提出异议,所提交之证据一至证据五也欲证明该生效的仲裁裁决错误,并请求本院撤销。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属于对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属于与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大连津成公司作为对执行标的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围绕其对涉案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以及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由提交证据、陈述观点,特别是在再审申请中,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原判决存在符合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具体的事实及理由。大连津成公司在生效判决已经驳回其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下,选择放弃与执行标的有关的理由,径行以执行所依据的生效仲裁裁决存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该项请求与其原诉讼主张明显相悖,既超出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亦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大连津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的请求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其以此为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亦缺乏法律依据。大连津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因均是欲证明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错误的,而非证明其对案争查封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本院不予审查,故裁定驳回大连津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申请再审过程中,要准确把握诉讼请求,并注意诉讼策略的选择。结合最高法院裁定,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不服的,再审理由及证据收集应围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展开。
本案中,大连津成公司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再审中,认为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而非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再审中提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因为诉讼请求选择错误,准备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举证意见也均围绕大连津成公司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展开,但最高院认定,上述诉请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故再审申请被驳回。
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应避免出现相同股东及高管人员,否则会对其权利的主张有否定性影响。
本案中大连津成公司和经贸公司长时间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徐某某一人,从管理人员、投资人的角度看,两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故最高法院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并认为:虽然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大连津成公司名下,但因其与被执行人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导致大连津成公司无权以此作为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更为重要的是,大连津成公司系于大连中院查封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之后才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所以案外人在提起异议主张之前,应先审查自身形式上是否会有被认定为关联关系或财产混同的可能。
三、此外,案外人另案提起的确权之诉无法中止本案执行。
本案大连津成公司另案已提起确权之诉,欲以此中止大连中院的执行行为,最高法院不予支持。大连津成公司另案提起的诉讼因并非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亦不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理由,且大连津成公司提供的其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受理材料等证据并不能推翻本案原审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条件,故最高法院对大连津成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链接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中关于题述问题相关争议焦点内容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津成公司申请再审以及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提出的理由和请求,本案争议之焦点问题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的问题。本案津成公司以辛某某为被告、经贸公司为第三人,主张涉案土地及房屋并非辛某某与经贸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的执行标的,要求停止仲裁裁决的执行,即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案外人因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的诉讼。在原审诉讼中,津成公司以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主张权益,并欲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在本案再审申请中,尽管津成公司对原判决提出撤销之主张,但却又针对于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即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提出了异议,所提交之证据一至证据五也是欲证明该生效的仲裁裁决错误,并请求本院撤销。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属于对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属于与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对执行标的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津成公司应当围绕其对涉案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以及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由提交证据、陈述观点,特别是在再审申请中,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原判决存在符合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但,津成公司在生效判决已经驳回其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下,却放弃与执行标的有关的理由,径行对执行所依据的生效仲裁裁决存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该项请求与其原诉讼主张明显相悖,既超出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亦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因此,津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的请求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其以此为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亦缺乏法律依据。津成公司所据以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因均是指向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而非本案原判决,故上述证据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裁定:驳回大连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044 案外人对涉案财物认定为赃款赃物被执行不服时,应如何救济[2]
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提出异议且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关键词:执行、案外人异议、刑民交叉、赃款赃物、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部分的认定和处理不服,且异议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该当事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案情介绍
一、北京二中院就马某甲诈骗案,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判决:有期徒刑12年,查封、冻结马某甲位于朝阳区观音景园210楼2门302室房产(下称“案涉房产”)并将该房产变价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北京高院作出(2014)高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在执行刑事判决过程中,马某某等因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北京二中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依据对案涉财物享有所有权,主张裁判认定该财物为赃款赃物属于认定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据此,北京二中院作出(2016)京02执异91号执行裁定(下称“91号裁定”),驳回马某某等的异议请求。
三、马某某等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作出(2016)京执复62号执行裁定(下称“62号裁定”),驳回马某某等的复议申请,维持91号裁定。
四、马某某等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北62号、91号裁定,将案涉房产返还马某某等。最高法院裁定:驳回马某某等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物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法院应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另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马某某、周某某的申诉请求,涉及案涉房产的权属争议,而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明确指出案涉房产变价款按照比例发还被害人,申诉人马某某、周某某的主张,属于对原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有关赃物认定内容不服,无法通过裁定补正。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北京高院(2014)高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中,有关涉案款物的认定以及变价处理意见明确,所附扣押物品清单包括案涉房产,申诉人马某某、周某某如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认定和处理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时首先应注意救济途径的选择,结合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生效刑事判决中涉及财产部分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所以,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案涉财产被认定为赃款赃物存有异议,且异议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救济。
二、可能被定性为赃款赃物的财产包括:存款、投资收益、孳息、利用赃款所购买的房或车等财产,案外人或被害人对该部分财产在生效刑事判决中是否应认定为赃款赃物有异议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物提出异议且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因此,北京高院、北京二中院依法受理案外人马某某、周某某异议,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物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法院应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另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马某某、周某某的申诉请求,涉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观音景园210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的权属争议,而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明确指出案涉房产变价款按照比例发还被害人,申诉人马某某、周某某的主张,属于对原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有关赃物认定内容不服,无法通过裁定补正。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北京高院(2014)高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中,有关涉案款物的认定以及变价处理意见明确,所附扣押物品清单包括案涉房产,申诉人马某某、周某某如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认定和处理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延伸阅读
有关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物提出异议且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案例一:《罗某与张某某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90号】
本院认为,“《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本案涉案房屋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39号院1号楼7层1-701室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30号刑事判决特定物,列入‘予以变价所得款予以没收’的扣押款物处理清单,明确作为在案扣押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超出犯罪所得部分作为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并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项执行。北京二中院依据生效刑事判决,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案外人罗某于执行程序中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提出异议,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本身的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等程序解决。北京二中院认为罗某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案外人认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被执行人支付的购房款及产生的权益为赃款属于认定错误,是对生效判决不服而提出的异议。
案例二:《广州市峻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复165号】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广州中院(2010)穗中法刑二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及附表内容已经明确应向被执行人峻联公司追缴违法所得(包括峻联公司支付欣建公司的购房款872万元及产生的权益),所追缴款项用于发还被害人。广州中院根据上述生效的刑事判决作出(2012)穗中法执字第996-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复议人欣建公司对广州中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实际上是认为上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峻联公司支付的购房款872万元及产生的权益为赃款属于认定错误,是对生效判决不服而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此,欣建公司对此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3.异议人提出刑事裁定书将存款认定为赃款错误等异议,系异议人对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机构审查的事项,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
案例三:《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执复84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异议人提出刑事裁定书将3000万元存款认定为赃款错误等异议,系异议人对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机构审查的事项,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焦作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未将异议人的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直接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且在本案复议审查中,平顶山市公安局认为已向焦作中院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情况进行了通报,焦作中院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并进行审查处理。”
4.以涉案房屋系其合法财产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实质上是针对生效刑事判决关于涉案房屋的认定为赃物提出的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案例四:《马某某等与马某甲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62号】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内容为‘在案冻结的钱款及扣押物品之变价款,按比例退赔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退赔各被害人(详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第二项的内容为‘查封、冻结马某甲位于朝阳区观音景园210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一处之变价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马某某、周某某以涉案房屋系其合法财产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实质上是针对生效刑事判决关于涉案房屋的认定提出的。二中院告知马某某、周某某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驳回其案外人异议并无不当。”
5.案外人对刑事判决认定被执行人支付的购房款及产生的权益属于赃款错误,并提出异议,该执行异议实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
案例五:《广东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峻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90号】
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对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处理程序问题。经查,本案执行依据(2010)穗中法刑二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及附表内容已经明确应向被执行人峻联公司追缴违法所得(包括峻联公司支付欣建公司的购房款872万元及产生的权益),所追缴款项用于发还被害人。现申请复议人欣建公司认为(2010)穗中法刑二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峻联公司支付的购房款872万元及产生的权益属于赃款错误,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该执行异议实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该异议的审查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案外人认为本案执行依据认定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因此,申请复议人欣建公司认为(2014)穗中法执行异议字第203号执行裁定确定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赃款是否有误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错误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峻联公司支付欣建公司的购房款872万元属于赃款有异议,对此异议的审查处理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应当由审判部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能以补正裁定解决。申请复议人欣建公司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上述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