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与执行裁判规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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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

024 当事人就调解书履行中产生的违约纠纷应如何救济[17]

调解书约定的履约违约金因是否支付及支付多少等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当事人应另诉请求赔偿

关键词:执行、调解书、履约违约金、另诉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与被执行人就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违约金的支付请求需另诉获赔。

案情介绍

一、青海高院就山西祁县宇通碳素有限公司(下称宇通公司)与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下称鑫恒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称黄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下称《民事调解书》),确认:由鑫恒公司以铝锭代黄河公司偿还宇通公司欠款,由宇通公司自提铝锭并由鑫恒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但若鑫恒公司拒绝履行则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二、宇通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向青海高院申请执行后,从鑫恒公司提走部分铝锭。但宇通公司向鑫恒公司索要增值税发票未果后认为鑫恒公司违约,未再提取剩余87吨铝锭。

三、宇通公司向青海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鑫恒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及追究其延期开票的违约责任;2.执行鑫恒公司违约24天的违约金;3.执行青海高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中支付给申请人130万元欠款和违约金;4.执行鑫恒公司不履行义务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如差旅费等支出。青海高院作出(2015)青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下称1号裁定),驳回了宇通公司的异议。

四、宇通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重新提出上述异议请求并请求撤销1号裁定,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宇通公司的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宇通公司与鑫恒公司就履行《民事调解书》产生争议,不属于异议及复议案件的范围的问题。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采取了执行措施,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后宇通公司和鑫恒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对违约责任的构成和承担问题产生了分歧,对如何履行《民事调解书》主张不一,双方当事人对于彼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议,继而由于这一争议导致案件无法继续执行,并不存在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宇通公司的异议及复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内容的范围,而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其本身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对于当事人超出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诉求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得到实现,宇通公司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以实现其权利救济。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应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有关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问题,结合最高法院典型案例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与被执行人就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所以当事人若希望继续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应该另案起诉要求赔偿,而不应再以《民诉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

二、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两类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是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执行法院作出的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属于违法执行行为的范畴。

所以,当事人主张权益救济时需要判断选择何种救济方案以免走错方向。

三、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

所以,当事人为更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有关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问题。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修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调解书约定的履约违约金因是否支付及支付多少等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当事人应另诉请求赔偿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与被执行人就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产生争议,该争议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分析如下:

第一,宇通公司与鑫恒公司就履行《民事调解书》产生争议,不属于异议及复议案件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审查的客体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本案立案后,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采取了执行措施,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后宇通公司和鑫恒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对违约责任的构成和承担问题产生了分歧,对如何履行《民事调解书》主张不一,双方当事人对于彼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议,继而由于这一争议导致案件无法继续执行,并不存在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宇通公司的异议及复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第二,宇通公司的相关诉求超出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结合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分析宇通公司在异议阶段和复议阶段提出的诉求,可以看出,第一,双方对违约责任构成、违约期间计算存有争议;第二,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存有争议,宇通公司要求鑫恒公司承担逾期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违约责任,而本案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中对逾期开具发票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第三,宇通公司要求从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账户中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而《民事调解书》中对违约金部分是否由被查封的款项中支出亦未约定;第四,宇通公司要求鑫恒公司承担因其不完全履约造成的其他损失,而这更超出了《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其本身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对于当事人超出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诉求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得到实现,宇通公司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以实现其权利救济。”

延伸阅读

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公报案例:《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80号】

本院认为,“因调解书并没有明确一方当事人已经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需要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确定性予以判断,不属于本应在该案诉讼中应当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问题,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且本案当事人李某某已分别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被驳回。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025 债权人申请继续执行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该部分费用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18]

债务人在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情形下又被要求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执行、调解书、迟延履行责任

裁判要旨

在被执行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又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及该违约金对应的迟延履行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债权人徐德元(已死亡,权利人变更为王某某等)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大经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下称《调解书》)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中院申请执行,该院责令被执行人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下称西林吉林业局)自动履行给付义务,但西林吉林业局一直未履行。嗣后黑龙江高院(2009)黑高法执指字第37号执行裁定黑河中院继续执行本案。

二、在执行过程中,黑河中院扣划了西林吉林业局银行存款128万元,并书面通知王某某等该案已执行终结。王某某等提出异议,认为黑河中院已执行的款项只为部分执行款,应按《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及迟延利息继续执行,故向黑河中院提出追加执行违约金标的额51.7万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黑河中院作出(2009)黑中执异字第16-3号执行裁定(下称16-3号裁定)驳回王某某等的异议。

三、王某某等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16-3号裁定。黑龙江高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2)黑高法执复字第44号执行裁定(下称44号裁定),驳回王某某等的复议请求。

四、王某某等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16-3号和44号执行裁定,另请对《调解书》的剩余本金51.7万元及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继续执行。最高法院裁定驳回王某某等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继续执行《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违约金及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执行依据为(1999)大经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黑河中院已经强制执行了该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生产费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共计128万元,申诉人关于继续执行西林吉林业局未如期履行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该违约金对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判断。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在债务人已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情形下债权人不应再要求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在被执行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又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及该违约金对应的迟延履行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按照约定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后,不能再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所以,申请执行人应明确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给付内容,应知晓在债务人已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情形下不应再要求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相关法律

《民诉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2008修订]

第十九条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债权人申请继续执行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及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诉人关于继续执行(1999)大经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违约金及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执行依据为(1999)大经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黑河中院已经强制执行了该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生产费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共计128万元,申诉人关于继续执行西林吉林业局未如期履行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该违约金对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判断。

本案调解书中确认的生产费数额为558,799.10元,法院扣划的128万元中已经包含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656,306.16元。在王某某、徐某某、徐某甲已经实现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情况下,再申请执行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违约金显然不能得到支持。且实际执行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数额大于王某某、徐某某、徐某甲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并没有损害王某某、徐某某、徐某甲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诉人王某某、徐某某、徐某甲的申诉主张不能成立。”

延伸阅读

有关债权人申请继续执行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及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按照约定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后,不能再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例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复168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司法解释针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所作的特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竞合关系,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行使,不得同时行使两种权利。本案中,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如东浚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的进度向省一建还款,省一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还的全部工程款,并有权要求东浚公司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向省一建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该约定属于双方约定的东浚公司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现省一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东浚公司按照该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后,不能再同时要求东浚公司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2.被执行人已承担了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故无须再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案例二:《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复字第00097号】

本院认为,“关于翔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翔森公司已承担了调解协议约定的3万元违约金,故无须再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综上,淮安中院作出的(2014)淮中执异字第003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祁某某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张某与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488号】

本院认为,“张某与卢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并经(1997)韶浈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之后,卢某某未能及时全部履行该调解协议,但案件在浈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该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卢某某已经按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完其义务。关于张某提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债务利息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某再要求卢某某承担双倍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张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