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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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烟花是属于易燃易爆物还是属于爆炸物

——钟小波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7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钟小波在未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绥宁县枫木团乡某村村民黄始某家中私自配制烟火药用于非法生产爆竹“大炮”。在非法生产爆竹过程中,被告人钟小波将硫磺、银粉、高氯酸钾、珍珠粉按比例混合配制成烟火药,再将配制好的烟火药装入空纸筒,插入引线后用固引剂封口制成爆竹“大炮”成品。2015年10月16日,绥宁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其生产的大炮1676扎,计40224个。经抽样送检,“大炮”内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2.18克/个,1676扎“大炮”的烟火药总含量为87.69千克。

【案件焦点】

钟小波非法生产的“大炮”是否属于爆炸物。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小波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爆炸物,且数量已达到“烟火药三千克”的五倍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钟小波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钟小波辩称其生产的“大炮”是易燃易爆物,不属于爆炸物;经审查,刑法所调整的爆炸物是指能够引起爆炸,具有较高危险性、较大杀伤力的物品,烟火药具有爆炸物特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烟火药属于爆炸物,并且以其数量的多少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该解释是法定的有权解释;被告人钟小波为非法制造爆竹而非法制造烟火药,且数量达到犯罪最低标准的五倍以上,符合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认定黑火药含量的证据不足”,经审查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委托质量监督部门随机抽样并封条密封,经被告人确认后送交具备检测资质的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依据该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认定其烟火药的总含量,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经审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属于行为犯罪,只要实施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钟小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小波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于爆炸物的认定。我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烟花爆竹是由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等组成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烟火药属于爆炸物,如果行为人非法运输的烟花爆竹中的黑火药达到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达到三千克以上,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钟小波在未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硫磺、银粉、高氯酸钾、珍珠粉按比例混合配制成烟火药,再将配制好的烟火药装入空纸筒,插入引线后用固引剂封口制成爆竹“大炮”成品,且绥宁县公安局在现场查获其生产的“大炮”烟火药总含量为87.69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这是对于行为犯及结果犯概念的混淆。行为犯,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结果犯,是指由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结果犯的既遂,不仅要求有犯罪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缺少危害结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或者说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不齐备。而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属于行为犯罪,只要实施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钟小波的犯罪行为已为既遂。

编写人: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周倩