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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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法律认定

——陈冠宇等传授犯罪方法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刑终220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传授犯罪方法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冠宇与被告人程某娇于2013年夏天认识后,成为男女朋友并同居生活。2014年5月,被告人陈冠宇伙同程某娇商量后在河北省邯郸市区租房处注册网址、经营网店向他人出售开锁工具、汽车解码器等,且明知购买者可能利用其出售的工具实施犯罪,仍采取虚假的姓名和地址大量向他人出售开锁工具、汽车解码器等,并提供使用方法及视频。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大陈村村民陈慧强,通过网络向陈冠宇购买开锁工具后,利用购买的开锁工具入户盗窃,于2015年11月27日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博到其哥陈冠宇处利用网络给购买者回复信息并帮助发货,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案件焦点】

对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法律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冠宇、程某娇伙同陈某博明知是开锁工具不能公开销售,且明知购买者可能利用其出售的工具实施犯罪,仍采取虚假的姓名和地址大量向他人出售开锁工具、汽车解码器等,并提供使用方法及视频,其行为均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冠宇、程某娇、陈某博辩称,不知道别人买走是偷东西,是自己不懂法,不知道是犯罪。经查,被告人陈冠宇、程某娇商量在网上买卖开锁工具、汽车干扰器等工具以后,即在网络上利用虚假的姓名和地址发布信息,大量销售上述工具并提供使用方法和视频,时间长达一年多之久,为逃避打击,陈冠宇又使用其母亲鹿某芹的银行卡进行网上交易。被告人陈某博明知是犯罪,而又积极参与。据此,足以证明三被告人明知销售上述工具是违法犯罪活动。关于被告人程某娇辩护人认为程某娇没有分到钱,且认罪态度好,应视为从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程某娇在被告人陈冠宇提出利用网络销售开锁工具时即表示同意,并积极主动参与犯罪的整个过程,犯罪所得的盈利因其系与被告人陈冠宇为同居关系,应视为二人的共同所得,在犯罪过程中二人既有分工,又相互协作配合,共同完成犯罪,均应为本案的主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陈冠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冠宇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陈某博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三、被告人程某娇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陈冠宇、陈某博、程某娇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目前,传授犯罪方法罪仍然是一个多发的犯罪,许多违法犯罪活动中都伴随着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所谓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本罪是简单罪状,刑法对于该罪行为内容的规定仅仅是“传授犯罪方法的”,如果行为人在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同时,含有唆使他人犯罪的内容的话,对其以想象竞合犯论处。在审判实践中,要科学把握该罪的行为内容和适用范围,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三个方面的内容:

1.准确理解“传授”的问题

(1)关于传授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传授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公开地传授,也可以是秘密地传授;既可以是以言辞传授,也可以以文字、图画传授,还可以是以身体动作进行传授等。总的来说,只要其传授的是犯罪方法,就具备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要件。

(2)关于传授的内容。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的内容只能是犯罪的方法,且只能是实施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只要是客观上有利于犯罪顺利完成和使犯罪人对抗司法机关的追查、制裁的方法,均属于本罪中所说的犯罪方法。

(3)关于传授的对象。一是对被传授人的年龄并不要求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即使未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只要具有一定的接受能力,行为人对其传授犯罪方法的,就可以构成本罪;二是传授的对象不要求是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少数人;三是传授的对象不要求必须是在传授之前不具有利用学习的犯罪方法实施犯罪意图的人。

(4)关于传授的程度。决定传授行为危害社会程度及是否成立犯罪的因素,不仅有传授的程度,还有传授的是何种犯罪的方法、传授的次数、行为人传授意志坚决的程度、被传授人是否接受传授,以及是否利用传授的犯罪方法实施具体的犯罪等因素。只有对这些因素进行综合考察,才能得出传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正确结论。

2.准确理解“犯罪方法”的问题

(1)犯罪方法的定性。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的只有是犯罪的方法,才能构成本罪,传授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方法,不能构成犯罪。具体来说有两种情况:其一,如果一种方法的应用范围只能是违法和犯罪,那么通常应当认定行为人的传授行为具备本罪的客观要件。其二,如果一种犯罪的应用范围既可以是违法犯罪,也可以是正当合法的行为,情况就比较复杂。在这种情况中,只能结合整个传授过程乃至前后的主客观方面的情况,根据社会通常观念来作出判断。

(2)犯罪方法的范围。犯罪的方法不仅限于实施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的方法,还包括实行犯罪预备、反侦查、逃避法律制裁等行为的方法。对于犯罪预备而言,其本身就属于犯罪的范畴,所以传授实施犯罪预备的方法,应当属于传授犯罪方法。对于反侦查、逃避法律制裁行为而言,其目的在于最终使国家司法机关无法查获犯罪案件或无法追究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3)犯罪方法的类型。犯罪方法是实施和完成犯罪的方式、方法,是实现犯罪意图的手段,因此,它与犯罪意图有密切的联系,它受犯罪意图的支配并服务于犯罪意图。由于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都没有犯罪意图和犯罪目的,因而行为人不可能事先选择犯罪的方法,所以,向他人传授的不可能是实施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方法,而只能是实施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

3.准确理解“主观方面”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行为人往往希望被传授人运用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去实施犯罪,但从犯罪故意理论的角度看,行为人是否希望被传授人运用所传授的方法去实施犯罪,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意志因素中,只有希望将犯罪方法传授给被传授人,并希望被传授人学会他所传授的犯罪方法的内容。行为人是否希望被传授人运用所传授的方法去实施犯罪,不会对其上述意志因素内容产生影响,只要他有意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无论行为人是希望被传授人运用所传授的方法去实施犯罪,还是放任被传授人运用所传授的方法去实施犯罪,都已经具备了本罪主观方面的要件。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明知购买者可能利用其出售的工具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采取虚假的姓名和地址大量向他人出售开锁工具、汽车解码器等,并提供使用方法及视频,其行为均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编写人: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人民法院 张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