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与执行裁判规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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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追加被执行人

·股东

027 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否申请执行股东个人财产[1]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键词:执行、追加被执行人、未足额出资、股东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以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为执行范围,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重庆高院审理重庆海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海晶公司”)与云南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下称“昆仑公司”)、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下称“中油华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昆仑公司偿付海晶公司债务总额4660万元,并由中油华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昆仑公司未履行义务,海晶公司向重庆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中油华气公司未能履行清偿义务,海晶公司申请追加中油华气公司的股东华油公司为被执行人,由华油公司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经查华油公司作为中油华气公司的开办单位,其注册资金出资不实的金额为2200万元,重庆高院作出(2015)渝高法执更字第23号执行裁定(下称“23号裁定”),追加第三人华油公司为被执行人,华油公司应在欠缴出资的22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海晶公司承担责任。

三、华油公司对上述追加裁定不服,向重庆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3号裁定。重庆高院根据《执行规定》第八十条的规定,认为:执行法院依法裁定追加华油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由华油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作出(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下称“13号裁定”),驳回了华油公司的异议。

四、华油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重庆高院作出的13号裁定和23号裁定。最高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华油公司的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其中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是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亦未对上述法条予以废止或取代,故《执行规定》中关于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条文仍然有效。

2016年11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已经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法院裁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面对被执行企业法人资不抵债时多注意其股东的财产状况。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及新规的适用情况,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在面对“穷公司富股东”时,因原被执行法人资不抵债,可以多注意“富股东”是否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

2014年版《公司法》将公司注册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公司的股东多出现未如实出资的情况。所以,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直接申请追加未如实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最大限度的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清偿。

同时,《执行变更、追加规定》有关执行中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减少申请执行人另诉的负担,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可以在一个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得到清偿,提高了商事诉讼中债权人债权得到清偿的效率。所以,参考《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两种思路来应对与企业法人间的债务纠纷:第一,在起诉时即将公司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执行前或执行中,注意查询被执行公司注册资金缴纳情况,确定是否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新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体现了“先追加后救济”的商事纠纷追求效率的裁判思路,追加的被执行人后续可以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人可以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同时,也给追加的被执行人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因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能够对外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很多股东认为公司可以作为一道防火墙帮助其逃避债务。然而,如今的相关法律法规已在慢慢戳破这层保护面纱。所以,在公司被列为被执行人且可能出现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可以把注意力放在未如实出资的股东身上,而作为被执行法人的股东更要注意相关风险的防控。

相关法律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中揭开公司面纱,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股东个人财产”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其中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是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亦未对上述法条予以废止或取代,故《执行规定》中关于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条文仍然有效。华油公司认为重庆高院依照《执行规定》第八十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是对法律条文及效力的错误理解,其该项复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延伸阅读

新规中有关执行中揭开公司面纱,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股东个人财产的规定,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人民法院对该新规在实务中的应用情况,以供读者参考。

1.申请执行人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

案例一:《辽宁民生国际展览广告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执异948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马某某、黄某某存在对被执行人出资不实的情形,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等同于股权的转让。”

案例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高某某请追加张某某、田某某被执行人一案执行裁定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执异211号】

法院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直接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经法定程序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据广东发展银行进账单记载张某某、田正分别向持票人莱特公司缴存了40万元、960万元。现申请执行人仅以验资报告所记载的账户与银行进账单账户记载不一致,而主张企业实收资本与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金有差额,第三人为虚假出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股东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不予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执异255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本案中,被执行人海外贸易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至1.3亿元,该项变更申请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资信证明,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故应当认定海外贸易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全部到位,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上述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光大银行所提追加商务部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执行法院对是否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尽审查义务

案例四:《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霍某某等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64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京海公司申请追加霍某某、庆华能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运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00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追究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本案中,京海公司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霍某某、庆华能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运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000万元的责任,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成立,执行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是否无财产清偿债务、追加的对象是否为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要求股东承担的责任是否在差额范围内等问题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符合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要件。青海高院对此未进行审查,直接指引京海公司通过另诉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4.法院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未如实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五:《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科建电池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执异140号】

法院认为,“关于能否追加无锡联鑫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金湖联鑫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注销,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该公司原股东无锡联鑫公司未依法缴纳出资款510万元,依法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禾裕公司申请追加无锡联鑫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的救济途径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六:《青岛红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青岛国发工贸公司、青岛国发实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执复83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申请复议人青岛红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第三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青岛市分会投资开办青岛国发实业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的理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现申请复议人对该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复议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应当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法院向当事人交待复议权,由申请复议人向本院提出复议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救济途径。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当,其复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申请复议人应当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的程序寻求法律救济。”

028 执行程序中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2]

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新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存在例外规定

关键词:执行、追加被执行人、财产混同、股东

裁判要旨

追加案外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可以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介绍

一、董某某与孟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冶金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孟某某偿还董某某借款910万元及利息,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高院作出(2014)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对原判予以维持。

二、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董某某向唐山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董某某申请增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三公司(以下总称“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唐山中院查明,深圳长城公司在唐山市成立“唐山财务部”目的是实现对其三个子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的资产控制及管理,资金流通使用的是财务人员个人银行卡。唐山中院认为,深圳长城公司与其三个子公司间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财务人员混同、经营业务混同,遂作出(2014)唐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下称“唐3号裁定”),追加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91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三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书面异议。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下称“唐47号裁定”),驳回三公司的异议申请。

四、三公司仍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认为,案涉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属于规避执行行为,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遂河北高院作出(2015)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下称“冀12号裁定”),驳回了三公司的复议申请。

五、三公司不服河北高院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冀12号裁定,唐47号裁定及唐3号裁定。最高法院审理后,支持了三公司的申诉请求,裁定撤销唐山中院和河北高院的上述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为裁判依据,追加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程序问题。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

故最高法院裁定,撤销了河北高院和唐山中院关于支持本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以公司为被执行人时,需要判断公司是否有人格、财产混同的情况,判断是否能刺破公司面纱直接执行股东的财产。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及新规的适用情况,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认定被执行人与股东出现人格、财产混同而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依据

本案中,最高法院论述唐山中院和河北高院裁判错误时,认为“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司法指导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为裁判依据,追加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所以,当事人以及其代理律师在主张权利、援引权利依据时,应该注意所援引法律依据的位阶,尽量以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为立论依据。

二、债权人以被执行企业法人与其股东人格、财产混同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意图刺破公司面纱,依据新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应从以下三点着手:(更详细的裁判观点分析,请参看延伸阅读部分)

新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的适用条件应满足三点:第一,被执行企业为一人有限公司;第二,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关于本案最高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据此,我们分析,本案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不同之处在于,新规强调的是“一人有限公司”,而本案并不满足,且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以,本案中最高法院最终没有支持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企业法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作为债务人或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日常企业经营中需要注意区分自身财产和企业财产。因为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主张一人有限公司与股东之间出现人格、财产混同时,由股东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第二十条 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程序中,申请人能否以公司与股东人格、财产混同为由,申请执行股东个人财产”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为本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程序问题。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又因本案纠纷属民间借贷,债权人也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请使用借款的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唐山中院应继续做好案涉财产保全查封工作,确保执行与诉讼程序的有效协调与衔接。

综上,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的申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河北高院(2015)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唐山中院(2014)唐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及(2014)唐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

延伸阅读

新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有关执行中揭开公司面纱,在一人有限公司出现人格、财产混同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股东个人财产的规定,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人民法院对该新规在实务中的应用情况,以供读者参考。

1.申请人成功适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刺破公司面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执行股东个人财产以清偿其债权

案例一:《秦某某、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异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山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唐山南湖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与唐山南湖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账目资金混同的事实行为,且其未经债权人同意,将发包主体变更为唐山南湖生态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对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唐山南湖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应予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唐山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2016)冀02执7962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唐山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秦某某清偿债务532万元及利息。”

2.适用新规第二十条需要符合两个条件,即:一是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在符合第一款条件的前提下,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所以,在申请人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院不支持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二:《丁某某、滨州宁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执异9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以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即:一是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在符合第一款条件的前提下,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是否属于无财产不能执行或者不能清偿公司全部债务,申请人没有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执行人注册资金较高,处于生产经营状态下,在没有依法审计和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的前提下,不宜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申请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股东的财产与被执行人财产混同的证据,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其追加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在申请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时,需要履行“就其主张提供初步的可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三:《上海瀚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执异2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远骥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中宏远公司后,远骥公司变更为由中宏远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瀚峰公司以远骥公司与其股东中宏远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追加中宏远公司为被执行人,对远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仅能反映远骥公司、金骥公司、中宏远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而不能就其主张提供初步的可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

4.《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实施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新规实施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适用新规,其中未审结案件为正在进行的一审或二审案件

案例四:《方某某、叶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9560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方某某提起的要求叶某某承担其作为祥润公司股东期间抽逃出资及个人财产不能独立于公司财产的相应责任的纠纷,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还是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并进行相应的处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029 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否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3]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关键词:执行、追加被执行人、出资义务、转让股权

裁判要旨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谷信托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浙江优选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北京二中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二中民(商)初字第11032号民事判决:浙江优选公司按照《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向金谷信托公司支付收购优先级受益权的价款五千万,并赔偿迟延支付该价款的利息损失。

二、判决生效后,浙江优选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金谷信托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二中执字第01155号(下称“1155号案”)。执行过程中,浙江优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北京二中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二中执字第1155-1号执行裁定,载明“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涉案债权未予执行。”

三、另查明,浙江优选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许某某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公司设立后,许某某将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该股权转让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四、金谷信托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追加许某某为被执行人,北京二中院审查后作出(2015)二中执异字第01478号异议裁定(下称“1478号裁定”),裁定:驳回金谷信托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五、金谷信托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1478号裁定,追加许某某为1155号案的被执行人,责令许某某在300万元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金谷信托公司承担责任。北京高院经审查支持金谷信托公司的复议申请,裁定:撤销北京二中院1478号裁定,追加许某某为1155号案的被执行人,许某某在出资不实的三百万元范围内向金谷信托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及思路

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股东对公司设立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2032年10月15日。这在客观上对浙江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谷信托公司基于许某某公示的承诺和浙江优选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浙江优选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出资不实的许某某,虽然已将所持被执行人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但仍应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金谷信托公司提出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北京高院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以公司为被执行人,在该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时,可以调查其现有股东或原股东的出资情况及资产清偿能力,以寻求权益的保障。结合北京高院的裁定文书及新规的适用情况,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本案中,债权人是否应追加案涉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当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断案涉瑕疵股权受让人是否应承担责任需要区分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如果受让人已经明知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仍然受让该原股东股权的,应与公司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即便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案涉瑕疵股权受让人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认为其出资不实显然也是错误的。因为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是原股东与受让人股权转让之法律关系,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而非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审理范围。

因执行程序中应以执行文书责任主体和法律关系明确单一为原则,应避免“以执代审”。故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

所以,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不应再申请追加案涉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二、判断原股东亦无财产的情形下,债权人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追加公司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或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该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所以,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该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三、作为该案涉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保护自己的权益的方法,应在受让该瑕疵股权之前,委托专业律师做好公司资产状况的尽职调查,将风险阻隔在纠纷发生之前,保证股权受让人的财产免受无妄损失。

四、此外,如果追加的该股东仍然是一家股东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的公司,即股东套股东出现“爷爷和孙子”公司的情形。在执行“孙子”公司时,债权人还能否连续追加“爷爷”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对此并未做限制性规定,但参照《执行工作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和该规定第六十八条,“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有关债权代位清偿的原理,有观点认为不应再连续追加“爷爷”为被执行人,但我们未检索到相关案例支持此观点。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六十五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第六十八条 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北京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原股东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执行公司财产资不抵债时,可申请追加执行该原股东财产”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本案中,许某某在浙江优选公司设立时,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剩余300万元出资义务。在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资金信托合同》后,南某某将4500万元股权中的4000万转让给与浙江优选公司共同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的担保机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继续约定并承诺未到位的出资由各股东在2014年10月15日前出资到位。2013年12月,出现了作为担保机构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无力先行偿付贷款本息”、浙江优选公司“无力履行《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的情况,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顺延该期信托计划。但约半年后,南某某、许某某、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等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除首期出资2000万元外的3000万元的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于2032年10月15日。这在客观上对浙江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谷信托公司基于许某某公示的承诺和浙江优选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浙江优选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金谷信托公司以许某某出资不实,应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延伸阅读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该新规在实务中的应用情况,以供读者参考。

1.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的,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我们认为,此判例观点与北京高院对例案的裁判观点并不矛盾,例案中,北京高院认为,“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2032年10月15日。这在客观上对浙江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谷信托公司基于许某某公示的承诺和浙江优选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所以,北京高院是对原股东损害了债权人信赖利益和被执行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的否定性评价。关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尚需后续更多司法实例及更高级别法院的裁判观点予以明确。”

案例一:《上海瀚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执异2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金骥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远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转让给中宏远公司,由中宏远公司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瀚峰公司认为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应当提前到期,缺乏法律依据。纵观现有的法律规定,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中有相关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尚无法律依据。因此,瀚峰公司要求追加金骥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1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2.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人申请追加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案例二:《邹平京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邹平县第二油棉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滨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执异1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邹平京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马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马某甲为被执行人是否于法有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马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马某甲未依法出资的行为,业经本院已生效的(2012)滨中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第三人马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马某甲均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因此对第三人未依法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从卷宗材料及听证程序查明的事实来看,邹平同创汽贸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已无履行能力。再次,第三人刘某某、马某甲称涉案纠纷发生在其转让股权之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人申请追加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第三人刘某某、马某甲称邹平同创汽贸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申请人邹平京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马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马某甲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3.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案例三:《辽宁民生国际展览广告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执异948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马某某、黄某某存在对被执行人出资不实的情形,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等同于股权的转让。”

030 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4]

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以该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中确定其因身份被他人冒用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词:执行、追加被执行人、抽逃出资、冒名股东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以该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中确定其因身份被他人冒用并非被执行公司真实股东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介绍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消防部队后勤部(下称“后勤部”)与锦诚怡杰公司《购车合同》纠纷一案,裁决:锦诚怡杰公司退还后勤部购车款388.5万元。该裁决生效后,后勤部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二中院执行中,以锦诚怡杰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锦诚怡杰公司于2003年6月6日成立,马某、金某等五人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2900万元,五人分别出资580万元,各占20%。2003年6月4日,北京多点汇通公司分别以马某、金某等五人的名义按每人580万元向锦诚怡杰公司入资账号汇款共计2900万元。2003年6月6日,锦诚怡杰公司以支票形式向北京多点汇通公司转款2900.1155万元。2006年,股东金某将其股权转让给马某。

三、锦诚怡杰公司股东马某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北京二中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马某称,其是借用金某身份证成立的锦诚怡杰公司,股东金某未在公司注册文件上签字。

四、后勤部向北京二中院申请追加锦诚怡杰公司原股东金某为被执行人,北京二中院认为,马某、金某等股东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应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作出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执异字第01513号执行裁定(下称“二中13号裁定”),裁定追加金某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580万元的范围内对后勤部承担责任。

五、金某就其与锦诚怡杰公司、第三人马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向北京密云区法院起诉,密云法院予以立案并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京0118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下称“密1078号判决”),判决金某不具有锦诚怡杰公司的股东资格。该院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载明:密1078号判决书于2017年1月17日生效。

六、金某因不服二中13号裁定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二中13号裁定,驳回后勤部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复议审查期间,金某向北京高院提交密1078号判决书及密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北京高院裁定撤销北京二中院二中13号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该遵循事由法定原则。《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北京二中院认为,金某等股东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应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裁定股东金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北京高院复议审查期间,金某向法院提交密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密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确认金某不具有锦诚怡杰公司的股东资格,北京二中院裁定追加金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事由不再存在,消防部队后勤部申请追加金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撤销北京二中院追加金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注意调查公司股东的财产状况以及考虑追加执行该股东财产的可能事由。结合北京高院裁定文书及新规的适用情况,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本案中,债权人依据被执行公司设立之初股东抽逃资金的行为,结合《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之法定情形,可以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公司已无财产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锦诚怡杰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机关审核后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马某、金某等股东按照各自出资的份额通过中介机构履行出资义务后,又将出资款转回中介机构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上述股东均应在抽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北京二中院作为本案的一审法院,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八十条以及《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本案中,因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追加的公司原股东选择另案否定股东身份的方式,免除其财产被执行的风险

在执行裁定异议期间,案涉案外人(原股东)主动另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并在复议期间,提供给复议法院另案的有效判决以证明其非被执行公司股东的身份。复议法院确认该案外人非被执行公司股东,故已符合申请执行人和北京二中院依据上述法规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该案外人最终得以免除被执行自有财产。本案中,金某胜诉的关键证据是另案的有效判决,证人马某《询问笔录》中的证言:‘只是用金某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公司,他对此并不知情,也不是真正的股东,公司与金某无关’以及该被执行公司自2003年6月成立至2005年“股东金某”转让所有股权时,所有公司文件上“金某”的签名非本人签字,最终证明其身份确被他人冒用,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某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此外,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可以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执行主体的变更。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北京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被他人冒用身份开办公司,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能否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追加该被冒用身份人为被执行人”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该遵循事由法定原则。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锦诚怡杰公司无财产清偿对消防部队后勤部所负债务,消防部队后勤部向北京二中院申请追加锦诚怡杰公司设立时的股东金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消防部队后勤部承担责任。北京二中院经审查认定股东金某通过中介机构履行出资义务后,又将出资款转回中介机构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其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裁定股东金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复议审查期间,金某向本院提交密云法院(2016)京0118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及密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密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金某不具有锦诚怡杰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执异字第01513号执行裁定追加金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事由不再存在,消防部队后勤部申请追加金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执异字第01513号执行裁定予以撤销。金某所提复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抽逃出资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该新规在实务中的应用情况,以供读者参考。

1.在《公司法解释(三)》中“验资后转出”系出逃资金行为的规定虽被新司法解释予以删除,但本案中股东出资并转出时该规定仍然有效,最高法院认定“验资完毕当日就转款的行为”属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执行中可直接追加该抽逃资金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一:《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与李某某、宋炜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65号】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九州防腐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明确了几种抽逃出资的情形,其中,第一项‘当日验资后转出’系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虽然,因《公司法》修订,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废止了前述规定,但案涉700万元出资款‘当日验资后转出’的行为发生时该规定仍有效,河南高院(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系2013年8月作出,平顶山中院、河南高院根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九州防腐公司‘验资完毕当日就转款的行为’属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于法有据。此外,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中,对九州防腐公司与郑铝股份公司间的债务本息总额进行了核算和抵扣;再次确认九州防腐公司应承担700万元债务。”

2.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未充分审查、确认被追加股东的是否具有抽逃出资行为即裁定追加的,该裁定可被撤销

案例二:《案外人龚某某执行异议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0105执异4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追加被执行人江西省洪隆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余某、龚某某、尚某某为被执行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股东通过出资依法设立公司后,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的法人人格,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规定为一般规定,即在一般情形下,公司的债务由公司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例外情形也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01)湾法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并未搜集相应证据,从而认定江西省洪隆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余某、龚某某、尚某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3.法院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裁定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复议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执复7号】

本院认为,“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农业生资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对(2016)黑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哈尔滨中院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2016)黑01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该公司异议申请。而《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哈尔滨中院在异议审查中依法应适用该规定进行审查。即农业生资公司对驳回其异议请求不服,应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哈尔滨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农业生资公司异议请求,并赋予其复议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四:《刘某某等与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执复37号】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2014)吉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中能公司作为中光公司的出资人,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现申请执行人在中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申请追加中能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中能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余某某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执异31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之所以规定可以追加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是由于出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将直接影响被执行人对外偿债能力,必然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抽逃资金行为与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性质相同,均在客观上严重侵蚀了被执行人的资产,降低了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能力,故抽逃资金的开办单位应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执行人武汉工贸职业学院无财产清偿债务,其开办单位新迪公司抽逃2953万元资金的行为已经湖北省教育厅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审计报告予以确认,新迪公司应在抽逃2953万元资金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县财政局因抽逃出资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六:《武宁县财政局、武宁县经济发展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执复7号】

武宁县财政局为武宁县经济发展担保中心开办人,其2008年从武宁县经济发展担保中心注册资本金账户转出500万元至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验资账户,且未提供补足注册资本金的相关证据。九江中院认为武宁县财政局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裁定追加武宁县财政局为被执行人。武宁县财政局不服向江西高院请求撤销九江中院异议裁定,江西高院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认为“九江中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程序不当”,裁定撤销九江中院异议裁定,发回九江中院重新作出裁定。

江西省高院未就九江中院异议裁定中追加县财政局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及法律适用部分进行论证,选择就程序性问题裁定撤销九江中院异议裁定。

本院认为部分写道,“本案九江中院系以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武宁县经济发展担保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实际开办人(出资人)武宁县财政局抽逃出资为由,裁定变更、追加武宁县财政局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该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司法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施行,虽然本案九江中院作出异议裁定时尚未施行,但是本案属未结复议案件,应当予以适用。因此,本案九江中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程序不当。”

031 能否追加被冒名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出资不实责任[5]

被执行人伪造信息变更他人为新股东,债权人不能以该他人出资不实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关键词:执行、追加被执行人、冒名股东、出资不实

裁判要旨

因被执行人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变更新股东的登记材料系其伪造,后经工商部门撤销变更行为并认定该新股东非被执行人股东的,不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以新股东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案情介绍

一、郑州中院作出(2003)郑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航星公司承担300万元及诉讼费的还款义务。执行中,郑州中院认定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下称空间研究院)虚假出资,作出(2004)郑执一字第202-7号民事裁定(下称202-7号裁定),追加空间研究院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天伦公司承担责任。

二、空间研究院向郑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7号裁定,并提交了该院公章被伪造进行虚假工商登记的有关材料。郑州中院裁定,驳回空间研究院的异议,并将空间研究院银行存款410万元划拨后发放给天伦公司。

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申请,作出深工商企处字(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中航星公司的6次公司变更登记和公司设立登记。中航星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和深圳中院两审判决,驳回中航星公司的诉请。

四、因空间研究院不服郑州中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进行申诉,河南高院作出豫法执监字(2013)第127-1号执行决定书(下称127-1号决定书),指令郑州中院再审。郑州中院作出(2004)郑执一字第202-10号执行裁定,撤销202-7号裁定。

五、天伦公司向郑州中院提出异议,被郑州中院驳回后,又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作出(2015)豫法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下称33号裁定),驳回天伦公司的复议申请。

六、天伦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33号裁定和127-1号决定书。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天伦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是否应当将空间研究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第一,福田法院和深圳中院已认定中航星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变更空间研究院为中航星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中空间研究院的印章印文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为伪造,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撤销了该变更登记,已经证实空间研究院不是中航星公司股东,那么其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事实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天伦公司认为空间研究院2001年即知道中航星公司存在,却至2007年才主张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空间研究院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问题。空间研究院工作人员的陈述仅能表明该院与中航星公司曾有过业务合作,该院2001年即知道中航星公司存在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该院入股中航星公司,成为了中航星公司的股东。

第三,天伦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对该公司认为工商登记的真实性进行保护以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中航星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导致郑州中院执行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对抗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的事实。

因此,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中航星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后,郑州中院追加空间研究院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空间研究院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应注意法院一般倾向保护无过错方,以及当事人对法院行为不服时应注意选择合适的救济途径,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关于工商登记具有真实性应进行保护以及工商行政部门撤销被执行人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导致执行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对抗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的事实,此时相比保护债权人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所产生的信赖利益,法院更侧重于保护善良无过错的新加“股东”。

二、本案中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因此,当事人在确有理由且原有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经充分论证后,在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要积极利用包括申诉在内的执行监督的救济程序。

在本案中,高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以执行决定书的形式指令下级中院纠正错误执行行为,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在具体案件中,要积极主动争取法院监督程序。

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所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但仍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详情请参阅本书第四章第(二)节文章《当事人能否对法院的执行监督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第一百三十条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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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被执行人伪造信息变更他人为新股东,债权人不能以该他人出资不实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将空间研究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第一,福田法院和深圳中院在中航星公司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二审判决中,已认定中航星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变更空间研究院为中航星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中空间研究院的印章印文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为伪造,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撤销了该变更登记,已经证实空间研究院不是中航星公司股东,那么其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事实不能成立。第二,空间研究院已经对2007年5月10日所提交执行异议书中主张该院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结合该院后续权利救济过程和相关生效行政判决,本院对天伦公司主张空间研究院自认是中航星公司股东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天伦公司认为空间研究院2001年即知道中航星公司存在,却至2007年才主张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空间研究院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问题。空间研究院工作人员的陈述仅能表明该院与中航星公司曾有过业务合作,该院2001年即知道中航星公司存在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该院入股中航星公司,成为了中航星公司的股东。至于该院何时主张撤销中航星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是行政诉讼程序审查的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内容。第四,关于天伦公司主张空间研究院印章的更换也会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的理由,因天伦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天伦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对该公司认为工商登记的真实性进行保护以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中航星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导致郑州中院执行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对抗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中航星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后,郑州中院追加空间研究院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空间研究院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