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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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放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谭某炜寻衅滋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刑初第69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炜酒后在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四季花园小区内,经过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粤A220××的福克斯小轿车时,为发泄情绪,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该小车的防尘罩,导致该车的防尘罩、后尾翼、高位刹车灯、左后灯、左后轮、后背箱字母等被烧坏(经鉴定,损失共计人民币4130元)。后小区保安人员及时发现并将火扑灭。

【案件焦点】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某炜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个人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谭某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谭某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成立放火罪。理由是:被告人作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酒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停放在小区内的小轿车的防尘罩,其能够预见到该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果却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至少符合(间接故意)放火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所实施的放火行为,存在导致小轿车防尘罩及车身部件损毁的危险,且客观上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成立放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成立寻衅滋事罪。理由是:根据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主观上因深夜酒后情绪失控,为发泄情绪而点燃停放在小区空地上的小轿车的防尘罩,客观上其放火行为仅限于涉案小轿车,火势亦未波及小轿车范围以外,并未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司财产安全,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本案中,要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成立放火罪还是成立寻衅滋事罪,主要考虑其主观心理状态以及客观方面是否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

1.客观要件的认定

放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可以通过作为,如使用引火物,直接点燃目标;亦可以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包括负有防止火灾发生义务的人员,放任火灾的发生。而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则一般是通过作为的方式损毁公私财物,与放火罪中的放火行为存在一定的区别。本案中,被告人是直接使用打火机点燃涉案小车的防尘罩,导致该车的防尘罩、后尾翼、高位刹车灯、左后灯、左后轮、后背箱字母等被烧坏的后果。从客观行为来看,本案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均符合放火罪及寻衅滋事罪的特征,这是本案定性存疑的重要原因。

2.客体要件的认定

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寻衅滋事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放火罪中的放火行为一经行为人实施,就极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导致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见的重大损失并放火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实施的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的本质区别。故并非所有的使用放火的方法实施的犯罪均构成放火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才是放火行为构为何种犯罪的关键。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放火行为,本身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就只能属于寻衅滋事或其他犯罪行为。反之,如果足已危害或是已危及公共安全,就应当定性为放火罪。

具体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则要结合行为人放火的时间是白天还是黑夜,地点是居民区还是偏僻处及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综合分析。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客观上具备放火行为的危害可能,但结合当时情景分析:第一,点燃防尘罩的地点是在居民小区僻静处,点火后不久就被在附近巡逻的保安扑灭,未形成势必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第二,放火的目标是随机选择不相识的被害人摆放在路边的小车的防尘罩,小车周边无其他易燃物,没有形成严重火情的条件;第三,放火的时间是工作日深夜23时许,正值夜深人静之时,案发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可能性小;第四,从放火现场的安全保障措施方面考虑,点火地点是小区的路边,消防设备健全,有保安巡逻,除被点燃的小车外,并无其余火势蔓延的损害后果。

3.主观要件的认定

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中包括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有学者指出:“主观上的流氓动机与客观上的无事生非,是本罪的基本特征,也是本罪与故意伤害、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区别。”[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可了上述学者的观点:“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放火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导致火灾,危及公共安全,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放火的动机可以是因个人利益或私欲不能得到满足、可以是为泄愤报复、也可以是因家庭矛盾等而实施相关的放火行为。可见,寻衅滋事罪中实施的放火行为与放火罪的实施放火行为在主观动机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两者相比,前者更倾向于无事生非的流氓心态,而后者的犯罪动机相对更为明确。本案中被告人系因个人原因而情绪失控,为发泄情绪而点燃素不相识的被害人的小轿车的防尘罩,对被害人造成人民币413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该案中被告人行为客观上不足以也不太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主观上是为了发泄情绪,不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遂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李国文 简绍辉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