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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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陈广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广某因对其妻罗正某交通事故处理结果不满,驾驶三轮车将棺材、煤气罐以及烟花爆竹拉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门口,用载着棺材的三轮车堵住该队大门,在该队门口悬挂横幅。后其在交警队院内燃放烟花爆竹,又将带去的煤气罐拧开,掂着打开的煤气罐、菜刀和打火机往交警队办公楼冲过去,煤气罐的阀门随即被其亲属强行关掉。被制止后,其又到交警队办公楼楼顶,点燃随身携带的烟花爆竹向楼下乱扔,并威胁从楼上跳下去。后罗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子尚某对其劝阻时,将其制服。

【案件焦点】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广某在办公场所内使用打开液化气罐、手持打火机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其辩护人提出其在点燃煤气前即被制止,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经查,陈广某在作案时打开了装有易燃易爆气体煤气罐的阀门,并手持打火机,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亦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广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应判断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或间接故意;其次,判断客观上是否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危险方法”;最后,判断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构成威胁。

1.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即“对危险的态度”

假设被告人主观系过失,过失的形式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人无论是在交警队院内燃放烟花爆竹,还是打开煤气罐的阀门并威胁点燃的整个过程中没有相关证据表明其认识能力缺失或降低,其是应当能够认识到交警队院内有众多工作人员,也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对交警队院内不特定多数人造成伤害,因而不存在应当认识到而因为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的可能性。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在交警队院内燃放烟花爆竹,打开煤气罐的阀门并威胁点燃的行为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同时亦能够证明其实施了多次毫无控制的危险行为,而且对此过程中可能造成的伤害到他人人身安全的结果的发生没有丝毫避免或反对的意愿,所以被告人在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典型的间接故意。

2.本罪“公共安全”的界定

公共安全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如果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这一法益理解不深,势必影响到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使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混淆。

公共安全是指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当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造成威胁,就构成危害公共安全。只要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类似),而且其侵害的对象是“多数人”,不管是特定的多数人,还是不特定的多数人,都应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多数人”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行为使较多的人(即使是特定的多数人)感受到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时,就应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公共安全在本质上是指多数人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不仅是指行为最终会危及具体哪一个人的安全事先不能确定,而且还应要求行为有随时向危及“多数人”安全的方向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也就是说,该行为会使社会的一般成员感觉到危险,客观上可能使更多的人遭受侵害。只有这样才能体现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才可以说是“多数人”的安全。相反,如果行为人向不特定的对象(实际上行为是特定的)实施的行为除了使该被害人受到危险或损害外,并不具有危及第三人安全扩展的现实可能性的,就不具有“公共”的意义,因而,就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本案中,交警队院内的办公人员人数众多,被告人在交警队院内燃放烟花爆竹,打开煤气罐的阀门并威胁点燃,该行为在客观上可能使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遭受侵害,该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

3.本罪“危险方法”的界定

如何理解本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是界定本罪的关键。本罪中的“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危险性相当的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多数人或者不特定的人重伤、死亡的方法。因为,一是本罪属于刑法中性质最为严重的犯罪,“其他危险方法”不论表现为何种行为方式,其至少应当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的现实危险。否则难以认定该行为具有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犯罪具有同质性。二是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本身必须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具体危险。

“其他危险方法”应排除《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方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方法,独立形成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若能够适用这些罪名的,就不能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还应排除现行刑法分则已经明确独立设置罪名所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例如,《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等。这里有存在罪名的想象竞合等可能,但由于各类罪之间法益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因此如果刑法分则已经明确的罪名能够处罚的,就不宜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尽可能减少适用本罪的机会,不能为了从重处罚而认定构成本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在交警队院内燃放烟花爆竹,打开煤气罐的阀门并威胁点燃的行为属于“其他危险方法”,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 孔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